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11年度,194號
PCEM,111,板秩,19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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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19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周嘉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11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34489號移送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強賣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0月28日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板橋都市社區)。 ㈢行為:強賣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洪煥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三、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強買」、「強賣」,指違反行為不以強暴、脅迫 為限,亦不必達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違反 相對人買賣物品之本意,且有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而有強迫 之行為,即足成立強買、強賣物品之行為,以貫徹制訂本法 維護社會秩序、安寧之立法目的。復按「強買」、「強賣」 、「強索」文義,解釋上應認為僅限於違反被害人主觀意願 ,以糾纏騷擾等無賴手段要求買賣或交付財物之情形。至其 行為已屬於強暴、脅迫手段時,縱使未達完全壓制被害人自 由意志之程度,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要旨,亦 已構成犯罪行為,自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毋庸依本法 處罰
四、經查,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除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外,另有紙條2張翻拍照片被移送人與證人之訊息翻 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移送人係以糾纏、騷擾之強迫手段 ,違反被害人之主觀意願,要求被害人購買物品,雖其手段 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然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確屬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所禁止之強賣物品行為,且已妨害 社會秩序及安寧,自應依上開規定論處。




五、核被移送人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 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相關素行,暨其行為後之態度、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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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