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賴維德
相 對 人 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春興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屬辦事員,於民國110年10月7日騎乘公務 機車出差,赴桃園市○○區三光里辦理民眾申請分戶案件,於 回程途中滑倒受傷,嗣相對人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通報, 就其所屬同仁出差赴各里鄰居住查實及門牌編釘交通安全為 補充規定(下稱110年10月15日補充規定),惟抗告人認為 相對人所提供之措施仍屬不足且未確實執行,亦不服相對人 未先諮詢其意願即調整工作,提起申訴、再申訴遭駁回,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指明提起給付訴訟,惟於原審111年10月2 4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1.再申訴決定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2.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6,160元。」經 原裁定以:抗告人認相對人僅以機車作為外出執勤之交通工 具,未提供維護公務人員安全之防護措施,遂以「○○○○○○○○ ○○○申請公假療傷報告書」向相對人提出建議,經相對人發 布通報110年10月15日補充規定,僅是基於照顧相對人所屬 人員出差安全及公務資源安排所為之管理措施,並無對於抗 告人之權利構成干預,更無違法侵害其權利可言;相對人長 官基於人事指揮監督權限,考量整體人力配置及抗告人之職 系專長、知能等,將抗告人原負責繁雜之戶籍行政工作調整 為單純的櫃檯戶籍受理登記,並未改變抗告人職系、職等及 俸給,抗告人仍為從事辦理戶政業務相關工作及其他交辦事 項,抗告人長官指派抗告人辦理上開工作,實屬其人事裁量 權之範疇,並未逾越合理及必要之範圍。抗告人縱因該處置 之事實上影響而有不服,亦僅涉及該處置是否不當之判斷而 不涉及違法性判斷,抗告人自不能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 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其對於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 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
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 獨提起行政訴訟,亦失所附麗,應併予裁定駁回。抗告人遂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 誤導抗告人變更為撤銷訴訟,原裁定竟以不符撤銷訴訟要件 為駁回判斷之一,原審法院之指揮訴訟程序即有瑕疵且未進 行正當法律程序。且原審被告包含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及桃園 市政府民政局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皆 為原審法官誘導而放棄對其訴訟之權,過於輕忽抗告人實施 主張法律上權益之機會,而與本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有違。㈡、抗告人為行政機關基層公務人員,於執 行職務時,因為行政機關的不作為,造成身體健康權、配偶 權遭受重大侵害,且危險因素仍持續存在,原裁定以「屬輕 微之干預」評論,顯然忽視抗告人因公造成腳掌骨折,重病 妻之診治過程亦受影響所引起之家庭重大變故。依司法院釋 字第785號(抗告人誤繕為第758號)解釋意旨,並不排除公 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時,按照爭議的屬性依法提 起對應之行政訴訟,抗告人因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規定之 值勤安全防護請求權未受保護而提起給付訴訟,已屬於相對 人違反法律規定之事項,並非原裁定所謂「妥當性之爭議」 。㈢、原裁定雖指「因該處產業道路附近修建大橋,路面多 有碎石泥沙」,惟實際上未為進行調查程序,才會做此草率 判定,發生公傷地點與大橋距離遙遠,且非為工程車輛經過 之處,路面情形與修建大橋毫無因果關係;且事實上該申請 公假療傷報告書乃是於抗告人回復上班後,於110年11月19 日應人事承辦要求所填寫,抗告人於公傷當日赴衛生所檢查 治療完畢即離開辦公處所,根本無法書寫此文件,原裁定時 間錯置、因果錯亂。㈣、抗告人訴之聲明中並無調整工作部 分,不解原裁定為何說明,若原審法院以之為抗告人之攻擊 方法,是否應說明所有抗告人提出之疑問,而非擇一說明; 且抗告人於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提出於公傷現場勘驗 ,原審法官回復會考慮,惟原裁定並無說明其決定及理由等 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 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規定:「審 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 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係關於審判長闡明義務之規
定,且於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 1條規定參照)。又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種類之設計,具技 術性,非憑生活經驗即可知曉運用,其目的在因應行政行為 之多樣性,便利訴訟之審理,而非在阻礙訴訟當事人尋求行 政法院為權利保護。核闡明的功能,不僅促進訴訟程序能圓 滿進行,且在保障當事人程序上權利及實體上權利之實現, 避免因欠缺經驗、能力或不諳法令而遭不利結果,闡明的範 圍包括必須促使當事人提出有益的聲明或其他聲請以促進訴 訟目的及程序之進行,如不逾越當事人意思,協助更正聲明 以符合目的,或在當事人之事實陳述主張不完全或前後矛盾 ,給予補充陳述機會,或當事人關於法律關係的主張不明瞭 或不完足,告知其敘明或補充,如未盡闡明之責或未正確、 合法闡明而逕行裁判,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㈡、經查,觀之抗告人於110年11月29日提出申訴書「申訴請求事 項」欄記載:「1.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必須依照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14條、 第18條,檢討執行職務之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並採取適當 之預防措施。2.類推民法第184條、193條、第195條,對於 復興戶所及監督機關疏於依法行政,身為公權力機關而未能 完善維護員工安全之措施,造成本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應給與賠償。3.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 、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7條第二項,確實保護本 人提出救濟之權利。」(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抗 告人110年12月28日提出再申訴書「再申訴請求事項」欄記 載:「1.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必須依照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18條及第19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14條、 第18條,檢討執行職務之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並採取適當 之預防措施。2.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一項,公務人員 得請求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參照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 條,並類推民法第184條、193條、第195條、第487之1條, 對於復興戶所及監督機關疏於依法行政,身為公權力機關而 未能完善維護員工安全之措施,造成本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給與賠償。現行『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 問金發給辦法』與本人本次骨折造成之傷害差距過大,應予 改善。3.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公務人員 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7條第二項,確實保護本人提出救濟 之權利。」(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暨抗告人於11 1年6月14日(原審法院收文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行政訴 訟起訴狀(給付訴訟)」訴之聲明:「一、共同被告(指相 對人及桃園市政府民政局,該局部分嗣經抗告人於原審111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撤回)應對於員工執勤安全完整評估並 改善流程、設備。二、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新臺幣 6,160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三、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慰撫金新臺幣20萬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 已見抗告人提起行政爭訟之目的,在於請求相對人為特定之 給付。又綜覽抗告人上述起訴狀、其繼於111年7月11日、同 年月28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所提出 之起訴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給付訴訟)、聲請狀(給 付訴訟)等(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253頁、第377頁 、第385頁及第390頁),及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針對 原審受命法官詢問所為訴之聲明:「一、共同被告應對於員 工執勤安全完整評估並改善流程、設備。二、共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最低新臺幣6,160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三、 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20萬元。」及陳明請 求依據:「(訴之聲明第1項依行政訴訟法何規定提起?請 求權依據為何?)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19條。」(見原審卷第398頁至第399頁準備程序筆錄 ),亦只見抗告人提起給付訴訟之意,而未涉撤銷訴訟。詎 抗告人於原審已陳明其上述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後,在原 審受命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為闡明後,逕將其訴之 聲明變更為「一、再申訴決定及申訴決定均撤銷。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160元。」(見原審卷同 上筆錄第399頁),即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由給付訴訟變更為 撤銷訴訟,聲明內容與抗告人原起訴意旨顯然不同,則抗告 人主張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誤導抗告人 變更為撤銷訴訟,原審法院之指揮訴訟程序係有瑕疵乙節, 似非無據。原審在未予釐清撤銷訴訟是否合於抗告人之真意 ,及請抗告人說明其變更聲明後第1項撤銷訴訟中之原處分 為何?關於調整工作部分是否屬其起訴範圍,即逕為原裁定 ,乃有未善盡闡明義務之違法瑕疵。從而,抗告論旨執此指 摘,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且抗告人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有由原審調查、闡明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