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任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306號
TPAA,110,上,306,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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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國立○○大學
代 表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嚴紹瑜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明璁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管○○變更為陳○○,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屬○○○○院(下稱○○院)○○○系(下稱○○ 系)助理教授,其於民國94年8月到職,至102年7月31日滿8 年未升等。依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修訂發布之國立○○大 學○○○○教師評鑑辦法(下稱行為時○○院教師評鑑辦法)第 7條及第1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103學年度第1學期接受 評鑑通過後,應自該次評鑑之次學期起2年內通過升等,即 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學年度升等為副教授並獲審查通過。 惟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及104學年度第2學期提 出升等申請均未通過,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違反國立○○大學 聘約(下稱聘約或聘書)第9條關於期限內升等之規定,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被上訴人業已長達11年申請升等為副 教授仍未獲通過,已難期待若繼續聘任關係,被上訴人將有 所突破,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及大學教育之公益目的,經○○院 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106年6月27日第178次 會議審議,依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國立○○大學教師評鑑準則 (下稱上訴人教師評鑑準則)第4條第2項、行為時○○院教師 評鑑辦法第12條第2項、聘約第9條等規定,通過被上訴人自 106學年度起之不續聘案,並經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 稱校教評會)於106年7月14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0次會議決 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等規定,自106學 年度起不續聘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106年7月24日校人字 第1060057845A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下稱106年7月24日函, 原審稱之為「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



育部以107年4月10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05671號訴願決定書 駁回其訴願,並以107年5月25日臺教人㈢字第1070078700號 函,同意上訴人不續聘被上訴人案照辦。被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 訴人應為續聘被上訴人之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1/2,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 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至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雖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惟基 於下述理由仍屬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一)依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司法院釋字第380、450、563 、626號解釋意旨、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及其立法意 旨可知,大學享有一定之自治權,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 及資格評量即屬之。而大學對於聘任、續聘或停聘教師之資 格要件或事由,亦應認屬其人事自主形成領域,是於教師 法規定外,另於學校章則中明文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 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大學教師既為契約當 事人,自有履行契約之義務。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 4款規定意旨可知,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屬法定不續 聘事由之一。又依上訴人教師評鑑準則第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104年11月25日修訂之○○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2款、 第12條第2項等規定,可見於101年7月31日以前任職上訴人 學校擔任助理教授者,不僅應接受定期評鑑,且負有限期升 等之義務。而上開規定,亦明文列於聘書第9條,被上訴人 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自負有履約之義務。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到上訴人學校任職,迄至102年8 月任滿8年時,未由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然因被上訴人 於104年1月9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通過教師評鑑,依上 訴人教師評鑑準則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行為時○○院教 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2款、第12條第2項等校內規定,被上訴 人應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104年2月1日)起2年內完成升等 ,即應於106年1月31日前完成升等。嗣被上訴人雖於105年5 月23日獲系教評會決議附書面說明向○○院推薦升等,惟仍經 院教評會105年6月27日第170次(104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 議不予通過。被上訴人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駁回申訴後, 提起再申訴,於106年4月24日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 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 ,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院重新送 請4位原審查委員審查後,於106年6月9日召開院教評會第17 7次(105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經專業審查認定,被上 訴人代表著作編號1與其博士論文之一部分,兩者高度重疊 ,非屬延續性研究且無相當程度創新,不符行為時(即99年 11月24日修正,下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 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該款規定於該辦 法106年2月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 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通過被上訴人教師資格審定。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遞經校申評會、中央申評會駁 回。從而,院教評會、校教評會本於被上訴人未依校內規定 期限內升等之事實,認已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 4款後段、上訴人教師評鑑準則第4條第2項、行為時○○院教 師評鑑辦法第12條第2項及聘約第9條等規定,而決議自106 學年度起不予續聘,尚非無據。
(三)行為時○○院教師評鑑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通過評鑑 且自該次評鑑之次學期起2年內仍未升等者,亦視為覆評不 通過,應經『提三級教評會』,決議是否續聘。」之規定,於 105年12月5日○○院教師評鑑辦法於修訂時,移列至第8條第2 項並修正為「……;通過評鑑且自該次評鑑之次學期起2年內 仍未升等者,亦視為覆評不通過,『依本校評鑑準則規定, 提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本件被上訴人經院教評會106 年6月9日第177次會議不通過被上訴人之教師資格審定(即 升等不通過),係於105年12月5日修訂○○院教師評鑑辦法之 後,原應適用修訂後規定,逕提校教評會審議不續聘案。惟 被上訴人前於105年6月27日院教評會第170次會議即經決議 不予通過升等案,則上訴人適用105年12月5日修訂前即行為 時○○院教師評鑑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程序上較有利被上訴人,於法自無不合。其次,對照105年1月20日修正前 後之上訴人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下稱院級教評 會設置準則)第5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規定,使得 院教評會得以在「逕行議決」前,先行促使系級教評會依法 行使職權,而非逕由院教評會取代系教評會之第一次判斷權 限。嗣校務會議決議各院教評會設置辦法應統一適用修正, 故參105年6月18日修訂之上訴人○○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 法(下稱○○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係合於 105年1月20日修正後之院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5條第3項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經院教評會105年6月27日第170次會議決議



不予通過升等案,於提起申訴經駁回後,○○院即於106年3月 24日函請○○系依規定審議被上訴人之不續聘案未果;○○院復 於106年4月26日函請○○系儘速召開教評會議,然其以部分委 員有意見,故無法召開系教評會討論為由,確有因「特殊事 故致系(所)教評會不能正常運作或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決議 」之情,則院教評會逕於106年6月27日召開會議審議被上訴 人之不續聘案,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續聘案未經 三級教評會,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顯無足採。另○○院 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3項所訂「於教師聘期屆滿前3個月 」之期限規定,乃訓示規定,即使早於3個月為之,亦不因 此發生失權或行政行為違法之問題。
(四)被上訴人經院教評會於106年6月9日第177次會議決議不通過 被上訴人教師資格審定,經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以函通知 被上訴人升等不通過,被上訴人不服,迭經提起申訴、再申 訴遭駁回後,提起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撤 銷該升等案之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上 訴人並應就該升等申請案依該判決意旨,另為妥適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可知該升等申請案,業經法院判決撤銷上訴 人所為不予通過之行政處分,而回復申請待審時之狀態。被 上訴人升等是否獲得通過,猶待經重新審查後方能確定,被 上訴人仍有通過教師資格審定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本件原 處分所依據被上訴人教師資格審定不予通過之事實(違反聘 約)既不復存,原處分自已失其附麗而無以維持。又行為時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 大」並列,解釋上「違反聘約」須「情節重大」,始符合該 款要件,惟原處分植基之「違反聘約」事實已不存在,則本 件自無審究不續聘被上訴人之處分是否符合「情節重大」要 件之必要。被上訴人第1項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被上訴人第2項聲明訴請「上訴人應為續聘被上訴人之處 分」部分,姑不論被上訴人此部分聲明,未見訴願前置程序 ,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已非合法。且按公立學校與所 屬教師間屬行政契約關係,其契約之成立,乃雙方意思表示 合意為之,無由一方以單方行為形成可言,亦非得由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以達上訴人對其續聘之目的。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訴,於法不合,本應以裁定駁回,為使卷證合一,併以 較嚴謹之判決駁回之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按: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所明定。我國行政 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 等不同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 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 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 ,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 。
(二)司法院解釋憲法,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 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 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另108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憲 法訴訟法第38條規定:「(第1項)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 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第2項) 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之。」其立法理 由揭示:「㈠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德國聯 邦憲法法院法第31條裁判拘束力之規定,明定憲法法庭判決 之效力,非僅及於聲請案件之當事人,而有對世效力。㈡所 稱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及行政機 關。㈢所稱『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例如各法院應依憲 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法令主管機關應修正相關法令及 行政機關應據以執行等均是;……」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 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可知行政 法院對於審理中之案件,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其範圍 在於判決主文及形成主文之主要理由)為裁判,方足以落實 憲法法庭裁判之意旨,使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獲得有效救 濟,貫徹憲法法治國原則。
(三)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 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 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 納入聘約。」其立法理由載明:「……二、大學追求研究發展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本異於一般中小學教師,故有關大學 教師之權利義務,除教師法相關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 增列之,但不得違反大學教學、研究與服務之目的。三、本 於大學追求卓越之要求,對於初聘與續聘之教師,除依教師 法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定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程 序。有關之事由與程序,應經各大學校務會議通過。」準此



,各大學得與符合聘用資格之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 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 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 實施,並納入聘約,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 惟國家為保障大學教師之工作權益與生活,以提升教師專業 地位,對大學與其所屬教師之權利義務,以及教師之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等之要件與程序等事項,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及教師法均有明文規範,並藉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監督 。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規定:「(第 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 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 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 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是教師聘約期限屆至,學校教師有違反聘約情事,且情節重大,經校教評會審議,並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予不續聘。
(四)上訴人為提升教師榮譽,增進教學、研究與服務水準,依大 學法第21條規定訂定教師評鑑準則,其第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第1項)本校教師應經評鑑通過,始得提請升 等。……(第2項)105年7月31日以前聘任之助理教授任職8年 以上仍未升等者,視為覆評不通過,並依各學院相關規定辦 理。」(見原處分卷第164頁)另○○院依上訴人教師評鑑準 則第9條規定,於104年11月25日修訂發布之○○院教師評鑑辦 法第7條第2款、第12條第2項規定:「各級教師評鑑辦法如 下:……。二、87年1月10日(含)以後聘任之講師及助理教 授,應於來校服務3至5年內;……,由本學院實施第1次評鑑 。評鑑通過者,講師及助理教授每3年內,……依本辦法規定 再評鑑。」「101年7月31日以前任本院助理教授,自任現職 日起,8年(含)以上仍未升等者,依第7條規定期限內接受 評鑑;未通過評鑑者,視為覆評不通過;通過評鑑且自該次 評鑑之次學期起2年內仍未升等者,亦視為覆評不通過,應 經提3級教評會,決議是否續聘。」(見原處分卷第1、3頁 )可見於101年7月31日以前任職上訴人學校擔任助理教授者 ,不僅應接受定期評鑑,且負有限期升等之義務,此亦明定 於聘書第9條(見原處分卷第367至370頁),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簽訂契約受聘為助理教授,自負有履行之義務。經查, 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至上訴人學校任職,迄至102年8月任



滿8年時,未由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依大學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然 因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9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通過教師 評鑑,應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104年2月1日)起2年內完成 升等(即應於106年1月31日前完成升等)。嗣被上訴人於10 5年5月23日獲系教評會決議附書面說明向○○院推薦升等,惟 仍經院教評會於105年6月27日第170次(104學年度第4次) 會議決議不予通過。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於105年11 月25日經校申評會決定申訴駁回後,提起再申訴,於106年4 月24日經中央申評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 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 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院重新送請4位 原審查委員審查後,於106年6月9日召開院教評會第177次( 105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經專業審查認定,被上訴人代 表著作編號1與其博士論文之一部分,兩者高度重疊,非屬 延續性研究且無相當程度創新,不符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通過被 上訴人教師資格審定。上訴人遂以106年6月12日函通知被上 訴人105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副教授案不通過。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申訴,遞經校申評會、中央申評會予以駁回。院教評 會、校教評會遂本於被上訴人未依校內規定期限內升等之事 實,認已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上訴 人教師評鑑準則第4條第2項、行為時○○院教師評鑑辦法第12 條第2項及聘約第9條等規定,而決議自106學年度起不予續 聘。惟被上訴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審認○○院未踐 行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就被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之義務,應於告知被上訴人自行擇定一篇代表著作, 而其餘部分列為參考著作後,再重新延聘4位外審委員審查 等情,而於108年3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撤銷該 升等案之上訴人106年6月12日函、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 議決定,上訴人並應就該升等申請案依該判決意旨,另為妥 適之處分(見原審卷2第85至111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專門著 作送審時,其於目錄表上填載代表著作3篇、參考著作3篇, 被上訴人並未自行擇定1篇代表著作,亦未表明該3篇代表著 作究否為一系列之相關研究而得合併為1代表著作,上訴人 及其教評會針對此項疑義,未給予被上訴人以書面或口頭辯 明,由被上訴人自行擇定1篇代表著作之機會,有未遵守正 當法律程序之違法;且被上訴人於目錄表填載有3篇代表著 作,上訴人(非被上訴人)自行擇定目錄表上之編號1論文



為審查,有不適用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 款等規定之違法,上訴人進而以代表著作1與被上訴人博士 論文之一部分,兩者高度重疊,所為不通過教師資格審定之 處分,有適用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規定之違法,因此駁回上訴確定。是該升等申請案業 經法院判決撤銷上訴人所為不通過之106年6月12日函,而回 復待審之狀態。被上訴人升等是否獲得通過,猶待其自行擇 定代表著作,並經上訴人重新送請4位外審委員審查後,方 能確定。換言之,經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仍有通過教師資 格審定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本件上訴人106年7月24日函所依 據被上訴人教師資格審定不予通過之事實(違反聘約)既不 復存,該函自已失其附麗而無以維持,因此撤銷上訴人106 年7月24日函等語(參見原判決第33至35頁),業經原審依 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予以認定在案,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上 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送審著作經上訴人遴聘之校外專家審查 後發現,被上訴人代表著作1、3、參考著作3,皆係其博士 論文之一部分,其代表著作2則與其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有 相當大的相似度,且此4篇著作均未有引註,顯已違反專科 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第3點第3項第3款第1目規定 ,依法不能通過升等,惟原判決卻漏未審酌;且本件被上訴 人於申請副教授升等時,其送審著作經校外專業審查委員認 定可能涉及抄襲、重複送審等問題,上訴人○○院對此已於10 6年間送交上訴人學術倫理委員會立案審理,此一重要事實 亦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惟原判決漏未審酌調查云云,核屬被 上訴人升等申請案審究之範疇,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法,並非可採。
(五)有關公立大學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 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行為時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 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具有行政處 分之性質。至於在未經主管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前,其性質屬 於「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教師得對 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乃行為時教師法第33條所為特別規 定;而行政程序進行中,該行政處分因主管機關核准而發生 完全效力,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 一般行政救濟程序。原判決據此就被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上訴人106年7月24日函,固非無憑。惟 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 本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



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 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上開判 決理由欄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載明:「就大學於 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續聘教師而言,大學法第19條規定:『 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 教師……不續聘之規定,……並納入聘約。』又依103年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現行教師法為第16條),大 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 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 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教師於聘約期限 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 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 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 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 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教師資格之審 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 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指明公立大學不續聘教師措 施之性質係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 核係形成該判決主文之主要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 依其意旨為裁判。從而,被上訴人爭議本件不續聘的合法性 ,不服上訴人所為性質上非行政處分之不續聘通知,循序提 起撤銷訴訟,即有選擇訴訟類型之錯誤,原審雖未及依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闡明正確之訴訟類型為提 起確認訴訟(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惟其就被上訴 人所提撤銷訴訟而為判決,既有違誤,爰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闡明正確之訴訟類型後,更為審理。又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除為第1項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為 不續聘之決定)」,另為第2項聲明「上訴人應為續聘被上 訴人之處分」。原判決雖駁回被上訴人第2項聲明之請求, 然該聲明係以上訴人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屬行政處分為前 提,因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見原審卷2第298頁),該兩項 聲明具一體性。本件上訴人不續聘被上訴人之決定既係基於 聘任契約所為的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而原 判決因被上訴人選擇訴訟類型錯誤而遭廢棄,尚待被上訴人 於原審為正確之聲明。是上訴人上訴聲明雖僅就原判決不利 於其部分請求廢棄,惟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本院乃得就原判 決之全部加以審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茲因本件尚待



闡明正確的訴之聲明,並由原審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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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