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751號
TPSM,112,台上,751,2023021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柯建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
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柯建宇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 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 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 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 已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供出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向吳忠翰 購買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在其於110年 3月16日、18日、28日販毒之後,顯然與本案毒品來源無關 。且上訴人指證吳忠翰販毒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51、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無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由甚詳,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雖以:由吳忠翰之郵局帳戶及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至9月間之往來明細,可知雙方金流 往來狀況。且吳忠翰於偵查中坦承與其有毒品及金流往來。 原審未調查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審業依上訴人聲請,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函調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1年8月10日函及所檢附之資料光碟在卷可憑。又依卷附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吳忠翰訊問筆錄,縱可認 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25日、2月17日各匯款3,470元、3千元 至吳忠翰之郵局帳戶內,且吳忠翰曾於偵查中供稱:「(是 否有於110年8月17日8時15分與柯建宇見面?)應該是有與 他見到面,地點在他的租屋處,當天我們一起吸毒,一起去 買毒。」、「(為何柯建宇要在8月17日的8時16分匯款2千 元到你的帳戶內?)在這段期間內,我與柯建宇都有合資去 買毒,不止2次,因為他沒有提款卡,所以他都以網路銀行 轉帳或是現金的方式把錢給我,我再一次交給賣我們毒品的 人。」上揭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吳忠翰係上訴人於110 年3月16日、18日、28日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原判決未就此 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上訴人並無上開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事證已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 ,審判長問:「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 沒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 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 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