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682號
TPSM,112,台上,682,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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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余○函(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余○函(全名詳卷)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和誘其與告訴人郭 ○華(全名詳卷)所生未滿16歲女兒余○岑(000年0月生,全 名詳卷)脫離郭○華監督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 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刑法第241條第3項暨第1項和誘未 滿16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人罪(即準略誘罪),於依同法第 244條關於在裁判宣告前指明被誘人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 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另以上訴人被訴將 余○岑帶至美國生活部分,並無同法第242條第1項移送被誘 人出國罪之適用而屬行為不罰,乃於理由內為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說明,此部分並未據當事人聲明不服),已詳敘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 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41條第3項準略誘罪之法定本 刑適用同條第1項略誘罪所規定之刑度,為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刑罰非輕,然準略誘罪並未區分其犯罪主體及 行為之動機與目的,一併將得對於未滿16歲子女行使親權之 行為人,且行為動機及目的係為子女利益之情形均納入規範 ,顯不符該罪之立法本旨,並使得具有上開情形之行為人難



以理解及預見其入罪範圍而觸法,以致須承擔遭受過苛刑罰 之風險,亦有違法律明確性及罪刑相當等原則,允應依目的 性限縮解釋之方法,將伊本件係為給予親生幼女余○岑優質 成長環境,而攜同余○岑離開郭○華之行為,排除在該罪適用 範圍之外,以免牴觸憲法。乃原判決以刑法第242條第1項之 移送被誘人出國罪,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為伊本件被訴 將余○岑從臺灣帶至美國生活之行為,不在該罪適用範圍內 ,而於其理由內說明伊並未觸犯該罪,乃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但卻未以相同之標準,透過目的性限縮解釋方法 ,減縮同法第241條第3項準略誘罪之適用範圍,並就伊本件 被訴行為是否成立準略誘罪,亦為相同之論斷,遽對伊論處 準略誘罪刑,其對於同屬妨害家庭罪章之罪名,所為解釋與 適用之標準不一,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原判決對於刑法第241條第3項準略誘罪之解釋與適用,其 論述略以:依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人性尊嚴之意旨 ,以及《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相關條文所揭示兒童及少年均應 享有國家、社會及家庭給予特別保護與協助之精神,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唯在無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範 圍內始具有正當性。在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或監督權之情 形,一方因感情破裂,未徵得他方同意,逕以和平手段攜離 其等未滿16歲子女,以單獨行使親權而排除他方監督之行為 ,是否論以準略誘罪,應綜合個案情況,併考量案爭子女利 益之維護,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2 4行至第7頁第25行)。揆諸原判決上述論旨,等同於說明: 就本件個案而言,準略誘罪並無適用範圍太廣,以致將悖離 立法體系規範目的之特殊案件均納入處罰之情形,而不存在 限制規則欠缺之隱藏性法律漏洞,亦即無須透過添加限制性 條件之目的性限縮解釋方法,以減縮其規範射程範圍之必要 等旨。對照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帶同余○岑從臺灣至美國生 活,涉犯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嫌部分,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方法 ,認為不成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理由說明(見原判決第19頁第9行至第25頁第6行),業 已就上訴人本件被訴行為,何以成立準略誘罪而不成立移送 被誘人出國罪,釐析論敘其法律解釋與適用差異之依據及理 由,核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論斷標準不一,且理由論述互 歧之情形,於法尚難謂有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 意而執前揭泛詞,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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