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645號
TPSM,112,台上,645,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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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孫彥龍



陳峰乾




姜嚴凱


黃俊勳



吳鎮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
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67
、9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孫彥龍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上訴人陳峰乾、姜



嚴凱黃俊勳吳鎮濠有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黃俊勳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黃俊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撤銷第一審關於孫彥 龍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改判不予宣告沒收。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孫彥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想像 競合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論處孫彥龍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不包括犯罪所得),並合 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陳 峰乾、姜嚴凱吳鎮濠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想像競合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論處陳峰乾姜嚴凱吳鎮濠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暨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論處 黃俊勳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孫彥龍黃俊勳就此部分及檢察官對孫彥龍陳峰乾姜嚴凱、黃俊 勳、吳鎮濠(下稱孫彥龍等5人)與陳峰乾姜嚴凱吳鎮 濠在第二審之上訴。且就黃俊勳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 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詳述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孫彥 龍等5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 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黃俊勳部分:
 ⒈黃俊勳固有參與孫彥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猶在 練習背稿階段,尚未接聽電話實行詐欺犯行。原判決未調查 、釐清上情,又未說明所憑依據,逕行採取孫彥龍、第一審 共同被告施雯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而未採其他有利於 黃俊勳之事證,而為不利於黃俊勳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黃俊勳固在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惟相隔已4年,且前案係犯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 造私文書罪,兩者罪質不同,可見其並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又未說明理由,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 ,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孫彥龍陳峰乾姜嚴凱一致部分:




  原判決未調查、釐清被害人侯穎意使用「熊貓速匯」之匯款 是否確實轉入孫彥龍等人所掌控之帳戶等情,徒憑所謂匯款 紀錄及共犯之供述,率認孫彥龍陳峰乾姜嚴凱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已經既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吳鎮濠部分:
吳鎮濠願意提供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爰請宣 告緩刑。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 不許。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 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 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 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 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 ,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 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 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 獨行為,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全體成員之 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於未逾越合同意思 之範圍,其等自均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其間所發生之各共同 詐欺取財事實,共同負責。
  原判決依憑孫彥龍等5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共 犯張明煒林致憲施雯譯吳泓呈黃屸麟少年李○○陳○○王○○及證人侯穎意之證詞,以及參酌卷附原判決理由



欄貳之一所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 並進一步說明:㈠依據侯穎意之證詞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熊貓速匯匯款簡訊截圖、香港恆生銀行綜合戶口結單等 證據資料顯示,侯穎意接到自稱「陳天佑」之人電話詐欺, 提供恆生銀行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與「陳天佑」,並 依「陳天佑」指示開通熊貓速匯之轉帳功能後,侯穎意之恆 生銀行帳戶即遭轉出港幣14,600元;參以侯穎意與「陳天佑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陳天佑」回以「數據覆蓋扣款保 護設定成功……侯小妹你不用擔心扣款的問題了」,可見侯穎 意因受詐欺而匯款港幣14,600元至指定之帳戶,已在孫彥龍 等5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之下。㈡孫彥龍等5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分工,有一線、二線人員,分別加入1T、2T之群組 ,群組成員會將自己之轉單狀況回報於群組,各該成員間有 密切之分工合作,且知悉其他成員之詐騙模式及轉單情形, 其等在機房分工,以撥打電話方式逐步誘使被害人受騙,最 終目的是使受騙之被害人成功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依比例分 得詐欺所得款項。是孫彥龍等5人於各自參與期間,縱非每 人皆有撥打電話之行為,亦非就各個被害人每次均親自實行 詐騙,惟以上述分工方式行騙,就其等各自參與之部分,與 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等旨。
  至孫彥龍施雯譯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述,黃俊勳為第一線 人員,已經開始接聽電話;於第一審審理則證稱:黃俊勳尚 在練習背稿階段,還未正式接聽電話各等語,所述前後不一 。惟原判決斟酌黃俊勳歷次供述、孫彥龍施雯譯之證詞及 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表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採取孫 彥龍、施雯譯於檢察官訊問時有關黃俊勳在機房為一線人員 ,已經接聽電話進行詐騙之證詞,未採取其他對黃俊勳有利 之事證,係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職權 行使,既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詞之依據,並無理由不備 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孫彥龍陳峰乾姜嚴凱黃俊勳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 重為有無犯罪事實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與法律所規定 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黃俊勳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聲請調查證



據,其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明應調查何種證據,以及該證據 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黃俊勳之犯罪事實,原審就此未依職 權贅為此部分黃俊勳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另孫彥龍陳峰乾姜嚴凱於原審審 理時均未聲請傳喚侯穎意到庭作證,且於審判長對侯穎意於 香港警務處製作之筆錄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272頁),其 等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原審未傳喚侯穎意到庭調查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非依據 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孫彥龍陳峰乾姜嚴凱黃俊勳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 職責未盡云云,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明,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 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並未排除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後,仍得 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法院依職權裁量 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不致發生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而過苛,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敘明其理由者 ,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敘明:黃俊勳於前案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偽造私文 書,固與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質不同,惟 審酌黃俊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核與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等旨,並無不合。黃俊勳此部 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吳鎮濠上訴意旨僅泛詞: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而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並非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孫彥龍等5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 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或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均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吳鎮濠請求 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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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