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謝威鋌違反組織犯罪防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22號
TPSM,112,台上,322,2023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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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謝威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5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謝威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 表二編號1所載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 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指揮犯罪組織1罪刑及加重詐欺取財共 51罪刑(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 罪;其餘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各想像競合犯洗錢罪),並為相 關沒收、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 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處罰。其中有關「指 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得指使、命令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而「參與」 ,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行為人 究係單純參與犯罪組織,或已位居指揮之階層,係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 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何泓德許佳溶、蘇 雅雯王昱璇於偵訊、第一審之證詞、證人鐘嘉瑜、葉哲延、 林岱億於偵訊之證言,及卷附上訴人分別與許佳溶、「柳偉」 、何泓德林岱億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心同命同條 路」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昱璇蘇雅雯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林岱億與「聚寶順」(水商)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工作績效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Skype(下稱 Skype)對話紀錄、現場暨警方跟監照片、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公司花銷表、人員借支表、獎金表、教戰手冊等證據資料, 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復敘明如何 認定上訴人加入周柏辰所籌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 牟利之犯罪組織,擔任該組織二、三線電信機房之負責人,負 責指揮、管理旗下機房人員,並聯繫購置撥打詐騙電話使用之 黑莓卡等硬體設備、與水商聯繫款項交收事宜、與周柏辰共同 統計、核算各機房收支情形暨分配款項,及保管部分詐欺所得 款項。其就本件電信詐欺機房之運行及特定機房任務之實現, 具有指揮命令其他機房成員之管理權限,且係串連電信詐欺機 房(電信流)及水商(資金流)各流別之重要連結,與僅聽取 指令而奉命行事之一般成員有別,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蘇 雅雯翻異前陳,改稱是周柏辰要其記帳周柏辰證稱:其未指 示上訴人負責管理林岱億王秀文等人;及吳建享王秀文所 陳:周柏辰有指示出事不能認,並要避重就輕各等語,何以不 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就上訴人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所 辯其於通訊軟體所言各情,係為應付許佳溶,非屬事實;另其 僅係轉達周柏辰之指示,且所獲報酬亦與其他機房人員無異, 並無指揮、管理之權限;及全體機房人員均可輸入帳號、密碼 登入查看Skype群組之對話訊息等節,如何不足採信,亦皆於 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 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又 本案水商將詐欺所得之日幣、人民幣轉匯成新臺幣後,如以匯 款方式交予詐欺機房成員時,係匯入上訴人提供之帳戶等情, 有林岱億之證詞、林岱億與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上開款項既係匯入上訴人掌控之帳戶,則原審認上訴人有 權決定水商匯入之款項如何分配,自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蘇雅雯係其女友,依其指示行事,不 足為奇。又其因與蘇雅雯曖昧,而有安撫其妻許佳溶之必要 及動機。另機房其他成員亦可與水商聯繫,亦難以其提供帳戶 予水商匯款,而謂其有分配款項之權。其僅係單純依指示行事



,並無指揮其他成員之權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乃係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再者,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 人確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之理由。則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之周柏辰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 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上 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 於理由內詳加論斷,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 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何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 月之理由。其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緩刑 之宣告,除需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外,尚須符合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而依上訴人之犯 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且其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宣告,亦不符合得諭知緩刑之要件。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未宣告緩刑,及未贅為無益之說明,亦無判決 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 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暫緩執行云云,乃就原 審量刑及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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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