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22號
TPSM,112,台上,322,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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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王昱璇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 訴 人 王秀文


蘇楀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111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
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22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王昱璇有如第一審民國111年1月25日1 10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下稱甲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二編號 2所載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取財)各犯行;上訴人王秀文、蘇楀埁(原名蘇雅雯;下稱 其原名)分別有如第一審110年12月7日110年度訴字第93號判 決(下稱乙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二編號2、1所載之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論處王昱璇指揮犯罪組 織1罪刑及加重詐欺取財共45罪刑(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想像 競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論處



王秀文加重詐欺取財共18罪刑(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想像 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論處 蘇雅雯加重詐欺取財共52罪刑(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想像 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諭 知相關之沒收、沒收追徵。王昱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王秀文蘇雅雯則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其等之量刑、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3人之量刑、定應 執行刑及蘇雅雯如乙判決附表三之㈠編號14所示扣案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 一審關於王秀文犯罪所得及蘇雅雯如乙判決附表三之㈣編號1至 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原審就王昱璇王秀文、蘇雅 雯先後於111年8月23日(王昱璇王秀文部分)、同年10月18 日判決;以下分別稱丙判決、丁判決、戊判決〉。已詳述其憑 以認定量刑、沒收之依據及理由。
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 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 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 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 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 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 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 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 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 。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 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 ,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 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 年6月18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 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 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 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 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 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再者,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卷查王昱璇於原審 審判長訊問:「上訴意旨?」時,供稱:「判太重,只有針對 量刑上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不爭執,沒有在上訴 範圍。」於原審審判長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僅就第一審判決有關王昱璇之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為審理, 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並訊 問有何意見時,王昱璇及其原審辯護人亦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情,有原審111年7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王昱璇 於原審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聲明上訴,則 丙判決敘明本案關於王昱璇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 收及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等旨,且作為量 刑之基礎,依前開說明,自於法無違。又第一審係依王昱璇之 供述、卷附工作績效表、獎金表(均印自扣案隨身碟所存之檔 案)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王昱璇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新 臺幣(下同)11萬1,853元及獎金9,000元,共計12萬0,853元 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追徵。而上開證據資料,皆據原審 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調查,予王昱璇及其原審辯護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此同有上開審判筆錄可參。從而,原審自無王 昱璇上訴意旨所指未調查、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違法可言。又 甲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既不在原審審理範圍,則王昱璇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開證據資料,未於論罪時置論乙節,乃 係就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適法 。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旨在防止被告因畏懼受更不利之上訴審判決,而放棄上訴 權利之行使,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係 禁止第二審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如第二審認定被告犯 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與第一審相同,僅部分量刑因子變更,而 該變更對第一審量處之刑無何重要或具體之影響者,縱該變更 是屬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亦得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 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可言。原判決(併指丙、丁、 戊三判決,以下同)以第一審判決(併指甲、乙二判決)於事 實欄及理由欄所認定上訴人3人之犯罪情節,及王昱璇、王秀



文之犯罪所得為前提事實,審酌第一審對於上訴人3人所犯上 開各罪,均已先說明王昱璇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如何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王秀文蘇雅雯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惟何以僅能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復詳敘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如何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為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且 敘明王秀文雖於原審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2萬2,688元,惟其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第一審 就其所犯各罪各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低度量刑,無再 減輕刑度之空間等旨甚詳。且就上訴人3人所量定之刑罰,及 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範圍。復查王昱璇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電信機房成員之角 色,其參與程度,遠較蘇雅雯王秀文何泓德林岱億、葉 哲延為重,且甫因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旋再犯 本案,於偵查中並一度避重就輕;而王秀文之罪數及犯罪所得 ,雖少於何泓德、葉哲延等人,惟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 電信機房業務,參與之情節與角色分工均相當。則原審就王昱 璇量處較蘇雅雯王秀文何泓德林岱億、葉哲延為重之刑 度及應執行刑;就王秀文所犯各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與何泓 德、葉哲延等人相同之宣告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 反公平、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情事。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或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詳敘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 訴人3人之刑,及其等如何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不得諭知緩 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 刑過重;且就王昱璇王秀文之量刑或重或同於其他犯罪所得 較多之同案被告,量刑不當;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王秀文蘇雅雯之刑,並暫緩蘇雅雯刑之執行;又就已於原審繳回犯 罪所得之王秀文,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度,違反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各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為已足。戊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 偵查自承其依周柏辰之指示,共收取詐騙所得3次。於109年11 月20日該次收取之84萬5千餘元是放在其住處,以供機房開銷 或借支予機房其他成員之用等語,參以王昱璇、謝威鋌、何泓



德之證詞,以及警方於同年月24日在蘇雅雯所在機房扣案之60 萬6,500元,其數額與蘇雅雯收取之84萬5千餘元,扣除卷附「 公司花銷」工作表所列詐欺機房自109年11月20日至24日開銷 之數額相當等情,認定扣案之上開款項為蘇雅雯實際管領、支 配之犯罪所得等旨甚詳。既已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其合理之 依據,依前揭說明,洵無違法可指。蘇雅雯上訴意旨,猶執陳 詞,否認該扣案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並執其收取該筆詐騙款項 (109年11月20日)前之詐欺機房開銷(109年11月1日至19日 ),主張縱未交還,惟扣除該段期間機房之開銷,亦僅餘10餘 萬元云云,指摘戊判決此部分認定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量刑或酌減與否裁量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所為之指摘,或就不 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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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