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
上 訴 人 陳冠儒(原名陳春裕)
余秉宏(原名余昱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
一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
76、18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冠儒(原名陳春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 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陳冠儒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陳冠儒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冠儒 共同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共犯余秉宏(原名余昱廷)與陳冠儒存在利害關係,
余秉宏為獲邀減刑寬典,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 示扣案裝有毒品之包裹為何人所有乙節,有推諉嫁禍陳冠儒 之高度可能性。余秉宏就其如何將扣案包裹從陳冠儒位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下稱陳冠儒租屋處)運送至和 欣客運臺南鹽行站(下稱和欣客運鹽行站)之詳細過程,始終 交代不清。依證人余秉宏於原審證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經由河堤道路前往和欣客運 鹽行站後,未再折返河堤道路乙情,倘若為真,則其必是沿 著省道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地點。然參之附表一編號12(時 間03:51:53)至編號13(時間04:29:30)之時段(38分鐘) ,本案汽車並未出現在省道。且余秉宏所稱之河堤道路,其 起點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央路與中華路口,該路口設有車牌 辨識系統(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地點),依警方提供之車牌辨 識系統紀錄,顯示本案汽車於上開時段並未行經該處,可見 余秉宏證述不實。原判決依憑余秉宏不實之證述,而以臆測 方式,認定余秉宏於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3之時段,駕駛本 案汽車行駛河堤道路至和欣客運鹽行站附近之三村國小,由 陳冠儒下車前往和欣客運鹽行站寄送扣案包裹未果等情,與 卷內本案汽車之車牌辨識系統紀錄不符,有認定事實與證據 資料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扣案包裹上之陳冠儒筆跡,無法排除係陳冠儒依證人吳偉亦 要求所書寫,包裹上膠帶之陳冠儒指紋,亦不能排除是吳偉 亦及余秉宏向陳冠儒商借膠帶時所留下,依罪疑惟輕法則, 應為有利於陳冠儒辯解之認定。依車牌辨識系統紀錄所顯示 之本案汽車行車路線,既足認余秉宏所述不實,自不得僅因 扣案包裹有陳冠儒之筆跡及指紋,遽認陳冠儒確有共同運輸 毒品犯行。原判決未詳細勾稽上情,竟採信余秉宏證詞,論 處陳冠儒共同運輸毒品罪刑,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三)原判決認定陳冠儒與余秉宏係為利用和欣客運將扣案包裹運 送至和欣客運臺北轉運站,交給如附表二編號1包裹收件人 「蔡芃萱」(OOOOOOOOOO)、編號2包裹收件人「王靖龍」(OO OOOOOOOO)或不詳之人收受。然依第一審調查陳冠儒所持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結果,並未發現與該2門號通聯之 紀錄。原審未傳喚「蔡芃萱」、「王靖龍」到庭釐清是否認 識陳冠儒?陳冠儒曾否聯繫其等收受扣案包裹?等情,究明 陳冠儒是否確有運輸毒品犯行,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 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犯罪客觀 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 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 在可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所稱犯意聯絡,不 限於事前即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足該當。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並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 同負責。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 ,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1.本件原判決認定陳冠儒有與余秉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情 ,主要係依憑:陳冠儒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余秉宏於偵 查、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在場人 吳偉亦於偵查及第一審之部分供述、證人即查獲警員黃冠學 、林南宏、曾瓊誼、林宗龍之第一審證述、余秉宏簽發之自 願受扣押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麻豆分局偵查隊偵查 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如附表二編號1、2「出處」欄所載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包裹指 紋及筆跡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包裹及其「 備註」欄所載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包裹內容物為甲基安非他 命之鑑定書、相關現場網路地圖、本案汽車之車牌辨識系統 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判斷。就如何憑以認定陳冠 儒共同參與運輸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其理由 並載敘:(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包裹,於編號2之包裹膠帶「 黏貼面」採得2枚指紋,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陳 冠儒之中指指紋相符,編號1之包裹上便利貼書寫「台北轉 運站」、「蔡芃萱」、「飾品」等文字,與陳冠儒字跡相符 ,其餘字跡則因特徵不明顯無法認定,且經陳冠儒於第一審 供稱:「台北轉運站」、「蔡芃萱」、「飾品」等文字均係 其所寫等語,及證人余秉宏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上面的字 都是陳冠儒在租屋處寫的,我到的時候他已經在黏膠帶了, 我看到陳冠儒將安非他命放進紙盒,放完後有封起來,應該
是用膠帶封,上面自己寫字,我親眼看到他用手書寫王靖龍 、蔡芃萱、飾品等字等語,足證附表二所示扣案包裹上之文 字,應係陳冠儒書寫後,並以膠帶黏貼於外包裝。(2)依證 人余秉宏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可知陳冠儒完成上 開包裹之書寫封裝後,由余秉宏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冠儒及 吳偉亦自陳冠儒租屋處出發,吳偉亦先在未來世界釣蝦場下 車後,再搭載陳冠儒前往鄰近和欣客運鹽行站之三村國小附 近下車,由陳冠儒持扣案包裹至和欣客運鹽行站託運,然因 不願提供真實姓名而寄送未果等情,核與證人吳偉亦於:① 偵查證述:我朋友載我去陳冠儒住處,之後我叫余秉宏載我 回家,余秉宏就開車載我跟陳冠儒一起離開陳冠儒住處,我 到家先下車等語;②第一審證述:我離開陳冠儒住處時,陳 冠儒有跟我上車一起坐車出去等語;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余秉宏之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相符,並有本案汽車之車 牌辨識系統紀錄及相關網路地圖等可稽。可見余秉宏駕駛本 案汽車離開陳冠儒租屋處時,車上除吳偉亦外,另有陳冠儒 同行,余秉宏於吳偉亦下車後,另搭載陳冠儒前往寄送包裹 ,因而出現如附表一所示之行車路徑。(3)就本案汽車在附 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2處路口,何以時間間隔38分鐘乙節, 並依憑卷內相關情況證據,說明:車牌辨識系統於該段期間 內未有本案汽車通過之行車紀錄,顯示本案汽車於該段時間 未行駛於一般平面道路,此情與證人余秉宏於第一審證稱: 我載陳冠儒到三村國小,走省道或河堤道路,因為車輛、紅 綠燈較少等語,及網路地圖顯示陳冠儒租屋處前往和欣客運 鹽行站(起點位置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路口位置約略相當), 如行駛河堤道路,時間僅8分鐘,且不會經過附表一編號6至 12所示陳冠儒租屋處附近之車牌辨識系統路口,而三村國小 與和欣客運鹽行站僅間隔省道台一線(即中正南路),相對位 置大約在斜對面。足認證人余秉宏證稱:其自陳冠儒租屋處 出發後,行駛河堤道路至和欣客運鹽行站附近之三村國小, 由陳冠儒下車前往寄送包裹乙情非虛,暨陳冠儒否認犯罪, 及其與原審辯護人所辯各情如何均不足採信。(4)陳冠儒、 余秉宏之犯罪計畫,係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包裹,以客運 寄送方式,運送至臺北轉運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陳冠 儒已完成毒品包裝,並於包裹上載明收件人及送達處所等資 訊,且將毒品搬運至本案汽車而離開藏放處所,自已該當於 起運之運輸行為,縱因其等不願具名寄送,而暫將包裹放置 在本案汽車,仍無礙於運輸既遂之成立,應論以共同運輸既 遂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23頁)。均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 理作用,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
2.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陳冠儒在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各裝有甲基安非他命7包、2包之扣案包裹外包裝,書寫 「蔡芃萱」等文字,並以膠帶黏貼包裹。依其上之膠帶表面 及便利貼記載「台北轉運站、蔡芃萱、飾品、0000000000」 、「王靖龍、0000000000」等文字,暨證人余秉宏、吳偉亦 所述上情,因認陳冠儒與余秉宏對於利用客運託運方式運輸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且已 有起運之運輸行為,因而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所 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 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余秉宏所述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冠儒前往和欣客運鹽行站託 運扣案包裹之行車路徑,乃其等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之事實枝 節,縱因時間經過、自然遺忘、與他事混淆等原因,致其前 後供述略有出入,仍均無礙於其等共同實行運輸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事實認定。陳冠儒上訴意旨(一)執如附表一編 號12至編號13所示時段,依警方所提供之車牌辨識系統紀錄 ,足認本案汽車既未出現在省道,亦未通過附表一編號9所 示地點,指摘原判決係依憑余秉宏之不實供述,認定陳冠儒 寄送扣案包裹未果,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 (二)主張上開便利貼之陳冠儒筆跡及從膠帶黏貼面採得之陳 冠儒指紋,或不能排除陳冠儒係受吳偉亦之託書寫,或無法 排除係借給余秉宏、吳偉亦使用,依罪疑惟輕法則,應為有 利於陳冠儒辯解之認定,因而指摘原判決論處陳冠儒共同運 輸毒品罪刑,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各云云。或係 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相同事項不顧,或係任憑己見擷取同一 證據之片斷,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泛指為違法,或就不 影響判決結果正確性之事實枝節,指為事實與卷內資料不合 ,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 者,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或非事理所必然,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 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 情形不相適合。卷查,陳冠儒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均未聲 請傳喚上開扣案包裹之名義收件人,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 日調查相關證據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陳冠 儒及其原審辯護人、檢察官復均稱:「無」(見原審上更一
卷第363頁),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上訴 人之訴訟權利。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包裹收件人「蔡芃萱」( OOOOOOOOOO)、編號2包裹收件人「王靖龍」(OOOOOOOOOO), 是否確有其人?陳冠儒有無與該等門號之持有人聯繫?等情 ,均無礙於陳冠儒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原審因 認本件重要爭點之待證事實均臻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乃關於證據取捨及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 之可言。陳冠儒上訴意旨(三)指摘原審未傳喚如附表二所示 扣案包裹之收件人「蔡芃萱」、「王靖龍」到庭作證釐清是 否認識陳冠儒及陳冠儒曾否聯繫其等收受包裹等情,指摘原 審調查職責未盡云云,係就原審關於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 ,再為爭執,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陳冠儒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或係就不影響 判決本旨之枝節,徒以自己說詞,指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等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上訴要件,應認陳冠儒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貳、余秉宏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 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二、查上訴人余秉宏於111年8月31日經由其當時所在看守所長官 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惟其上祇載「上訴之理由後補」 ,並未敘述理由,且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