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956號
TPSM,111,台上,4956,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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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
上 訴 人 陳冠儒(原名陳春裕)




余秉宏(原名余昱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
一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
76、18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冠儒(原名陳春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 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陳冠儒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陳冠儒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冠儒 共同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共犯余秉宏(原名余昱廷)陳冠儒存在利害關係,



余秉宏為獲邀減刑寬典,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 示扣案裝有毒品之包裹為何人所有乙節,有推諉嫁禍陳冠儒 之高度可能性。余秉宏就其如何將扣案包裹從陳冠儒位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下稱陳冠儒租屋處)運送至和 欣客運臺南鹽行站(下稱和欣客運鹽行站)之詳細過程,始終 交代不清。依證人余秉宏於原審證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經由河堤道路前往和欣客運 鹽行站後,未再折返河堤道路乙情,倘若為真,則其必是沿 著省道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地點。然參之附表一編號12(時 間03:51:53)至編號13(時間04:29:30)之時段(38分鐘) ,本案汽車並未出現在省道。且余秉宏所稱之河堤道路,其 起點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央路與中華路口,該路口設有車牌 辨識系統(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地點),依警方提供之車牌辨 識系統紀錄,顯示本案汽車於上開時段並未行經該處,可見 余秉宏證述不實。原判決依憑余秉宏不實之證述,而以臆測 方式,認定余秉宏於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3之時段,駕駛本 案汽車行駛河堤道路至和欣客運鹽行站附近之三村國小,由 陳冠儒下車前往和欣客運鹽行站寄送扣案包裹未果等情,與 卷內本案汽車之車牌辨識系統紀錄不符,有認定事實與證據 資料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扣案包裹上之陳冠儒筆跡,無法排除係陳冠儒依證人吳偉亦 要求所書寫,包裹上膠帶之陳冠儒指紋,亦不能排除是吳偉 亦及余秉宏陳冠儒商借膠帶時所留下,依罪疑惟輕法則, 應為有利於陳冠儒辯解之認定。依車牌辨識系統紀錄所顯示 之本案汽車行車路線,既足認余秉宏所述不實,自不得僅因 扣案包裹有陳冠儒之筆跡及指紋,遽認陳冠儒確有共同運輸 毒品犯行。原判決未詳細勾稽上情,竟採信余秉宏證詞,論 處陳冠儒共同運輸毒品罪刑,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三)原判決認定陳冠儒余秉宏係為利用和欣客運將扣案包裹運 送至和欣客運臺北轉運站,交給如附表二編號1包裹收件人 「蔡芃萱」(OOOOOOOOOO)、編號2包裹收件人「王靖龍」(OO OOOOOOOO)或不詳之人收受。然依第一審調查陳冠儒所持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結果,並未發現與該2門號通聯之 紀錄。原審未傳喚「蔡芃萱」、「王靖龍」到庭釐清是否認 識陳冠儒陳冠儒曾否聯繫其等收受扣案包裹?等情,究明 陳冠儒是否確有運輸毒品犯行,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 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犯罪客觀 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 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 在可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所稱犯意聯絡,不 限於事前即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足該當。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並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 同負責。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 ,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1.本件原判決認定陳冠儒有與余秉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情 ,主要係依憑:陳冠儒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余秉宏於偵 查、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在場人 吳偉亦於偵查及第一審之部分供述、證人即查獲警員黃冠學林南宏曾瓊誼林宗龍之第一審證述、余秉宏簽發之自 願受扣押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麻豆分局偵查隊偵查 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如附表二編號1、2「出處」欄所載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包裹指 紋及筆跡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包裹及其「 備註」欄所載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包裹內容物為甲基安非他 命之鑑定書、相關現場網路地圖、本案汽車之車牌辨識系統 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判斷。就如何憑以認定陳冠 儒共同參與運輸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其理由 並載敘:(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包裹,於編號2之包裹膠帶「 黏貼面」採得2枚指紋,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陳 冠儒之中指指紋相符,編號1之包裹上便利貼書寫「台北轉 運站」、「蔡芃萱」、「飾品」等文字,與陳冠儒字跡相符 ,其餘字跡則因特徵不明顯無法認定,且經陳冠儒於第一審 供稱:「台北轉運站」、「蔡芃萱」、「飾品」等文字均係 其所寫等語,及證人余秉宏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上面的字 都是陳冠儒在租屋處寫的,我到的時候他已經在黏膠帶了, 我看到陳冠儒將安非他命放進紙盒,放完後有封起來,應該



是用膠帶封,上面自己寫字,我親眼看到他用手書寫王靖龍蔡芃萱、飾品等字等語,足證附表二所示扣案包裹上之文 字,應係陳冠儒書寫後,並以膠帶黏貼於外包裝。(2)依證 人余秉宏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可知陳冠儒完成上 開包裹之書寫封裝後,由余秉宏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冠儒吳偉亦自陳冠儒租屋處出發,吳偉亦先在未來世界釣蝦場下 車後,再搭載陳冠儒前往鄰近和欣客運鹽行站之三村國小附 近下車,由陳冠儒持扣案包裹至和欣客運鹽行站託運,然因 不願提供真實姓名而寄送未果等情,核與證人吳偉亦於:① 偵查證述:我朋友載我去陳冠儒住處,之後我叫余秉宏載我 回家,余秉宏就開車載我跟陳冠儒一起離開陳冠儒住處,我 到家先下車等語;②第一審證述:我離開陳冠儒住處時,陳 冠儒有跟我上車一起坐車出去等語;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余秉宏之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相符,並有本案汽車之車 牌辨識系統紀錄及相關網路地圖等可稽。可見余秉宏駕駛本 案汽車離開陳冠儒租屋處時,車上除吳偉亦外,另有陳冠儒 同行余秉宏吳偉亦下車後,另搭載陳冠儒前往寄送包裹 ,因而出現如附表一所示之行車路徑。(3)就本案汽車在附 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2處路口,何以時間間隔38分鐘乙節, 並依憑卷內相關情況證據,說明:車牌辨識系統於該段期間 內未有本案汽車通過之行車紀錄,顯示本案汽車於該段時間 未行駛於一般平面道路,此情與證人余秉宏於第一審證稱: 我載陳冠儒三村國小,走省道或河堤道路,因為車輛、紅 綠燈較少等語,及網路地圖顯示陳冠儒租屋處前往和欣客運 鹽行站(起點位置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路口位置約略相當), 如行駛河堤道路,時間僅8分鐘,且不會經過附表一編號6至 12所示陳冠儒租屋處附近之車牌辨識系統路口,而三村國小 與和欣客運鹽行站僅間隔省道台一線(即中正南路),相對位 置大約在斜對面。足認證人余秉宏證稱:其自陳冠儒租屋處 出發後,行駛河堤道路至和欣客運鹽行站附近之三村國小, 由陳冠儒下車前往寄送包裹乙情非虛,暨陳冠儒否認犯罪, 及其與原審辯護人所辯各情如何均不足採信。(4)陳冠儒余秉宏之犯罪計畫,係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包裹,以客運 寄送方式,運送至臺北轉運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陳冠 儒已完成毒品包裝,並於包裹上載明收件人及送達處所等資 訊,且將毒品搬運至本案汽車而離開藏放處所,自已該當於 起運之運輸行為,縱因其等不願具名寄送,而暫將包裹放置 在本案汽車,仍無礙於運輸既遂之成立,應論以共同運輸既 遂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23頁)。均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 理作用,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
 2.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陳冠儒在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各裝有甲基安非他命7包、2包之扣案包裹外包裝,書寫 「蔡芃萱」等文字,並以膠帶黏貼包裹。依其上之膠帶表面 及便利貼記載「台北轉運站、蔡芃萱、飾品、0000000000」 、「王靖龍、0000000000」等文字,暨證人余秉宏吳偉亦 所述上情,因認陳冠儒余秉宏對於利用客運託運方式運輸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且已 有起運之運輸行為,因而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所 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 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余秉宏所述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冠儒前往和欣客運鹽行站託 運扣案包裹之行車路徑,乃其等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之事實枝 節,縱因時間經過、自然遺忘、與他事混淆等原因,致其前 後供述略有出入,仍均無礙於其等共同實行運輸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事實認定。陳冠儒上訴意旨(一)執如附表一編 號12至編號13所示時段,依警方所提供之車牌辨識系統紀錄 ,足認本案汽車既未出現在省道,亦未通過附表一編號9所 示地點,指摘原判決係依憑余秉宏之不實供述,認定陳冠儒 寄送扣案包裹未果,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 (二)主張上開便利貼陳冠儒筆跡及從膠帶黏貼面採得之陳 冠儒指紋,或不能排除陳冠儒係受吳偉亦之託書寫,或無法 排除係借給余秉宏吳偉亦使用,依罪疑惟輕法則,應為有 利於陳冠儒辯解之認定,因而指摘原判決論處陳冠儒共同運 輸毒品罪刑,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各云云。或係 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相同事項不顧,或係任憑己見擷取同一 證據之片斷,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泛指為違法,或就不 影響判決結果正確性之事實枝節,指為事實與卷內資料不合 ,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 者,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或非事理所必然,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 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 情形不相適合。卷查,陳冠儒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均未聲 請傳喚上開扣案包裹之名義收件人,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 日調查相關證據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陳冠 儒及其原審辯護人、檢察官復均稱:「無」(見原審上更一



卷第363頁),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上訴 人之訴訟權利。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包裹收件人「蔡芃萱」( OOOOOOOOOO)、編號2包裹收件人「王靖龍」(OOOOOOOOOO), 是否確有其人?陳冠儒有無與該等門號之持有人聯繫?等情 ,均無礙於陳冠儒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原審因 認本件重要爭點之待證事實均臻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乃關於證據取捨及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 之可言。陳冠儒上訴意旨(三)指摘原審未傳喚如附表二所示 扣案包裹之收件人「蔡芃萱」、「王靖龍」到庭作證釐清是 否認識陳冠儒陳冠儒曾否聯繫其等收受包裹等情,指摘原 審調查職責未盡云云,係就原審關於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 ,再為爭執,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陳冠儒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或係就不影響 判決本旨之枝節,徒以自己說詞,指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等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上訴要件,應認陳冠儒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貳、余秉宏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 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二、查上訴人余秉宏於111年8月31日經由其當時所在看守所長官 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惟其上祇載「上訴之理由後補」 ,並未敘述理由,且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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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