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852號
STEV,111,店簡,852,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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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曹詠晴

被 告 李沁樺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12年1月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141頁),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暱稱「陳長笑」、「陳」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長笑」),於109年10月28日
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與原告結識,並傳送「陳長笑」之香
港永久居民身分證取信於原告,復以LINE向原告佯稱:因疫
情無法到台,須委託匯款照顧在台外婆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6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
依暱稱「L」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L」)指示,陸續
以電匯方式將系爭款項匯至境外香港恒生銀行戶名:HUI SU
M YI、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香港帳戶)內。
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保有系爭款項之
法律上原因,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網路上結識「L」進而交往,「L」取信於被告後,再
以幫忙投資理財為由向被告索討金錢,故被告將自身之款項
匯至「L」指定之香港帳戶,而「L」亦因此得知被告系爭帳
戶資料,其後謊稱臺灣友人要還款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再由被告匯入「L」指定之香港帳戶,被告並非直接將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L」使用,被告就系爭
帳戶遭他人用於詐騙一事並不知情,且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故難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故意。此外,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亦難認被告對原
告有何注意義務,且被告係基於網路交友戀愛受騙,於不知
「L」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況下,令其知悉系爭帳戶資料,
事後始發覺受騙,此與出售帳戶予他人牟利有別,現今網路
交友軟體已成為陌生人間建立關係之重要工具,網路交友
不乏成功案例,並非全為詐騙,被告與「L」以LINE聯繫、
通訊將近1年,一般民眾為求交友關係能維繫,多順應對方
之要求出借帳戶資料或支付借款,故亦難認被告有過失。況
且,兩造受詐騙之手法如出一轍,兩造均無以勝防而陷入錯
誤,實難謂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得以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予「L
」將遭利用於詐欺行為而有過失。此外,被告受騙提供系爭
帳戶後,已介入另一獨立原因即「陳長笑」詐欺原告之行為
,故被告之行為並非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二者並無因
果關係。承此,被告之行為應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縱認
被告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亦為具有
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本件詐騙手法並非罕見,原告對此理應
有相當之警覺性,竟仍於短期間內多次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
帳戶,故原告就其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
 ㈡自該不詳詐欺集團之行為及目的整體觀察,「陳長笑」要原
告匯款之目的,並非使被告終局獲得系爭款項,而係透過利
用系爭帳戶及轉帳作為,將系爭款項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得
以安全取款之帳戶,被告主觀上並無留存系爭款項之意思,
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僅得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使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被告請求。
縱認被告有侵害行為並受有利益,且兩造間有給付目的關係
,惟被告屬善意受領人,系爭款項均已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出,系爭帳戶內並無留存系爭款項,現存利益已不存
在,被告毋庸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經查,「陳長笑」於109年10月28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
與原告結識,並傳送「陳長笑」之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取信
於原告,復以LINE向原告佯稱:因疫情無法到台,須委託匯
款照顧在台外婆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等節,業經原告於刑案警詢及
偵查中指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128號卷【下
稱偵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第218頁至第218頁背面),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9頁)、原告匯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5至140頁
)各1份附卷可考,且被告對於其系爭帳戶有於附表所示時
間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意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與「L」互稱老公老婆,二人要一起投資做夫
妻,連同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共計726,
000元,被告再匯款予「L」指定之香港帳戶,其行為乃協助
該不詳詐欺集團領取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然查:
  ⑴依被告與「L」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確有與「L」自1
09年4月6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以LINE互傳訊息持續將
近1年之時間,雙方於對話過程中稱呼親暱,且頻繁以互
相傳訊、通話、傳送照片等方式,分享日常生活點滴,「
L」並許諾將於疫情趨緩後來台與被告相會,其後「L」亦
以幫忙被告投資及請被告代收親友款項為由,要求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並將其投資款項及所代收親友款項,匯入「
L」指定之帳戶內,此有被告與「L」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偵卷第68至20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20張(偵卷第23至42頁)、股權轉讓協議書1份(偵卷
第43至46頁)在卷可稽,堪見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方式結
識「L」,而在對話中逐漸對「L」產生信任感,進而認定
兩造成為情侶關係,始提供系爭帳戶予「L」,進而依「L
」之指示協助匯款;復觀諸原告亦曾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匯款至香港帳戶,與被告依「L」指示匯款之帳戶
相同,此有原告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4
頁)、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偵卷第13頁)在卷可參,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於訴
外人即同案被害人張倩慧而提供「林康龍香港永久性居
民身分證,亦與「L」提供以取信於被告之身分證件相同
等情,有張倩慧與「lun0000-00」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31號卷第13頁)存
卷可憑,足認兩造分別係遭不詳詐欺集團針對網路社群
之我國籍女子佯裝交往後,再以精心編撰之話數詐騙金錢
或帳戶資料,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乃因情感信賴使然
,自本件詐騙歷程觀察,其行為難認有何幫助詐欺集團實
施詐欺犯行之故意可言,此節亦經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
分確定(本院卷第47至5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偵查
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前揭辯詞,即非無據。綜上各節,
足證被告確係因遭「L」之詐騙,方提供其系爭帳戶並協
助匯款,自難徒以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即逕予
推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又原告就被告有故意乙節,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
意。
  ⑵次查,觀諸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
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
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
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
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反進論之,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
同警覺程度、對其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
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
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
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
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貸款、網路交友
名義,騙取需款孔急、誤墜情網之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所在多有,對社會經驗相對不足或急需金錢、誤信花言巧
語之人,為能取得貸款或維繫彼此情誼關係,因而輕忽答
應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之要求,實有可能。被告係受「L」
佯稱交往並博取信任後,方提供系爭帳戶並協助匯款等情
,前已認定;參以原告亦係因「陳長笑」佯稱交往並博取
原告信任後方匯款系爭款項,其遭詐騙之手法與被告遭「
L」詐取系爭帳戶之手法如出一轍,實屬不詳詐欺集團計
畫性針對網路社群上之女子,佯裝交往後,精心編撰花言
巧語之話術博取信任,使被害女子墜入情網,進而詐騙帳
戶資料或金錢,是不論原告或被告,亦均無以勝防而陷於
錯誤;況且,在被告認知下,被告與「L」透過網路交友
方式結識並交往期間長達近1年,被告對於「L」所生之信
任已非淺薄,而在「L」層層杜撰、包裝之話術下,被告
已堅信兩造確為情比金堅之情誼關係,方將專屬於個人使
用之系爭帳戶提供予「L」匯款使用,故實難謂依被告之
智識經驗得以預見交付帳戶予「L」將遭不詳詐欺集團利
用於遂行詐欺而有過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乙節,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過失。
  ⑶此外,被告遭「L」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後,已介入另一獨
立原因,即「陳長笑」詐騙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
損害之結果;申言之,原告係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故
意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被告因無參與該詐欺集團共同
侵害原告之行為,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下提供系爭帳
戶,更無從預見交付帳戶予「L」將遭其利用於遂行詐欺
而有過失,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原告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
 ⒊準此,被告既係遭詐騙提供系爭帳戶,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
不法。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
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
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
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
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
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
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
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系爭款項係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系爭帳戶,已認
定如前,而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因「陳長笑」向原
告表示須其協助匯款照顧在台外婆,故原告依「陳長笑」指
示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則原告顯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
目的而增加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產,是本件實屬「給付
型不當得利」。又系爭帳戶僅為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
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
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
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
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㈣茲有附言,網路交友固已成為現代陌生人間建立關係、拓展
情誼之便利工具,然於享受此便利之同時,亦不容忽視網路
世界背後所潛藏之惡意深不可測,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
透過花言巧語博取信任之目的,無非係將被害人視為俎上之
肉。因此,專屬於個人之金融帳戶尤其不得輕易提供予素未
謀面之第三人使用,且在轉帳高額款項前,更應事前詢問或
知會值得信賴之親友,切勿輕信第三人之糖舌蜜口,迷失於
網路世界之深淵,致受嚴重之財產上損害時方後悔莫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2月7日 30,000元 2 109年12月24日 30,000元 3 110年1月12日 30,000元 4 110年1月12日 30,000元 5 110年1月14日 10,000元 6 110年1月14日 30,000元 7 110年2月12日 30,000元 8 110年2月13日 30,000元 9 110年2月17日 30,000元 10 110年2月17日 10,000元 合計:2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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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