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191號
STEV,111,店簡,119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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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楊○○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送 達代收張宏維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被 告 黃○○

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1日結 婚,婚後有一女,被告乙○○被告甲○○自108年8月認識後, 不知何時起不正常交往,嗣伊於109年8月13日因使用家中電 腦,以及之後在自家汽車內拾獲來源不明手機,無意發現被 告二人所拍攝親密照片及對話訊息始知悉上情,被告二人行 為已危害伊婚姻圓滿,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 參照)。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電腦影像截圖及手 機對話紀錄、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28頁), 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告甲○○裸露上身,附表一編號13 、14所示被告二人接吻及同睡等情,以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對話紀錄,被告二人明確互表愛意等語,足以認定被告二人 間行為舉止,屬於男女交往親密愛侶間互動,客觀上已超出 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幸福,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堪認重大。復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衡酌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 陳述原告目前因育嬰無工作,昔為百貨公司櫃姐被告乙○○ 從事貨運司機,被告甲○○為內勤,被告二人原同一公司工作 等語,有本院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67頁),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 造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置於本院卷外)與 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害狀況,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為相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11年12月12日 (111年11月21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被告 甲○○之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45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11年12月12日 、被告甲○○之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原告提出電腦截圖及手機照片
編號 存取位置 行為人 地點 顯示內容 卷證頁碼 1 電腦截圖 被告甲○○ 臥室 被告甲○○全裸手握男性性器官 第12頁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第13頁 3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甲○○裸上身 第14頁 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第15頁 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第16頁 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第17頁 7 同上 同上 同上 如編號1所示 第18頁 8 同上 同上 同上 如編號3所示 第19頁 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第20頁 10 手機合照 被告甲○○乙○○ 不詳 二人出遊合照 第24頁 11 同上 同上 同上 二人出遊貼臉親密合照 第25頁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二人出遊合照 第26頁 13 同上 同上 室內 二人接吻合照 第27頁 14 同上 同上 同上 二人同躺一張床上,身蓋棉被,棉被未及處赤裸肩膀 第28頁 附表二手機遊戲間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對話內容 卷證頁碼 1 好友黃木炭(下稱黃):「先這樣,要退房了」、「等我回去」 女性遊戲角色頭像(下稱女):「嗯嗯 我愛你」、「等你回來」 黃:「我爺很愛你」、「真的」 第21頁 2 黃:「嗯」 女:「好啦 我吃完也要洗洗睡了」、「我愛你乙○○」… 黃:「我愛你甲○○」 第22頁 3 「但我只想有我們的孩子,未來不管用什麼方式我知道你都一定會補償孩子的,或許你有很多顧慮,我又何嘗沒有想過」 黃:「那種苦 很苦」、「換成是你你回來看著我苦?」 女:「我說了一切都值得」 黃:「跟值不值得沒關係,是我沒辦法眼睜睜看著你苦,我也很想要跟妳生一個」 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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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