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454號
CHEV,111,彰簡,454,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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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世峰
被 告 許綉鈺
訴訟代理人 施宜嫻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依靜
吳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9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一,所載次序3被告許綉鈺之執行費新臺幣54,221元、次序4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費新臺幣19,058元、次序6被告許綉鈺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新臺幣132,987元、次序7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新臺幣8,152元,於民國111年7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二,所載次序4被告許綉鈺之執行費新臺幣20,875元、次序5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費新臺幣7,348元、次序7被告許綉鈺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新臺幣287,976元、次序8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新臺幣17,65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受理110年度司執字第539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7日製作分配表一、 二(下稱系爭分配表一、二),定於111年9月27日實行分配 ,原告收受系爭分配表及通知後,於分配期日前之111年9月 14日具狀聲明異議,於111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綉鈺所持發票人為訴外人周淑美、施振忠 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92年



度票字第104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遲至95年 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其本票債權時效回溯至系爭本票到期 日(因未載到期日,自發票日91年4月5日)起算,其債權請 求權時效於94年4月5日完成後消滅,被告許綉鈺於111年3月 21日持鈞院95年度執字第54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 本票債權時效自103年7月11日起算,已罹於3年之時效而消 滅;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新銀 行)於111年3月18日持鈞院97年度執字第25138號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憑證之原始請求權係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1年度票字第14612號本票裁定,請求權時效自107年9月2 6日起算,已罹於3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為周淑美、施振忠 之債權人,自得代位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請求將被告許綉鈺台新銀行分別就系爭分 配表一所載次序3、4受分配之執行費54,221元、19,058元、 次序6被告許綉鈺受分配之132,987元、次序7被告台新銀行 受分配之8,152元,系爭分配表二,所載次序4、5受分配之 之執行費20,875元、7,348元、次序7被告許綉鈺受分配之28 7,976元、次序8被告台新銀行受分配之17,653元,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許綉鈺則以:被告對於債務人施振忠之本票債權發生原 因為借貸,則時效應為15年,故被告許綉鈺之請求權未罹於 時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台新銀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 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兩造均為系爭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之債權 倘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周淑美、施振忠 怠於為罹於時效之抗辯,將使原告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減少, 就原告而言,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周淑美、施振忠自屬怠於 行使其權利,顯將影響原告之債權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周淑美、施振忠行使 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129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強制 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 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 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點第2項足參)。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 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 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 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 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 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 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 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 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執票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並不 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又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許綉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執行裁定,經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並確定,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裁定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債務人無財產可 供執行,而於95年1月11日發給原告95年度執字第542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7、99年間執系爭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被告再於103年3月31日 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償,並經本院書 記官於103年7月11日登載於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 ,應認該執行程序至斯時即告終結,嗣被告遲至111年3月21 日始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債 權憑證、系爭本票影本等件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許綉鈺亦表示最後1次去聲請強制執 行是於103年,之後在本件之前沒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 第152頁),足認被告於103年7月11日執行程序終結後,至1 11年3月21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及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已罹於3年時效。準此,被告許綉鈺對訴外人周淑美、施



振忠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3年時效,周淑美、施振忠即取得 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則原告代位周淑美、施振忠主張被告許 綉鈺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一所載次序3受分配之執行費54,221元、次序6被告 許綉鈺受分配之132,987元,分配表二,所載次序4受分配之 之執行費20,875元、次序7被告許綉鈺受分配之287,976元, 予以剔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許綉鈺抗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訴外人施振忠對被告之借 款債務,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然被告所執以 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非以 消費借貸為執行名義,況被告許綉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 票係擔保其與訴外人施振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則被告許綉 鈺辯,顯有違誤。被告許綉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㈤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 例。經查,被告台新銀行對於原告之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為 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 本於被告台新銀行之認諾而為判決。
六、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一所 載次序3、4受分配之執行費54,221元、19,058元、次序6被 告許綉鈺受分配之132,987元、次序7被告台新銀行受分配之 8,152元,系爭分配表二,所載次序4、5受分配之之執行費2 0,875元、7,348元、次序7被告許綉鈺受分配之287,976元、 次序8被告台新銀行受分配之17,653元,均應予剔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91年4月5日 50萬元 未載 施振忠 周淑美 施慶智 施益智 2 91年4月5日 100萬元 未載 同上 3 91年4月5日 100萬元 未載 同上 4 91年4月5日 100萬元 未載 同上 5 91年4月5日 100萬元 未載 同上 6 91年4月5日 100萬元 未載 同上 7 91年4月5日 100萬元 未載 同上 8 91年4月5日 100萬元 未載 同上 9 91年4月5日 100萬元 未載 同上 10 91年4月5日 88萬7千元 未載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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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