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張桂香
被 告 林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1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美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辦或其持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 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 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與其具備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於民 國108年6月2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將其個人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08年11月15日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向不知情之訴外人林阿爽佯稱其金融帳戶因現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使林阿爽將其個人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子訴外人馬正宇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另於108年1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向不知情之 DIZON GELYNE FRITZ ESPINEDA(林阿爽、馬正宇、DIZON G ELYNE FRITZ ESPINEDA等3人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金融帳戶因
現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使DIZON GELYNE FRITZ ESPINED A將其個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 予被告,再由被告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即於108年12月25日前某 日,在臺灣地區某地以不詳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馬正宇之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遭林美麗依上開詐騙集團之指 示於108年12月25日12時34分提領後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馬正宇的帳戶是被告交付給別人的,是為了幫助 生病的小朋友,是1個外國人叫被告交付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詐騙集團於108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萬元 至馬正宇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遭林美 麗依上開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08年12月25日12時34分提領後 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有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兆豐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 影本為證(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84至87頁), 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綜合全案相關事 證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 ,復據本庭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 以係為了幫助生病的小朋友云云為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且,若果如被告所述係為慈善捐款給國外公益機構,何需 提供被告自己及友人之帳戶供作匯款帳戶,再輾轉提出、或 兌換比特幣匯出,顯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 足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係犯共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與原告受詐欺所受20萬元損害 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 ,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 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