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張若雯
被 告 王巾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
6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80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巾綸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竟仍 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向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後,隨即於當日某 時,在不詳處所,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該集團成員LINE 暱稱「華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主任羅力威」等人以電話及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張若雯推銷購買未上市「蓋德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08年5月8日、同年7月15日,分別於華南銀行豐原 分行及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匯款,共匯款新臺幣31萬8000元至 上開帳戶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他人購買股票而匯款,因此原告有取得股 票,並無受損害之情,錢也非我所收取,我只是將本件帳戶 交給別人用,只是幫助洗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認確有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及幫助洗 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就原告主張遭詐騙之
經過及被告本於幫助洗錢之主觀認識而交付本件帳戶之事實 ,應可認定為真實。是被告縱辯稱其未親自向原告詐欺取財 或因此取得財物,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處所辯,要無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亦有取得對應股票,有對應價值並無損 害云云。然原告取得股票之價值為何,何以計算原告因此無 損害,此乃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 而被告自始卻僅是泛言原告無損害,未能證明就股票本身價 值提出說明或舉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3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依聲請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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