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498號
SJEV,111,重簡,2498,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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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98號
原 告 陳品瑄
被 告 李秋蓉
李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8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0年4月16日至17日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早餐店及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收取原告 委請被告購買850盒廠牌「SP2S思博瑞」電子菸菸彈之價金 共25萬元。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110年4月17日後之同年不詳時間,將所持有保管之 上開25萬元挪用,用以支付其經營網路拍賣生意所需費用而 侵占入已,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又被告乙○○為91年12 月生,於事發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被告甲○○應就被告張乙○○上開行為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事實即被告乙○○所涉侵占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 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亦有明定。而 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 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 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91年12月生,於行 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且未主張及舉證其監督 並無疏懈,依法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5萬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1年6月24日起、被 告甲○○自111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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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