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30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33號、第46395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0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5602號、第1758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國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 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提 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後某時 ,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雙園橋下,當面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按: 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將上開帳戶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 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 得。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吳宥霆、高瑋杰、陳 柏任、張家睿、何易罄、高菁璐、陳如真、羅震一、陳証傑 等9人(下稱吳宥霆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嗣吳宥 霆等9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黃國衛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 資料,當面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因為看到臉書有 辦理貸款之訊息而與對方聯繫,對方說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可以加快貸款速度,並可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伊才將上開帳 戶資料交與對方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並均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 吳宥霆等9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上 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吳宥霆等9人款項之工 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30餘歲,學歷為高職肄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 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 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 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另觀諸被告上開辯詞,可知其係於網路上看見貸款廣告,而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以加快貸款速度,並可美化帳戶交易紀 錄,然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社會經驗,其理當對於一般借貸 之流程、應提供貸與方之資料內容等情已有所認知,而可合 理判斷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已違背過往社會 生活經驗;況被告於110年10月7日交付上開帳戶時,該戶頭 內僅餘新臺幣(下同)60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若果係為美化帳戶,理應於帳戶內 有較多存款方裨益該帳戶之美化,則被告將僅餘60元之帳戶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目的,究如何美化之?實已彰 顯其不致受有上開帳戶款項之實質損失之主觀心態,故其應 已預見對方收取其上開帳戶之目的,並非欲以該帳戶作為代 辦貸款之用,而係有意將該帳戶作為貸款以外之財產犯罪不 法目的所用,然被告卻仍執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 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 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 ,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 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 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 原先存、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即轉匯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上開帳戶轉 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觀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吳宥霆等9 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9533號、第4639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1440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5602號、第1758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6901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另本院以 函告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 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 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 1年8月9日雄院國刑京111金簡350字第1111013720號函、送 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亦 受保障,均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 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吳宥霆等9人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吳宥霆等9人達成和解 ,以適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兼衡吳宥霆等9人遭詐騙之金額高低、被告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另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吳宥霆等9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淑壬、張文傑、洪瑞芬、黃偉、林思吟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 吳宥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張貼「QFII68」博弈網站之廣告訊息,吳宥霆瀏覽後透過該網站客服人員連結「鉑金6群」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鴻昌」之人與吳宥霆聯繫,佯稱因其自行操作失誤導致投資失利,可再行投資下注獲利云云,致吳宥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8日12時43分 9萬元 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9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02號、第17586號(併辦) 2 告訴人 高瑋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高瑋杰聯繫,佯稱在網路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高瑋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8日12時18分許 4萬元 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瑋杰提供之匯款紀錄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533號(併辦) 110年10月8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 陳柏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前之某時,在通訊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陳柏任於110年10月6日下午某時,瀏覽後加入「AI智能(企鵝)」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日昇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8日12時44分許 1,000元 陳柏任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五福分行111年5月16日五福存字第11100015511號函附被告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申請書、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11年6月16日高雄營密字第11150011181號函附被告新增網路銀行轉出、轉入帳號時填寫之申請書資料及網銀明細查詢等資料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04號(併辦) 4 告訴人 張家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前某時,在YOUTUBE張貼「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張家睿於110年8月9日某時,瀏覽後與LINE暱稱「雅芸Ya Yun收入投資」、「奇異博士」聯繫,其佯稱可到投資(博奕)「climpup2」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家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8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張家睿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395號(併辦)、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602號、第17586號(併辦告訴人張家睿、何易罄部分) 110年10月8日12時34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8日12時46分許 1,000元 5 告訴人 何易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20時前某時,在YOUTUBE張貼任務獲利廣告,何易罄於110年10月4日20時許,瀏覽後與「Annette專員」、「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案老師」聯繫,其佯稱可幫忙到「climpup1.com」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易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8日12時34分許 2萬5,000元 何易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6 告訴人 高菁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5時前某時,在YOUTUBE張貼投資廣告,高菁璐於110年6月3日15時許,瀏覽後與「陳潔」(原「李辰」)、「舒涵」、「總召-鴻文」、「日昇 線上客服」、「RS金融-黃執行長」聯繫,其佯稱可幫忙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高菁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8日12時49分許 2萬6,580元 高菁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7 告訴人 陳如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2時前某時,在通訊軟體臉書張貼賺取被動收入廣告,陳如真於110年10月4日12時許,瀏覽後與「操單阿柴」、「曼曼」、「茜茜」、「子羨哥」聯繫,其佯稱因其操作不當導致帳戶遭凍結,要依指示給予金額始可解除云云,致陳如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8日12時55分許 6萬元 陳如真提供之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8 告訴人 羅震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芬華打工」向羅震一推薦投資平台,羅震一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註冊平台會員,其佯稱存錢進去平台,可玩遊戲賺錢云云,致羅震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8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羅震一提供之網站及LINE截圖 110年10月8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8日12時44分許 1萬元 9 陳証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時,在YOUTUBE張貼投資廣告,陳証傑於110年10月8前某時,瀏覽後與自稱小老師之人聯繫,其佯稱可幫忙投資運動相關事項獲利云云,致陳証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0月8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01號(併辦) 編號4、5之款項,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12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匯新臺幣65萬5,000元至另案被告張竣捷之中信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