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岳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岳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鍾孟岳因缺錢返還高利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0時37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19時38分,應予更正),前往蘇○雄經營之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銀樓,向蘇○雄及其妻佯稱欲購買金飾,並 趁蘇○雄及其妻取出金項鍊2條、金戒指1個(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53,600元,其中1條金項鍊已發還)時,突然持隨身 攜帶之辣椒水(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噴灑蘇○雄及其 妻臉部,以此強暴方式致蘇○雄及其妻不能抗拒後,取走上 開金飾而逃逸,隨後將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典當得款91,5 00元。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鍾孟岳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7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 雄、證人即當鋪員工張議文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市 警局鳳山分局111年10月27日、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勘查報告、證物處理報告、市警局鳳山分局鳳崗 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 紀錄表、刑案勘查報告、市警局鳳山分局111年10月28日高 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468302號函暨偵查報告、111年2月6日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337700號函暨鑑定書及勘察報告書 影本、市警局111年11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729200號 鑑定書、111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17030894號鑑定書、被 告犯案行徑與逃逸路線、被告影像及戶役政資料各1份,以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扣案物照片7張、當票照片2張附卷 可稽(見市警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468300號 卷〈下稱警卷〉第9至42頁、第51至61頁、第65至82頁,高雄 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604號卷第3至29頁,111年度偵字第2 9543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22 頁、第67頁、第89至155頁、第1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資為判斷。
2.查被告至銀樓強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造成社 會安全秩序之重大危害。然審酌被告過去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而究其犯罪動機,係前因辦理貸款遭騙後(所涉幫 助洗錢等罪嫌,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偵字第18856、21 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 無法向一般銀行借款,在無業下需支付房貸等生活開銷, 又不敢向家人求援,只得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嗣因屢遭 討債,率爾犯下本案重罪(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83至19 1頁)。可知被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然其尚
與前科累累、窮凶惡極之徒有別。復參諸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坦然面對錯誤、表示悔悟(見本 院卷第22頁、第174頁),且由家人積極與告訴人調解, 賠付告訴人105,000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之機會等情,此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11年11 月30日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足 見被告透過其家屬之鼎力協助,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是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以強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認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縱囿於一時經濟困境,本應循正確管道尋求協助或賺 取財物,竟捨此不為,隨機至銀樓強盜。其明知告訴人及 其妻年事已高,仍執意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及其妻致不能 抗拒而強盜金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權之侵害,亦損及 告訴人於日常生活之安全感,且此種隨機強盜之犯罪態樣 ,敗壞社會治安、情節非微,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透過家人協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付告訴 人105,000元,犯後態度尚可、惡性稍減;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 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辣椒水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 強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6頁),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旨在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經查,被告強盜所得之金項鍊2條、 金戒指1個,其中1條金項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慿(見警卷第63頁)。又其餘之金項鍊 1條、金戒指1個,經被告犯案後持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禾泰當鋪,典當得款91,500元。嗣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賠付告訴人105,000元之和解金,告訴人之損害已獲
得填補乙節,此有當票2張、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5頁,偵卷第35至37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 犯罪所得已實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雖均係被告所有,惟係供其 犯本案強盜犯行時所穿著,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直接關 聯,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辣椒水1罐 2 黑色外套1件 3 帽子1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