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1年度,3號
KSDM,111,自,3,2023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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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劉慶福

劉慶煌

劉芳妤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翁碧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劉慶福、自訴人劉慶煌及自訴人 劉芳妤薛順德間返還股權訴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 字第56號民事判決命薛順德應將股權返還予自訴人3人,薛 順德不服提起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重 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足證本案所涉天守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股權確實為自訴人3人所有,薛 順德強佔股權拒絕歸還,已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而被 告翁碧霙自始至終均知悉本案所涉天守公司之股權為自訴人 3人所有,然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返還股權事件調查 證據的過程,薛順德聲請傳喚被告之胞兄翁通利到庭作證, 試圖證明本案天守公司股權為薛順德所有,惟證人翁通利於 作證過程中不自覺從身上取出一份資料,試圖邊看資料邊回 答,經民事庭審理法官要求證人翁通利將手上資料呈上比對 ,竟與薛順德之訴訟代理人當天庭呈恆利興企業有限公司、 瀚仁公司持股明細表完全相同,法官詢問證人翁通利如何事 先取得此等資料,證人翁通利無法回答,遂由薛順德之訴訟 代理人表示此些資料為薛順德之配偶即被告所製作並提供予 翁通利,是以,被告不但知悉本案天守公司股權為自訴人所 有,甚至自行製作圖表委請其胞兄到民事法庭內為不實陳述 ,試圖協助薛順德霸佔自訴人之股權,薛順德與被告應屬本 案背信行為之共同正犯,自訴人爰依法追加翁碧霙為本案被



告等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二、經查:
 ㈠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 43條準用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依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 4條第2項規定,於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之者,須告訴乃論。 查自訴人劉慶福、自訴人劉慶煌薛順德之舅舅(即薛順德 母親之弟弟),自訴人劉芳妤薛順德之阿姨(即薛順德母 親之妹妹),業據薛順德陳明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自字第3 號【下稱自卷】第169頁),又被告係薛順德之配偶,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自訴人3人與 被告為三親等之姻親,是若自訴人3人欲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 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告訴,須於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 為之,方屬適法,先予敘明。    
 ㈢再按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 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 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 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所謂「確知」仍應斟酌卷內所有事證而為符合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需達到如同有罪判決所需具備 「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否則將嚴重失去限制告訴期 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 考量。  
 ㈣經本院詢問自訴代理人關於被告共同犯背信罪之時間點為何 ,自訴代理人答稱:知悉被告翁碧霙也有共犯背信,應是翁 通利在民事庭作證時,而翁通利作證時間為民國110年1月11 日等語(見自卷第188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56號民事事件全案卷宗審認無訛。自訴代理人於證人翁 通利110年1月11日在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案件作證時 在場,應可合理推知自訴代理人於開庭後會將證人翁通利作 證時之情形及證述內容告知自訴人3人,是以,本院認自訴 人3人於110年1月11日即已知悉被告與薛順德共同涉犯背信 犯行之情事,然自訴人3人卻遲至111年2月15日始向本院提 起背信追加自訴,此有刑事陳報暨追加自訴狀上之收文章在 卷可考(見自卷第3頁),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任何關於 追加自訴提起前6個月內始知悉上情之事證,堪認自訴人就 上情向本院追加自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不得為



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
㈤從而,自訴人3人提起本件追加自訴,顯逾合法告訴期間,不 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追加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追 加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22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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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