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東昇
陳聖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26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3號
、第644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0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東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聖翔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呂東昇、陳聖翔、張翱麟(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分別於 民國109年6月上旬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Bet Yo ur Life完美下注」、「VR娛樂城」、「利富娛樂城」、「 核心分析好友」、「天辰娛樂城」、「瑪雅客服」等Line通 訊軟體帳號之客服人員(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使用者非同一 人,下統稱「完美下注」)為下列行為:
㈠呂東昇與「完美下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推由呂東昇提供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 下稱A、B帳戶)、張翱麟(無積極證據證明呂東昇知悉張翱 麟亦有參與)提供其名下大寮大發郵局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供收受贓款之用,並由「完美下注」於附表一編號1 「犯罪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對林忠緯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上述呂東昇 、張翱麟分別各自所提供之帳戶,其中匯入呂東昇帳戶合計 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款項,均由呂東昇提領後花用
殆盡。
㈡呂東昇與「完美下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呂東昇知悉陳聖翔亦有參與 );陳聖翔與「完美下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陳聖翔知悉呂東昇亦有 參與),推由呂東昇提供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下稱B 、C帳戶)、陳聖翔提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下稱D帳戶 ),供收受贓款之用,並由「完美下注」於附表一編號2「 犯罪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吳佳霈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上述呂 東昇提供之帳戶共計15萬元、匯入陳聖翔提供之帳戶共計5 萬元,再各由陳聖翔、呂東昇分別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並 各自花用殆盡。
㈢呂東昇與「完美下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由呂東昇再提供B帳戶供收受贓款之用,並 由「完美下注」於附表一編號3「犯罪經過」欄所示時間, 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張建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編號「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上述呂東昇提供之帳戶,共計5萬元, 再由呂東昇提領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忠緯、張建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審被告張翱麟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東昇、陳聖翔(下 均稱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部分,業經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且此部分 各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5頁)。之後僅被告2人 就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原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
㈢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東昇 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一卷第185、195至197、203頁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聖翔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76至17 9頁),被告呂東昇雖未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81至84頁),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為不同陳述或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各自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給「完美下注 」使用,亦不爭執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其 等帳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 其等各是於博弈網站下注並贏得點數,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 ,始各將附表二所示帳戶提供給網站客服人員,供其將變現 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其等各自提領款項後均自行花用,並未 交付他人云云(本院一卷第80、174、207頁)。而被告陳聖 翔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稱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仍辯 稱:如果我騙人,怎麼會用自己的戶頭,事實就是我領出來 的錢都是從賭博網站贏來的,我無法提供證據是因為手機壞 了云云(本院一卷第214頁)。經查:
㈠被害人林忠緯、吳佳霈、張建智分別於附表一「犯罪經過」 欄所示時間,遭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均陷於錯誤 ,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其中被害人林忠緯受騙後另有將部分款項匯入原審被告 張翱麟所有之中華郵政大寮大發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忠緯、吳佳霈、張建智、 證人即吳佳霈之胞姐吳佳樺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警一卷第 19至22頁;警二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157至161頁;追加警
卷第27至29、33至35、39至40頁),並有林忠緯之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歷 史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3至45、47至51、 53、55至57頁);吳佳霈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 話紀錄(警二卷第41至47、49至67頁);張建智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 錄(追加警卷第41、47至53頁);張翱麟上述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77、81頁)可參,此情應堪認定。又被告2 人曾各將其等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訊提供予「完美下注 」,在被害人林忠緯等3人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2人前述 帳戶後,旋各由被告2人提領殆盡一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 供述明確(原審二卷第26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 本院一卷第80至81、175至176頁),核與被告2人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警一卷第94、95、99、101 、109頁;警二卷第83頁),前述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 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遭提領殆盡一節相符,此 情亦堪認定。
㈡被害人林忠緯等3人均是遭詐騙後,始將款項匯入被告2人帳 戶乙節,業如前述。而一般常見之遭陌生人透過電話、網路 通訊軟體加入好友等類型之詐欺案件,因受詐欺被害人隨時 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而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 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致血本無歸,因而在此類案件中,詐欺 不法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 入帳戶後,即盡快將贓款提領或轉匯殆盡,避免帳戶遭凍結 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色。而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各次匯款時間及被告2人提領時間觀察,除附表一編號2最末 筆匯款與提款時間相距約2小時餘之外,其餘部分,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後,無論匯款時間是中午、下午、晚間甚至深夜 時分,被告2人各均能即時得知款項入帳,並於7分鐘至13分 鐘之極短時間將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顯見其2人對被害人 匯款之時間、金額均瞭若指掌,若非其2人各與「完美下注 」間存有密切聯繫,斷無如此即時、正確掌握被害人匯款時 間與金額之可能。再者,「完美下注」之所以甘冒遭查緝、 重判之風險,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目的無非在取 得被害人遭騙所交付之財物,其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後,提供給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然是其或共犯得 實際掌控、支配者,斷無指示被害人將被害款項匯入無關之 第三者所持帳戶,而為他人作嫁之理,是被告2人顯是各與 「完美下注」間存有由「完美下注」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 由被告2人將被害人匯入其等帳戶之贓款提領一空之犯意聯
絡。另被告2人各堅稱從自己帳戶領出附表一所示款項後, 均自行花用殆盡,並未交給他人等語,準此,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者雖是「完美下注」,然被告2人方為終局享有詐欺犯 罪所得之人,衡之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最終目的即在透過 各種欺騙手段詐得不法利益,能分得越高比例犯罪所得者在 共犯中之地位往往也越高,被告呂東昇既能取得附表一編號 1、3所示贓款15萬5,000元、5萬元之全額,並取得編號2其 中15萬元之贓款;被告陳聖翔能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餘5 萬元贓款,則被告2人在其等各自參與之詐欺犯罪中,地位 顯然並不亞於、甚至高於「完美下注」乙節,同屬足堪認定 之事實。
㈢被告2人雖均辯稱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各為其2人於線上賭 博網站贏取之點數兌現所得,然呂東昇自109年9月10日、陳 聖翔自同年12月7日,各因本案經警約談時起,迄至本院11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歷時2年餘,屢經檢警訊( 詢)問及原審、本院曉諭應提出其等從事線上博奕、贏得點 數、提供自己帳戶給網站客服人員以將點數兌換成現金之相 關證據,卻均未能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任何事 證足以合理說明對被害人施用詐騙者為何要平白無故將詐騙 所得交予其2人花用,遑論呂東昇為將線上賭博贏得點數變 現,竟要刻意準備3個不同帳戶供賭博網站匯款,其2人所辯 明顯有違常理,在在顯示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呂東昇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陳聖翔所為 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應是三人以上共犯等語 ,惟:
1.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3人及證人吳佳樺所述,詐騙 林忠緯者為LINE暱稱「Bet Your Life完美下注」及「VR娛 樂城」客服人員;詐騙吳佳霈者為「Bet Your Life完美下 注」及「利富娛樂城」客服人員;詐騙張建智者為LINE暱稱 「核心分析好友」及「天辰娛樂城」客服人員,均無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可佐。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而由一人分 飾二角或多角,實務上比比皆是,則本件雖有以上述暱稱之 人向附表一所示3名被害人施用詐術,然依現存卷證,尚無 從排除上開暱稱使用人是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使用上述暱稱對被害人3人施以詐 術者均為同一人(即前述統稱「完美下注」之人),先予敘 明。
2.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 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 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 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 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 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 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 3.附表一編號1部分:
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忠緯遭「完美下注」詐騙後,依指示分 別將款項匯入呂東昇所有A、B帳戶及張翱麟名下郵局帳戶乙 節,雖經認定如前,然呂東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均辯稱:我在網路玩博奕遊戲「VR娛樂城」、「利富 娛樂城」、「天辰娛樂城」贏得點數,為將點數變現,才提 供帳戶給網站客服人員匯入現金云云(警一卷第15至16頁; 警二卷第22至24頁;偵一卷第129至132、229至230頁;追加 警卷第3至4頁;原審一卷第71頁;原審二卷第177頁;本院 一卷第80頁),始終否認詐欺犯行,其所稱提供帳戶之目的 在兌換賭博贏得點數之抗辯,固不足採信,惟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呂東昇與「完美下注」共犯此部分犯行時 ,主觀上知悉張翱麟亦有提供帳戶供被害人林忠緯匯款(張 翱麟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尚不足採),自難逕認呂東昇是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
4.附表一編號2部分:
編號2所示被害人吳佳霈遭「完美下注」詐騙後,依指示分 別將款項匯入呂東昇所有B、C帳戶及陳聖翔所有D帳戶乙節 ,雖經認定如前,然呂東昇始終否認犯行,陳聖翔亦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在網路加入「利富娛 樂城」及其他賭博網站博奕遊戲,有贏錢就跟客服要求換現 金並提供我的帳戶,錢就會匯入我帳戶,我所有D帳戶內款 項是我博奕所獲得云云(警二卷第14至15頁;偵二卷第33至 34頁;偵一卷第228至229頁;原審一卷第71頁;原審二卷第 177頁;本院一卷第174頁),亦始終否認詐欺,其2人所稱 提供帳戶之目的在兌換賭博贏得點數之抗辯,固均不足採信 ,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2人各自與「完美下 注」共犯此部分犯行時,主觀上已知悉對方亦有提供帳戶供 被害人吳佳霈匯款,同難逕認呂東昇、陳聖翔均是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
5.附表一編號3部分:
編號3所示被害人張建智遭「完美下注」詐騙後,依指示匯 入款項之帳戶,除呂東昇所有B帳戶外,雖尚有第三人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銀行、華南銀行 等情,業據證人張建智於警詢陳述在卷(追加警卷第28頁) ,並有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可參(追加警卷第41至63頁),惟依 現存卷證,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呂東昇主觀上知悉除「完 美下注」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則亦難認 呂東昇主觀上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 6.從而,本件公訴意旨就呂東昇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陳聖翔 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為詐欺犯行之舉證,均尚無從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知悉有除了「完美下注」以外之第三者參與,依「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應均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僅能認定呂東昇、陳聖翔就 上述犯行各僅與「完美下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核被告呂東昇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陳聖翔就附表一 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欠缺積極事 證,尚難認定,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然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呂 東昇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完美下注」間、被告陳 聖翔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完美下注」間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東昇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被害人部分,各是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相近時 間內,以相同手法,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各應就同 一被害人遭多次詐騙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呂東昇就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被 害人各不相同,顯是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所為 各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各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詐欺取 財犯行,雖均無理由,被告陳聖翔另於本院審判期日指摘原
判決認其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當部分,則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生,為牟私利,竟分別與「完美下注」共謀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使其等蒙受財產損害,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尊重 之法治觀念,且各自取得本案詐欺犯罪之終局不法利益,在 共犯中之地位顯然不低,惡性非輕;被告呂東昇雖曾與附表 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忠緯成立調解,然實際上並未賠償分 文,業據林忠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一卷第214頁 ),編號2、3所示被害人亦均未獲任何賠償,被告2人之犯 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均本不應輕縱;惟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之情節及金額多寡,及被告2人所犯為一般詐欺取財罪; 兼衡被告呂東昇於原審自稱高中肄業、無業、未婚且無子女 (原審二卷第270頁),被告陳聖翔則自稱高中肄業,曾從 事CNC加工,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配偶懷孕中(本院 一卷第216頁)等智識程度、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2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參照)。 審酌被告呂東昇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是侵害財產法 益,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對象不同, 及各次犯行對社會所生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依上述限制加 重原則,就其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沒收:
㈠被告呂東昇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贓款共15萬5,000元、編號2其 中匯入B、C帳戶之贓款共15萬元、編號3所示贓款共5萬元, 全數提領並花用殆盡;被告陳聖翔就附表一編號2其中匯入D 帳戶之贓款5萬元,亦全數提領後供己花用等情,均經認定 如前,自各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2人各自所犯之罪主文 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用以收受附表一所示贓款之帳戶存摺等物,雖是供其 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帳戶資料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主文及沒收 1 「完美下注」於109年6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忠緯佯稱:可以雲端數據攻擊博弈平台,只要投資達10萬元即可開始操作,並可得彩金50%為傭金,另系統商要先收取程式虧損費用,才可領取彩金云云,致林忠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109年6月25日22時49分32秒 5萬元 A帳戶 109年6月25日23時1分許起 呂東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109年6月26日22時56分50秒 3萬元 B帳戶 109年6月26日23時10分許起 109年6月26日23時0分15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6月27日22時41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B帳戶 109年7月16日17時51分32秒 3萬元 B帳戶 109年7月16日18時23分起 109年7月16日17時51分37秒 2萬5,000元 B帳戶 2 「完美下注」於109年6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佳霈佯稱:可協助贏取利富娛樂城之彩金云云,致吳佳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109年7月2日22時11分39秒 5萬元 D帳戶 109年7月2日22時24分許起 呂東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陳聖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109年7月4日17時43分0秒 5萬元 B帳戶 109年7月4日18時14分許起 109年7月5日22時4分3秒 5萬元 C帳戶 109年7月5日22時12分許起 109年7月7日12時43分44秒 5萬元 C帳戶 109年7月7日15時10分許起 3 「完美下注」於109年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建智佯稱:可協助於天辰娛樂城代為操作博弈,贏錢後即可取得分紅云云,致張建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109年7月22日17時34分43秒 5萬元 B帳戶 109年7月22日17時41分許 呂東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A帳戶) 呂東昇 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B帳戶) 呂東昇 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C帳戶) 呂東昇 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D帳戶) 陳聖翔 【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279100號卷 警一卷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2975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443號 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6441號 偵二卷 原審110年審金訴字第336號 原審一卷 原審110年金訴字第269號 原審二卷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2494601號 追加警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2號 追加偵卷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原審追加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卷 本院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