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421號
KSHM,111,上易,421,2023011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景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歐和㨗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謝朝景、歐和㨗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侵占罪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力」,因此 該持有關係不以事實上之持有為必要,法律上之持有亦包括 在內;且從社會經驗觀察,存款本屬保管金錢之方法之一, 從而就金融機關事實所支配之存款,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 之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即享有法律上之支配權,自為侵占 罪之客體。查高樹鄉農會為辦理代收農民保險費(下稱農保 )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而開設之台灣土地銀行高 樹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土銀農保專戶)及000000- 000000帳號(下稱土銀健保專戶;與土銀農保專戶合稱系爭 專戶),均係高樹鄉農會為提供會員繳納農保或健保費用而 開設,則高樹鄉農會本於與土銀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因而取 得對該等帳戶內之存款為任意處分之權限,在該等款項尚未 領出前,係置於高樹鄉農會實力支配下之事實,應無疑義, 故原審指高樹鄉農會會員所繳納之農保或健保費,因存入系 爭專戶而成為土銀所有,高樹鄉農會已無事實上之持有支配 關係一節,見解即似有可議。




 ㈡高樹鄉農會歷年於會員繳納農保費時,另有同時向會員收取 每半年12元之郵資費用,供農會日後得以郵寄方式通知會員 繳納農保費或退保之用,且該郵資係連同會員所繳之農保費 合併存入前開土銀農保專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前高樹鄉農 會會計主任郭麗華及保險部主任張維軒於檢察官偵訊中證實 (見本上訴書所附111年9月12日及9月16日偵訊筆錄),足 證農民於農保費外所另繳之郵資,係僅存入於土銀農保帳戶 而非健保帳戶中,故被告二人由土銀農保帳戶中所挪用之35 0萬元固有可能係歷年郵資累積之節餘,但由土銀健保帳戶 所挪用之650萬元,即顯非其等所稱之郵資結餘甚明。又農 民因打工因素另加入勞保,經勞保局發現該農民重複投保而 通知投保單位即高樹鄉農會轉知該農民辦理退出農保及健保 後,若該農民當初係以轉帳方式繳納保費,固可將該已繳之 保費以轉帳方式退還給該農民,但若農民當初係以現金方式 繳納保費,即有可能因事後農民行蹤不明,導致其所繳保費 因無從退還而仍留存於農保或健保專戶中,日久遂累積成可 觀金額之事實,亦據前述證人郭麗華及張維軒於檢察官偵訊 中證述明確(見同前偵訊筆錄),足證系爭專戶中之款項, 除預備供上繳健保局或勞保局之保費外,尚包括有未能退還 農民之可觀保費在內,故除前述農保專戶內之郵資費用外、 被告二人所挪用之健保專戶內650萬及農保專戶內之350萬元 ,仍應係農民所繳之保費,怠無疑義。
 ㈢按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全民健康保險」專戶,並轉 知被保險人以轉帳或代收方式繳納保險費。第二類及第三類 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得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大會同意後,一 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費,並應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 人以前,應以投保單位名義設全民健康保險專戶儲存保管, 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 細則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足證高樹鄉農會向會員收取 而存放於土銀健保及農保專戶之保費,均屬代收、代付之款 項,並非高樹鄉農會之財產,不得任意挪用;況侵占罪為即 成犯,是亦不能僅憑事前曾召集農會幹部作出「若日後發現 保險專戶資金短缺,應立即歸墊」之決議,即認定主事者不 具侵占之主觀犯意。查被告二人挪用農、健保專戶內之現金 ,旨在充作高樹鄉農會成立信用部之事業基金,卻不循向金 融行庫以借貸方式籌措該款項,致遭挪用之1000萬元本金在 以定存方式存入全國農業金庫而有孳息收入,本利因此俱成 農會財產,且省去原本應對外舉債之利息負擔,一來一往, 可謂佔盡農健保會員之便宜,實有不該,二人侵占犯行,至 堪認定。




 ㈣則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
 1.本件被告2人就系爭專戶並無持有支配關係: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 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單純之權利不得 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1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且因行為人和所侵占之財物間,具有一定之持有 關係,屬身分犯之一種;是如無持有支配關係之人,即無成 立侵占罪之可能。查本件高樹鄉農會會員所繳納之農保或健 保費,因存入系爭專戶而成為土銀所有;而高樹鄉農會(非 被告2人)本於其與土銀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對於系爭專戶 ,僅有法律上的請求權,而無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是高樹 鄉農會就系爭專戶,依其與土銀間的契約關係所擁有的權利 ,是否得成為刑法上侵占罪之客體,殆非無疑;況系爭專戶 移做信用部事業基金,係以高樹鄉農會之內部事業經營機制 進行運作,由高樹鄉農會理事長總幹事常務監事、保險 部主任、會務及會計主任等8人於103年4月11日進行之103年 度第1次財務處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做為依 據,經承辦人擬定簽呈、製作傳票、取款憑條等文件,並經 承辦人、保險部主任、會務及會計主任、總幹事等人核章後 ,再向保管存摺之出納人員取得存摺後加以提領,始得完成 ,此等程序業經證人郭麗華、張維軒楊志雄等人證述甚明 (偵一卷第57、79至80、185至189頁、偵二卷第151、165至 166頁),並有系爭決議會議記錄及簽呈、轉帳傳票、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偵一卷第15至20、29、43頁)在卷可 憑。堪認系爭專戶之動用支配,顯非被告2人即可通力成就 ,而須藉由高樹鄉農會內部機制得以運作,而無從認定被告 2人就系爭專戶有何持有支配關係。從而,系爭專戶內款項 之所有權人因消費寄託契約而移轉為土銀所有,高樹鄉農會 僅取得該等款項之請求權,無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而被告



2人又係高樹鄉農會意思決定或執行機關成員之一,更無從 就系爭專戶取得持有支配關係。原審因而認定被告2人所為 不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核無違誤(見原審判決第11 至12頁之3.論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2.系爭專戶內提領之650萬、350萬元,無法證明為高樹鄉農會 會員所繳納之健保及農保費用:
  上訴意旨指摘被告2人所挪用系爭專戶內的款項,仍應係農 民所繳之保費等語。然而,農保專戶有收取郵資的情形,但 健保專戶則無,且系爭專戶內所收取款項,除上繳健保、農 保費用外,尚有可觀的數額,係因故無從退還保費所累積, 固如上訴意旨所指而屬實;且本件除農保專戶內有郵資入帳 ,卻未自專戶支付郵資外,另系爭專戶均有退保後因故無法 退還溢繳保費之情形,多年累積相當可觀;本案動用系爭專 戶前,曾就系爭專戶進行清查,以調整系爭專戶的正確性, 於扣除應上繳健保、農保費用後,所剩餘的資金屬於多餘的 資金,嗣後高樹鄉農會代收付的農保、健保費未曾拖欠或不 足,系爭專戶亦未曾有不足而須歸墊的情形等情,亦經證人 郭麗華、張維軒楊志雄等人證述甚明(偵一卷第、83至84 、189至190頁、偵二卷第166至167、224頁、原審卷第165頁 、111年度上字第173號卷第3、7頁),並有前揭系爭決議會 議記錄、102年度第1次財務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1年6月16日保農財字第11113019900號函、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17日健保高字第1110109055 號函等(原審卷第113、117頁)可資憑佐,亦堪認定。是顯 見高樹鄉農會彼時財務管理並非十分健全,就系爭專戶內何 以有多餘款項可資動用,雖經清查,相關承辦人員均無從為 確切的說明;復依嗣後高樹鄉農會未曾拖欠或欠繳農保、健 保費的客觀結果觀察,實亦無從認定高樹鄉農會所動用之系 爭專戶內款項,究屬何種性質及其數額為何;況系爭專戶內 若確有先預繳後又因退出等事由而不必上繳,又因特定原因 而未能退費的情形,則此部分保費,是否仍具前揭代收代付 性質,抑或因法律或事實上原因而使原本性質改變,或理應 有何財務之處理機制,均非無疑。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所為舉 證,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侵占系爭專戶內關於高樹鄉農會會 員的農保、健保費用等事實(詳如原判決第8至9頁1.所示) ,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
 3.被告2人並無侵占不法所有意圖:
  侵占罪為即成犯,並無疑義,然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構成侵 占罪名為前提;亦即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主觀犯意,進而為客觀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



縱其嗣後因特定原因而回補,亦無礙其犯罪之成立。則本件 原審業已敘明,高樹鄉農會於動用前,系爭決議亦已宣示「 若保險發現資金短溢立即歸墊」,顯見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等語綦詳(詳如原判決第9至11頁關於3.之論述), 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又縱然系爭專戶內款項經移為信用部 之事業資金後,雖不得再行匯出,然依系爭決議內容,並未 指明所生資金缺口之歸墊來源,亦必由信用資金轉回,且經 證人即當時理事長汪進賢陳稱:總幹事謝朝景有提到,資金 不足時可由農會的盈餘補足等語(偵一卷第109頁),是縱 然系爭專戶果真發生不足之情,亦難認高樹鄉農會並無歸墊 之可能。而被告2人(或高樹鄉農會)此舉雖有違反專款專 用、健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2項甚或農保 、金融管理等相關規範(檢察官另指佔盡會員便宜乙節,因 農會之經營成效亦攸關會員權益,是否有如檢察官所述之情 ,固非無疑,然非本院所得審究),然其行為是否構成侵占 罪名,仍應就刑法上關於侵占罪之要件事實逐一剖析、詳為 認定,而非逕以高樹鄉農會違反行政規範即認應以刑事責任 相繩;末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指摘可能涉及銀行法背信罪 名等語(本院卷第136頁),然依本件被訴事實,被告2人係 受何人委任、違背何種任務、具體事實為何,均有不明,難 認檢察官已就被告2人有何涉犯銀行法背信罪之犯罪事實起 訴,而無從審究,均附此敘明。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 出系爭決議上揭「若保險發現資金短溢立即歸墊」之決議作 成,有何實欲據為己有的不法所有意圖,仍執前詞為上訴, 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對於系爭專戶並無持有關係,主觀上無為 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侵占的事實或可 能,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載 業務侵占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嫌 ,對被告等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原審110年度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景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歐和㨗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景、歐和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朝景自民國102年3月起,擔任屏東縣 高樹鄉農會(下稱高樹鄉農會)第17屆總幹事(每屆任期4年 ,連任迄今),秉承高樹鄉農會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農會聘任之職員推行會務及所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被告歐和㨗則自67年間起至高樹鄉農會任職,於89 年間起擔任供銷部主任,自103年4月21日起兼任保險部主任 (已於107年7月自高樹鄉農會退休),除供銷部業務外,亦負 責辦理高樹鄉農會會員及會員眷屬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 民健保)、農民保險(下稱農保)等保險費之代收、保管及繳 納之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高樹鄉農會之前所設立之信 用部於90年9月17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裁撤,並由臺灣土地銀 行接管(接管後成立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下稱土銀高樹 分行),被告謝朝景擔任總幹事後,高樹鄉農會即於102年4 月間,提出重新設立信用部之申請書函請屏東縣政府轉報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年9月4日函 准高樹鄉農會可以籌辦設立信用部本部,函文並要求信用部 開業前撥充信用部事業基金最低額應達新臺幣(下同)3千 萬元,其中現金至少1千萬元。被告謝朝景為籌措信用部成 立所需之事業基金,乃成立財務處理委員會尋找財源,被告 謝朝景、歐和㨗2人均明知高樹鄉農會向會員及會員眷屬收取 而存放於土銀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高樹 鄉農會健保費專戶(下稱本案健保費專戶,已結清改設在高 樹鄉農會信用部)」之全民健保保險費,及存放於「帳號:0



00000-000000、戶名:高樹鄉農會農保費專戶(下稱本案農 保費專戶,已結清改設在高樹鄉農會信用部)」之農保保險 費,均屬代收、代付之款項,並非高樹鄉農會之財產,只能 用於繳納農會會員及其眷屬之全民健保及農保之保險費及相 關之支出,不能任意挪用,然為籌措事業基金現金1千萬元 ,乃由被告謝朝景藉103年4月11日召開財務處理委員會之方 式,不顧會中有人表達上述專戶內款項只能用於繳納保險費 而表示反對挪用,仍決定要挪用上述二專戶內會員所繳納之 保險費,充當信用部成立所需之事業基金現金1千萬元,因 當時代理保險部主任郭麗華反對挪用上述二專戶內款項而辭 去該職務,被告謝朝景即於103年4月21日指派願意配合辦理 之供銷部主任即被告歐和㨗兼任保險部主任,被告謝朝景與 被告歐和㨗即共同意圖為高樹鄉農會不法所有,由被告歐和㨗 於103年4月23日簽擬自高樹鄉農會本案健保費專戶、本案農 保費專戶分別提領650萬元、350萬元合計1千萬元作為信用 部之事業基金之現金,送由被告謝朝景核示同意後,由不知 情之出納人員於103年4月23日自上述二專戶內分別提領650 萬元(健保費專戶)、350萬元(農保費專戶),並於同日 將此1千萬元存入高樹鄉農會設於全國農業金庫高雄分行之 「000000-00000000屏東縣高樹鄉農會信用部籌備處」帳戶 (下稱高樹鄉農會信用部籌備處帳戶),充當高樹鄉農會信 用部之事業基金現金(按於同年6月5日自該信用部籌備處帳 戶提領現金1千萬元轉為定期存款迄今),因而將渠等2人於 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高樹鄉農會會員及會員眷屬)所有之 款項1千萬元侵占而為高樹鄉農會所有。全國農業金庫高雄 分行則於103年4月24日開立高樹鄉農會信用部籌備處帳戶存 款餘額已達1千萬元之證明書予高樹鄉農會轉陳報主管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此於103年5月8日函屏東縣政府同意 高樹鄉農會設立信用部,並核發高樹鄉農會信用部設立許可 證。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斷之依據:  
 ⒈被告謝朝景、歐和㨗之陳述。
 ⒉證人郭麗華、張維軒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汪進賢廖坤禎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楊志雄於偵查中證述。 ⒊1千萬元事業基金定期存款單影本(存單編號BB046310,到期 本金自動轉期續存)、1千萬元定存之利息累計計算表。 ⒋屏東縣政府102年4月25日屏府財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 樹鄉農會提出之農會漁會設立信用部申請書(102年4月16日 )。
 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9月4日農授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⒍高樹鄉農會103年度第1次財務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議日 期103年4月11日)。 
 ⒎「為付信用部事業基金」簽呈、取款憑條、「高樹鄉農會信 用部籌備處」帳戶之匯款申請書。
 ⒏高樹鄉農會信用部在全國農業金庫高雄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查詢(按信用部成立後仍沿用同一帳戶號碼)、103年6月5 日全國農業金庫高雄分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千萬元)、 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2張(每張各500萬元,利息轉存高樹鄉 農會信用部在全國農業金庫高雄分行之帳戶)。 ⒐全國農業金庫高雄分行103年4月24日農金庫高存字第1030000 090號函(覆屏東縣高樹鄉農會)及所附存款餘額證明書。 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5月8日農授金字第1035012655號函、 核發給屏東縣高樹鄉農會之「農會信用部成立許可證(發證 日期103年5月8日)」。
四、訊據被告謝朝景、歐和㨗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之犯 行,答辯略以:
㈠被告謝朝景部分:
⒈被告謝朝景辯稱:伊沒有侵占的意思,都是為了農會發展。1 03年4月11日開財務委員會的時候,並沒有其他人反對,多 出來的錢,我們一直認為是農會的,那個錢不是我們的,也 沒有放進我們口袋。那天的結論也是多出來的錢,調整帳務



,拿去放信用部,理事會在11月24日就決議說要歸還,還沒 有歸還,是決議每年編列100萬元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3 、202頁)。
⒉被告謝朝景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最高法院認為銀行接受存款 後所有權人其實是銀行,高樹鄉農會只是取得對銀行的消費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當農健保專戶的錢存在金融機構,所有 權人就是金融機構,只是高樹鄉農會取得一個消費寄託物返 還請求權,當要把錢拿回來時要請求銀行把錢領出來,間接 得出被告謝朝景並沒有直接或間接持有金錢,因為整筆錢從 來沒有領出來過,直接匯到另外一個金融機構,被告也無侵 占意圖,從今日證人郭麗華、溫俊秀證述可知我們真的有開 會且依照會議決議執行,郭麗華在調查站也表示認同會議紀 錄才會簽名,可能是事後接受調查才辯解說當時有反對,後 來有辭職,但其實會議當下是認同會義紀錄因此簽名,溫俊 秀今日也證述當時真的有討論,也有討論到健保費用,決議 之後就依照決議執行,被告跟溫俊秀其實是一樣的,有決議 且大家都在上面簽名,我們都是執行單位,綜合調查證據之 後請求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因為被告並沒有建立持有也沒有 侵占的意圖與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 ㈡被告歐和㨗部分:
⒈被告歐和㨗辯稱:為了農會營運能夠上軌道,配合上級交付業 務,繁榮農村經濟,我沒有不法侵占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 74、202頁)。
⒉被告歐和㨗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業務侵占犯罪行為,不該 單從刑法角度切割問題,應該從民法角度切入問題,構成侵 占的前提是易持有為所有,犯罪行為人對侵占客體必須有持 有關係,依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3666號判決,活期存款人 把錢匯到銀行帳戶之後直覺反應認為這錢是存戶的,但從民 法角度來看其實錢是屬於金融單位,今天錢匯到帳戶,所有 權人是金融單位,本件被告二人對於帳戶的錢都沒有建立持 有關係,且今天錢匯款到金融帳戶,存戶只有消費寄託物的 返還請求權,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中客體為動產、不動產 ,今天只是一個權利,因此不會是侵占罪構成要件之客體, 12元郵資部分,當初也是農民提供給農會郵務使用,若干年 後郵資可能就在專戶裡面,錢是要交由農會使用,帳戶清查 過後發現多了很多錢,可能就是農會郵資的錢,今天拿1,00 0萬元出來作為信用部資金會不會就是領到自己的錢,如此 看來本件被告沒有侵占犯行,主觀構成要件部分,郭麗華於 偵查中提到在會議記錄上有簽名,應該就是認同會議紀錄討 論的內容,既然103年4月11日有參與會議也知道討論的內容



,調詢時也如此陳述,郭麗華當初自然就是認同裡面的內容 ,廖坤禎也表示103年4月11日沒有人反對,當初討論內容時 大家是沒有意見的,依照內容來履行,被告歐和㨗於103年4 月21日接任高樹鄉農會保險部代理主任之後就依照103年4月 11日決議履行,主觀上不能認為他有業務侵占的故意,依照 上開所述請以民法角度切入是否符合刑法侵占罪的構成要件 ;另細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1條1、2項規定農會健 保費用於保險業務為限,但沒有規定所有權歸屬,從民法的 概念來看存在健保專戶的錢是土地銀行所有。侵占罪保護法 益是所有的利益,被告決議時細查健保專戶裡的錢扣掉所有 保費之後剩1,300多萬元,錢屬於高樹鄉農會或農民的無法 細究,鈞院也有函詢中央健保局,也是說高樹鄉農會從來沒 有欠款,看的出來本件沒有任何損害發生,綜合審酌後請諭 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頁)。五、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謝朝景自102年3月起,擔任高樹鄉農會第17屆總幹事, 被告歐和㨗則係自67年間起至高樹鄉農會任職,於89年間起 擔任供銷部主任,自103年4月21日起兼任保險部主任。因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年9月4日函准高樹鄉農會可以籌辦設 立信用部本部,惟要求信用部開業前撥充信用部事業基金最 低額應達3千萬元,其中現金至少1千萬元。被告謝朝景為籌 措信用部成立所需之事業基金,乃成立財務處理委員會尋找 財源,被告謝朝景遂於103年4月11日召開財務處理委員會, 會中並決定要使用本案健保費專戶之全民健保保險費及本案 農保費專戶之農保保險費充當信用部成立所需之事業基金現 金1千萬元。嗣因時任代理保險部主任郭麗華反對挪用上述 二專戶內款項而辭去該職務,被告謝朝景即於103年4月21日 指派被告歐和㨗兼任保險部主任,被告歐和㨗即於103年4月23 日簽擬自高樹鄉農會本案健保費專戶、本案農保費專戶分別 提領650萬元、350萬元合計1千萬元作為信用部之事業基金 之現金,經送被告謝朝景核示同意後,由該農會之出納人員 於103年4月23日自上述二專戶內分別提領650萬元(健保費 專戶)、350萬元(農保費專戶),並於同日將此1千萬元存 入高樹鄉農會信用部籌備處帳戶,充當高樹鄉農會信用部事 業基金現金之事實,業據證人郭麗華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即時任高樹鄉農會保險部主任張維軒、證人即時 任高樹鄉農會會務主任楊志雄於調詢及偵查時、證人即時任 高樹鄉農會理事長汪進賢、證人即時任高樹鄉農會常務監事 廖坤禎於調詢時、證人即時任高樹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溫俊秀



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卷一第55至61、 77至87、103至113、129至135頁反面、151至161、183至193 頁、偵卷卷二第147至155、163至167、223、224頁、本院卷 第162至182頁),復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 3年4月23日存摺類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103年4月23日存摺類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103年 4月23日匯款申請書、屏東縣高樹鄉農會103年度第1次財務處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03年4月11日)、全國農業金庫存摺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溫俊秀於103年4月22日簽呈、被告歐 和㨗於103年4月23日簽擬並由謝朝景批示同意決行之「為付信 用部事業基金」簽呈屏東縣高樹鄉農會轉帳傳票、臺灣土 地銀行高樹分行106年9月21日高樹存字第1065002750號函及 所附存摺類取款憑條、退匯申請書、全國農業金庫高雄分行 103年4月24日農金庫高存字第1030000090號函及所附存款餘 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9月4日農授金字笫0000000000 號函、屏東縣政府102年4月25日屏府財金字笫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農會漁會設立信用部申請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10月18日農金庫總高字第1060450680號函、 開戶基本資料暨自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農業金庫存本取息儲 蓄存款存單、1千萬元定存之利息累計計算表等件在卷為憑( 見偵卷卷一第第13、15、16、17頁、19頁反面、21、27、29 、43、225至227頁反面、235至237、239至241、243至245頁 反面、247至249頁反面、偵卷卷二第229至237頁),且為被 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74、82頁)。是以上開事 實,固首堪認定。
㈡惟查:
 ⒈自本案健保專戶及本案農保專戶所提領並匯入高樹鄉農會信 用部籌備處帳戶之650萬元、350萬元,並無法證明為高樹鄉 農會會員所繳交之健保及農保費用:
 ⑴高樹鄉農會自開始彙繳會員之健保及農保費用至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來,迄今並無欠費、 遲繳或拖欠繳納之情事,分別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11年6月17日健保高字第111010905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1年6月16日保農財字第111130199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再者,高樹鄉農會中途退保之 會員,其等應退還之健保及農保費用,高樹鄉農會每月均會 統計人數,並退還款項,並無抑留不退款之情,則分據證人 郭麗華、張維軒廖坤禎楊志雄溫俊秀於調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卷一第55頁反面、79、129頁反面、153、185頁



)。準此,高樹鄉農會既均有如期彙繳會員之健保及農保費 用,且因會員退保而需退還之健保及農保費用,又無抑留而 不予退還之情,依理本案健保專戶及本案農保專戶所餘之款 項應非係會員所繳交之健保及農保費用為是,故自本案健保 專戶及本案農保專戶所提領之650萬元、350萬元,是否確係 會員所繳納之健保及農保費用,已非無疑。
 ⑵況且,本案健保專戶及本案農保專戶並非僅有會員所繳納之 健保及農保費用,而係另有向會員收取每半年12元或每件10 元之郵資費用一節,分據證人張維軒楊志雄於偵查時、證 人郭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卷二第164、224頁 、本院卷第171頁),復依證人張維軒於偵查中所證:有經 過決議說要每半年多收農民12塊錢的郵資費用,累積多年之 後,都沒有用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64頁),以及證人楊志 雄於偵查中所證:每一期繳費時多收10元郵資費,但是收了 之後,並沒有拿出來使用等語(見偵卷卷二第224頁),可 知尚有為數不少之郵資費用存在本案健保專戶及本案農保專 戶內。參以證人楊志雄於偵查中另證稱:必須用(指郵資費 用)的時候,就由農會用農會的款項支出,所以我認為當時 挪用農保跟健保專戶的1千萬元,有可能是從預收的郵資費 累積起來的,但是真的要通知農民時,農會是用農會自己的 錢支付等語(見偵卷卷二第224頁),以及證人郭麗華於本 院審理時另證稱:「(問:農民繳付農健保費時是否有交一 筆郵資?)我的前輩交接給我時就說裡面有郵資的費用;( 問:郵資的性質為何?)我們通知農民來繳費時有前置動作 ,先要寄通知到,到時間沒來繳還會再寄通知;(問:郵資 是否算農民給農會的,而不是給健保局的?)是;(問:看 起來專戶沒有專用,因為除了健保費還有收郵資,郵資是給 農會而非健保局的,是否如此?)我接的時候,收農健保費 時就有收這筆;(問:實際上妳們寄信時是否從這個帳戶領 錢出來寄通知書?)從第三個專戶裡面請出來的費用;(問 :本案中保費繳清後剩這麼多錢,妳又說孳息匯出,是不是 歷年累積郵資而成?)也有可能;(問:這筆郵資是否算農 會的?)因為不是繳給勞健保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堪認前開匯入高樹鄉農會信用部籌備處帳戶之合計1,00 0萬元,是否確為會員所繳納之健保及農民健康保險費用, 更屬有疑。
⒉被告2人亦難認有共同為高樹鄉農會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⑴高樹鄉農會103年4月11日103年度第1次財務處理委員會會議,除 有「剩餘資金轉作信用部事業資金」之決議外,另亦有「若 保險發現資金短溢立即歸墊」之決議,此有前開會議之會議



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卷一第19頁反面),是本案健保專戶 及本案農保專戶所提領之前揭款項雖有匯入前揭高樹鄉農會 信用部籌備處帳戶內,惟若健保或農保資金有所短溢時,依 前開決議即應立即歸墊該等款項,則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 將該等款項據為高樹鄉農會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顯非無疑 。況依證人郭麗華於偵查時所證:我有參加高樹鄉農會103 年第一次財務處理委員會會議,有人提出農會要成立信用部 需要保證金,就請我們保險部把健保專戶、農保專戶結算, 所謂的結算的意思就是看帳戶裡的錢還剩多少,看有沒有可 以周轉的錢可以讓信用部當保證金,如果到時候農健保帳戶 的錢不夠的話,再把挪給信用部當事業基金的錢再轉回來。 健保專戶被挪用了650萬,萬一不夠付給健保局時,當時開 會就有提到把挪用的錢再還回來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49、1 53頁),以及證人楊志雄於偵查時所證:我有參與高樹鄉農 會103年第一次財務處理委員會會議,該次決議是確認農健 保帳戶内餘額足夠後,將其中的1,000萬元充作信用部的事 業資金,事後如有發現專戶内有短缺情形,即將該款歸墊等 語(見偵卷卷一第189頁及反面),可知前開第1次財務處理 委員會會議確有就此「若保險發現資金短溢立即歸墊」之事 項為討論,並將之作成決議,並非僅係為應付未來可能發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