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500號
TNHM,111,金上訴,1500,202301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謝于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62號、111年度偵字第537
、1698、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理由略以:㈠依被告與暱稱「燦」、「 沈」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沈」、「燦」將實際上由告訴 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現金,以「客服接受通知後安排 出金」之名稱包裝,以切斷被告對匯入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 之聯想;且「燦」在群組內均稱呼「沈」為「執行長」,而 依吾人一般生活、社會經驗,多為認為執行長為商業公司行 號之長官職稱。是「沈」、「燦」顯係以「執行長」、「客 服」等公司行號職稱,提高「沈」、「燦」為公司人員之可 信度,使被告相信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沈」、「燦」 所屬公司客服作業匯入。㈡由「沈」與被告在群組對話之初 ,「沈」未作任何說明,於詢問被告「小燦都有跟你說了對 吧」之後,逕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要求被告綁定約定帳 戶。憑此,可以推認「燦」在此之前已經先跟被告說明交付 帳戶之原因,此核與被告所辯係「燦」之網友請其提供帳號 供公司員工做投資操作乙情吻合。㈢「燦」在群組內對「沈 」表示:「執行長我老婆明天可以直接去臨櫃綁約定帳戶」 、「執行長我老婆都弄好了」(見警2卷第16、19頁)時,被 告並未為任何反對此稱呼之表示;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老婆」是我,因為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有曖昧等語( 見原審卷第92、93頁),足認被告與「燦」雖未曾謀面,然 主觀上認為彼此之關係已超乎一般友人之程度,則被告對「



燦」應有特殊信賴關係,其因此未加詳查,相信「燦」之說 詞就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經由「燦」引薦「沈」,進而 提供身份證件、密碼等私密資料,亦未違反一般社會常情。 ㈣「沈」曾於對話中表示欲給付酬勞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予被告,惟遭被告所拒,顯見被告並非出於圖利目的而提供 帳戶。綜上,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資 料及提領款項時,對於「燦」、「沈」為詐欺集團成員,且 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其所提 領之款項亦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有所認識、預見及 容任。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
 ㈠被告未曾與「燦」見面,更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就 被告如何與「燦」具有特殊信賴關係、「燦」如何要求被告 提供帳戶以及提供帳戶之目的,皆未見被告就此有提出任何 之對話紀錄以佐證其與「燦」有超乎一般友人關係及提供帳 戶之理由、目的;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8歲,為心智正常之 成年人,案發時亦有正常工作,可知被告並非毫無生活、社 會經驗之人,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 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被告 僅因於網路聊天結識「燦」,除提供與「燦」、「沈」之人 透過通訊軟體聊天之文字訊息以外,被告實無任何與「燦」 、「沈」現實生活上之接觸,是「燦」顯非被告實際熟識、 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實難僅因被告與「燦」在與「沈 」對話過程中,稱呼被告為「老婆」,即認定「燦」係堪令 被告信任之人。
 ㈡本案重點並非在被告交付帳戶時與詐騙集團之關係、互動有 多親密良好,而應以被告於交付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帳戶可 能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來源,以為 判斷。本案被告完全不認識且不知悉「燦」、「沈」之任何 身分資料、也不暸解「燦」、「沈」所稱投資理財之具體項 目及內容為何、更無法說明為何「燦」、「沈」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供新人領出獲利、為何要要求被告綁定他人帳戶為約 定轉帳帳戶,豈能只是因為單純的「文字對話交流」,就可 以免除一切應有之合理查證及確認,而任意輕率將本案帳戶 交付予完全不詳之人?被告與「燦」互稱老公老婆、以及「 燦」稱呼「沈」為執行長等情不是一個排除違法行為及主觀 意圖的正當事由,原審判決在判斷被告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 及意圖時,過度放大檢視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顯有不當 。
 ㈢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又 觀諸對話紀錄,「沈」還教導被告要回覆銀行客服,「台灣 國外投資收益扣稅很重...所以到時候銀行有問就要...麻煩 妳堅持一下做傳銷的用途」、「如果銀行櫃檯問約定帳戶作 什麼使用,就要跟他說,○○傳銷廠商帳戶,轉貸款使用這樣 」等語,此有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可稽,如約定本案帳戶係 正當目的,何須刻意遮掩約定之真正目的?何須編造理由欺 騙銀行客服人員?顯見被告已可預見其帳戶可能供作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告訴人邵涵郁於110年10月12日警詢指稱:我於7月份時 於手機APP交友軟體OMI上認識1名男子丁耀鍾,接著我們以L INE軟體聊天,不久又以Telegram軟體進行聊天,聊了一陣 子後,對方開始向我推薦投資的事情,並推薦他的同事小泓 給我,其謊稱為投顧公司裡的操盤手,可以幫我操盤期貨讓 我獲利(見警1卷第4-5頁);被害人洪芝涵於110年11月4日 警詢則指稱:我沒有賣帳戶,我是因為網路投資遭詐騙而於 110年10月7日及13日將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別人 ,我是於110年5月21日15時21分在交友軟體(omi)上遇到一 名暱稱為「cancan」的男子,一開始就很正常的聊天直到11 0年5月28日10時7分我們就換到另一款telegram的通訊軟體 上聊天,直到110年7月28日對方又換另一個帳號,然後對方 就有提到他是從事投資理財的方面,之後並拉我進該投資網 站的te1egram帳號,所以之後我就依投資網站的te1egram帳 號(使用者名稱:Stonex Service)的指示上去該網站申請帳 號,對方後來跟我說有一個專案要讓我跟他一起投資稱還差 300,000元,所以我不疑有他,於110年9月22日就臨櫃匯款3 00,000元到他所提供的銀行帳戶;我沒見過「cancan」,但 是對方曾說他叫薛燦宇(見警3卷第11-12頁)。則依告訴人 邵涵郁、被害人洪芝涵之指述,其等均係於交友網站認識異 性網友一段時間後,再經由該網友介紹進行投資理財事由, 被害人洪芝涵甚且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使用, 是其等所證述之被害情節,與被告所辯於交友網站認識網友 後,經由其介紹進行投資代操事宜等情實係如出一轍。抑有 進者,依被害人洪芝涵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其於交友網 站所認識之網友暱稱「燦宇」,該人所上傳之照片(見警3 卷第23頁)與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燦」之人所使用 頭貼照片極為近似(見警2卷第16、19頁),被害人洪芝涵 亦將對方稱呼設為「老公」,「燦宇」所介紹投資理財之te 1egram帳號(使用者名稱:Stonex Service),與被告所提出



之LINE群組成員均同為「沈」(見警2卷第25-37頁),被害 人洪芝涵更向「沈」自稱為燦宇女朋友(見警2卷第31頁) ,準此,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洪芝涵於網路交友軟體所認識之 異性網友及經由該網友介紹所認識投資理財之人均相同,倘 若檢察官認定被害人洪芝涵因遭詐欺集團以網路交友詐騙而 交付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何以有 相同遭遇及情節相仿之被告並非被害人且具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如以匯款予詐欺集團或提供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被害人或加害人之區別標準,則洪 芝涵曾匯款3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申設帳戶內,卻 於嗣後又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則其究竟係被害人抑 或加害人,界線模糊不清,如此區別標準實不無邏輯上之謬 誤。是關於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者是否應成立幫助 犯,本院認仍應視提供帳戶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當時之處境 而定。
 ㈡關於網路特性及受詐騙者心理:
 ⒈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的神經科學家史莫爾(Gary Small )於2008年網路實驗中發現:在短短5天反覆以Google引擎 搜尋網路的練習後,原不熟悉網路受試者大腦除於語言、視 覺、記憶區有大量活動之外,專司決策、解題的前額葉區也 產生大量反應;而瀏覽網路如同於狩獵場一般,需開啟全身 感官雷達以及前額葉專司處理決策的腦區,偵測、衡量眾多 連結、做出瀏覽相關網頁的決定,同時又要處理無數稍縱即 逝的感官刺激,如同狩獵採集模式要求狩獵者在一毫秒之間 做成判斷,這需要腦部各區不斷互相協調、下決定,同時讓 大腦無法全力解讀文字和其他資訊,無法專注獨立思考深度 問題。是以,在線上閱讀時,犧牲了讓我們有辦法進行深度 閱讀的能力,進而退化成為「單純的資訊解讀者」。是網路 既如同狩獵採集場,詐欺集團身為狩獵者,於網路尋找各種 成功獵捕受害者的機會;於現實上,詐欺機房裡永遠存有著 教戰守則,指導機手們如何正確掌握詐欺對象心理狀況,在 獵物提出質疑時如何應對、於獵物墜入陷阱時又該如何收網 捕捉,而針對網路使用者心理以及弱點加以突破,以求戰果 。
 ⒉其次,加州大學心理學教授路易斯維加(Luis Vega)曾對容 易受詐騙者進行心理分析,發現基本上存有共通現象:①缺 乏足夠知識和心理脆弱:雖然世上每個人均有機會成為受騙 者,但只有容易上當的人,才會一直被設定為攻擊目標,對 騙局的主軸缺乏了解,對於詐騙者並不存在任何警覺性;單 身、在感情需求方面存有很大期待,且心理脆弱、很容易信



任他人的人,非常容易受到愛情相關的詐騙。②承諾和信任 :詐騙者一旦發現大魚可能上鉤了,就會一步步將其引誘至 自己處心積慮所編織的漁網中,而受害者如已上當,即很少 有機會能夠逆轉情勢,反而是一步步走向根本可以提前避免 的深淵。③不願意尋求幫助:受詐騙者往往在壓力狀況下, 理性頭腦會進入休眠狀態,對於旁人勸阻或建議置若罔聞, 即使他們已經處於緊張狀態之下;詐騙集團如同掠食者,一 步步靠近他們的目標,讓對方保持順從、信任和服從命令, 最後再張起大口吞下,在心理上,被害者甚至完全不知道這 起惡夢是怎麼開始的。
 ⒊被告於本案雖無法提供完整對話內容說明其與「燦」之認識 及交往過程,惟憑藉著「燦」於群組對話中,稱呼被告為老 婆,及被告與被害人洪芝涵所遭遇處境之相似性,顯然被告 於網路上與「燦」已經歷相當時間對話(被告稱認識半年, 與洪芝涵認識「燦宇」之時間亦雷同),於「燦」處心積慮 佈局之下,被告已對「燦」產生相當感情及信任,且對於「 燦」稱呼被告為老婆乙情未有任何反駁,足認其等已以老公老婆互稱。再者,以被告於交友網站認識「燦」之場合, 此已某種程度顯示渴望愛情、對於感情需求期待甚深的內在 心理,於此情況下,被告更容易因感情之需求期待而上當受 騙,詐欺集團於交友網站之狩獵場,本極易尋覓理想狩獵標 的,況且被告處於網路線上模式時,無法獨立專注思考深度 問題、評斷所處模式是否確為戀愛關係,對於「燦」究竟是 真心付出抑或虛情假意,在該大腦處於網路運作模式下,均 如同告訴人邵涵郁、被害人洪芝涵難以獨立思考判斷,日後 情事發展亦證明被告與其等之經歷相仿,均墜入詐欺集團所 佈置之愛情陷阱中。
 ㈢關於網路戀愛之特性:
 ⒈於現實世界中,愛情何以會開始,人際吸引心理學(Interpe rsonal Attraction)給出幾個答案;而美國網路心理專家P atricia Wallace於《網路心理講義》中指出,網路時代的愛 情吸引力基本上還是建立在人際吸引心理學所指出之這些指 標上,只是有一些變形,畢竟我們更注重於網路上的交集與 想像:①外貌吸引力:大量的吸引力研究一致地指出,不論 男女都喜歡和長得好看的人相處;此魔力於網路上仍然奏效 ,即便我們知道對方大頭貼可能是修圖甚至盜用他人照片, 於視覺效果刺激之下,仍然會為對方所吸引。②接近性:所 謂近水樓台先得月,根據重複曝光效應(Mere exposure ef fect),於網路上常互相對話的人,即為網路使用者的「近 水樓台」,如果有人回覆我們的動態,通常我們也會回覆對



方留言,一來一往的情況下,兩個人的關係無形中被拉近了 ,稱之為「留言性互惠」(Push Liking)。③相似性:大部 分人都會喜歡價值觀和自己相似的人,一方面摩擦較少,另 一方面是跟這些人在一起時,我們覺得熟悉、安全;我們和 一個人初次見面,會端詳對方外表打扮與談吐,最後形成印 象,但是由於網路交往無法看見對方言談舉止、無法聽見對 方音調口氣、更無法清楚得知對方真實背景,使得網路中的 人際互動像是披了一層薄紗般,常憑藉著一則留言或一次互 動,即誤以為對方與自己極為相似;我們在網路上很容易誤 以為自己找到「知音」,單是看對方引用的一句話就以為他 也是村上迷,抑或單憑一句「存在先於本質」、「平庸的邪 惡」即認定對方亦為哲學涉獵或愛好者;我們極容易運用想 像力來填補其他資訊,將對方理想化,甚至以為對方即為自 己尋覓已久、天生註定的另一半,事實上,我們只是將自己 毫無任何現實根據的主觀情感及浪漫想法投射在對方身上。 ④最容易說出祕密的人:網路一項強大的功能就是讓我們更 容易說出心裡話,正因雙方均隱身於幕後,在未面對面互動 可能產生的外貌、表達能力等現實壓力,而處於心理狀態鬆 懈之下,且某些時候我們只是需要一個出口、一個可以傾訴 又願意傾聽自己心事的對象,所以藉由文字交流,讓彼此容 易有高度自我揭露的狀況;網路是一種超人際媒介(Hyper- personal Medium),它提供的匿名效果,讓我們更容易與 陌生人建立關係,侃侃而談自己內心最深處最底層議題。 ⒉就「燦」於網路上所使用之頭貼照片(見警3卷第23頁),外 表尚屬斯文;其等於交友網站認識後,即於LINE軟體對話聊 天長達半年,無形中讓彼此交會接近,並與「燦」互稱老公老婆,甚至經由「燦」之介紹認識「沈」,提供網路銀行 資料予「沈」使用。而網路戀愛存有上述多重誘因及陷阱, 本案被告、告訴人邵涵郁及被告洪芝涵均於詐欺集團精心策 畫之下,即使與對方未曾謀面,仍因深信對方而步入網路戀 愛詐欺之陷阱中,實已不足為奇。
 ㈣網路戀愛詐欺案件於司法實務上層出不窮,於本案除被告外 ,更有告訴人邵涵郁、被害人洪芝涵亦深受其害,事實上, 現代人人際關係疏離,所謂人際交往常透過網際網路發展出 友誼,網路戀情亦成為兩性新興互動產物,然而網路言論真 真假假,虛實難辨,被告又置身於前述之網路狩獵場內,無 法獨立深度思考之情形下,加以其對於愛情之需求及渴望, 而掉入「燦」所設之網路戀愛陷阱中,而於信任其老公「燦 」之情形下提供網路帳戶資料予「沈」,因而於本案遭起訴 ,則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對照被害人洪芝涵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均在在顯示被告係遭受網路戀愛詐欺,其 上開行為,實係深信內心所認知之老公「燦」所致,被告主 觀上實無從預見「燦」及「沈」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六、綜上及原審判決所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沈 」將以其網路銀行帳戶從事詐欺行為或掩飾、隱匿犯罪行為 且不違背其本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 獲得被告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確切心證 ,本院就檢察官之指訴仍存有合理懷疑,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雖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惟查:
 ㈠被告縱使與「燦」未曾謀面,惟告訴人邵涵郁、被害人洪芝 涵亦如同被告一般,未曾與交友軟體上之友人見面,其等仍 於相當時間之網路聊天對話後,與對方建立信任關係,進而 上當受騙,依對方指示匯款以投資理財,甚至提供帳戶資料 予對方,上訴意旨顯然忽略網路所提供匿名效果,讓網路使 用者更容易與陌生網友建立關係,加速感情進展為網路戀情 之特質。
 ㈡上訴意旨認本案重點並非在被告交付帳戶時與詐騙集團之關 係、互動有多親密良好,此觀點本院並不認同,事實上,被 告與「燦」互稱老公老婆之親密關係,已導致「燦」所營 造之該外在假象使被告極易矇蔽雙眼,喪失客觀理智思考判 斷能力,而未能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預見該帳戶可能 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此即與本判決一再重申告訴人邵涵郁 及被害人洪芝涵亦同於被告因信任素未謀面,僅靠單純「文 字對話交流」之網路異性友人即遭詐騙之情形相同。是被告 與「燦」互稱老公老婆固非排除違法行為之正當事由,惟 卻能以此推論被告確係遭網路戀愛詐欺於信任「燦」之前提 下而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㈢本案詐騙集團大費周章自稱「燦」並花費半年時間與被告產 生網路戀情建立信任關係後,再以幫助友人投資理財為由合 理化其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進而使被告誤信其說詞率而 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是並非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即 得認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詐騙集團又何 須耗費長達半年時間與對於有感情需求者發展網路戀情後再 虛構各式說詞,誘使其等上勾?更何況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



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有差異,故上訴意 旨前開推論,固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為,然依前 揭受騙者心理分析之結果,確實存在較容易上當之人,極易 因對於感情之渴求及期待而無法察覺戀情虛實擅予輕信之可 能。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致遭上開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 戶,雖有疏失,亦僅係被告受「燦」戀愛詐騙一時失慮所致 ,惟被告與「燦」間並非毫無信賴關係存在,此已詳述如前 ,且「沈」既已向被告說明其所操作之國外投資可能產生課 稅問題而有避稅之需求,此與詐騙集團以詐欺手法向被害人 詐得款項匯款人頭帳戶之情節尚有區別,實難以「沈」曾教 導被告對於銀行人員詢問之回應,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將 遭詐欺集團使用具有預見可能性。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 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87、23964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1號),本院即無從審 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九、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4899800號卷 2 警2卷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00038735號卷 3 警3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647642號卷 4 警4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66921號卷(影卷) 5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62號卷 6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號卷 7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8號卷 8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7號卷 9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卷 10 警5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349500號卷(併辦) 11 警6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5298號卷(併辦) 12 警7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1807026號卷(併辦) 13 偵5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5號卷(併辦) 14 偵6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1號卷(併辦) 15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00號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