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140號
TNHM,111,金上訴,1140,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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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UJIANTO(木吉)



法扶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MUJIANTO(木吉)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00 元及香菸2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原判決第2頁 第1至2行時間之更正回復為起訴書之記載「民國110年1月5 日晚上7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辯護人為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印尼籍外籍移工,僅國中畢業,聽不懂中文也看不懂 中文字,開庭時雖有通譯,然其主觀意思係承認有將申請之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O JO」之人之客觀事實,並無承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被告係基於同鄉情誼誤信同為印尼籍、LINE暱稱「JOJO 」之人因無銀行帳戶讓公司做為薪資轉帳之用,不疑有他而 將第一銀行帳戶借予「JOJO」,原審審理是否有向被告解釋 清楚認罪之意,尚有釐清之必要。
 ㈡原審以被告當庭提出之手機照片(原審卷第52-1頁),將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民國110年1月9日晚上6時 許」,然細繹該手機照片,其中收件人為「muji」、寄件人 為「jojo」,故此為被告收到金錢及香菸之時間,非被告寄 出帳戶之時間,原審就此之更正,應有違誤。
 ㈢被告為來台灣工作,貸款5、6萬餘元以支付來台機票等開銷



,若因涉犯刑案而被驅逐出境,其返回印尼後每月平均工資 僅3、4千元,其積欠之款項尚未清償完畢,加上仍須扶養父 母及弟妹,則被告返回印尼後更不可能有能力清償積欠之貸 款,故被告絕無甘冒被驅逐出境之高度風險,而涉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罪證明確,因而依附 件原判決所示法條,並審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辯護人為被告提起上訴,以其無主觀犯意為由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違誤,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歷次審理中 ,在通譯之陪同下,均供稱:我於110年1月11日接獲對方寄 給我1個包裹,内有3500元及2包香菸,該包裹我不知當時對 方是從何處寄給我,是我將名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借給 對方使用,他提供給我的報酬;我當時沒有想到要拿回帳戶 ,因為那個帳戶是之前公司薪資轉帳用的,我帳戶給對方是 想要幫忙,JOJO說會給我3500元,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及 聯絡方式,我是在群組認識他,我沒想過對方不還帳戶要如 何處理;我承認犯罪,帳戶寄給他人報酬是3500元及2包煙 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39頁),足 徵被告確係於有對價報酬之情形下提供自己帳戶給不認識之 JOJO,其甚至不欲拿回帳戶,故其顯有幫助之犯意及犯行至 明,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辯護人為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更正部分,應係誤 會,該照片顯示包裹為JOJO所寄,自無可能是被告寄出帳戶 之時間,本院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 於原審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為外籍人士移工,不諳法律 ,有值得同情之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JIANTO(木吉)
          




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MUJIANTO(木吉)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MUJIANTO(木吉)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9、46頁),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10年1月5日晚上7時許 」更正為「民國110年1月9日晚上6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46頁) 」及「被告寄件單據翻拍照片1紙(本院卷第52-1頁)」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9、46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蔡銘仁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且有蔡銘仁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4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至 17頁)、蔡銘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8至23 頁)、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2頁)、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民國111年5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6197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至34頁)及被告寄件單據翻 拍照片1紙(本院卷第5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勘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嗣告訴人受 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前往提領該詐騙犯 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詳如後述)、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詐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卷第39、46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 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 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 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 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 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 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
四、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洗 錢,影響告訴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 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告訴人受騙金額、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在工廠擔任切棉花之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5,2 5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 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 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而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所獲取之報酬3,500元款項及香菸2包, 屬於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起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35號
  被   告 MUJIANTO (印尼籍,中文名:木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JIANTO(中文名:木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 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5日晚上7時許,在 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7-11超商夢公園門市」內,以店對店 之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 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 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8 日透過IG社群網站結識蔡銘仁,且佯稱:我要送你生日禮物 ,但需先付海關費用云云,致蔡銘仁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 4日上午8時12分許、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同日上午10時40 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3萬



元、2萬4000元至木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且均旋遭提領 一空。嗣蔡銘仁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銘仁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木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於109年12月 間在LINE群組認識一位暱稱「JOJO」之人,他問我是否有帳 戶可借他使用,他要做為公司薪資轉帳之用,我要幫助他, 就將第一銀行的帳戶資料寄給他,之後於110年1月11日有收 到「JOJO」寄給我的包裹,裏面有3500元及2包香菸云云。 經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一節 ,業據告訴人蔡銘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供匯款所 用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就 是要幫忙而已,當時沒有想到要將帳戶要回來,因為那個帳 戶是前公司薪資轉帳之用;若對方不還我帳戶,我沒想過要 如何處理等語,是被告輕率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 士任意使用,不問是否有控管對方使用其帳戶之可能,自有 「縱使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匯款工具使用亦在所不惜」之容 任心理,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永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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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