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歐寶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22、22723、24024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69、44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歐寶雲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為無罪答辯,並表示就被訴之全部 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然於審理期日已改為全部認罪,且明確 表示僅就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撤回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 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5、220、235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及 被告上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19050、24296號),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 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素行單純、無前科,因一時經濟壓力窘迫而誤將個人名 下銀行提款卡寄出遭不肖歹徒利用,嗣後得知深感後悔,並 已認罪,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規定。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預備籌措新臺幣10萬 元,用以補償十位受詐被害人,每人補償受詐金額5分之1或 6分之1,盼願與每位受害人達成和解(其餘5分之4等受害金 額,依理依情依法應向訛詐及取款者索討方為合理),原審 判決後,被告又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依約如數履行, 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為原審量刑所未及審酌。被告 因一時疏失,所涉惡性輕微,且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受疾病
影響,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較一般常人減退,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且無前科,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縱課予法定最低度 刑,仍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能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並於審酌一切情狀,從輕量刑。
三、量刑審查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既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丁○○以 1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法院111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一份及匯款單據2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9至120、209至211頁),另與告訴人甲○○以1萬4千 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分2期,於112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8日 給付,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9頁 ),此一自白減刑及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 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責任輕重之判定,原審科處之刑度, 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既遂罪,除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外,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刑,然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明文規定。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由被告隨意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法之徒使用,導致多達10名被害人受害,且由被 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對話之紀錄,可知 被告於接獲凱基銀行行員詢問時,仍向行員騙稱帳戶借表弟 使用(見警一卷第284頁),導致未能及時阻止,於翌日仍有3 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凱基銀行帳戶,其犯罪情 狀並無何不得已之可憫之處,且被告所犯之罪,原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已非嚴峻之刑,況 且被告又有2次減刑事由,更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其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顯無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 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政府亦一再宣導勿將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仍為貪圖高額之報酬,任意將多達5個 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且導致10名被害人及告訴人 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合計共受有56萬4, 947元之損失,足認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兼衡酌被告 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 40頁),犯後至本院始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 戊○○及丁○○達成調解,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獲得其等 之諒宥,並已依調解條件對告訴人戊○○及丁○○賠償完畢,有 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 之存摺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 各1份、匯款單據共3紙、和解契約1紙等在卷可按(見原審 金訴字卷第277、385頁、本院卷第119至120、141、209至21 0、239頁),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則尚未填補,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電子廠工作 ,每月收入約2萬6,000 元,並與母親及胞兄同住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多達5個,10名被害人匯入被告 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並遭提領之金額共56萬4,947元,被告僅 與其中2名告訴人達成調解,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非微, 且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後,於銀行行員詢問時,仍未據實以告 ,以致損害擴大,顯見被告相當漠視法紀,為使被告知所警 惕,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認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
本案因僅有被告上訴,且範圍僅及於原審量刑部分,原審判 決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50、24296號 移送併辦,稱另有其他被害人因被告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 為,而將被騙款項匯入該帳戶等事實部分,因未在上訴範圍 內,本院無法予以審酌,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黃莉琄移送併辦
、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寶雲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選任辯護人 魏惠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722 號、第22723 號、第24024 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3469號、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寶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寶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可能 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可能因其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午間12時41分許 起,透過臉書留言廣告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張曉霞」、「王暐婷」等人(均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人)聯繫,約定由歐寶雲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以 每個帳戶、每5 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出租與 「張曉霞」、「王暐婷」等人使用。歐寶雲於110 年8 月5 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 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凱基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 ),寄與「王暐婷」指定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使用。「張曉霞」、「王暐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丙○○、壬○○、乙○○、子○○、庚○○、甲○○ 、辛○○、戊○○、丁○○、己○○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 戶詳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壬○○、乙○○、子○○、庚○○、甲○○、辛○○、戊○○、丁○○、
己○○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 察官、被告歐寶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 金訴字卷第67頁至第74頁、第287 頁至第290 頁),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曉 霞」、「王暐婷」等人約定以每個帳戶每5 日5,000 元之代 價,出租本案凱基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 國泰銀行共5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先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 )與對方使用,並依指示將該等提款卡寄與對方指定之人, 以及嗣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10人有遭詐騙而分別 匯款至上開5 個金融帳戶內,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等客觀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辯稱:我為了盡快還清貸款,想要找兼職工作,原本要應 徵別的職缺,對方說已額滿,之後對方稱還有出租帳戶的職 務,我本來拒絕,有問對方為何要租用帳戶,對方稱是體育 會員需要使用帳戶,我想說他們是在賣體育用品的,但我也 不知道體育用品買賣跟需要使用金融帳戶有什麼關聯,我當 時有質疑為何出租帳戶會有這麼高的報酬,也擔心帳戶資料 會被騙走、流出去給詐騙集團冒用,但對方回答說是給會員 使用,並提供很多他人出租帳戶順利領取報酬的照片,我才 相信對方,並將金融帳戶寄出,後續不是我騙被害人,款項 也不是我領走的,我的帳戶是被詐欺集團騙去用的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判斷能力較
一般人為欠缺,生活經驗單純,且無前科,因貸款壓力急於 找工作,始於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形下,被詐欺集團利 用而寄出金融帳戶,雖有疏忽之過失,但並未預見有被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可能,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未必故意,後續亦未參與詐騙、領款行為,應同為單純的 被害人等語。
㈡經查,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警一卷第3 頁至第49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5 頁,警三卷第7 頁至第11 頁,併辦一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 金訴字卷第63頁、第74頁至第79頁、第290 頁至第291 頁、 第362 頁、第379 頁至第380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10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 卷第51頁至第69頁,警二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警三卷第 107 頁至第110 頁,併辦一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併辦二警 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本案凱基銀行、新光銀行、玉山 銀行、第一銀行、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張曉霞」、「王暐婷」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各1 份、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警 一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203 頁 至第205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219 頁至第295 頁、 第298 頁,警二卷第125 頁,警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以 及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列之證據附卷可資佐證,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即令行為人因詐欺集團所 刊登之不實訊息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供詐欺之用,只要行為 人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但為獲取報酬,仍提供提 款卡、密碼與對方,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實發生亦「不在 意」、「無所謂」,並非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行為人因不實訊息而交付提款卡、 密碼時,有無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亦即縱係因提供帳戶可賺取金錢 等廣告訊息,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 之理,縱有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 後盡速要求返還。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 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 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 戶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 ,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 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據此,對於交 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 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 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 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 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 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被告寄出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時,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 等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雖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金訴字卷第83頁至第8 5頁),惟其於交寄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時,已為年滿47歲 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查(金訴 字卷第13頁),參以被告自承:我的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 從事過收銀員、工廠作業員等工作,目前在電子廠工作等語 (金訴字卷第77頁、第381 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工作經歷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一般事理之判斷能力
並未因其身心障礙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衡情對於妥為管理 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不得任意交與他 人使用之重要性應有所知悉。而依被告陳稱:我不知道「張 曉霞」、「王暐婷」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王暐婷」說她 住新北,但我無法確定是不是真的,我除了通訊軟體LINE以 外,沒有其他與她們聯繫的方式。我有問她們本件租用帳戶 的真實用途,她們說是體育帳戶要用的,因為有很多會員沒 有帳戶,需要很多帳戶給會員使用,我沒有去求證這個體育 帳戶是什麼,我以為是在賣體育用品,但我也不知道體育用 品買賣跟需要使用金融帳戶有什麼關聯等語(金訴字卷第77 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曉霞 」、「王暐婷」等人聯繫外,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聯絡方式及所在地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非具有特殊 交情,亦無密切信賴之關係,而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被告數度質問本件租用帳戶之用途,對方僅含糊回稱 「競猜體育項目」、「註冊體育項目網頁」等語(警一卷第 222 頁、第266 頁),用語隱晦,並未加以正面回答,惟依 一般社會通念理解,應已涉及地下運動彩券簽賭等非法用途 ,與對方所稱之「不會觸犯法律」、「沒有任何風險」之情 形顯相矛盾,詎被告就對方實際需用帳戶之真實原因,竟未 加追問、深入了解或以其他管道加以求證,於未能查證對方 真實身分、亦無從確知對方取得帳戶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 猶率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任意交寄與素不相識、瞭解不深 且不知能否信任之「王暐婷」指定之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 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 ,當已有合理之預見。
⒉參以被告供稱:我之前做過收銀員、工廠作業員等工作,月 薪差不多都是2 萬多元,目前在電子廠工作,月薪約2 萬6, 000 元。本件我原本是想應徵照顧老人的工作,但對方說剩 下出租帳戶的職缺,我就想說出租帳戶好了等語(金訴字卷 第77頁、第380 頁至第381 頁),而依一般從事於年長者之 長期照護工作,需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或知識經驗,且工作 內容涵蓋年長者之居家照護、生活食宿、醫療協助等諸多面 向,均涉及大量勞力、時間之付出,相對而言,依被告本件 與「張曉霞」、「王暐婷」約定租用帳戶之工作內容,僅需 先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並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與指定之 人即可獲得報酬,工作輕鬆、勞力付出程度極低,衡情殊無 可能前揭辛苦、繁重之長期照護兼職工作先行額滿,反留有 輕鬆、簡單之出租帳戶工作仍有職缺之可能,對方之說詞自 始即存有與常理相違之處,被告應可從中察覺有異。再依被
告與對方約定出租帳戶之報酬,每個帳戶、每5 日各可獲得 5,000 元,以被告本件出租5 個帳戶計算,每月共可獲得約 15萬元之報酬,大幅超出被告先前曾從事之收銀員、工廠作 業員、電子廠等正當工作之每月薪資,除依指示變更密碼並 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以外,竟全然無須付出其他勞力、時 間、成本,顯與社會常情相違,被告當就其中可能涉及不法 而非屬正當工作乙節,有所預見。此自被告與「張曉霞」、 「王暐婷」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寄出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 前,一再質疑對方「真的沒有什麼風險嗎」、「可以領那麼 多喔」、「真的嗎」、「真的還假的」、「我嚇一跳」、「 你們是不是騙人的」等語(警一卷第222 頁、第226 頁、第 240 頁),以及被告於本院供稱:當下我也是有質疑,才問 她們為什麼可以領這麼多報酬,因為我也怕被騙、怕她把我 的資料流出去之後給詐騙集團冒用等語(金訴字卷第78頁) 觀之自明。從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 ,應知悉一般正常工作之平均月薪為何,亦應知悉非依正常 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 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否則當前申辦金融帳戶並 無特殊限制,何以需付出每5 日5,000 元之高額代價向他人 租用金融帳戶,且被告對於「張曉霞」、「王暐婷」以反常 之高額代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一事,內心既已存有懷 疑,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並非完全陷於錯誤,而係因貪圖 無需付出勞力即可獲得之高額報酬,而刻意忽視詐欺集團成 員所述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 ,非可完全信賴而仍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 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欲賺取高額租金,率將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交寄與不詳之人使用,對於後續極有可能被他人 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一情,實已有所預見,不得 諉為不知。被告事後辯稱:我是因應徵兼職工作被騙等語, 顯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社會經驗、自承 出租帳戶係為獲得高額報酬之動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互 動之過程,以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 告應已預見以高額代價出租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不詳之人 ,極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依被告已質 疑對方有詐欺之可能,如前所述,於本院亦供稱:(問:你 寄出上開5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時,有無辦法確保對方不會 用在不法用途?)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金訴字卷第78 頁至第79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事實之發生,仍 不在意,應認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 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寄出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被害人10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內,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人頭帳戶 提款卡與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10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 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469號、第449 4號案件,就告訴人丁○○、己○○遭詐騙匯款部分,移送併辦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經起訴部分有 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 一併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 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張曉霞」、「 王暐婷」所稱之高額報酬,率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提 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 、被害人10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 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 告本件共寄出5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致告訴人、被害人10 人遭詐騙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內,合計共受有56萬4,947 元 之損失,足認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其中被告僅以賠償 5,000 元之方式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而獲其原諒,有本
院111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2 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存 摺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按(金訴字卷第277 頁、第385 頁 ),未能填補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前 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金訴字卷第387 頁至第388 頁),素 行良好,本件犯後始終坦承客觀上寄出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 ,經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等客觀事實,僅 否認主觀上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兼衡其於審理中自承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電子廠工作, 每月收入約2 萬6,000 元,並與母親及胞兄同住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38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寄出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沒有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金訴字卷第7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54721號卷 2 警二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903600號卷 3 警三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00024188號卷 4 偵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2722 號偵查卷宗 5 金訴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528 號刑事卷宗 6 併辦一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581401號卷 7 併辦二警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0217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