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岳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文 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90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82、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正岳與郭凱鎰間有債務糾紛,張正岳認為郭凱鎰應賠償新 臺幣(下同)3,000萬元,二人乃相約於民國107年1月11日2 1時許,在臺南市○○區○○00街000巷口見面,張正岳為迫使郭 凱鎰解決債務問題,竟與葉昇瑜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 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郭凱鎰按約定時 間至上述地點時,強行將郭凱鎰拉上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後 載往臺南市○區○○○街000號旁某資源回收場拘禁不令其離去 ,要求郭凱鎰償還3,000萬元;嗣於同年月12日某時,將郭 凱鎰帶往臺南市南區某鐵皮屋內以手銬拘禁,由葉昇瑜等人 負責看管,嗣又再將郭凱鎰押往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鐵 皮屋。同年月16日某時,郭凱鎰企圖逃離,遭張正岳、葉昇 瑜追捕,葉昇瑜於追捕途中,由高處跳下而受有肢體外傷、 下肢鈍傷等傷害,前往就醫,因而未繼續看守郭凱鎰,張正 岳續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繼續將郭凱鎰帶往高雄市○○區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近某資源回收場拘禁(以下簡稱○○ 區資源回收場)。期間,張正岳並命與其有前揭共同犯意聯 絡之黃華偉前往共同友人陳東興住處協調債務處理方式,郭 凱鎰之友人黃聖博亦到場協調,嗣並前往律師事務所,由律 師擬定內容略為:郭凱鎰積欠黃華偉2,500萬元,願分期清 償,如未履行,則以登記於黃聖博名下之臺南市○○區○○00街 0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段第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房地),任由和解書乙方當事人即黃華偉「出賣、出租」 等內容之和解書,黃聖博經由電話確認郭凱鎰之安全後乃於 和解書上簽名,之後黃華偉則將該和解書轉交張正岳,張正 岳即在前述○○區資源回收場命郭凱鎰簽名、按指印於其上。 另郭凱鎰透過其母央請友人朱忠岳簽發支票號碼ZZ0000000 號,面額8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7年3月6日之支票1張。張 正岳取得該支票後即於107年2月6日將郭凱鎰帶至陳東興上 開住處,將郭凱鎰釋放。張正岳嗣並將上開支票交由葉昇瑜 透過葉昇瑜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内提示兌現後,由葉昇瑜將票款80萬元提領交付張正岳 (葉昇瑜、黃華偉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業經本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575、57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 處罪刑確定,下稱共犯案件)。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害人郭凱鎰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正岳被訴於107年12月29日凌晨3時18分許,拉扯林卉 庭(即黃聖博之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門 口之門鈴,致脫落不堪使用,所犯毀損罪,經原審判處拘役 40日,未據檢察官、被告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郭凱鎰、黃聖博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爭執其 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38頁,本院卷一第266、267頁), 本院審酌證人郭凱鎰、黃聖博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 證,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 ,就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言,不具不可替代性,非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所製作108年2月27日偵查報告(他813號卷第83至8 4頁),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 文書,既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6頁),對 被告亦應無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 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67、448、449頁,本院卷二第17至1 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 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 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張正岳固供承與被害人郭凱鎰間有3,000萬元金錢 糾紛,要求郭凱鎰應給付3,000萬元,並於107年2月3日委託 黃華偉代為處理債務,黃華偉受託後與黃聖博至陳東興住處 協調,於107年2月3日簽立和解書,内容略為:郭凱鎰積欠 黃華偉2,500萬元,願分期清償,如未履行,則以登記於黃 聖博名下之系爭房地,任由和解書乙方當事人即黃華偉「出 賣、出租」等字樣,郭凱鎰亦於該和解書上簽名捺指印。被 告取得朱忠岳簽發之支票號碼ZZ0000000號,面額80萬元, 票載發票日107年3月6日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後,交 由葉昇瑜存入葉昇瑜所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0號帳戶内提示兌現後,將同額現金領出交付被告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郭凱鎰之犯行,辯稱:我跟郭凱 鎰間只有債務糾紛,沒有妨害他的人身自由等語。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郭凱鎰指訴遭私行拘禁之過程有諸多矛盾之處,且與客觀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略述如下:⒈郭凱鎰本案一再指稱與被 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係遭被告以一粒眠毒品為由設局陷害 ,並於遭拘禁期間被迫簽立和解書、交付支票等,但其於共 犯案件警、偵訊供述與被告之債務為3,000萬元,於共犯案 件審理時則改稱300萬元,並供述從事詐欺維生,自承為詐 欺高手。郭凱鎰與被告間3,000萬元債務,亦有證人陳麒兆 於共犯案件之證言可證。況本案系爭支票兌領日期在郭凱鎰 所稱被釋放後,卻未由發票人提出事由止付,有違常情,足 認被告與郭凱鎰間確有債務糾紛。⒉郭凱鎰稱遭私行拘禁期 間小腿受被告槍擊,無任何補強證據,更與卷附驗傷證明書 之記載及原審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資料不符 (郭凱鎰於107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6日未有健保就醫紀錄) 。⒊證人陳東興見到郭凱鎰時,並未發現郭凱鎰身體有受傷 痕跡,遑論受有所指槍擊之嚴重傷勢。⒋郭凱鎰指述委託「 小黑」拿80萬元交付被告,卻無法提供「小黑」相關年籍資 料以實其說,足認虛捏事實,編造不存在「小黑」之人。⒌ 郭凱鎰指稱其受拘禁期間嘗試逃跑遭追逐時,曾持螺絲起子
刺傷黃華偉,然於共犯案件本院審理時,勘驗黃華偉背部, 拍攝照片附卷,該等勘驗照片顯示黃華偉背部並無任何傷痕 (本院上訴卷一第239至247頁)。至於葉昇瑜之就醫檢傷紀 錄記載「在自家二樓陽台收拾垃圾時不慎跌落…」,與本案 無關,無從逕認郭凱鎰指訴為真。
㈡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成立強盜罪,然若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 ,為他人處理債務,縱行為違法,仍不成立強盜罪。原判決 業已認定被告與郭凱鎰間確有債務糾紛,故被告並未設局強 索3,000萬元。
三、告訴人郭凱鎰自10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6日遭私行拘禁之 判斷
㈠證人即被害人郭凱鎰之證言
⒈證人郭凱鎰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於107年1月11日與被 告相約談論債務糾紛之事時,遭被告及黃華偉等人強行帶走 ,並轉換數處拘禁不讓其離去,迄107年2月6日由被告帶去 陳東興家後釋放,期間有受被告要求簽立和解書,請母親向 友人調取支票籌錢予被告等節,均為相同之陳述,略述如下 :
⑴108年2月12日偵訊時結證稱:「(你警詢筆錄稱張正岳有誣賴 你,跟你索賠1粒眠代價3千萬,雙方引起糾紛,在107年1月 11日22時許,張正岳有夥同7、8人把你押走,曾經把你帶到 台南市○區○○地區的「○○○」後面的鐵皮屋,還有帶到灣裡某 處與高雄○○地區,大約押你1個月才把你放走,在你被押期 間,實際上押你之人有無張正岳?當時押你之人還有誰?) 是。還有華偉與綽號「阿凱」之人。」、「(你是否確定該 和解書是張正岳交給你?)我沒有看到是否為張正岳交給我 ,但是我當時有聽到張正岳的聲音,叫我在該和解書上簽名 。」(108年度他字第798號卷[下稱他一卷]第82、83頁)。 ⑵108年2月23日偵訊結證稱:「(你們都有提到在郭凱鎰107年 1月11日被押走之後,在黃聖博簽和解書之前,你們有通電 話,確認郭凱鎰人身安全?)是。」、「(你警詢筆錄稱黃 聖博當時如何與你聯繫,確認人身安全,你所述內容如108 年2月15日警詢筆錄第三頁內容[告以要旨:張正岳用他的音 樂手機撥打黃聖博的FaceTime網路電話給我跟他對談。我當 時眼睛被蒙住聽聲音知道身邊有『華偉』、『阿凱』、張正岳及 數名不知名男子,我不知道黃聖博身邊有無張正岳的人,他 問我人有無怎樣?我當時跟他說:『叫他跟我母親說不要報 案,等我出去再處理』]?)是。我是跟黃聖博通話電話之後 過2、3天,簽和解書時,我旁邊有黃華偉、薛宇凱、張正岳 這些人。」、「(你稱『小黑』有拿80萬元支票與80萬元現金
去找你?」當時是『小黑』去找張正岳。我不知道他們約在哪 裡。因為當時張正岳自己有跟我講,因為支票是我叫別人開 的,我被押那段時間,張正岳有時候會叫我打電話籌錢。」 、「(在你107年1月11日被張正岳、薛宇凱、黃華偉等人拘 禁期間內,張正岳等人有表明要你賠償因為毒品糾紛所出現 的3千萬元債務?)有,是張正岳講的。當時薛宇凱、黃華 偉都有在場。」等語(108年度他字第813號卷[下稱他二卷] 第52至55頁)。
⑶108年3月1日偵訊結證稱:「(『小黑』有幫忙交付80萬元現金 與支票,『小黑』當時交付幾張支票?)是。交付一張支票。 發票人是『朱忠岳』,好像是華南銀行的支票。面額80萬元。 」等語(他二卷第75頁)。
⑷108年3月18日偵訊結證稱:「(你之前說的『小黑』是什麼意 思?)朱忠岳是我朋友,是我請我媽媽去找朱忠岳借票。我 說的小黑確有此人,當時是我女友去找我媽媽拿支票,我女 友再拿票給小黑,我之前有和小黑聯絡,小黑拿到錢之後, 張正岳就叫我拿他們的手機和小黑聯絡,我就用他們的手機 跟小黑聯絡,由他們跟小黑約定交付支票的地點。」、「( 除了這張80萬支票,小黑確實還有交付80萬現金給張正岳他 們?)是。這筆錢是我媽媽拿出來的」(108年度偵字第304 5號卷1[下稱偵一卷]第391頁)。
⑸108年4月19日偵訊結證稱:「(和解書是107年2月3日簽的, 你還記得你是哪一天被放走的?)應該是107年2月6日,因 為支票發票日是107年3月6日,是開一個月的票。」、「( 你從被綁到釋放的過程能否完整再說一遍?)107年1月11日 我和張正岳約在○○○的停車場見面,就是要講3000萬的事, 我是晚上9點多到停車場,有看到張正岳和薛宇凱和另外二 個不知名的成年男子,後來我與張正岳等人就各自開車到○○ 00街000巷口,我就下車,對方三個人下車,一個人留在車 上開車,我不認識開車的人,後來下車的三個人就拿電擊棒 、刀及槍,張正岳拿刀架住我脖子,薛宇凱拿槍在我身前指 著我,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拿電擊棒站在我面前,我的身 高178公分,張正岳比我高約180公分,就把我押上車,當時 我不敢反抗,押上車後張正岳就說我吞他的貨,因為當天是 我約他出來講,事情發生就要處理,我就說你找我吵架,他 就說我吞他的貨,…押上車後車子就開走,開到台南市○區○○ 的鐵皮屋,我身上原本有手機,在車上的時候被收走了,事 先我也沒有想到要帶東西防身,因為一開始談的時候張正岳 也很客氣,張正岳是突然變臉,所以沒有帶東西防身,到鐵 皮屋後,張正岳與我爭執,接著就把我關到狗籠,我在鐵皮
屋只有待到當天晚上……。張正岳他們在107年1月12日凌晨就 把我移到南區另外一個鐵皮屋,有把我的雙手拷上手銬,在 這個點我忘記待了多久,大部份都是薛宇凱和張正岳在看守 我,黃華偉有時會來看守我,葉昇瑜也常在這個鐵皮屋裡面 ,…後來我又被移到南區另一個地點,這是第三個點,在這 裡的時候張正岳、葉昇瑜、黃華偉和薛宇凱都有拿槍看守我 ,但是看守我的不只他們四個,看守過程中張正岳、葉昇瑜 、黃華偉和薛宇凱都還有逼我承認是我吞了他們的貨,而且 都有要求我賠錢,但是我一直否認,因為不是我做的,在第 三個點我有試著逃脫…,有時手銬會比較鬆,我有試著逃走 一次,當時張正岳、葉昇瑜、黃華偉和薛宇凱都在,發現我 逃走後,他們就追,鐵皮屋是在一樓,我是在最裡面,他們 都是在門口看守我,我後來是跑到二樓,經由冷氣的裝設孔 爬出屋外,再沿著連棟鐵皮屋的屋頂往旁邊的鐵皮屋跑,發 現我逃了後,他們也沿著我的路線跑,張正岳原本是跑第一 個,葉昇瑜是第二個,我跑到工廠,我看到旁邊有一條路, 我就往下跳,張正岳沒有跳,葉昇瑜有跳,我和葉昇瑜跳下 後都有受傷,我跳下後跑進旁邊一個工廠進去躲,…黃華偉 後來有進來工廠,我就撿起一把螺絲起子刺黃華偉,我有刺 到他的背,黃華偉就跑出去找其他人進來,當時我在二樓, 用桌子把門擋住,後來他們就踹門,接著他們就朝門內開槍 ,我就又被抓到了,他們先抓我到工廠的一樓,用刀子刺我 ,然後開槍,這就是上次法醫在108年2月26日幫我驗傷的時 候有驗到的傷痕,接著他們就抓我去高雄○○,這時已經經過 5、6天了,應該是葉昇瑜去看醫生的那天,在○○還有換二個 地方,但是我不知道那是哪裡,在○○時張正岳、黃華偉、薛 宇凱還有看守我,葉昇瑜就沒有來看守我了,在107年2月3 日簽和解書,2月6日被放出來,被放出來前我都在○○。…在 我逃跑後,張正岳他們就全程都用紗布和膠帶矇住我的眼睛 ,我只記得一開始張正岳開一台車號後四碼6789的保時捷, 黃華偉是開白色X1的BMW,車號我沒有印象等語(108年度偵 字第3045號卷2[下稱偵二卷]第165至167頁)。 ⑹110年9月23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時候是我去聯絡『小黑』 ,透過他交付80萬元的支票跟現金的。支票是透過我母親去 找朱忠岳開的。他們押我到灣里那邊的鐵工廠時,因為他們 不讓我走,我找到機會就想逃走。我跑到另外一間鐵工廠時 被他們發現,那時候他們要把我帶走,我不上車。他們就一 起追我;後來張正岳帶我去找陳東興,因為張正岳要把我釋 放了,所以主動帶我去找陳東興,去了以後就被放了。那時 候陳東興叫我留在那邊吃飯,他看我身體很髒,叫我趕快回
去休息(原審卷一第317、318、321、322、325至326頁)。 ⒉本案係因黃聖博於108年2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飲料店外遭薛宇凱、葉昇瑜及其他姓名不詳男子強行帶走 ,警方前往臺南看守所向當時正在臺南分監服刑之郭凱鎰調 查黃聖博失蹤一案時,郭凱鎰才說出其遭被告私行拘禁之事 ,並非郭凱鎰主動報警供出本案,故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⒊證人郭凱鎰證稱在第三個被拘禁點曾試圖逃跑,其被追捕過 程中,葉昇瑜為追逐郭凱鎰乃隨之跳下而受傷部分,有下列 事證可資佐證:
⑴證人郭凱鎰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他們押我到灣里那邊的鐵工 廠時,我找到機會逃走,被他們發現,他們就一起追我。我 跑到工廠,看到旁邊有一條路,我就往下跳,張正岳沒有跳 ,葉昇有跳,我和葉昇瑜跳下後都有受傷,我受傷那天,葉 昇瑜也有受傷。後來我就又被抓到了,接著他們就抓我去高 雄○○,在○○時,張正岳、黃華偉、薛宇凱還有看守我,葉昇 瑜就沒有來看守我了(偵二卷第166至167頁,原審卷一第32 1至322頁)。
⑵葉昇瑜於107年1月16日前往臺南○○醫院急診就醫,急診檢傷 紀錄記載「肢體外傷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腰、 背部外傷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重度疼痛(8-10)」;護理紀 錄記載「在自家二樓陽台收拾垃圾時不慎跌落,高度至少有 7米高,臀區與雙腳先著地,雖無意識喪失,但左腳麻腰痛 難受來院診治,病人表示左胸痛無明顯瘀痕或外傷」、「病 人表示現感左踝痛」、「雙下肢半石膏支托固定」等字樣,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3月27日健保 南費二字第1085007028號函復之葉昇瑜健保就醫紀錄暨台南 ○○醫院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偵一卷第447至449頁,偵 二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考,若葉昇瑜並非真有追捕郭凱鎰 而跳落地面受傷之事實,郭凱鎰與葉昇瑜並非至交好友,豈 會知悉葉昇瑜有受傷之事?且郭凱鎰證述在第三個拘禁點逃 跑,葉昇瑜追逐時往下跳有受傷,其被移到高雄○○拘禁時, 即未再見到葉昇瑜乙情,核與前述葉昇瑜就醫紀錄相符,而 葉昇瑜係在追捕郭凱鎰過程中受傷,其與被告等拘禁郭凱鎰 乃非法之事,斷不可能於就醫時據實以告,因此上開病歷及 護理紀錄關於葉昇瑜就醫時係告稱從自家陽台跌落之記載, 亦無礙郭凱鎰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
⒋郭凱鎰稱自107年1月11日遭被告張正岳等人強行帶走拘禁, 期間簽立和解書承諾分期給付黃華偉2,500萬元後,被帶至 陳東興住處後獲釋等情,核與證人陳東興下列證述情節相符
,略述如下:
⑴證人陳東興108年3月18日偵訊結證稱:去年有一個黑龜(即 郭凱鎰)他女友跟一位女性的友人到我家,說黑龜和人家出 去之後就沒有回來,拜託我幫忙找人,我就透過朋友找人, 才知道黑龜是跟一位兔牙(即被告張正岳)出去,後來我朋 友就跟兔牙聯絡,叫兔牙來我家一趟,兔牙後來來我家,我 問他黑龜在哪裡,「兔牙就說他們在處理債務的事情」,沒 有跟我說黑龜在哪裡,只有說「處理好他就會帶黑龜出來」 。從黑龜的女友去找我,到黑龜和兔牙一起來我家大概間隔 「20幾天」,他們一起來我家時,沒有說是因為何事要講20 幾天,只有說已經談好了。黑龜和兔牙一起去我家時,我發 現「黑龜精神不好,身體髒髒的」,我叫他趕快回家換洗等 語(偵一卷第398、399頁)。於原審作證時除為相同證述外 ,另結證稱:黑龜他女朋友跟「阿滿」來我家找我,說黑龜 和兔牙他們出去,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她們來找我的時候 ,黑龜可能剛出去沒多久,可能一天內,我就打電話問朋友 。我叫人聯絡兔牙,兔牙前後跟我碰面兩次,第一次是他自 己,我問他黑龜人在哪裡,他沒跟我說,「他說他們在處理 事情,事情講好了黑龜就會回來了」,第二次是跟黑龜郭凱 鎰一起過來。當時郭凱鎰的身體狀況還好,只是衣服比較髒 ,我看他很疲累,就看他好像都沒有洗澡,我說不然你先回 去洗澡、衣服換一換,看起來精神會比較好,這樣而已(原 審卷第302至313頁)。
⑵由證人陳東興所述,足認郭凱鎰108年4月19日偵訊筆錄所述 ,107年1月11日和被告約在○○○的停車場見面,要講3,000萬 的事,突遭被告押上車一情為可信,蓋若郭凱鎰非事先與被 告相約見面隨即失蹤,郭凱鎰之女友豈會知悉郭凱鎰是和被 告出去後失蹤而央請「阿滿」找陳東興協助找人。且陳東興 詢問被告郭凱鎰之所在,被告也不否認知悉郭凱鎰行蹤,甚 且告以待處理完債務,郭凱鎰就會回來等語。由上開被告回 覆陳東興之內容可以反推,陳東興詢問被告之所在當時,郭 凱鎰之行蹤是在被告掌控中,而「處理債務完畢」即郭凱鎰 可以回來的條件。再者,陳東興證述自受託找郭凱鎰迄被告 於107年2月6日將郭凱鎰帶至陳東興住處,期間相隔20餘日 ,此期間亦與郭凱鎰所述遭被告拘禁之日數接近。又陳東興 所述見郭凱鎰「身上髒髒的,看起來很疲累,好像都沒有洗 澡的樣子」,也符合遭拘禁者承受相當的精神壓力,不可能 正常沐浴更衣所顯示之精神狀況與身體外觀。 ⒌郭凱鎰所述,遭拘禁期間,被告要其打電話籌錢,其乃請母 親找朱忠岳開立面額80萬元支票,之後被告確實取得支票,
並由葉昇瑜於支票兌現後交付被告80萬元,與下列事證相符 :
⑴被告張正岳於偵查、原審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 有自郭凱鎰取得朱忠岳簽發支票號碼ZZ0000000號,面額80 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7年3月6日之支票1張,委請葉昇瑜提 示該支票兌現後取得現金80萬元等語(110年度偵緝字第290 號卷[下稱偵六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141頁《不爭執事項三 》,原審卷二第158至1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此項事 實(本院卷第26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葉昇瑜於108年4月1 7日偵訊時結證稱:我的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帳 戶是當中有一筆80萬元支票,發票人是朱忠岳,該票是張正 岳給我存入該帳戶,80萬元是107年3月6日存入帳戶,我把 錢領出交給張正岳等語(偵二卷第140頁)相符,並有華南 商業銀行108年3月15日營清字第1080026102號函檢附之支票 號碼ZZ0000000號面額80萬元之支票影本(含正反面,反面 提示兌現帳戶適為下述葉昇瑜中信銀行帳戶)及客戶(朱忠 岳)資料(偵一卷第407至4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0460號函附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申登資料(客戶姓名:葉昇瑜)可憑(偵一卷第44 3至445頁)。
⑵證人朱忠岳於偵訊結證稱:支票是郭凱鎰媽媽說家裡有「急 用」要借,票期到2、3天有拿錢讓我存入帳戶,只有借這一 張,上面的發票人簽章和金額是我本人蓋的。金額是郭凱鎰 媽媽告訴我的,金額和蓋章是當天先在我家完成,再拿到郭 凱鎰家給他媽媽,107年3月6日也是郭凱鎰媽媽叫我寫的, 因為對方叫我開半個月至一個月支票,所以我是在107年2月 份開的等語(偵一卷第390至391頁)。證人朱忠岳所述郭凱 鎰母親借票之日期與郭凱鎰所述遭被告拘禁之期間一致;且 參諸上開證人陳東興所述「兔牙就說他們在處理債務的事情 ,沒有跟我說黑龜在哪裡,只有說處理好他就會帶黑龜出來 」,可知若郭凱鎰未能處理好債務(例如:還款)即難脫身 ,此與郭凱鎰之母親跟朱忠岳表示有「急用」,故有借票需 求的情況一致,也與郭凱鎰所述遭拘禁期間被告會要求其打 電話籌錢的情況相符合。
⒍郭凱鎰稱其簽和解書時,被告在旁,當時其行動自由受拘束 ,黃聖博在簽和解書前有和其通過電話,確認人身安全後才 簽和解書等情,與下列事證相符:
⑴被告於107年2月1日委託黃華偉代為處理與郭凱鎰之債務,黃 華偉受託後,於同年月3日與黃聖博一同至陳東興住處協調 ,同日由當時在陳東興處之友人姚國超陪同一起至律師事務
所簽立和解書,内容略為:甲方(即郭凱鎰)積欠乙方(即 黃華偉)2,500萬元,甲方同意分期清償,如未依約定按期 清償債務時,同意將登記丙方(即黃聖博)之系爭房地,任 由和解書乙方當事人即黃華偉「出賣、出租」等字樣,郭凱 鎰亦於該和解書上簽名捺指印等情,分據證人黃華偉、黃聖 博、姚國超等人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供認不諱,並有委託 書、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24867 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87、188頁,108年度偵字第4072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55至57頁)。上開被告委託黃華偉出面與黃 聖簽立和解書乙事,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列為 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一第136、141頁,本院卷一第269頁 )。
⑵證人即共犯黃華偉於108年4月1日第一次偵訊時供稱:黃聖博 有簽和解書,地點是在○○路和○○路路口的律師事務所,當時 除了我和黃聖博,還有一位黃聖博找的阿伯,綽號「阿草」 ,還有律師;簽署完和解書3、4天,我拿到一份和解書,就 被張正岳拿走了(偵一卷第468頁)。簽立和解書時,郭凱 鎰沒有來;我去的時候,黃聖博就有拿房子的地號資料,說 他要幫郭凱鎰處理,我知道黃聖博有和郭凱鎰通電話(偵一 卷第472頁)。我認識陳東興,和黃聖博簽和解書前我們先 去陳東興的家,他家在○○路市政府附近,我們是先去講,再 去找律師(偵二卷第182頁)。
⑶證人黃聖博於108年2月14日偵訊結證稱:和解書上的簽名捺 印都是我親自簽名捺印。因為黃華偉與被告稱我簽完之後就 會放郭凱鎰出來。和解書簽立時間就是107年2月3日當天。 印象中我與黃華偉是一起簽,當時郭凱鎰還沒有簽名。當時 是張正岳跟黃華偉來找我,當時沒有帶郭凱鎰來,張正岳要 求我要先簽名,他才要放掉郭凱鎰。我是與張正岳、黃華偉 在台南市○○路與○○路口的律師事務所簽名捺印,該和解書也 是該律師事務所打字印出來給我們簽名捺印;我簽立和解書 時,張正岳、黃華偉有用FACETIME打電話給郭凱鎰接聽(他 一卷第178、179頁)。於108年2月23日偵訊結證稱:「(你 們都有提到在郭凱鎰107年1月11日被押走之後,在黃聖博簽 和解書之前,你們有通電話,確認郭凱鎰人身安全?)是。 」、「我確認郭凱鎰人身安全當天我就簽名,就是和解書上 寫的日期」(他二卷第52、53頁);於108年3月1日偵訊結 證稱:「(剛才問黃華偉,他稱在台南市○區○○路與○○路口 某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在此事之前有在台南市○○區○○路二 段「○○○」後面的某阿伯家談過此事?)有,當時我、黃華偉 、阿伯與阿伯的朋友。黃華偉跟該阿伯談,說當時郭凱鎰在
他們手上,郭凱鎰因為毒品欠他們3千萬。」、「(當你與黃 華偉在該阿伯談時,黃華偉稱當時郭凱鎰在他們手上,你有 無要求跟郭凱鎰確認是否安全?)有,我用我的手機打網路 電話給郭凱鎰。」(他二卷第76頁);於原審證述:和解書 是去律師事務所那邊簽的。簽的過程當中,有跟甲方郭凱鎰 聯繫確認後我才去簽的(原審卷一第329、330頁)。 ⑷證人陳東興偵訊結證稱:「黃聖博和黃華偉去我家是講黑龜 的一間房子,是登記在黃聖博名下,如果黑龜沒有準時還錢 ,該房子要過戶給兔牙」、「黃聖博在我家的時候有打電話 給黑龜,要求證如果黑龜沒有準時還錢,該房子要過戶給兔 牙,我的認知該房子是黑龜的,不是黃聖博的」、「我知道 這間房子是黑龜出錢,然後由黃聖博的父親介紹黑龜去買, 因為黑龜當時被通緝,所以房子才會登記在黃重憲名下。這 件事黃聖博的父親黃重憲生前有親口跟我說,我不知道貸款 是如何繳」(偵一卷第398至399頁);於原審時證稱:黃聖 博來我家,我在現場有聽到黃聖博有跟烏龜通電話,意思就 是這筆債務如果沒有還,要用黃聖博名下的房產還給人家, 當時烏龜有答應,所以「阿草」(台語)跟他才會約去律師 那裡;當時烏龜不在現場;後續他們是跟姚國超去律師那邊 簽合約;去我那裡是兔牙他們有叫人來說要找黃重憲的兒子 黃聖博,因為烏龜有一間房子登記在黃重憲的名下,黃重憲 過世後就登記在黃聖博的名下,烏龜說如果沒有籌錢還人家 ,那間房子要先給對方,所以我才聯絡黃重憲的兒子黃聖博 來我家,才說到這件事情;當時不知道是兔牙來還是叫人來 ,我沒有印象,我聯絡黃聖博,我叫黃聖博的媽媽找他,說 烏龜有事情要跟他聯絡,烏龜才在電話中交代黃聖博說他有 跟人家的債務問題,如果沒有照約定還人家錢,那間房子要 黃聖博先登記給對方,讓對方賣一賣(原審卷一第301至314 頁)。
⑸上開證人一致證述,黃聖博在簽和解書前有和被告通電話, 確認郭凱鎰若不償還被告債務,就要以黃聖博名下之系爭房 地出售償還,且黃聖博、黃華偉等人並非與郭凱鎰一同簽立 和解書,簽和解書當時郭凱鎰並不在場。參以前開陳東興所 述,簽和解書之日為黑龜郭凱鎰失蹤之期間,被告復告以待 債務處理好,就會帶黑龜出來等語,互相勾稽,可認郭凱鎰 所述,當時其係遭被告拘束人身自由等情可信,蓋若非被告 有看顧郭凱鎰之必要,其何需大費周章委託黃華偉與黃聖博 簽立和解書,大可由其自己到場與郭凱鎰、黃聖博直接簽約 即可。
⑹再由前述和解書簽立之過程,綜合證人陳東興前開證詞(見
上開⒋⑴)以觀,郭凱鎰確實是在失蹤期間之107年2月3日在 上述和解書上簽名,而其在和解書上簽名後,即於同年2月6 日由被告帶至陳東興家釋放,此亦與陳東興所稱,被告表示 待處理完債務郭凱鎰就會回來之情況相符,亦可見證人黃聖 博證稱黃華偉與被告稱我簽完之後就會放郭凱鎰出來乙情可 信。
㈡綜上各節,證人郭凱鎰證稱107年1月11日遭被告私行拘禁, 經其友人黃聖博與被告所委託之黃華偉簽立和解書,承諾由 黃聖博提供系爭房地擔保郭凱鎰對被告之欠款,郭凱鎰並在 和解書上簽名,被告才於同年2月6日將之帶往陳東興住處釋 放,而被告確有收取系爭支票,並由葉昇瑜存入自己的中信 銀行帳戶將支票兌現後提領票款8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收取等 情,有前開事證可憑,堪認告訴人郭凱鎰指訴情節可以採信 。至於被告取得朱忠岳所開立之支票,究係真實姓名不詳之 「小黑」或郭凱鎰所交付,並不影響被告成立本案犯行之認 定。辯護人以郭凱鎰指述委託「小黑」拿80萬元交付被告, 卻無法提供「小黑」相關年籍資料,執此作為有利被告之憑 據,尚無足採。
四、葉昇瑜、黃華偉共同參與部分
㈠葉昇瑜部分
⒈葉昇瑜雖始終否認共同參與拘禁郭凱鎰犯行,辯稱:因在家 裡附近跌倒,去○○醫院看醫生云云,惟查,郭凱鎰於107年1 月16日在第三個被拘禁地點曾試圖逃跑,遭張正岳與葉昇瑜 共同追捕,葉昇瑜為追捕過程中,隨郭凱鎰跳至地面而受傷 ,隨即前往○○醫院就醫住院,而未再繼續參與拘禁郭凱鎰之 犯行,業據認定如前。葉昇瑜自承:認識被告,但不認識郭 凱鎰(警一卷第39頁,偵二卷第13頁),且被告自郭凱鎰取 得系爭80萬元支票後,係交葉昇瑜存入葉昇瑜所申設之中信 銀帳戶提示兌現後,將80萬元票款領出交付被告,堪認葉昇 瑜在與郭凱鎰不認識又無任何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參與拘禁 追捕郭凱鎰,又受託提示系爭支票,當係受張正岳指示而為 。
⒉葉昇瑜雖在107年1月16日受傷後,未再繼續參與拘禁郭凱鎰 之犯行,然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 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論以既遂 。郭凱鎰於107年1月11日21時許,遭強押上車並遭拘禁,私 行拘禁之犯行已開始,不法狀態持續進行中,葉昇瑜加入看 守郭凱鎰,於郭凱鎰趁隙逃跑時,與被告共同追捕郭凱鎰, 於追捕途中受傷,已實際參與私行拘禁之犯行,其於受傷後 雖未繼續參與犯行,然並非出於己意而中止,亦無何防止結
果發生之事實存在,就其參與部分既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不因中途偶然受傷未繼續 參與而有影響。
㈡黃華偉部分
⒈郭凱鎰雖於偵查中指稱遭黃華偉與張正岳及綽號阿凱之人押 走等語(他一卷第82頁),然其於黃華偉所涉共犯案件審理 中證稱:1月11日押我的人不是黃華偉,是我在被押、私行 拘禁的期間,黃華偉有參與,我有看到黃華偉本人,我的眼 睛一開始沒有被矇著,後來才有,我眼睛沒有被矇起來的時 候,有看到黃華偉,他在跟張正岳聊天,黃華偉也是跟我說 叫我還錢等語(共犯案件原審卷二第249至251頁),則關於 黃華偉是否參與強押及看守郭凱鎰之犯行,自有審究必要。 ⒉本案係因被告與郭凱鎰有債務糾紛,被告以拘禁之方式迫使 郭凱鎰解決債務問題,郭凱鎰於受脅迫之情況下,同意以簽 立和解書作為解決債務之方式,是以,被告犯罪目的在於迫 使郭凱鎰以書立和解書方式,承認積欠債務之金額,並以黃 聖博名下之系爭房地作為郭凱鎰如未依約履行之擔保,是被 告拘禁郭凱鎰,僅屬迫使其簽立和解書之脅迫手段,最終目 的在於使郭凱鎰簽立和解書以解決債務問題,是私行拘禁與 強制簽立和解書行為間,本屬互相利用之關係,且拘禁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