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5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友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067、116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50號、第33669號
、111年度偵字第3115號、第4230號、第8489號、第8643號,追
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羅友清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友清、洪聖芫(未經上訴而判決確定)自民國110年4月上 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高先生」之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 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洪聖芫提供自己所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並 負責實際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羅友清則負責 擔任收取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並約定每日提領總金額 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酬勞為每日提領總金額之5 %,再由羅友清、洪聖芫平分(即各自取得每日提領總金額 之2.5%),若每日提領總金額未達100萬元以上,則僅能領 取1000元之報酬;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該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 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羅友清搭載洪聖芫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洪聖芫臨櫃、或由自
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予羅友清依上 游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方,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等即因此獲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報酬。
二、羅友清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0年7月上旬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丸 子」之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均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由羅友清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並負責實際領取 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且約定其可扣下每筆領得款 項1成作為報酬;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該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 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復由羅友清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領、轉帳予詐欺集團成員(不含編號四、六,及 編號一中匯款1萬5千元部分),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即因此獲得如附表二 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報酬。
三、案經:
㈠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㈡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㈢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㈣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㈤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㈥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㈦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對 於被告自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 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 料,均為上訴人即被告羅友清(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 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金上訴2852卷第89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 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三、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 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 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 ,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 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 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 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實際提 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 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 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加入「 高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外,復擔任提款車手,而由各該集團 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由取簿手領取包裹 內之人頭帳戶,再由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 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 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 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 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 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 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二所示各次之犯行 ,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二詐欺集團均係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分別參與上開「高先生」、「丸 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各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復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 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 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 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 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首揭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件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係由被告開車,搭載洪聖芫,並推由洪聖芫實際臨 櫃或至提款機領款,所得款項由被告依上游之指示,將實際 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其等之報酬後,悉數放置於上游指定之地 點;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不含編號四、六),則由被告自行 臨櫃提領或轉帳,並依上游指示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等情, 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4、95、160頁),是其 等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 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 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又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 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 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 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 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 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 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 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8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附表二編號四、六所 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二編號四、六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 ,因該帳戶隨即於當日即110年7月15日遭警示而及時凍結, 致無法提領,嗣該等款項雖於110年9月29日經原審法院民事 執行處全數予以扣押並解繳乙節,有卷附歷史交易明細及電 話紀錄表附卷為憑,是此部分被告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但 尚未實現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首揭實務見解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五、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另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羅友清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四、六部分,因款項未遭提領,所犯洗錢部分係成立 未遂犯,已如前述,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且
既遂與未遂毋庸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由本院逕予 更正即可,附此敘明。又查:
㈠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構成要件,但 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 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 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二、 五、六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等詐騙 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各係基於單一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洪聖 芫、「高先生」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含未遂)等犯行,與「丸子 」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加入「高先生」、「 丸子」所屬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即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 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等參與本案各 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依其等先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 之時間,對照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受詐欺的時間 ,堪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參與「高先生」所屬 詐欺集團,附表二編號一則為被告羅友清參與「丸子」所屬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時間雖然在前, 惟繫屬在後,是仍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㈣復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 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 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 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 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 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 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 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 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 ,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 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 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 ,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
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首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被告分別如附表一、二其餘編號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含未 遂)、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再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 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 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 」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 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 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 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 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 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 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 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 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 ,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合於組織 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 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 此敘明。
㈦末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斯時起,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即無從憑為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之依據,是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強制工作屬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上 開強制工作規定因上開解釋而失效前後之情形,自以該規定 失效後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 決意旨參照),即已無需再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之意旨審酌是否應予強制工作,附此 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 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 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 縱;惟斟酌被告擔任收水、車手等工作,參與之程度非深, 復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其雖未能與全 部之被害人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 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 、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 ,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 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 ,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且被告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 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
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 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 日後回歸社會,乃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暨認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就附表二編號四、六部分,則無實際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經核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 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從事燒烤營業,安份工作,因 為疫情關係,才想要另謀他職,從廣告中接觸到此招募人力 的訊息,竟觸及不法,被告並非主謀策畫之人,且與同案被 告洪聖芫相較,被告量刑較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 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 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且查同案被告洪聖芫僅參與附表一所示犯行,所定應執行刑 較被告為低自屬當然;又被告雖已與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被 害人庚○○達成和解,此部分固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然 原審就此部分已量處被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且依被告 之犯罪情節與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相較,亦無顯可憫恕之情 狀,自難再予以減輕其刑度。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部分,認被告未有實際犯 罪所得,而未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部分,其有先扣下1 成之報酬後,才將剩下的款項交給上手等語(見本院111金 上訴2852卷第10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38250號卷第163頁),堪信屬實。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審未為上開宣告,尚有未洽,此部分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之犯行,有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三、五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時間 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乙○○ 乙○○於109年12月中旬,於網路上認識自稱「陳美玲」之人,該人向乙○○佯稱其父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1月28日開始匯款,並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洪聖芫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復由羅友清、洪聖芫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所示金額後,再交由羅友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其餘受騙款項非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90萬元 110年4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80萬元 羅友清 、 洪聖芫 羅友清25000元。 洪聖芫25000元。 羅友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4月16日下午1時41分許,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台中市○○區○○路0號) 10萬元(見備註⑴)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戊○○ 戊○○於110年3月18日,在WEDATE交友網站上認識暱稱「王心緹」之人,暱稱「王心緹」之人向戊○○佯稱可至香港投資金融網站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洪聖芫所有之華南帳戶,復由羅友清、洪聖芫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右列所示金額後,再交由羅友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16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58萬元 110年4月16日下午3時04分許,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台中市○○區○○路0號) 49萬元 羅友清 、 洪聖芫 羅友清1000元。 洪聖芫1000元。 羅友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年4月16日下午3時8分許、3時58分許、4時許、4時01分許,華南銀行大甲分行外之ATM 1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見備註⑷) 110年4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28萬元 110年4月21日中午12時49分許,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台中市○區○○路000號) 25萬元(見備註⑵) 110年4月21日下午2時54分許,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3萬元(見備註⑶) 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丁○○ 丁○○於109年11月至12月間,於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自稱「周毅」之人,其於110年3月間向丁○○佯稱缺錢投資,向丁○○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洪聖芫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復由羅友清、洪聖芫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右列所示金額後,再交由羅友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其餘受騙款項非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4月21日中午12時49分許,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台中市○區○○路000號) 3萬元(見備註⑵) 羅友清 、 洪聖芫 羅友清1000元。 洪聖芫1000元。 羅友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之金額為上限: ⑴被告羅友清、洪聖芫於110年4月16日下午1時41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溢領金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不在起訴範圍)。 ⑵如編號三丁○○【就110年4月21日中午12時49分許提領溢出之剩餘金額(提領35萬元),依匯款時間先後順序,計入匯款較後之編號二戊○○欄位。(其餘溢領金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不在起訴範圍)】 ⑶被告羅友清、洪聖芫於110年4月21日下午2時54分許,臨櫃提領18萬元(溢領金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不在起訴範圍)。 ⑷被告洪聖芫於110年4月16日下午4時01分許,以ATM提領3萬元(溢領金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不在起訴範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轉帳)地點、時間 實際提領(轉帳)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轉帳)人及犯罪所得 主 文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壬○○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慕慕」之人向壬○○佯稱透過賭博網站漏洞賺錢之資訊,以此詐騙方式,使壬○○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羅友清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其餘受騙款項非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21000元 110年7月14日下午1時07分許,於不詳地點 21000元(見備註㈠⑴) 羅友清 2100元 羅友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15000元 (無) (無) (無)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己○○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莉」之人向己○○佯稱透過賭博網站賺錢之資訊,以此詐騙方式,使己○○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羅友清所有之合庫帳戶。 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35分,匯款10000元 110年7月14日下午1時07分許,於不詳地點 10000元(見備註㈠⑴) 羅友清 1000元 羅友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14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15400元 110年7月14日下午2時53分許,於不詳地點 15400元(見備註㈠⑵) 羅友清1540元 三(即追加起訴書部分) 辛○○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若依指示匯款,可合法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羅友清所有之合庫帳戶。 (其餘受騙款項非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4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 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31分許,於不詳地點 50000元(見備註㈠⑶) 羅友清 5000元 羅友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子○○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莉」之人向子○○佯稱透過賭博網站漏洞賺錢之資訊,以此詐騙方式,使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羅友清所有之合庫帳戶。(嗣羅友清所有之合庫帳戶於同年7月15日即遭警示) 110年7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10000元 (無) (無) (無) 羅友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丙○○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粒粒」之人向丙○○佯稱透過賭博網站漏洞賺錢之資訊,以此詐騙方式,使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羅友清所有之合庫帳戶。 (其餘受騙款項非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臨櫃匯款3000元 於110年7月15日早上10時30分許,於不詳地點 33000元(見備註㈠⑷) 羅友清 3300元 羅友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42分許,匯款10000元 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16分許,匯款20000元 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庚○○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庚○○佯稱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以此詐騙方式,使庚○○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羅友清所有之合庫帳戶。 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2000元 (無) (無) (無) 羅友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15日下午4時27分許,匯款5000元 110年7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22000元 110年7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匯款6380元 110年7月15日下午6時23分許,匯款47300元 備註: ㈠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之金額為上限: ⑴被害人壬○○於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21000元,於110年7月14日下午1時07分許,遭不詳之人提領38000元(溢領金額部分計入附表二編號二被害人己○○欄位;其餘非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不在起訴範圍)。 ⑵被害人己○○於110年7月14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15400元,於110年7月14日下午2時53分許,遭不詳之人提領71000元(溢領金額非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不在起訴範圍)。 ⑶被害人辛○○於110年7月14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於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31分許,遭不詳之人轉帳87030元(溢轉金額非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不在起訴範圍)。 ⑷被害人丙○○於110年7月14日共匯入之33000元,於110年7月15日早上10時30分許,遭不詳之人提領145700元(溢領金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不在起訴範圍)。 ㈡附表二所示欄位「(無)」之記載,表示被害人所匯入羅友清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金額,已遭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解繳扣押: ⑴如附表二編號一被害人壬○○,於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15000元部分。 ⑵如附表二編號四被害人子○○,於110年7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10000元部分。 ⑶如附表二編號六被害人庚○○,於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18分許、下午4時27分許、下午5時15分許、下午5時20分許、下午6時23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5000元、22000元、6380元、47300元部分。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羅友清110年9月29日、110年12月5日、111年1月3日、111年7月21日警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110偵33669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79頁至第180頁、111偵8489卷第19頁至第23頁、110偵33669卷第223頁至第230頁、111金訴1067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23頁、本院111金上訴2852卷第99至105頁) 二、被告洪聖芫110年6月20日第1次、110年7月30日第2次、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28日★具結、111年3月4日、111年8月4日警詢、詢問、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之供述(分見110偵33669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9頁、111偵8643卷第123頁至第121頁、111金訴1067卷第155頁至第162頁、第171頁至第189頁) 三、告訴人戊○○110年5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110偵33669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四、被害人丁○○110年5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110偵33669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五、告訴人子○○110年7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110偵38250卷第55頁至第56頁) 六、告訴人乙○○110年5月20日、111年7月21日警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之供述(分見110偵36133卷第37頁至第39頁、111金訴1067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23頁) 七、告訴人丙○○110年7月16日警詢之供述(見111偵8489卷第25頁至第28頁) 八、告訴人壬○○110年7月17日警詢之供述(見111偵3115卷第31頁至第32頁) 九、被害人庚○○110年7月15日、111年7月21日警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之供述(分見111偵4230卷第25頁至第28頁、111金訴1067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23頁) 十、告訴人己○○110年7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111偵8643卷第45頁至第47頁) 十一、告訴人辛○○110年10月3日警詢之供述(見111偵2182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0年度偵字第33669號卷(110偵33669卷) 1、羅友清詐欺集團旗下車手提領一覽表(110偵33669卷第2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羅友清指認洪聖芫〉(110偵33669卷第33頁至第39頁)(110核交3455卷第15頁至第21頁) (2)〈洪聖芫指認羅友清〉(110偵33669卷第83頁至第91頁)(110偵36133卷第31頁至第35頁) 3、110年4月19日羅友清、洪聖芫第1次於華南銀行台中分行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0偵33669卷第41頁至第44頁)(110偵36133卷第69頁至第75頁) 4、110年4月19日羅友清、洪聖芫第2次於華南銀行台中分行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0偵33669卷第45頁至第47頁)(110偵36133卷第77頁至第81頁) 5、110年4月21日羅友清、洪聖芫第3次於華南銀行台中分行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0偵33669卷第48頁至第50頁)(110偵36133卷第83頁至第87頁) 6、110年4月16日洪聖芫提領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0偵33669卷第71頁至第81頁)(110偵36133卷第25頁至第30頁) 7、帳戶個資檢視表〈洪聖芫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偵33669卷第93頁)(110偵36133卷第59頁) 8、洪聖芫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0偵33669卷第95頁至第99頁)(110偵36133卷第60頁至第62頁) 9、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33669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110偵36133卷第53頁至第5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張(110偵33669卷第111頁) 10、被害人丁○○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3669卷第121頁)(110偵36133卷第49頁) (2)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10偵33669卷第125頁)(110偵36133卷第46頁) 二、110年度偵字第38250號卷(110偵38250卷) 1、告訴人子○○報案相關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8250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85頁) (2)詐騙網站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110偵38250卷第93頁至第96頁) (3)安泰銀行轉出明細表(110偵38250卷第97頁) 2、110年9月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函及其檢附之羅友清所有合作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110偵38250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三、110年度偵字第36133號卷(110偵36133卷) 1、羅友清詐欺集團旗下車手提領一覽表(110偵36133卷第13頁) 2、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6133卷第41頁) 3、110年4月16日羅友清、洪聖芫於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0偵36133卷第89頁至第93頁) 四、110年度偵字第34659號卷(110偵34659卷) 1、告訴人乙○○匯款紀錄表(110偵34659卷第23頁) 2、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0偵34659卷第25頁至第31頁) 3、帳戶個資檢視表(110偵34659卷第33頁至第35頁) 4、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34659卷第37頁至第79頁) 五、111年度偵字第8489號卷(111偵8489卷) 1、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8489卷第33頁至第41頁) (2)丙○○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正面、交易明細影本(111偵8489卷第61頁至第63頁) (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台新銀行轉帳收據(111偵8489卷第65頁至第67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詐騙網站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簡訊翻拍照片(111偵8489卷第71頁至第) 六、111年度偵字第3115號卷(111偵3115卷) 1、告訴人壬○○報案相關資料: (1)詐騙網站網站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收據(111偵3115卷第33頁至第36頁) 2、110年8月19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函及其所檢附之羅友清所有合作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111偵3115卷第45頁至第50頁) 七、111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111偵4230卷) 1、帳戶個資檢視表(111偵4230卷第29頁) 2、110年8月1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函及其檢附之羅友清所有合作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111偵4230卷第31頁至第37頁) 3、網址使用IP之位址查詢(111偵4230卷第39頁) 4、被害人庚○○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230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79頁至第81頁) (2)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111偵4230卷第51頁至第55頁) (3)詐騙網站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1偵4230卷第57頁至第77頁) 八、111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111偵8643卷) 1、110年9月1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函及其檢附之羅友清所有合作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111偵8643卷第35頁至第41頁) 2、帳戶個資檢視表(111偵8643卷第43頁至第44頁) 3、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 (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1偵8643卷第49頁至第51頁) (2)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收據(111偵8643卷第52頁至第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8643卷第57頁至第63頁) 九、111年度偵字21667號卷(111偵21667卷) 1、110年6月2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檢附之洪聖芫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查詢(111偵21667卷第27頁至第30頁) 2、洪聖芫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事故狀況查詢(111偵21667卷第31頁) 3、被害人丁○○報案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11偵21667卷第35頁至第45頁) (2)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11偵21667卷第47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1偵21667卷第49頁至第51頁) 十、111年度偵字第2182號卷(111偵2182卷) 1、110年11月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及其檢附之羅友清所有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182卷第97頁至第103頁) 2、帳戶個資檢視表(111偵2182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3、告訴人辛○○報案相關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182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45頁至第147頁) (2)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臨櫃匯款單翻拍照片(111偵2182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3)手寫保證書1份翻拍照片(111偵2182卷第1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