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864號
TCHM,111,金上訴,2864,202301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文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
55號、110年度偵字第3652、4258、16741、18657號、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91、457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7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 下簡稱被告)戊○○、丑○○2人不服原審判決,原對於原審所 判罪行全部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以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當 庭撤回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2人之 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一、犯罪事實:
㈠戊○○(所涉附表二編號1至9、11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所涉犯表二編號10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確定,另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則經原 審判決免訴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老徐」、「多喝水」、「李傑」、「泛泛之輩 」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管理車手 (俗稱車手頭)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俗稱收水)。戊○○ 於109年6月間,招募慶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慶祥負 責代為招募取款車手、取得金融帳戶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 ,戊○○並透過張慶祥聯絡車手及給予車手報酬。戊○○與張慶 祥復共同於109年6、7月間,招募鄭有龍、林芳正、周宜芳 (以上3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鄭 有龍、周宜芳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林芳正則擔 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張慶祥於109年7月1日及同年7月中旬之 不詳時日,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周宜芳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9日,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鄭有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另廖文豪於109年7月1日、丑○○(被訴如附表 二編號1、8、10所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109年6月29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由廖文豪擔任車手、丑○○擔任收水之工作, 廖文豪並依「李傑」之指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李澤合庫帳戶、鄭淑娟中信帳戶資料 ,充當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嗣戊○○、丑○○、鄭有龍、林芳正、周宜芳廖文豪、分別與 如附表二所示之共同正犯及「老徐」、「多喝水」、「李傑 」、「泛泛之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建勳 、壬○○、丙○○、庚○○、寅○○子○○癸○○、丁○○、甲○○、辛 ○○、乙○○○、林來好,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人,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如附表 三所示之收水人,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嗣因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2至 7、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2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



行,分別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共同正犯及「老徐」、 「多喝水」、「李傑」、「泛泛之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就該告訴人受騙匯入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雖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 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 罪。
 ㈢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丑○○如附表二編號2至7、9、11所示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並轉交上手後,取得3 萬元報酬,此據被告戊○○供述在卷(偵34149號卷第155頁) 。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所得, 爰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使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公文書傳真文件4張(含偽造印文,偵五卷第299至302頁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辛○○所用之物,惟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共犯該犯行之被告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持該等偽造之文書對告訴人辛○○詐欺取財有所預見,故被 告戊○○就此部分行為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爰不予諭知沒收 。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均屬青壯,本應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收款等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等, 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 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 告2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 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 ,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 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 ,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另酌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 兼衡被告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入 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與母親



哥哥同住、經濟情形不好、母親現在沒工作借錢過日之生 活狀況;被告丑○○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 、入監前從事拖吊車工作、與父母同住、經濟情形一般之生 活狀況(原審卷一第470至4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且參以被告丑○○所犯各 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 應執行刑如原審主文所示。
二、核原審對被告2人之量刑及對被告丑○○之定刑均稱妥適。被 告戊○○及丑○○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意旨參照)。而查,原審審酌上開各情,量處被告戊○○ 有期徒刑1年8月,及被告丑○○如附表四編號2至7、9、11所 示之刑,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偏重之不當,另以 被告丑○○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 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以及參與情節等情況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亦係在定刑之外部及內部界 限內為之,且核無過重之不當,何況被告2人於本院均供稱 沒有辦法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142頁),則渠等徒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本院輕判,並無理由,渠等上訴均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7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5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2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57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63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49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55號卷 少連偵一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 少連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卷 少連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卷 核交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3789號卷 他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557號卷 他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965號卷 監他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監他字第63號卷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科字第1100004384號卷 少調一卷 原審110年度少調字第145號卷 少調二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82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 原審二卷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卷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廖文豪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廖文豪國泰世華帳戶 2 廖文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廖文豪中信帳戶 3 廖文豪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廖文豪玉山帳戶 4 廖文豪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廖文豪台新帳戶 5 周宜芳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宜芳玉山帳戶 6 周宜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宜芳合庫帳戶 7 鄭有龍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鄭有龍土銀帳戶 8 李澤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李澤合庫帳戶 9 鄭淑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鄭淑娟中信帳戶 備註 李澤鄭淑娟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共同正犯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 提款人、提領(轉帳)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 起訴書附 表 編號1 ) 陳建勳 廖文豪 、 少年 謝○煒 ( 收水【 詳見附表三 】 , 另案移送少年法庭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5日晚上7時28分許起,陸續透過電話與陳建勳聯繫,假冒網購商店、兆豐銀行客服等,佯稱因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等語,致使陳建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6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9,123元至廖文豪國泰世華帳戶。 廖文豪於109年7月6日下午1時5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3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二卷第125至129頁)。 ②證人謝○煒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少連偵二卷第71至77,79至83頁)。 ③110年1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少連偵二卷第47至50頁)。 ④陳建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少調一卷第105至107頁、少連偵二卷第123、131至135頁)。 ⑤陳建勳之ATM匯款收據2張(附民卷第13頁)。 ⑥廖文豪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證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偵二卷第241至247頁)。 ⑦廖文豪中信帳戶109年4月11日至7月7日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23頁)。 ⑧廖文豪玉山帳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22至7月8交易明細各1份(偵六卷第105至109頁)。 ⑨廖文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少連偵二卷第291至293頁)。 廖文豪於109年7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全家超商台中樂樂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0萬元。 廖文豪於109年7月6日下午1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左列金額其中之8萬9,000元至廖文豪中信帳戶,並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熱天門市○○○市○○區○○路0段00號),自廖文豪中信帳戶提領8萬9,000元。 109年7月6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49萬9,123元至廖文豪玉山帳戶。 廖文豪於109年7月6日下午2時59分許,在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34萬9,000元。 廖文豪於109年7月6日下午3時11分至14分許,在家樂福台中興安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提領3萬元5次,共15萬元。 2 ( 起訴書附 表 編號2 ) 壬○○ 廖文豪丑○○ ( 收水【 詳見附表三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7日晚上6時43分許起,陸續透過電話與壬○○聯繫,假冒網購商店、郵局人員等,佯稱因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等語,致使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7日晚上7時26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廖文豪國泰世華帳戶。 廖文豪於109年7月7日晚上7時45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3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③⑥。 ②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71至73頁)。 ③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141至155頁、少連偵二卷第147頁)。 ④壬○○匯款帳戶存摺封面1份(偵二卷第157頁)。 ⑤壬○○之ATM交易明細表2張(偵二卷第159頁)。 ⑥廖文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少連偵二卷第297頁)。 109年7月7日晚上8時9分許,匯款1萬985元至廖文豪國泰世華帳戶。 廖文豪於109年7月7日晚上8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熱天門市○○○市○○區○○路0段00號),提領1萬1,000元。 3 ( 起訴書附 表 編號3 ) 丙○○ 廖文豪丑○○ ( 收水【 詳見附表三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7日下午5時37分許起,陸續透過電話與丙○○聯繫,假冒購物公司、國泰世華客服等,佯稱因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7日晚上7時53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廖文豪國泰世華帳戶。 廖文豪於109年7月7日晚上8時2分許、4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提領3萬7,000元、4萬4,000元,合計8萬1,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③⑥。 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57至361頁)。 ③丙○○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349、353至355、363至364、387、395頁)。 ④丙○○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二卷第367頁)。 ⑤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手機截圖1張、購買點數交易明細手機截圖4張(偵二卷第373至375頁)。 ⑥丙○○購買點數之簡訊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二卷第409至411頁)。 4 ( 起訴書附 表 編號4 ) 庚○○ 廖文豪丑○○ ( 收水【 詳見附表三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7日下午5時47分許,透過電話與庚○○連繫,假冒賣家,佯稱要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等語,致使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7日晚上7時54分許,匯款7,012元至廖文豪國泰世華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③⑥。 ②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79至82頁)。 ③庚○○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二卷第195至197頁、少連偵二卷第167、177頁)。 ④庚○○匯款帳戶存摺內頁1份(偵二卷第191至193頁)。 5 ( 起訴書附 表 編號5 ) 寅○○ 廖文豪丑○○ ( 收水【 詳見附表三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7日晚上6時55分許起,陸續透過電話與壬○○聯繫,假冒網購商店、銀行客服等,佯稱因人員疏失,誤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等語,致使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7日晚上7時55分許,匯款1萬7,018元至廖文豪國泰世華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③⑥。 ②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83至85頁)。 ③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二卷第203、207至213、223頁)。 ④寅○○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二卷第219至221頁)。 6 ( 起訴書附 表 編號6 ) 子○○ 廖文豪丑○○ ( 收水【 詳見附表三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7日晚上6時53分許起,陸續透過電話與壬○○聯繫,假冒網購商店、台新銀行客服等,佯稱因人員疏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等語,致使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7日晚上8時許,匯款4萬3,988元至廖文豪國泰世華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③⑥。 ②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87至88頁)。 ③子○○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231至237頁、少連偵二卷第201頁、少調一卷第151頁)。 ④子○○網路轉帳至廖文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二卷第229頁)。 7 ( 起訴書附 表 編號7 ) 癸○○ 廖文豪丑○○ ( 收水【 詳見附表三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4日晚上6時30分許起,陸續透過電話與癸○○聯繫,假冒網購商店、郵局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單據遭竄改,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等語,致使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9萬9,988元至廖文豪玉山帳戶。 廖文豪於109年7月7日下午5時39分許、40分許,在統一超商熱天門市○○○市○○區○○路0段00號),分別均提領2萬元,共4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23至129頁)。 ③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六卷第131至133、199、207、215至217頁)。 ④癸○○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偵六卷第219至237頁)。 ⑤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偵六卷第245頁)。 ⑥廖文豪玉山帳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22至7月8交易明細各1份(偵六卷第105至109頁)。 ⑦廖文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少連偵二卷第297頁)。 109年7月7日下午5時18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廖文豪玉山帳戶。 廖文豪於109年7月7日下午5時47分許、48分許、49分許,在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提領3萬元3次,共9萬元。 8 ( 起訴書附 表 編號8 ) 丁○○ 廖文豪謝○煒 ( 收水【 詳見附表三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起,陸續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假冒其子林毅,佯稱臨時需要借錢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7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15萬元至廖文豪台新帳戶。 廖文豪於109年7月7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提領14萬5,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39至49頁)。 ③丁○○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三卷第57至59頁、少連偵二卷第235、239至240頁)。 ④丁○○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張(偵三卷第61頁)。 ⑤丁○○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43張(偵三卷第87至101頁)。 ⑥廖文豪台新帳戶基本資料、109年7月2日至109年7月7日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卷第83至86頁)。 ⑦廖文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少連偵二卷第295頁)。 ⑧廖文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少連偵二卷第295頁)。 廖文豪於109年7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昌陽門市○○○市○○區○○路○段000號),提領1,000元。 9 ( 起訴書附 表 編號9 ) 甲○○ 廖文豪丑○○ ( 收水【 詳見附表三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7日下午5時許起,陸續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假冒網購商店客服,佯稱因人員疏失,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7日晚上7時28分許、43分許、8時7分許、9分許、19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次、3萬元3次,共14萬9,970元至廖文豪台新帳戶。 廖文豪於109年7月7日晚上7時42分許、44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75至77頁)。 ③甲○○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165、173至175頁、少連偵二卷第249頁、少調一卷第191頁)。 ④甲○○之ATM交易明細表5張(偵二卷第169至171頁)。 ⑤甲○○之匯款存摺封面3份(偵二卷第177至179頁)。 ⑥甲○○受騙之手機訂單畫面截圖2張(偵二卷第183頁)。 ⑦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二卷第184至186頁)。 ⑧廖文豪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251至253、267至268頁)。 ⑨廖文豪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少連偵二卷第299頁)。 廖文豪於109年7月7日晚上7時52分許、8時16分許、28分許,在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分別提領3萬4,000元、6萬元、2萬5,000元。 廖文豪於109年7月8日凌晨0時46分許,在家樂福台中漢口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提領5,000元。 10 ( 起訴書附 表 編號10 ) 辛○○ 廖文豪 、 戊○○ 、周宜芳 、林芳正 、鄭有龍 、 張慶祥通緝中 ) 、 謝○煒 ( 收水【 詳見附表三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日下午2時許起,陸續透過電話與辛○○聯繫,假冒中華電信客服、嘉義市警察局警官,佯稱因辛○○涉嫌洗錢案件,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並提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致使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72萬元至廖文豪台新銀行帳戶。 廖文豪於109年7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19分許,在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分別提領52萬元、15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五卷第293至295頁)。 ③證人李澤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五卷第465至473,475至477頁)。 ④辛○○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五卷第285至292頁)。 ⑤辛○○之匯款存摺內頁1份(偵五卷第297頁)。 ⑥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2張(偵五卷第298頁)。 ⑦廖文豪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251至253、267頁)。 ⑧廖文豪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23頁)。 ⑨車手提款明細一覽表2份(偵五卷第165、179至182頁)。 ⑩周宜芳、林芳正在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款或轉帳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偵五卷第167至177頁)。 ⑪玉山銀行北屯分行匯款申請書3張、取款憑條2張(偵五卷第263至265頁)。 ⑫戊○○在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0張(偵五卷第183至210頁)。 ⑬周宜芳玉山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五卷第260至261頁)。 ⑭周宜芳合庫帳戶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開戶影像各1份(偵五卷第268至270頁)。 ⑮李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份(偵五卷第272至274頁)。 ⑯鄭有龍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偵五卷第277至281頁)。 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4張(偵五卷第299至302頁)。 ⑱張慶祥指認之戊○○及鄭有龍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五卷第399至402頁)。 ⑲戊○○手機內存照片翻拍照片4張(偵五卷第456頁)。 廖文豪於109年7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左列金額其中之4萬9,000元至廖文豪中信帳戶,並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漢華門市○○○市○區○○路○段00號),提領4萬9,000元。 廖文豪於109年7月5日晚上9時28許,在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900元。 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198萬元至周宜芳玉山帳戶。 周宜芳、林芳正於109年7月7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轉帳左列金額其中之18萬2,000元至周宜芳合庫帳戶;戊○○自周宜芳合庫帳戶,在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於 ①同日下午1時50分至53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5次,共15萬元。 ②同日下午1時56分許,轉帳左列金額其中之3萬元至李澤合庫帳戶,並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自李澤合庫帳戶提領3萬元。 ③109年7月13日下午4時33分許,提領2,000元。 周宜芳、林芳正於109年7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60萬5,000元 戊○○於109年7月7日下午2時7分許、晚上7時28分許,在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提領5萬元、4萬元。 戊○○於109年7月8日下午1時23分許、24分許,在家樂福便利購台中進化2店(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元2次,共10萬元。 戊○○於109年7月13日下午4時28分許,在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4,000元。 109年7月15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90萬至周宜芳玉山帳戶。 周宜芳、林芳正於109年7月15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轉帳左列金額其中之17萬2,000元至李澤合庫帳戶;戊○○自李澤合庫帳戶,在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於 ①109年7月15日下午2時31分至37分許,分別提領3,000元2次、3萬元4次、2萬4,000元1次,共15萬元。 ②同日下午2時39分許,將剩餘之2萬2,000元(17萬2,000元減15萬元)轉帳至周宜芳合庫帳戶,並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自周宜芳合庫帳戶提領2萬2,000元。 周宜芳、林芳正於109年7月15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轉帳左列金額其中之17萬3,000元至鄭有龍土銀帳戶;戊○○自鄭有龍土銀帳戶,在土地銀行朝馬分行(臺中市○○區市○○0路000號),於 ①109年7月15日下午2時18分至19分許,提領6萬元2次,共12萬元。 ②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將剩餘之5萬3,000元(17萬3,000元減12萬元)中之3萬元轉帳至周宜芳合庫帳戶,並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自周宜芳合庫帳戶提領3萬元。 戊○○又於 ①109年7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土地銀行中科分行(臺中市○○區○○路0號2樓之1號),提領2萬2,000元。 ②109年7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中醫門市○○○市○區○○路00號),提領3,000元。 周宜芳、林芳正於109年7月15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45萬元。 戊○○於109年7月15日下午2時9分至10分許,在玉山銀行台中分行(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提領5萬元2次,共10萬元。 戊○○於109年7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土地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提領3,000元。 戊○○在統一超商中醫門市○○○市○區○○路00號),於109年7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許,自周宜芳玉山帳戶轉帳2,400元至李澤合庫帳戶,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李澤合庫帳戶提款3,000元。 11 ( 起訴書附 表 編號11 ) 乙○○○ 丑○○ ( 收水【 詳見附表三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透過電話與乙○○○聯繫,假冒其姪子,佯稱因生意周轉,需要借錢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33萬元至鄭淑娟中信帳戶。 鄭淑娟於109年8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37分許,在中國信託西屯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分別提領31萬元、2萬元。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淑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少連偵一卷第47至51,53至56頁、監他卷第151至155,15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一卷第299至301頁)。 ③乙○○○之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單1張(少連偵一卷第305頁)。 ④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少連偵一卷第311頁)。 ⑤丑○○109年8月17日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少連偵一卷第33至36頁)。 ⑥鄭淑娟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即內頁影本1份(少連偵一卷第67頁)。 ⑦鄭淑娟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三卷第25至27頁)。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 林來好 周宜芳 、林芳正 、戊○○ 、鄭有龍 、 張慶祥 ( 上三人涉案部分業另案判決確定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起,陸續透過電話與林來好聯繫,假冒中華電信客服、警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佯稱林來好之個人資料遭非法使用,涉嫌擄人勒贖、洗錢案件等語,致使林來好陷於錯誤,提供 其中華郵政公司花蓮府前路郵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林來好之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另匯出多筆款項,林來好合許受騙匯出1,200萬元) 109年7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133萬元至鄭有龍土銀帳戶。 戊○○於109年7月28日晚上7時43分許,在OK便利商店潭子卓越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將左列金額其中之3萬元轉帳至周宜芳合庫帳戶; ①周宜芳於109年8月12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自周宜芳合庫帳戶,提領2,000元。 ②周宜芳、林芳正於109年8月13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自周宜芳合庫帳戶,提領2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來好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89至295頁)。  ②林來好之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警卷第283至287、297至305頁)。 ③戊○○在ATM轉帳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51頁)。 ④周宜芳、林芳正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警卷第239至243頁)。 ⑤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44頁)。 ⑥林來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銀行花蓮分行、臺灣銀行花蓮分行等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1至325頁)。 ⑦林來好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5份(警卷第337至345頁)。 ⑧林來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警卷第347至348頁)。 ⑨周宜芳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60至362頁)。 ⑩鄭有龍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警卷第371至373頁)。 ⑪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判決(偵七卷第107至145頁)。 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09、612號判決(偵九卷第135至160頁)。 ⑬林來好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1張(偵九卷第317至324頁)。
附表三:收水及報酬
編號( 同附表二 ) 提款人 收取贓款人 收水方式 報酬 證據及出處 1 廖文豪 謝○煒 ①廖文豪於109年7月6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49萬4000元予謝○煒。 ②廖文豪於109年7月6日下午3時3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遼陽二街與安順東四街口,交付49萬4000元予謝○煒。 廖文豪獲得報酬1萬元。 ①被告廖文豪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少連偵二卷第62,65至69頁、偵二卷第602,605至609頁)。 ②被告丑○○於警詢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少連偵二卷第91,95至99頁)。 ③廖文豪交付贓款予收水之謝○煒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少連偵二卷第303至305頁)。 2 丑○○ 廖文豪於109年7月7日晚上6時11分許、8時10分許、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645巷口,分別交付22萬元、21萬1000元、10萬元予丑○○廖文豪獲得報酬5,000元。(包含本表編號9) 丑○○獲得報酬4萬元。(包含本表編號9) 3 4 5 6 7 8 謝○廖文豪於109年7月7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14萬5000元予謝○煒。 廖文豪獲得報酬1,000元。 同本表編號1①③。 9 丑○○ 如本表編號2至7所示。 同本表編號1。 10 廖文豪 、戊○○ 、周宜芳 、林芳正 謝○煒 、戊○○ 、張慶祥廖文豪於109年7月2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645巷口,交付67萬元予謝○煒。 ②廖文豪於109年7月2日下午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645巷口,交付4萬3000元予謝○煒。 ③周宜芳、林芳正於109年7月7日中午12時53分後某時許,在玉山銀行北屯分行前,戊○○車上,交付160萬5,000元予戊○○。 ④周宜芳、林芳正於109年7月15日中午12時29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忠孝路之某檳榔攤,交付45萬元予張慶祥。 ①廖文豪獲得報酬7,000元。 ②戊○○因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款項,獲得報酬3萬元。 ③林芳正、周宜芳共同獲得報酬3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①③。 ②被告戊○○於偵訊中之供述(偵五卷第507、508頁)。 ③被告林芳正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五卷第133至139頁)。 ④張慶祥於偵訊中之供述(偵五卷第509頁)。 11 鄭淑娟 丑○○ 鄭淑娟於109年8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提款完畢後,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外,交付33萬元予丑○○丑○○獲得報酬1萬元。 被告丑○○於警詢之供述(少連偵一卷第15至23頁)。 12 周宜芳 、林芳正 不詳。 周宜芳、林芳正共同取得報酬1萬8,000元。 ①被告周宜芳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29至130頁)。 ②被告林芳正於偵訊中之供述(偵九卷第218至219頁)。 ③被告戊○○於偵訊中之供述(偵九卷第82頁)。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廖文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廖文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3 附表二編號3 廖文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4 附表二編號4 廖文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5 附表二編號5 廖文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6 附表二編號6 廖文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7 附表二編號7 廖文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8 附表二編號8 廖文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廖文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10 附表二編號10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鄭有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芳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宜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文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12 附表二編號12 林芳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宜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