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601號
TCHM,111,金上訴,2601,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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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0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26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2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予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6號、第1250號、第1251號、第1252號,中
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111年度偵字第1588號、第3310號,追
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968號、第15980號、第16588號、
第26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1、4、6至8所示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理由記載係就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 院第2601號卷第16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不在審判之範圍, 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部分: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劉予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之金融帳戶 與不認識之人,可能係作為掩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帳匯出,可能係轉 出贓款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無積極證據證明劉予瀧知悉包含劉予瀧成員已達三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某日,將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 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陳智文 等8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隨 後由劉予瀧留存約1%於帳戶內做為報酬,其餘款項則親自轉 匯至其他不詳之人提供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㈡被告所犯之罪名:      
  ⒈被告劉予瀧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⒉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第456號卷第102 頁),然本案卷內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與不詳之人對告訴 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再由被告轉匯詐欺款項,而構成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但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 知悉包含被告在內之共同正犯已達三人以上,自無從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追加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 同一,已經原審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在本案就不同告訴人 遭詐欺款項多次轉匯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 告訴人論以一罪)。
  ⒋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行為,分別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
  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所犯一般洗錢罪,共8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 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 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 行和解條件),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給予合理之差別處 遇。查本案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使用被告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 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 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智文等人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款項至被告帳戶,並由被告親自轉匯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而 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從中獲取報酬,造成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陳智文等人受有金額非低之財產損害,其因犯 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又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陳智文等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其之損害,可認被告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 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非佳;且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始終否認犯行,就所辯是買賣虛擬貨幣、 手機或其他商品,才會使用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並由其親自 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亦未提出相關交易資料,所為辯解應 為臨訟飾卸之詞,自亦可供其犯罪後態度之考量;又被告參 與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智文等人,合計詐騙所得之金額 高達新台幣(下同)5,169,599元,被害金額甚鉅,於定被 告應執行之刑時,自亦應併予考量。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 侵害法益程度確屬重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為由,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不但提供自己的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更 進而轉匯贓款,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陳智文等人均受有金額非低之財產損害,且使 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可認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 害甚鉅,所為自應予非難;且審酌被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陳智文等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其之損害,可認被告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 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非佳,以及斟 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手機維修工 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待扶養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原審第456號卷第114頁、本院第2601 號卷第299-3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 ,雖係短時間內從事詐欺款項轉匯行為,且犯罪態樣、侵害 法益同為財產法益,但造成犯罪之損害鉅大,被害人數眾多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等,附表編號2、3、5部分(即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害金額約有437,373元 。附表編號1、4、6、7、8部分(即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害金額約有4,732,226元等情 狀,分別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罰金刑部 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元) 主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1 陳智文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女王」與陳智文聯絡,並以投資黃金存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陳智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3時56分許 40萬元 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1日10時33分許 20萬元 2 呂盈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在Instagram以暱稱「何思遠」、「Bo wang」結識呂盈萱,介紹投資虛擬貨幣平台letaex、potex,致呂盈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日1時48分許 5萬元 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1日1時48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3 高若芯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以暱稱「張偉傑」結識高若芯,介紹投資美股外匯,致高若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2日17時25分許、55分許 5萬元、3萬3940元 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28日15時49分許、57分許 5萬元、3萬3433元 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為原起訴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56號案件起訴範圍 4 黃建利 詐騙集團成員化名「林曉鋒」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建利誆稱可於網路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以此詐術,使黃建利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加入網路平台操作,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08時12分許 39萬306元 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4日13時37分許 44萬5920元 110年5月24日15時18分許 44萬元 110年5月25日08時35分許 40萬元 110年5月27日上13時05分許 44萬6000元 5 賴良山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李蓉蓉」、「潤發國際在線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良山佯稱可至潤發國際之投資網站「黃金交易買賣(小非農、大非農)」投資,保證獲利,以此詐術,使賴良山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加入網路平台操作,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4日上午10時24分許 12萬元 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告訴人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68號、15980號案件移送併辦,後經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 6 許永茂 詐騙集團成員化名「玉蘭」,向許永茂誆稱:投資貴金屬有多經驗且投資有成,可幫許永茂圓夢云云,使許永茂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5月14日上午14時32分許 40萬元 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21日12時40分許 40萬元 7 洪文雄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Hyali」,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文雄佯稱:可透過潤發國際,投資香港黃金期貨,獲利豐厚云云,使洪文雄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5月21日14時28分許 30萬元 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27日12時31分許 30萬元 110年6月1日13時42分許 30萬元 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88號案件移送併辦,後經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 8 王三和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以Jiao(嬌嬌),向王三和誆稱可於MT5網站投資美股、外匯,以此詐術,使王三和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上開MT5網站上註冊,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27分許 10萬元 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28分許 7萬元 110年5月25日16時19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25日上午16時20分許 4萬元 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20號案件移送併辦,後經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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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