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470號
TCHM,111,金上訴,2470,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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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5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鴻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王楫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936、119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65、166號、1
1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11135、15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受自稱「韓新光」(Mr.Han Teng Kwang)、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C harlie」之成年友人邀約,可由戊○○提供其不知情母親陳雪 惠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帳號供作匯款帳戶,待款項匯入 後,由戊○○取得每筆匯款百分之7金額作為報酬,再由戊○○ 將所餘款項依指示轉匯或提領,以戊○○自承從事金融工作多 年之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非至親或可 隨時聯繫掌握之熟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者所用,便利詐 欺犯罪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 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之結果,逃 避檢警之追緝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 洗錢,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韓新光」以一人分飾多角 之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乙○○等5人施用詐術,致乙○ ○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戊 ○○扣除每筆詐欺贓款百分之7之金額作為報酬後,將其餘詐 欺贓款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轉帳至其中國銀行香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韓新光」指示以港幣、 美金轉帳至新加坡SUN MODE HOLDING PTE LTD公司帳戶,或 逕自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中之詐欺贓款領出,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乙○○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由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原 審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936卷第92頁;原審1196號卷 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 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於扣除匯入款項 7%後,將所餘款項依「韓新光」指示匯款、提領等客觀事實 均不爭執,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其因借款給 「韓新光」,遂應「韓新光」要求提供其母陳雪惠在臺灣之 安泰商銀及遠東商銀帳戶給「韓新光」作為收取臺灣地區貨 款使用,再由其將收取之貨款扣除7%作為「韓新光」清償借 款之款項後,將其餘貨款匯還至「韓新光」所指定之帳戶, 此提供帳戶資料予債務人還款所用之行為,與常情相符,其 並無與「韓新光」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 相同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間將不知情之母親陳雪惠申辦,由其使用之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韓新光」,由「韓新光」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乙○○等5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等5人陷於錯誤



,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2帳 戶,再由被告將該等詐欺贓款轉帳至其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依「韓新光」之指示轉帳至指 定帳戶,或逕自將詐欺贓款領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北檢少連偵字第196號卷第19-23頁; 偵字第34585號卷第34-35頁;基檢偵字第5840號卷第33頁; 少連偵字第467號卷第16頁;新北偵字第35492號卷第10頁、 第171-175頁;偵字第11135號卷第36-38頁、第482頁),且 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原審936卷第426、第45-47頁) ,復有匯款紀錄及轉帳照片、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之 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融卡正反面照片及交易明細表(北檢 少連偵字第196號卷第175頁、第181頁、第177-179頁、第18 3頁、第207頁;原審936卷第65-77頁、第185頁),及附表 二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足認被告確曾提供前揭帳戶,且前揭帳戶嗣後遭作為「韓新 光」詐騙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用之工具。
 ㈡被告與「韓新光」間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 他人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 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且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 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 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 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 ,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第三人代為收 受提領或再次轉匯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 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詐 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任意借用他人帳戶收取來路 不明款項,再轉匯至其它金融帳戶之情形,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 分,以逃避追查。
  ⒊被告一再辯稱係因認識5、6年之熟識友人「韓新光」請其



代收貨款,並可藉此清償債務,始提供帳戶並代為轉帳等 語。然被告供稱僅有「韓新光」之微信資訊(原審936卷 第53頁),別無其它聯繫管道,於本案案發後已無法與「 韓新光」聯繫,其雖提出HAN TENG KWANG,護照號碼M000 0000M之護照影本1紙為證(本院2458卷第275頁),且陳 稱於103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7月29日止,與「韓新光」 共有71封電子郵件往來之查詢紀錄,有被告提出電子郵件 帳號larry101@163.com與電子郵件帳號marinefis@yahoo. com之往來查詢頁面列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6 1頁),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護照內頁乃無法辨認真偽之 影本,另所提出其與marinefis@yahoo.com電子郵件往來 紀錄,不僅無從確認marinefis@yahoo.com電子郵件帳號 之實際使用人為何人,亦無從知悉該1年餘期間,雙方聯 繫之目的及電子郵件內容為何,實難憑此即認被告與「韓 新光」間有何深刻交情或信賴關係,被告在此情形下,根 本無從確保對方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所述 之真實性,竟恣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韓新光」收 受來路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轉帳提款,衡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工作(原審936卷 第427頁),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被告對於該等匯 入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實難諉為毫無預見, 且觀諸本案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偵字第34585號卷第251-252頁;原審第1196號卷第85頁 ),被告所經手金額超過新臺幣百萬元,數額龐大,被告 亦自稱僅提供該等帳戶之帳號,並未提供金融卡或存摺、 印章等得以提取帳戶內款項之方式,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 帳戶更是被告母親陳雪惠老人年金之匯款帳戶,業據被告 陳稱在卷,顯見被告對於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仍 有實際管領權限,若「韓新光」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 轉匯、提領贓款,不會因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 或將該等款項逕行侵吞,使其所為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 詐騙行為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怎可能持續2個月期間屢 指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 ,並再指示被告轉匯或提領。此外,被告並未提出「韓新 光」有何刻意提供不實資料文件取信被告,致被告誤判而 產生其提供如附表一金融帳戶資料內所匯入之款項暨其所 轉匯、領取之款項,係合法正當款項,致被告產生誤判, 而產生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暨轉帳、提領款項,確不構成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確信,則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甚而受指示轉帳、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甚而自該匯



入款項內可留取7%金額,當可認為被告顯有容任「韓新光 」以其所提供帳戶做為詐欺後匯款工具,並作為隱匿詐欺 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㈢尚難認本案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
  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整個提供帳戶資料、受指 示轉帳、提領現款之行為,均僅與「韓新光」以微信聯繫, 其僅認識「韓新光」等語。蓋於詐騙案件中,1 人分飾多角 ,及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1 人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 常見,本案客觀上無法排除透過通訊軟體、電子郵件與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聯繫者,與被告所稱之「韓新光」 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 3人以上,及被告主觀上知悉 此情。故起訴書認本件參與共犯至少有3 人以上,尚難認可 採,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護,尚屬有據。
 ㈣就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暨所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 之說明:
  ⒈就被告辯稱係因借款予「韓新光」,故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以利「韓新光」還款部分:
   被告先於109年4月24日警詢時供稱:「韓新光」於109年1 月6日以微信向其借款5萬元港幣,並詢問其臺灣帳戶之帳 號供還款時匯入,其便告知對方其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之帳號,後因適逢過年家用支出較多,其於109年3月 20日始以其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轉帳港幣49331元至「 韓新光」指定之新加坡SUN MODE HOLDING PTE LTD公司帳 戶等語(新北檢35492號卷第20頁),於109年11月24日偵 訊時則稱:因「韓新光」向其借錢,其在109年過年前1月 份以其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一筆1萬2000多元美金到 「韓新光」指定帳戶,對方並詢問其臺灣帳戶供匯還借款 之用,其便告知對方如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之帳號等語( 新北檢35492號卷第173頁)。蓋倘被告確有借款予「韓新 光」乙事,被告何以對於借款時間為過年前或過年後、匯 入「韓新光」指定帳戶之借款金額與幣別究係「49331元 港幣」或「1萬2000多元美金」等節,所述前後不一,故 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啓人疑竇;另若被告與「韓新光」 間確有其所述之借貸關係,「韓新光」大可與被告約明還 款時間、金額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償還,既可節 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遭被告侵吞之 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大費周章委請被告代收貨款後提 領、轉匯並從中扣留百分之7金額用以清償借款之必要, 益徵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無由採信。




  ⒉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將其母親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韓新光」使用,僅係提供 帳號供收受還款,此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債權人將金融帳 戶告知債務人供作債務清償無異部分:
   本案倘被告與「韓新光」間確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且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僅收受「韓新光」之匯款作為債務清 償,自不致使法院形成其有與「韓新光」共犯詐欺、洗錢 犯罪之心證;實則被告不僅就其與「韓新光」間之借貸時 點、借貸金額、借貸幣別前後陳述不一;且被告於受「韓 新光」要求提供匯款帳號,並收受匯款後,不僅未先就所 匯入金額作為其自稱金錢債權債務之全額清償,反而僅留 存部分款項,其餘大多數款項均依「韓新光」指示再行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與一般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作債 務人匯入款項清償之常情明顯有別。被告辯稱其仍留存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即無何與「韓新光」 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等情,尚難認有據。
  ⒊就被告辯稱:其若是詐欺集團的一員,豈會提供其母親之 帳戶供「韓新光」匯款等語。
   審判實務上,提供自己或家人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者,所在多有且為常態,尚難僅 憑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其母親所申設乙節,即足以影響本 院所形成之有罪心證。
  ⒋被告固提出其與韓新光於103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7月29日 期間,曾有71封電子郵件往來、被告與「Charlie」間商 務協議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2458卷第157至163頁)、被 告自稱與「韓新光」之微信對話往來紀錄(本院2458卷第 165至189頁),其中,於2020/2/13曾有「1/14匯的款何 時能還」(本院2458卷第171頁)、於2020/4/13則有「就 是此兩筆均是同個匯款人報警的,另附上我匯至新加坡的 記錄,請幫忙了解」(本院2458卷第183頁)、2020/4/25 則有「早上好!昨日上午1030帶母親至警察局說明那131. 9萬情況,我回你將有貨款請我幫忙代收後匯至你的新加 坡公司帳戶,我從母親帳戶及我香港帳戶將款匯至你的公 司帳戶,警察告知匯至我帳戶那女子被騙了5百多台幣什 麼愛情包裹,怎麼會如此到底是怎麼會事,跟你告訴我的 貨款均不同,我母親現台灣帳戶均被鎖住了,我認識你在 港時從未知您搞此事。」(本院2458卷第185頁)。然觀 諸被告所提出之微信通訊紀錄,縱認被告所陳前揭通訊內 容均係其發出乙情為真,然此均係被告單方所傳送之訊息 ,均未見對方有何具體回應,實無法從被告所提出之微信



通話內容判斷其傳送之內容真偽,況該對話紀錄中所指1/ 14匯款,實與被告所辯稱「係於109年3月20日始轉帳借款 」之時間點有別,自難以該對話紀錄,做為被告與「韓新 光」間確有借貸關係,及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作為「韓 新光」清償借款所用等情為真。
  ⒌辯護人雖於本院提出TIPAKORN FA-ARUN聲明書,聲明被告 業與其共事10年餘,且確認「韓新光」於103年間,曾與 其等公司簽訂投資合夥契約,有辯護人提出之聲明書及證 明文件暨中譯本為證,並聲請法院傳喚證人TIPAKORN FA- ARUN確有「韓新光」之人,且被告係遭「韓新光」詐騙而 提供帳號及匯還貨款等語。然查,縱TIPAKORN FA-ARUN亦 認識「韓新光」,且被告與「韓新光」間確有生意往來, 然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韓新光」間無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被告所述,其借款予「 韓新光」係因「韓新光」身體不適作為醫療使用,尚與其 等間業務往來無涉,故TIPAKORN FA-ARUN縱證明其與被告 係股東關係,且與「韓新光」間有業務往來,亦與被告是 否涉犯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無關,難認有調查傳喚之必要 。
  ⒍辯護人亦聲請傳喚新加坡籍「韓新光」,並提出HAN TENG KWANG,護照號碼M0000000M之護照影本1紙為證,欲證明 被告確實係提供帳戶作為「韓新光」清償借款之用。然查 ,被告自稱與「韓新光」曾有密集業務往來,又有共同友 人,然自本案109年2月案發後迄今,尚且無法提供「韓新 光」通訊地址供本院傳喚,抑或委請「韓新光」到案說明 ,本院縱依外交管道取得「韓新光」通訊地址,倘「韓新 光」無來台到院作證之意願,本院亦難以拘提等強制措施 督促「韓新光」到庭。從而,考量待證事實實已明確,另 酌以傳喚證人「韓新光」可能造成之訴訟資源耗費、訴訟 進行之遲滯、「韓新光」到庭之可能性等,認尚無傳喚證 人「韓新光」之必要,就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 予駁回。  
  ⒎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劉丁綾欲證明被告係因母 喪,才無法按時給付和解款項,且被告與劉丁綾長期共同 居住生活,劉丁綾對於被告借款予「韓新光」遭欠款,「 韓新光」要求被告代收臺灣應收貨款抵債及匯還貨款等事 實。然查,有關被告係因母喪致未能按期履行調解條件部 分,被告固提出其母親陳雪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死 亡證明書為證(本院2458卷第225頁),然調解當事人或 因偶發個人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按時依期履行調



解條件,當應於屆期無法履行前,努力尋找對造諒解,且 倘如被告所述係因110年8月24日母喪之突發變故致未能按 期履行調解、和解條件,然被告於111年3月間起,即未依 約履行調解、和解條件,直至本院111年12月20日審理期 日前之111年12月13日始依部分調解、和解條件履行等情 ,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亦據告訴人許○○、黃○○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明確,另有告訴人黃○○、丙○○具狀陳述意見 在卷,被告遲延履行期間長達9個月期間,被告於原審時 先稱因其父親罹癌、岳父病逝,故未能依約履行,於本院 又稱因其母親病逝致拖延履行,其情雖可憫,然其自述未 能履行賠償之原因多端,亦未曾提供其個人因前揭事由支 付相關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判斷前揭家中事故與其能否遵 期履行調解條件有何重大關聯,況被告縱無法1次完全履 行與告訴人、被害人之調解條件,亦可於告訴人、被害人 同意情況下,逐月小額賠償,然被告於前揭期間內,未曾 賠償分文,其無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之誠意已明。故被告 請求傳喚證人劉丁綾說明因被告母喪致未能履行調解條件 部分,難認有何必要;至被告自身就其與「韓新光」間之 借貸時間、款項等,依照前述即存有多處矛盾瑕疵,且無 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證人劉丁綾係被告配偶,被告 於之前偵查、審理期間,亦未曾表示其與「韓新光」借貸 暨約定以部分代收貨款作為清償借款時,證人劉丁綾曾親 身見聞參與,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聲請傳喚證人劉丁 綾,欲證明前揭事項,本院認該證人可信度甚低,且是否 能證明待證事實有疑,亦無傳喚之必要。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成員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游 之者,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前揭分工亦



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欺正犯「韓新光」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等5 人,使告訴人乙○○等5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再由被告依「韓新光」指示自附表一所示帳戶中提領現金 ,或自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將詐欺款項換匯為港幣、美金後轉 匯至指定之新加坡境外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足認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韓新光」行騙,完成「 韓新光」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韓新光」間,具有彼 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 其所參與之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之 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依本案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係與「韓新光」聯繫後, 提供附表一之帳戶資料,供「韓新光」作為詐欺不法所得 之出入帳戶,並依「韓新光」指示領款或轉匯,尚無法排 除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因無從證明本案詐欺犯行之 共犯有3人以上,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認定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 
  ⒉被告與「韓新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韓新光」向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乙○○等5人施用詐術,待告訴人乙○○等5 人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即由被告進行提領 或轉匯詐欺贓款交予上游,已詳述如前,所為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 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 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揆諸前 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⒊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前揭說明 ,尚難認本案參與共犯已達3人以上,故應僅能認該當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部分:
  被告與「韓新光」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與「韓新光」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分對告訴人乙○○、丙○○實施詐術, 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分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對同一告訴人著手 施行詐術後,透過洗錢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目的 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乃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該罪數之認定,即應以其所隱匿之特定犯罪罪數資以判斷 為宜;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係以告訴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 案詐欺案件),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檢察 官於111年間,就前案詐欺案件,與被告嗣後經本院以109年



度上易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之詐欺案件( 下稱後案詐欺案件),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6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然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前案詐欺案件既已 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後案詐欺案件另定執行刑,而影響 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詐欺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 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 重其刑。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外,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加 入「韓新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 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⒊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辯稱:其只有 與「韓新光」聯繫接觸,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 。經查: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案依 照前揭理由㈢之說明,本案至多僅能確認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之行為人,包括被告及「韓新光」,尚乏證 據證明確有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組織存在。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 復無其他證據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①依照前揭理由㈢所述,本院認尚難證明本案共犯人數已 達3人以上,原審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並認就附表二 編號1部分,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誤會。
   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111年12月13日始委由其配偶劉丁綾 匯款85,000元予許○○、匯款33,000元予丁○○、匯款2萬 元予黃○○、匯款2萬元予丙○○,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 紙在卷可稽(本院2458卷第217、219、221、223頁), 原審於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無從考量此部分情 節,應由本院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時,重行審酌。  ⒉被告上訴否認有詐欺、洗錢犯意,並辯稱本案無法證明有3 人以上共犯,不該當加重詐欺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經查:
   ①就被告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本院業於理由欄㈠㈡臚 列被告該當此部分犯罪主、客觀要件之證據資料及評價 ,亦於理由欄㈣就被告所為辯解予以分項說明,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②就被告辯稱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加重條件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照前揭理由㈢及 ㈤之說明,確難認被告該當上開加重條件及罪嫌,被告 此部分上訴,尚屬有據。
  ⒊綜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另 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㈦量刑審酌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及工 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 ,竟提供帳戶資料供「韓新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分 擔將帳戶內詐欺贓款領出或轉匯至指定之新加坡境外帳戶 ,造成金流難以追索,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助長詐欺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無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犯 行,尚未提出與告訴人乙○○達成確切和解條件之和解書, 另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丙○○及被害人丁○○達成 調解(見原審936卷第257-258頁),另與告訴人許○○達成 和解,然均未依照原調解及和解所定期間履行賠償,其中 ,就告訴人黃○○部分,原應於111年3月31日前給付55萬元



,然直至111年12月13日始由被告配偶劉丁綾匯款2萬元予 黃○○;就告訴人丙○○部分,原應於111年4月30日前給付14 5萬元,然直至111年12月13日始由被告配偶劉丁綾匯款2 萬元予丙○○;就被害人丁○○部分,原應於111年4月30日前 給付33,000元,亦直至111年12月13日始由被告配偶劉丁 綾匯款33,000元予丁○○,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在卷 可稽(本院2458卷第219、221、223頁);另就告訴人許○ ○部分,原約定於111年3月15日及111年4月15日各履行85, 000元賠償,其中於111年3月15日有依約履行,然餘款85, 000元直至111年12月13日始由被告配偶劉丁綾匯付,業據 告訴人許○○於本院111年12月20日時陳稱在卷(本院2458 卷第12至13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存卷可參 (本院2458卷第217頁),認被告雖就告訴人許○○及丁○○ 部分終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履行和解及調解條件,然遲延 給付甚久;另就告訴人黃○○及丙○○部分,不僅遲延履行, 且所履行之賠償金額甚微;又被告雖具狀表示其配偶業已 向告訴人乙○○說明家裡困境及冤情,亦與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經告訴人乙○○傳訊鼓勵,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參,告訴人乙○○並於102年1月9日致電本院表 示:被告之配偶有跟我聯繫,希望跟我談和解賠償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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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