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承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 察官於上訴書表明本件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原審酌定之應執行刑有量刑過輕之違法,復於本院審理時亦 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蘇立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所
示之人行騙,他們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之後,詐欺集團指示蘇立承領款後,再將款 項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因而成功掩飾、隱匿部分詐欺不法所 得之去向。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共14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①按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 起生效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且觀之刑法第59條修正 之立法理由:「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 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 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 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 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 「顯」字,用期公允。」可知其本意是在限縮刑法第59條 之引用。準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②被告於本件犯行係擔任車手,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提款後 ,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形成資金斷點,進而隱匿 詐欺贓款之去向,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本件受騙之告訴 人多達14人,詐騙金額將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 所為並無任何值得憫恕之情,原審遽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對於社會上其他從事相同犯罪之人毫無嚇阻犯罪 功能,對被告本身亦無矯治作用,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 亦無以收警惕之效。
⒉原審酌定之應執行刑,有量刑過輕之違法:
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又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修正理由略以:「... 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 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 至30年,以資平衡」。故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對於越嚴 重的利益侵害,即應處以越嚴苛之刑罰,始與犯罪行為人 應負之責任相當,如所定之應執行刑偏低,無法反應重罪 之不法內涵,即有裁量不當之違法。
②被告所為14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宣告刑共計 有期徒刑7年,惟原審對被告僅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之應 執行刑,屬於極低度量刑(僅本件定刑外在界限之16.6% ),雖不違反法律之外在界限,但量刑上對被告給予過度 的刑罰折扣,無法彰顯被告犯行之嚴重性與危害性,致未 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原審量刑時,未能妥適 運用比例原則,其適用法律尚有違誤。
㈡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為自白。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雖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輕 其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期甚長,被告本件犯行雖然造成被害 人受有莫大之財產損害,但被告於犯案時年僅24歲,因一時 觀念偏差而犯下本案,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本案 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已賠償給付被害人劉均 奕9萬元、莊鈺柔26,049元、潘楷叡6,363元、劉弘祺35,217 元、紀竣豪6,300元、鐘郁媄3萬元、林君翰8,995元、盧逸 蘭8,996元、黃郁婷11,340元、侯彥伸15,000元、陳易聲14, 996元、劉岦昕49,989元、葉文仁38,070元、潘映潔8,997元 ,有和解書、調解程序筆錄、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證明聯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證明聯影本、 郵政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5
、267、269、271、273、275、277、297至315、317、319、 321、325、327、331、339、347頁),足見被告已經盡力彌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且被告擔任車手角色,並非集團內之 核心角色,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均屬次要,倘科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尚 有過苛,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⒊原審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本案 被害人被騙金額甚多,被告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給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 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重要的核心角色,且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全部犯行(含一般洗錢犯行,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 損失,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斟酌被告非中低 收入戶,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未婚 ,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家人同住,我的工作是汽車業務,月 薪資約3萬元,我當時被朋友騙才會參與本案,請從輕量刑 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及 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害雖有差異,但考量和解情形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說明: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 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案 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 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 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 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 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 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 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 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 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刑法第57條 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 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 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 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 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 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 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 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
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本案被 告所犯均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同一,被告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且盡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失,本案被 害人達14人,整體財產損害金額甚多,另審酌被告上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 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就被告如何 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業於判決理由中敘 述甚詳,所諭知之刑度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事,尚難認有 何違誤。
⒋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酌定之應執行刑,有量刑過輕之 違法等語。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 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 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 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14罪,原審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核係在被告本件各宣告刑中之 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以上,各刑合併最高限制有期徒刑以下 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在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 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 權之合法行使,尚非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有何違 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又法院定執行刑後之刑期,固 短於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但此乃為符合刑罰經 濟、責罰相當原則及發揮刑罰之機能,以貫徹執行刑制度之 本旨,並非予以被告不當之利益,究不能執被告於定執行刑 後所享有刑期折扣之利益,認其所犯其中一罪未受評價或處 罰,遽指有何不當或違誤。從而,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尚 無予以較高非難評價並受較長矯正之必要。是原審就被告有 關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尚屬妥適,於法即無違誤或不當,檢 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過程 取款過程 1 (被害人劉均奕)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7時4分許,撥打電話給劉均奕佯稱係亞果元素客服,因系統升級發生錯誤,將劉均奕誤設定為批發商,將按月遭到20次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劉均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55分許、58分許,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陳韋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蘇立承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以下列方式提款: ⒈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8時4分許至8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接續合計提領10萬元。 ⒉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至12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接續合計提領4萬9,900元(均不含手續費)。 2 (被害人鐘郁媄)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給鐘郁媄佯稱,其先前訂購彌月蛋糕誤多預定一筆訂單,需依照其指示操作ATM解除訂單等語,鐘郁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26分許、54分許,匯款2萬9,999元、2萬9,999元、9,985元,至郭惠君之新光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蘇立承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以下列方式提款: ⒈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至4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員林市農會,接續合計提領5萬9,000元。 ⒉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在上址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提領950元。 ⒊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至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台灣企銀員林分行,接續合計提領6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3 (被害人劉岦昕)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8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劉岦昕佯稱,其係法國的秘密甜點客服人員,向劉岦昕表示因系統升級,誤多一筆訂單,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劉岦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郭惠君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內。 4 (被害人莊鈺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8時54分許,撥打電話給莊鈺柔佯稱,其係金石堂客服人員,向莊鈺柔表示因員工疏失,將其設定為批發商,將遭連續扣款,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莊鈺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44分許、10時8分許,匯款3萬7,920元、2萬6,123元、1萬4,015元,至黃韵庭之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蘇立承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以下列方式提款: ⒈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9時45分許至47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接續合計提領6萬4,100元。 ⒉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上址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提領1萬4,000元。 5 (被害人葉文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9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葉文仁佯稱,其係金石堂客服人員,向葉文仁表示因員工疏失,將其設定為VIP會員,將遭扣款會員費用,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葉文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匯款7萬6,139元,至黃韵庭同上新竹商銀帳戶內。 蘇立承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17分許,在上址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接續提領合計提領7萬6,100元。(不含手續費) 6 (被害人陳易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6時5分許,撥打電話給陳易聲佯稱,其係品居家好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向陳易聲表示因系統自動將其設定為金級會員,將遭扣款會員費用,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陳易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張宇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蘇立承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上址員林中正路郵局,提領5萬元。 7 (被害人林君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43分許,撥打電話給林君翰佯稱,其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向林君翰表示因誤將其設定會高級會員,將遭扣款會員費用,需依照其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林君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張宇亨同上中華郵政帳戶內。 蘇立承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33分許,在上址員林中正路郵局,提領3萬元。 8 (被害人黃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6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黃郁婷佯稱,其係依夢內衣客服人員,向黃郁婷表示,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黃郁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匯款3萬7,789元,至鐘俞欣之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蘇立承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33分許,在上址員林中正路郵局,接續合計提領3萬8,700元。(不含手續費) 9 (被害人潘楷叡)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潘楷叡佯稱,其係儷夏旅店客服人員,向潘楷叡表示因系統錯誤,誤預定旅店房間訂單,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潘楷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匯款2萬1,212元,至鐘俞欣同上兆豐商銀帳戶內。 蘇立承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10分許至12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接續合計提領4萬2,200元。(不含手續費) 10 (被害人紀竣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紀竣豪佯稱,其係綠島之星訂票網客服人員,向紀竣豪表示因系統更新,誤將訂單重複為10筆,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紀竣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匯款2萬999元,至鐘俞欣同上兆豐商銀帳戶內。 11 (被害人盧逸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24分許,撥打電話給盧逸蘭佯稱,其係金石堂客服人員,向盧逸蘭表示因人員疏失,誤將訂單重複下單,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盧逸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鐘俞欣同上兆豐商銀帳戶內。 蘇立承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以下列方式提款: ⒈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5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員昌店,提領2萬元。 ⒉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提領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12 (被害人劉弘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給劉弘祺佯稱,其係HITO本舖人員,向劉弘祺表示因人員疏失,將連續寄送10件貨物,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解除設定,劉弘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至55分許,匯款4萬9,123元、4萬9,985元、1萬7,985元,至李明鴻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蘇立承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以下列方式提款: ⒈於109年11月20日晚間8時33分許至36分許、9時2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中華電信營業處,接續合計提領10萬元。 ⒉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至1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接續合計提領3萬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 13 (被害人潘映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晚間7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潘映潔佯稱,其係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向潘映潔表示勿將其設定為批發客,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潘映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匯款1萬7,993元,至李明鴻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14 (被害人侯彥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晚間8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侯彥伸佯稱,其係金石堂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向侯彥伸表示有一筆訂單誤設定為多筆交易,需依照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侯彥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許,匯款4萬9,987元,至呂嘉倫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蘇立承持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於109年11月20日晚間11時12分許至15分許,在上址臺灣銀行中華電信營業處,接續合計提領4萬9,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