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7、4151、5668、5692
、7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彥於民國109年11月8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新楓之 谷-艾麗亞」社團,見李○○(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貼販售新楓之谷遊戲虛擬寶物「輪迴 碑石」之訊息後,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起,透 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Zhang Paul」)及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皓翔」)與李○○聯繫,談定以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向李○○購買上開遊戲寶物,李○○並提供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朋達中信銀行帳戶)及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戶名黃 ○威)之帳號供陳明彥匯款。然陳明彥為支付上開價款,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2 1日前某時,見林○○在臉書上刊登欲收購PS5遊戲主機貼文之 訊息後,即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Zhang Pau l」)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皓翔」)與林○○聯繫,向 林○○誆稱:願以1萬6000元出售PS遊戲主機云云,並指示林○ ○匯款至上開李○○中信銀行帳戶及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 ,致林○○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4時23分以LINE P AY轉帳1萬3000元至李○○使用之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 及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轉帳3000元至李○○中信銀行帳戶, 陳明彥即以向林○○詐得之1萬6000元支付上開價款,俟不知 情之李○○確認上開價款入帳後,即將上開遊戲虛擬寶物轉出 至陳明彥指定之上開新楓之谷遊戲角色內。嗣林○○遲未收到 購買之PS遊戲主機,且LINE遭陳明彥封鎖始知受騙,乃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明彥另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1日間之某日,在臉書社群 網站之社團,見廖○○張貼販售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虛擬寶物「 滅龍騎士盔甲」之訊息後,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名稱「ZhangPaul」)與廖○○聯繫,談定以2萬1000元向廖 ○○購買上開遊戲虛擬寶物,廖○○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中信銀行帳戶 )之帳號供陳明彥匯款;又陳明彥於110年1月1日前某日, 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社團,見黃○○張貼販售線上遊戲新楓之谷 虛擬寶物「輪迴碑石」、「燃燒戒指」、「幽暗戒指」之訊 息後,再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ZhangPaul」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ng」)與黃○○聯繫,談定以2 萬7000元向黃○○購買上開遊戲虛擬寶物,黃○○並提供其名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上海銀行帳戶)之帳號供陳明彥匯款。然陳明彥為支付上 開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12月31日下午7時26分許,在 臉書「愛蘋果iphone12 iphone678x預購單新品故障機二手 機三星華為備用機」社團,以名稱「Zhang Paul」張貼販售 iPhone12手機之不實訊息,經王予程瀏覽後,遂透過臉書ME SSENGER及LINE與陳明彥聯繫,陳明彥即向王予程誆稱:須 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再出貨云云,並指示王予程匯款至廖○○中 信銀行帳戶及黃○○上海銀行帳戶,致王予程陷於錯誤,於11 0年1月1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廖○○中信銀行帳戶 ,又於110年1月1日下午3時27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黃○○上 海銀行帳戶,陳明彥即以向王予程詐得之4萬8000元支付上 開價款,俟不知情之廖○○、黃○○確認上開價款入帳後,即分 別將上開遊戲虛擬寶物轉出至陳明彥指定之新楓之谷遊戲角 色內。嗣王予程遲未收到購買之手機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王予程訴由屏東 市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載被告之犯行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因此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㈢至㈤部分,不在本案上訴審判範圍內,先予說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 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3897號卷《下稱偵3897卷》第207 至213頁,原審卷第152、163頁,本院卷第96至9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110年度偵字第7594號卷《下稱偵7594 卷》第21至23頁)、王予程(偵3897卷第27至31頁)、證人 李○○(偵7594卷第15至19頁)、廖○○(偵3897卷第20至22頁 )、黃○○(偵3897卷第24至26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李○○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594卷第51至123頁)、臉書 名稱「ZhangPaul」畫面擷圖(偵7594卷第27頁)、林朋達 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7594卷第47頁)、證人林○○ 之貼文(偵7594卷第26頁)、對話紀錄擷圖(偵7594卷第28 至34頁);廖○○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897卷第71頁)、 遊戲角色畫面擷圖(偵3897卷第69頁)、廖○○中信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偵3897卷第65頁)、黃○○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偵3897卷第75至81頁)、遊戲網站畫面擷圖(偵3897卷 第83至87頁)、黃○○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897卷第60 頁);王予程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897卷第115至119頁 )、轉帳憑證(偵3897卷第111至113頁)、報案資料(偵38 97卷第97至109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之會員資料及IP位置(偵3897卷第165至195頁,偵7594卷第 128至1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分別 對告訴人林家榕、王予程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被 告指示匯款至李○○、廖○○、黃○○之帳戶,用以支付其購買遊 戲虛擬寶物之價款,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實際上所 詐得之財物應為告訴人林家榕、王予程之金錢,故被告本案 所為應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 ,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 通詐欺罪範疇。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 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 私下傳送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自與對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要件不符,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 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 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 經原審及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見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 第頁)後,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⑵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先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於 臉書社團公開聊天室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已屬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影響社會 交易秩序、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智識 程度、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3月、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詐得之 客體為遊戲虛擬寶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應分別論以 詐欺得利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等語。 惟查被告確有向李○○、廖○○、黃○○購買遊戲虛擬寶物之真意 ,且依約定給付價款而取得該等遊戲虛擬寶物,自難認被告 係向李○○、廖○○、黃○○詐得上開遊戲虛擬寶物,而被告用以 支付購買遊戲虛擬寶物之價款係來自詐騙告訴人林家榕、王 予程之匯款,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實際上所詐得之 財物應為告訴人林家榕、王予程之金錢,其因此取得之遊戲 虛擬寶物僅為詐得財物後之處分行為而已,因此被告本案所 為仍應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用 詐術分別向告訴人林家榕、王予程詐得1萬6000元、4萬8000 元,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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