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李佩朱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信用卡費用。新光銀行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行銷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2日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 」,約定新光銀行將其對於丙○○○之信用卡費用本金及相關 利息一併讓與新光行銷公司,債權讓與基準日為97年1月28 日。嗣丙○○○未依約返還所積欠之信用卡費用,新光行銷公 司乃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民事訴訟,經 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中小字第2248號判決丙○○ ○應給付新光行銷公司5萬8,891元,及其中4萬6,578元自97 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於109年8月5日判決確定。嗣新光行銷公司依 上開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丙○○○名下之車號000-000 0號機車、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合稱系爭機車2部)為強 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20 分許,前往執行丙○○○所有之系爭機車2部,然因「債務人現 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遂逕予 核發新光行銷公司債權憑證。詎丙○○○明知新光行銷公司已 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其財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毀 損債權之犯意,於110年8月17日將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 機車過戶登記予林建標(為丙○○○之三兒子),及於110年8 月26日將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過戶登記予蔡晨霏( 為丙○○○之三兒媳,無證據證明林建標、蔡晨霏知情),足 生損害於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委由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雖坦認有積欠新光銀行 信用卡費用,其後新光行銷公司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原 審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光行銷公司5萬8,891元確定後,新 光行銷公司對被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被告則於110年8 月17日、同年8月26日將系爭機車2部分別過戶登記予案外人 林建標、蔡晨霏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車號 000-0000號機車是我兒子林建標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號000- 0000號機車是林建標向我妹妹李麗花借錢買的,借了5萬元 ,李麗花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去領了4萬元去交付機車的錢 。這2台機車都是林建標買的,車號000-0000號機車是林建 標在使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則是我兒媳蔡晨霏在使用。 當初是因為機車行說用我的名義買比較便宜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前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費用,經新光銀行與新光行銷公 司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新光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 信用卡費用本金及相關利息一併讓與新光行銷公司,債權讓 與基準日為97年1月28日,嗣被告未依約返還所積欠之信用 卡費用,新光行銷公司乃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中小 字第224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光行銷公司5萬8,891元,並於 109年8月5日確定。其後新光行銷公司以上開確定判決,向 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名下之系爭機車2部為強制執行,原審 法院民事執行處前往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所有之車輛,因「債 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遂逕予核發債權人即新光行銷公司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0 年8月17日將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過戶登記予案外 人林建標,及於110年8月26日將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機 車過戶登記予案外人蔡晨霏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供承在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宣示判決筆錄、原審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系爭機車2部相關資料、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原 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13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果字第6 7044號函、原審法院債權憑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臺中市監理站111年1月4日中監字第1110000058號函及檢 附系爭機車2部之歷次過戶資料及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9至35、39至41、53至77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林建標與gogoro豐原中正門市業 務員之LINE對話紀錄、gogoro電子發票證明聯、gogoro提 貨單、訴外人蔡晨霏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臺中市北屯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興隆機車行開 立之統一發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郵局存薄 提領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63頁),惟系爭機車2部既 登記在被告名下,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後供稱:車號00 0-0000號機車買來後我有使用,系爭機車2部是大家都在騎 等語(見原審卷第33、76頁),可知系爭機車2部除最初即 以被告之名義購買外,於購入後,被告對於系爭機車2部亦 有實際支配使用之情,應認系爭機車2部均屬於被告所有之 動產。
⒊又被告雖辯稱:機車過戶的事都是小孩子在處理,我不曉得 云云,然被告原為系爭機車2部之車主,辦理過戶事宜至少 需要被告之印章,案外人林建標或蔡晨霏應無擅自拿取被告 印章辦理之可能或必要。是被告辯稱:都是小孩子在處理, 我不曉得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 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 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 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 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 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 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 二》參照)。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 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 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 ,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 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再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 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 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
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又所稱執行程序終 結係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滿足獲償而言;若債務人無 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 不足清償債務,經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雖執行程序暫 告段落,仍不得謂全部終結。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㈢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 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債權之安全而設,其保護之法 益,為個人債權之安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因此,其 犯罪個數之判斷,應以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之財產法益個數為 斷,而與債權之個數或債權人之人數無關。而個人非專屬法 益,係與個人人格無關之法益,主要為財產法益,其性質係 得與他人共享,亦得由他人繼受。因此在侵害個人非專屬法 益之犯罪,其侵害法益之個數,不應逕以被害者之數,作為 認定標準,應以該種利益之個數作為標準。財產犯罪應以其 財物監督支配狀態之個數(即被害之財產監督權數為標準) ,作為侵害法益個數之標準。是毀損債權罪之罪數,不能以 行為人自行實施毀壞、處分或隱匿自己財產之行為次數來計 算罪數。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先後於110年8月17日、110年8 月26日過戶登記系爭機車2部予他人,被告係基於相同損害 告訴人債權之目的意念,全部行為中之部分行為,主觀上犯 意同一,損害同一債權人之債權滿足,該債權主體對於該執 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僅存在一個財產監督權,足認被告所為 屬接續數行為,侵犯新光行銷公司債權監督主體之個人非專 屬法益,為實質上一罪。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新光行銷公司 對其取得債權,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且經新光行銷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竟為脫免責任,逕自處分而過戶登記系爭機 車2部,損及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所為自屬不該。被告犯 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辯解前後不一,試圖卸責,迄今亦未與 新光行銷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欠佳。暨考量 被告為70多歲之人,及其自承國小畢業,現無業,收入依靠 老人年金,已婚,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 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否 認犯行,然考量被告已於111年11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損害,且告訴代理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若被告符合緩 刑之要件,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頁)等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經由刑罰之宣告而得策其自新,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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