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1年度,128號
TPHV,111,簡易,128,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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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128號
原 告 王聖良
被 告 龍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05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 、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 2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附近自用小客車上 ,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Medison」之女子(下稱M edison)及LINE名稱為「周興德副理」之男子(下稱周興德 )之指示,交付不知情之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吳妍靜在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妍靜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於110年3月22日變更該網路 銀行帳戶之綁定手機號碼,以及綁定電子信箱暨分別設定7 組約定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吳妍靜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而Medison及周興德副理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 爭集團)取得吳妍靜帳戶前,於110年2月間某時許以臉書暱 稱「AN NA」、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文君」向伊佯稱可透 過訴外人鑫普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美國原油,致伊陷於錯 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10年3月25日下午12時11分依指 示操作匯款,將新臺幣(下同)39萬5,000元匯至吳妍靜帳 戶,再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自吳妍靜帳 戶轉出前開款項,致伊追索無門而受有39萬5,000元之損害 ,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8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 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第3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查上開貳之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於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71號案件之警詢筆錄、  Line話紀錄截圖、郵局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7至69、71至84、85、 87至88、89、90、91頁)。又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有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準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對被 告為同一請求,即無庸論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8月18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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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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