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力揚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被上訴 人 賴佳良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結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透 過伊認識訴外人曾永傑,即向其投資黃金原礦(下稱系爭投 資),嗣曾永傑於108年8月間經新聞報導係違法吸金,被上 訴人竟以曾永傑為伊介紹為由,要求伊對其投資損失負責, 復於108年8月間以暴力毆打曾永傑,使伊在場觀看,並以伊 之妻女、家人生命安全要脅,致伊心生畏懼,於108年8月下 旬某日,在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租屋 處(下稱被上訴人租屋處),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下 稱系爭本票),伊係因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於本 院不再主張詐欺而簽發,見本院卷第611頁),且兩造間未存 在任何本票原因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招攬伊進行系爭投資,為 擔保伊交付投資款項所簽發,伊並未對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 ,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應負舉證之責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於108年8月下旬某日,在被上訴人租屋處簽 發系爭本票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0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據?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決定 脅迫有無不法性時,應從脅迫之手段與其目的綜合觀察行為 之全體有無違法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上訴人主 張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08年2月12日、同年6月3日,然上 訴人係於年8月下旬某日,在被上訴人租屋處簽發系爭本票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0頁),可見系爭本票記載 之發票日為倒填日期,與實際簽發日期並不相符。又上訴人 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情,業經證人即上 訴人前配偶林承潔證述:伊知道被上訴人曾經於108年7月至 8月間暴力毆打曾永傑之事,當時伊在家裡,收到被上訴人 視訊電話,看到有人拿手機照曾永傑及上訴人,曾永傑坐在 椅子上,上訴人是站著,有看到被上訴人毆打曾永傑,上訴 人在旁邊垂著頭哭、有發抖、很害怕驚恐的樣子,旁邊還有 一些人,伊不知道是誰;伊看到上訴人那個樣子,也很擔心 之後會不會換他被打,後來就直接把電話掛掉;在曾永傑被 打前幾天,曾永傑有承認投資案是假的,所以無法返還被上 訴人當初答應之數額;上訴人有因此事感到害怕、恐懼;被 上訴人曾對伊及上訴人為恐嚇性之言語,言及要對家人、子 女不利;伊只知道被上訴人剛開始投資不到300萬元,後來 不知道為何忽然變成6000萬元,就伊所知,被上訴人根本沒 有拿出那麼多錢;只知道在被上訴人第一次投資後,曾永傑 曾經拿過1000萬元給被上訴人,說是投資連本帶利還給被上 訴人。上訴人簽發本票、被上訴人進行視訊及威脅人身安全 ,大概都在1個月內發生,曾永傑先承認是騙局後,被上訴 人就打曾永傑,之後被上訴人讓上訴人簽本票,在上訴人簽 本票前後,被上訴人都有威脅我及家人的人身安全等語(見 本院卷第232、233、235、237、238頁),是證人林承潔所述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日期,與兩造所陳相符,自可信實。另 依其證言,亦可見被上訴人雖經由上訴人結識曾永傑,並進 行系爭投資,然係給付曾永傑投資款項,曾永傑亦曾交付被 上訴人投資獲利,嗣因曾永傑自承系爭投資不實,被上訴人 在上訴人面前毆打曾永傑,並向上訴人、林承潔恫稱將對其 等及家人不利,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堪認上訴人主張
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等語,應值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林承潔為上訴人前配偶,其證言偏頗不足採 信云云。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 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 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 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林承潔於本院所為 之證言(見本院卷229-238頁),皆敘述清楚且前後連貫,對 話完整順暢,並無矛盾之處,而被上訴人視訊及恫嚇之對象 ,既為證人林承潔,若其未在場親見親聞,豈能獲知上情而 明白陳述;且證人林承潔於作證前業已同意並為具結(見本 院卷第229頁),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為虛偽證言之可能 ,況其證言與客觀證據亦無不符,足見林承潔之前開證言, 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僅以證人林承潔作證時仍為上訴人配 偶,及若上訴人減免債務亦有利於己為由,遽謂林承潔證言 有偏頗云云,自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係上訴人因招攬其投資,無法償還其投資款 項,故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其投資款云云(本院卷第571至 572頁),並提出現金照片、合作投資契約、詢問筆錄、對話 紀錄、名片為據(見原審卷第87-121、345-393頁)。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3日寄送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緣台 端為籌措資金,前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2日與本人簽立借 據,約定由本人出借3000萬元予台端,清償曰為108年7月5 日。嗣後,台端復於108年6月3日向本人借款3000萬元,雙 方並簽立借據,約定清償日為108年8月5日。……按該等借據 之約定台端應於上開清償日屆至時將所借款項全數清償返還 予本人,如有違反,……本人得隨時實行抵押權或向法院聲請 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6000 萬元(見原審卷第143-149頁);並於另案(原法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476號,下稱另案)陳述:伊最後一次投資時間約108 年7月底、8月左右,當時已是借貸,非投資等語(見另案卷 一第91頁)。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投資額,被上訴 人實無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記載與另案陳述,表示上訴人係向 其借款6000萬元,其得向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 理。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投資款云云 ,與上開存證信函記載及另案陳述相互矛盾,顯無可採。 ②再徵諸陳紹德即上訴人之父於偵查中陳稱:108年8月29日傍 晚6點左右,伊兒子(即上訴人)帶伊到合江街某大樓7樓,裡 面有賴佳良與他的小弟,賴將小弟與上訴人支開,伊問賴作 何生意,他說做資金調度,他說利息有30到40分,伊就認為 他做地下錢莊且他看起來像黑道兄弟,伊心裡不安,他說上
訴人欠他6000萬,而且簽了兩張本票,要伊處理,伊就問他 上訴人年輕人,收入有限,為何會借上訴人6000萬,他說他 本來不想借上訴人錢,是看到伊孫女很可愛,才借上訴人錢 ,突然提到伊孫女才讓伊不安,而且要伊6個月内將6000萬 還完,伊說如果是事實,伊會檢討處理,但賴沒有給伊看本 票,大約談了40分鐘,賴叫兩人上來,伊就帶伊兒子離開等 語(見原審卷第347頁),核與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 及另案陳述相符,堪信為真。足見被上訴人係對陳紹德表示 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要求陳紹德處理。惟若 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被上訴人投資款,衡情被 上訴人自得逕予表明,應無託詞為借款之舉,益證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並非擔保被上訴人之投資款。
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其投資款云云,並 提出合作投資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93至121頁)。惟查,上 開合作投資契約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何雨錡(即被上訴人配 偶)、許哲銘因委任上訴人執行系爭投資事宜,而分別與上 訴人所簽立,被上訴人投資之對象為訴外人曾永傑,而非上 訴人,而投資有賺有賠,上訴人不因簽訂上開合作投資契約 而負擔保被上訴人投資款之義務,尚難僅憑上開合作投資契 約遽認上訴人非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本票。再者,上 開合作投資契約簽訂期日與存續期間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 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108年2月12日,當時被上訴人 尚未進行投資,自無從預知嗣後會委託上訴人進行投資事宜 ,而以該本票擔保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顯與常情有違,洵無可採。
④被上訴人又抗辯其在大陸,所以用其配偶何雨錡名字幫其與 上訴人簽合約書,一手交錢一手交合約書云云,並以何雨錡 於原審證述:都在簽約當場用現金交付投資款給上訴人,當 時交付現金如原審卷第89頁所示云云(見原審卷第432至435 頁)。惟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合作投資契約簽約日為108 年4月4日,存續期間同年4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揆諸 該契約文字之記載,投資款係於108年4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 0日間交付,並非於簽約日交付,何雨錡上開證言與合作投 資契約之記載不符,已難憑信。況系爭合作投資契約之簽約 日為108年4月10日、5月10日、5月25日、7月11日、7月18日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照片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封簽, 並蓋用日期戳章(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677頁),與簽 約日及金額並不吻合,自不能憑上開現金照片遽認被上訴人 或其配偶何雨錡有交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卷第89頁所示之現金 。則何雨錡上開證言及現金照片均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
⑤被上訴人雖另舉陳紹德於108年8月間對上訴人陳稱「由於這 次事件,我們家變貧窮了…不要再有做生意的念頭,你的野 心太大了,會再付出代價,你自己承受不起,我們也承受不 起」等語(下稱系爭對話,見原審卷第357頁),抗辯上訴人 確有因擔保投資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查,陳紹德於系爭 對話內容中,係向上訴人表示因這次事件家裡變貧窮,不要 再有做生意的念頭,並未提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投資之相 關事宜,自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之 投資款。
⒉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乙情,已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雖予否認,惟就其抗辯上 訴人係因招攬其投資,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投資款云云, 則未能舉證證明,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且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其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被上訴人並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見原審卷第15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利之存否並非明 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 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⒉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直接前 後手關係,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乙節, 既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係因招攬其投資,
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投資款云云,則未盡舉證之責,業如 前述;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2月12日 3000萬元 108年7月5日 WG0000000 2 108年6月3日 3000萬元 108年8月5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