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8、8453、8993
、8959號、110年度偵字第38151、43948號;移送併辦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4993、12587、18917、174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
5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1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4119、34120、34121、28877、33424、28774、32034、34187、2
6797、31245、45610、2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雨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林雨涵就如其附表編號 一至十三所示犯行,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部分,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爰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及理由第一、二、三㈠至㈨段(如附件),並補充事實、 證據及理由(即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如下: ㈠事實補充:被告所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經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吳宥蓁、蔡靜雯、陳 織姿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被告所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經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對林思弦、鍾虹桂、詹旻蓉 、陳文贊、劉伶容、盧佩如、黃韻庭、彭盛興、林宸妤、林 芸茜、陳茵茹、郭經穎(與吳宥蓁、蔡靜雯、陳織姿合稱「 林思弦等1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詳如本判決附 表二所示)。以上「林思弦等15人」所匯款項於入帳後,均
遭提領一空。
㈡證據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林思弦等1 5人」受騙匯款之證據。
㈢理由補充: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洗 錢及詐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十、十二」及「本判決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 幫助洗錢及詐欺「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九、十一至十三」及 「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屬同種想像競合。檢察官以 被告幫助洗錢及詐欺「林思弦等15人」部分之犯罪事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各「被害人欄」 所示),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僅係幫助犯,但對本案被害人 造成嚴重損害,犯後亦未與之和解獲賠償,原判決量刑及酌 定應執行刑顯然過輕,且未及審酌被告幫助洗錢及詐欺「林 思弦等15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等語。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未及審酌併案部分被告幫助洗錢及詐欺「林思弦等15人」部 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如將帳戶交付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犯行,卻先後 將本案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交予「小豬」及另一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致使「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與併案之「林 思弦等15人」受騙匯款而蒙受損害(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68,968元,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金額合計3,280,000元,總計6,248,968元),並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亦妨礙檢警追查資金流向,另考量上 開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迄未獲得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紀錄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 行刑,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原 審卷第100頁),且無證據證明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及中信帳 戶之贓款經提領後,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陳述,逕予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表一(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詐取款項之時間與金額 證據 1 吳宥蓁(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3424號併辦) 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7月中旬,對吳宥蓁佯稱:參與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吳宥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12時45分,匯款1萬元。 1.吳宥蓁於警詢所述(偵字第20111號卷第221至231頁)。 2.吳宥蓁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第20111號卷第233頁)。 3.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0111號卷第123至135頁)。 2 蔡靜雯(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8774、32034號併辦) 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起,對蔡靜雯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交易平台「BIKI」投資乙太幣、比特幣賺取利潤云云,致蔡靜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7月21日11時25分許,匯款80萬元。 1.蔡靜雯於警詢所述(偵字第20307號卷第31至36頁)。 2.蔡靜雯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307號卷第109至120頁)。 3.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0307號卷第19至28頁)。 3 陳織姿(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7683號併辦) 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7月21日前之某時許,對陳織姿佯稱:跟著投資操作就能賺錢云云,致陳織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7月21日9時32分,匯款3萬元。 1.陳織姿於警詢所述(偵字第27683號卷第159至161頁)。 2.陳織姿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7683號卷第185至196頁)。 3.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7683號卷第43至49頁)。 附表二(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詐取款項之時間與金額 證據 1 林思弦(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4119、34120、34121號併辦) 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6月初某日,對林思弦佯稱:登入BIKI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教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思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7月19日12時42分,匯款12萬元。 1.林思弦於警詢所述(偵字第14991號卷第159至163頁)。 2.林思弦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字第14991號卷第203頁、213至219頁)。 3.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4991號卷第313至320頁)。 2 鍾虹桂(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4119、34120、34121號併辦) 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對鍾虹桂佯稱:登入某網站註冊帳號,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虹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15時44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35,000元。 1.鍾虹桂於警詢所述(偵字第14766號卷第17至23頁)。 2.鍾虹桂提供之存摺及對話紀錄(偵字第14766號卷第99至103頁、第111至115頁)。 3.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4766號卷第45至71頁)。 3 詹旻蓉(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4119、34120、34121號併辦) 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對詹旻蓉佯稱:能投資賺錢云云,致詹旻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7月21日10時17分、10時18分、12時8分,分別匯款3萬元、22,310元、36,800元。 1.詹旻蓉於警詢所述(偵字第14774號卷第9至15頁)。 2.詹旻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字第14774號卷第50頁、第53至85頁)。 3.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4774號卷第13至26頁)。 4 陳文贊(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8877號併辦) 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許,對陳文贊佯稱:可共同在投資交易平台Soaring Age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陳文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7月19日19時7分許,匯款435,346元。 1.陳文贊於警詢所述(偵字第22029號卷第17至22頁)。 2.陳文贊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字第22029號卷第50頁、第63至139頁)。 3.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2029號卷第147至173頁)。 5 劉伶容(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8877號併辦) 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6、7月間某日,對黃俊翔佯稱:可在MetaTrader4 APP投資比特幣賺取利潤云云,致劉伶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7月21日11時36分、11時39分,分別匯款5萬元、14,000元。 1.劉伶容於警詢所述(偵字第22029號卷第251至253頁)。 2.劉伶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字第22029號卷第225至229頁、第239至250頁)。 3.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2029號卷第147至173頁)。 6 盧佩如(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3424號併辦) 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110年7月中旬,對盧佩如佯稱:參與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盧佩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11時32分,匯款32,000元。 1.盧佩如於警詢所述(偵字第20111號卷第69至71頁)。 2.盧佩如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111號卷第91至97頁)。 3.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0111號卷第103至122頁)。 7 黃韻庭(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3424號併辦) 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7月22日10時35分前某時許,黃韻庭佯稱:參與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黃韻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7月22日10時35分,匯款6,400元。 1.黃韻庭於警詢所述(偵字第20111號卷第187至188頁)。 2.黃韻庭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字第20111號卷第201至206頁)。 3.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0111號卷第103至122頁)。 8 彭盛興(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8774、32034號併辦) 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7月6日某時許起,對彭盛興佯稱:可透過香港金融集團之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潤云云,致彭盛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11時21分、11時23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1.彭盛興於警詢所述(偵字第3829號卷第11至13頁)。 2.彭盛興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字第3829號卷第36至41頁)。 3.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829號卷第85至98頁)。 9 林宸妤(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4187號併辦) 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7月21日19時47分前某時許,對林宸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宸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7月21日19時47分,匯款7萬元。 1.林宸妤於警詢所述(偵字第28503號卷第73至76頁)。 2.林宸妤提供之存摺、對話紀錄(偵字第28503號卷第77至98頁)。 3.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8503號卷第21至23頁)。 10 林芸茜(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6797、31245號併辦) 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7月間某日,對林芸茜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芸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7月21日18時6分,匯款3萬元。 1.林芸茜於警詢所述(偵字第26797號卷第9至11頁)。 2.林芸茜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第26797號卷第65至75頁)。 3.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6797號卷第113至128頁)。 11 陳茵茹(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6797、31245號併辦) 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7月間某日,對陳茵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茵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7月22日12時14分,匯款40萬元。 1.陳茵茹於警詢所述(偵字第24815號卷第115至120頁)。 2.陳茵茹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4815號卷第156至161至223頁)。 3.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4815號卷第51至70頁)。 12 郭經穎(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5610號併辦) 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7月19日前之某時許,對郭經穎佯稱:可透過「coinbase」APP投資比特幣,以未來的走勢去買漲或來賺取價差云云,致郭經穎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7月19日12時52分、12時53分,分別匯款5萬元、5,000元。 1.郭經穎於警詢所述(偵字第45610號卷第11至17頁)。 2.郭經穎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字第45610號卷第49至55頁)。 3.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5610號卷第101至11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8號、第8453號、第8993號、第8959號、110年度偵字第38151號、第439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93號、第12587號、第17479號、第189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雨涵㈠於民國110年4月17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豬」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小豬」)聯繫帳戶 租用事宜,林雨涵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而可預見「小豬」支付報酬以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該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1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林雨涵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外,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並以 聊天程式將提款卡密碼告以「小豬」;㈡另於同年7月某日, 林雨涵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 預見「小豬」支付報酬以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 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雨涵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林雨涵上開住處外交予另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 ,並以聊天程式將提款卡密碼告以「小豬」。俟輾轉取得上 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林雨涵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 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余琍琳、馬歆甯、陳紫婕 、劉巧薇、王怡婷、袁佳慧、彭淑維、柳景忠、陳盈璇、宋 品萱、黃子晏、張秀芬及鄭錦華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 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余琍琳、 馬歆甯、陳紫婕、劉巧薇、王怡婷、袁佳慧、彭淑維、柳景 忠、陳盈璇、宋品萱、黃子晏、張秀芬及鄭錦華驚覺受騙, 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雨涵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琍琳、馬歆甯、陳紫婕、王怡婷、彭淑維、 陳盈璇、宋品萱、黃子晏及鄭錦華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證 人即被害人劉巧薇、袁佳慧、柳景忠、張秀芬分別於警詢中 之陳述。
㈢被告林雨涵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 4839285687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0504號函及函 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平鎮分行111年3 月4日一平鎮字第00025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287198號函及函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320948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352483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4382號函及函 附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林雨涵一銀帳戶」、「 林雨涵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接續交予「小豬」所指定 之人並告以密碼,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13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被害人等13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林雨涵一銀帳戶」、「林 雨涵中信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將所匯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詐騙手 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等1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附表編號二 、六、十、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馬歆甯、被害人 袁佳慧、告訴人宋品萱及被害人張秀芬雖分別有2次、2次、
2次、4次分別匯款至「林雨涵一銀帳戶」或「林雨涵中信帳 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馬歆甯 、被害人袁佳慧、告訴人宋品萱及被害人張秀芬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 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又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交付「林雨涵一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並告以密碼,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 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余琍琳、馬歆甯、宋品萱、 張秀芬等4人分別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交 付「林雨涵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而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告訴人陳紫婕、王怡婷、彭淑維、陳盈璇、黃子晏、鄭錦華 及被害人劉巧薇、袁佳慧、柳景忠、張秀芬等10人分別匯入 款項後提領,皆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被告分別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各同時侵 害告訴人、被害人等13人之財產法益,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1罪。
⒊再被告均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罪數:
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數罪應係接續之單一犯意為之,惟 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 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 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 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 濟,擬制為一罪。茲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已將連 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 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 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 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 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 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先後2次交 付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時間相隔甚久或交付對象不同,顯 然欠缺時空之密接性,是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該2 次犯行
,均應獨立成罪,而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所為之數 個舉動,且各次所為均得單獨達成其犯罪之目的,足見被告 上開2次犯行,均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所分別為之,應各別成 立犯罪,並非接續犯。是公訴意旨是認,顯有違誤,併予說 明。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9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七「被害人」欄所 示彭淑維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2587號、第18917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即附表編號八至九「被害人」欄所示柳景忠及陳盈璇 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479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十「被害 人」欄所示之宋品萱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移送併辦意旨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十一、十二「被害人」欄所示黃子晏、張秀芬部 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71號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十三「 被害人」欄鄭錦華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一至六「被害人」欄余琍琳、馬歆甯、陳紫婕、劉巧 薇、王怡婷及袁佳慧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㈧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林雨涵 一銀帳戶」及「林雨涵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 小豬」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恐 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 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等13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被害人等13人之原諒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林雨涵一銀帳戶」 、「林雨涵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並未獲 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 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 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李佩宣、陳師敏、李韋誠、蔡雅竹及王繼瑩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一 余琍琳 (提出告訴) 110年7月12日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刊登「BLOCKVC」網頁(網址:http://www.bvproglobal.com)投資加密貨幣之資訊,余俐琳於瀏覽網際網路時見到上開網頁,即下載網頁所載之「BLOCKVC」APP,「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並偽以「客服中心」人員向余俐琳佯稱若欲投資,需開戶並匯款進入指定之帳戶投資等語,致余琍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許 190萬元。 「林雨涵一銀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余琍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余琍林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③告訴人余琍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二 馬歆甯(提出告訴) 110年7月2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ID:000000000之成年人(下稱「000000000」)結識馬歆甯,「000000000」並介紹馬歆甯下載比特幣交易所之「FXCM」軟體,「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並偽以「客服中心」人員對馬歆甯佯稱若欲投資,需開戶並匯款進行指定帳戶投資等語,馬歆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20日上中午12時33分許 30萬元。 「林雨涵一銀帳戶」 110年7月20日下午1時35分許 5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馬歆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告訴人馬歆甯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③告訴人馬歆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三 陳紫婕 (提出告訴) 110年6月初某日 陳紫婕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搜尋投資平台,見網路上許多人推薦「Potex」投資平台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下稱「Potex」),即下載「Potex」投資APP,「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並偽以「Potex」之客服人員向陳紫婕佯稱若欲投資,需開戶並匯款進行指定帳戶投資等語,致陳紫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19日上午12時37分許 71萬2,000元。 「林雨涵中信帳戶」 書證 ①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②陳紫婕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③告訴人馬歆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寄發之電子郵件截圖。 ④告訴人陳紫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營清字第1100033122號函及函附存款業務資料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四 劉巧薇 110年7月4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Never felt」之成年人(下稱「Never felt」)加入劉巧薇為好友,「Never felt」並向劉巧薇佯稱有在「GOLDCOIN」投資網站上進行投資,是否願意跟著他一起投資等語,劉巧薇聞之心動,即下載「GOLDCOIN」APP註冊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並偽以暱稱「GOLDCOIN」之客服人員「SARA」向劉巧薇佯稱需匯款進入指定帳戶進行投資等語,致劉巧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20日上午11時17分許 18萬元。 「林雨涵中信帳戶」 書證 ①被害人劉巧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③被害人劉巧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五 王怡婷 (提出告訴) 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以暱稱「李樂」結識王怡婷後,即對王怡婷佯稱可以在外幣平台上賺錢,且新人會有新活動,需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內充值等語,致王怡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7分許 24萬4,122元。 「林雨涵中信帳戶」 書證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②告訴人王怡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六 袁佳慧 110年7月12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社群軟體歡歌KTV之APP以暱稱「小鵬」(下稱「小鵬」)結識袁佳慧,「小鵬」機房成員並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0000000000000」(ID:0000000000000,下稱「0000000000000」)加入袁佳慧為好友,並對袁佳慧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USBANK投資美金外幣,需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內進行投資等語,致袁佳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 3萬元。 「林雨涵中信帳戶」 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34分許 2萬4,100元。 書證 ①被害人袁佳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被害人劉巧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七 彭淑維 (提出告訴) 110年7月4日上午6時56分許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IG結識彭淑維,並向彭淑維佯稱可以透過「hashxs」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如乙太幣、狗狗幣等等,需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內進行投資等語,致彭淑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1分許 5萬元。 「林雨涵中信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彭淑維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華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結果列印資料。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八 柳景忠 110年7月17日某時許 柳景忠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瀏覽網頁,並加入某交友網站並提供自己之LINE ID,「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以暱稱「客服1」(下稱「客服1」)加入劉景忠為LINE好友,並向劉景忠佯稱若要與女生交換聯絡方式,要先買禮物跟女生交換,並依「客服1」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致柳景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34分許 2萬5,000元。 「林雨涵中信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柳景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九 陳盈璇 (提出告訴) 110年5月30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某真實姓名年籍臉書暱稱「李總」(下稱「李總」之不詳男子結識陳盈璇,並另以LINE加入陳盈璇為好友,並向陳盈璇誆稱可以下載「bitFinex」投資APP進行投資,並需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內進行投資等語,致陳盈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21下午1時8分許 3萬7,000元。 「林雨涵中信帳戶」 書證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②告訴人陳盈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十 宋品萱 (提出告訴) 110年6月28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在IG上偽以暱稱「malatestacle」之男子結識宋品萱,並另以LINE暱稱「努力總會發光」加入宋品萱為好友,並對宋品萱佯稱可以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PRC Broker」,並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內進行投資等語,致宋品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4分許 7萬元。 「林雨涵一銀帳戶」 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32分許 3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宋品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③告訴人宋品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十一 黃子晏 (提出告訴)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4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臉書暱稱「Ming Li」結識黃子晏,並另以暱稱「李明」加入黃子晏LINE好友,並對黃子晏佯稱可以加入「Biki」投資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黃子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21中午12時59分許 5萬元。 「林雨涵中信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黃子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③告訴人黃子晏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十二 張秀芬 110年6月26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臉書暱稱「李杰」結識張秀芬,並另以暱稱「李明」(下稱「李明」)加入張秀芬LINE好友,並對張秀芬佯稱可以加入「Biki」投資平台並匯款進入指定帳戶進行投資等語,致張秀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21日晚間8時4分許 5萬元。 「林雨涵中信帳戶」 110年7月21日晚間8時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32分許 5萬元。 「林雨涵一銀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35分許 4萬元。 書證 ①被害人張秀芬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③被害人張秀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十三 鄭錦華 (提出告訴) 110年5月10日中午12時3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Louis Li」之男子結識鄭錦華,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上開通訊軟體有安全性問題,故另以暱稱「李明陽」之男子加入鄭錦華為LINE好友,並向鄭錦華佯稱可下載「Biki」投資APP進行投資,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偽以暱稱「客服專員」(下稱「客服專員」)之人為LINE好友,「客服專員」並對鄭錦華佯稱需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內進行投資等語,致鄭錦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11分許 3萬元。 「林雨涵中信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鄭錦華提告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告訴人鄭錦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BiKi APP頁面截圖。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④告訴人鄭錦華第一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