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15號、第616號,移
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582號、110年度偵字第44606號、
111年度偵字第2265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志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志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5月間某日(起訴書所載「110年8月間某時許」,應予更 正),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 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詐欺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11「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 表編號1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某甲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 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品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高楷森、陳斯 婷、孫蘋、簡佑如、徐世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家偉、林宛蓁 訴由新北市警局三峽分局、蕭惠婷訴由新北市警局中和分局 、柯奕仲訴由新北市警局淡水分局、黃佳儀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盧志文均未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文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15號卷 第45頁;原審卷第96、107至108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1「遭詐騙對象」欄所示 之告訴人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35982號卷〈下稱偵35982卷〉第9至15頁;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35607號卷〈下稱偵35607卷〉第9至20、131至13 9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582號卷〈下稱偵43582 卷〉第45至49、97至100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6 06號卷〈下稱偵44606卷〉第11至1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2659號卷〈下稱偵22659卷〉第7至9頁);新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20643號卷〈下稱偵20643卷〉第109至112 頁)大致相符,並有合庫銀行北士林分行110年6月24日合 金北士林字第110000170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3份、告訴人黃品凱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投資頁面翻拍照片共6張、告訴人高楷森提供之手 機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警示帳戶查詢結果各1份、LINE對 話紀錄、個人首頁擷圖共173張、告訴人陳斯婷提供之投 資訊息、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擷圖共42張、告訴 人孫蘋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資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共25張、告 訴人簡佑如提供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 徐世宗提供之手機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告訴人簡佑 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張、告訴人徐世宗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47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家偉提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LIN E對話紀錄擷圖41張、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宛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共23張、告訴人蕭惠婷 提供之合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屏東縣警局屏東分 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柯奕仲提供之手機網銀轉帳明細2張、臺中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份、告訴人黃佳儀提供之匯款執據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 記錄擷圖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處 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10年6月30 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0000177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5982卷第 21至34、43至47、51、61至69、73頁;偵35607卷第25至2 9、45至117、144至145、167至204頁;偵43582卷第53至5 5、59、63至93、103至105、109至117頁;偵44606卷第31 、103至105、155至157頁;偵22659卷第20、31至33、49 頁;偵20643第117至137頁、第139至140頁、第141頁、第 447至462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足見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轉帳 或匯款至如上開所示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上開 金融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 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乙節,堪以認 定。
二、又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為避 免帳戶持有人逕自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事宜,致使無法從 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或遭帳戶持有人隨時可憑個人身
分證件辦理補發存摺簿或變更提款密碼,將帳戶內轉(匯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致使其等精心策劃詐得之款項化為 烏有,衡諸常情,必定使用其等所能明確掌控之金融帳戶 ;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匯)入 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已如上述,顯 見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用以遂行其等 詐取財物之犯行時,應係在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下使用上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始得於短暫之時間內,順利提領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入之款項,並確保詐得款 項不致遭被告領取或遭掛失止付而無從領出。
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 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 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 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存入款 項之交易媒介,並用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亦極力宣導,且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 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 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 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 融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交 付前揭帳戶資料時,已逾6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雖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在工地從事粗工之工作等情( 見本院卷第124頁),但其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應係具 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 度及社會閱歷,其於交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與 不相熟識之人使用之際,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 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轉帳或匯入金 融帳戶,並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出面提領款項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等具體計畫內容,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將己有金融帳 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特定犯罪所得出入及提領工具,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 金流之斷點,阻礙國家追查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猶 仍提供己有金融帳戶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且事後亦
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他 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 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被告 並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被告將所申辦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某甲」,供其等詐騙被害 人財物、提領以掩飾犯罪所得本質與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件之詐騙 方式,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且依告訴人 等人指訴之情節,亦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 詐術,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併此說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騙組織 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幫助 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被告就本件被訴幫助洗錢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㈤另起訴書雖未載明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被告幫助某甲詐騙告 訴人李家偉、林宛蓁、蕭惠婷、柯奕仲、黃佳儀等人之犯罪
事實,惟前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 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43582、44606號、111 年度偵字第22659號、5193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及本院併 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1告訴人黃佳儀移送 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另有幫助詐欺集團向 黃佳儀詐取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仍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及併 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原審未及斟 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其量刑之基礎已有不 同。因此,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 供某甲使用,可能因此幫助某甲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 使犯罪追查更為不易,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復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除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罰金之刑外,未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並未因此獲有報酬;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述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受僱做工之工作收 入、獨自居住、無需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24頁);暨酌以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 數額之多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 ,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 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就附表編號1至11「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如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 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原審時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10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 告沒收。
㈡查被告之本案帳戶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經被告原審供認 在卷(見原審卷第107頁),並有前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 資料部分,被告提供予某甲後,已非其所有,而未據扣案, 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前開資料已失其匿名性,也無 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資料 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育仁、吳育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心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備註 1 黃品凱(告訴人) 110年5月9日前某日 某甲於左列詐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琳霜」指示黃品凱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品凱陷於錯誤。 於110年5月10日19時1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且其所載轉帳日期,均誤載為「110年5月9日」,應予更正。 於110年5月10日20時2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萬元 於110年5月10日20時28分,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2萬元 2 高楷森(告訴人) 110年4月14日某時許 某甲於左列詐欺時間,以LINE暱稱「Elisa」指示高楷森匯款下注獲利云云,致高楷森陷於錯誤。 於110年5月12日18時6分,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斯婷(告訴人) 110年5月12日前某時 某甲於左列詐欺時間,以LINE暱稱「Ting Ting」指示陳斯婷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斯婷陷於錯誤。 於110年5月12日14時5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千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0年5月12日16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匯款。 1萬元 於110年5月12日16時1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萬元 於110年5月12日16時2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千元 4 孫蘋(告訴人) 110年4月初某日 某甲於左列詐欺時間,以LINE暱稱「Angel」指示孫蘋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孫蘋陷於錯誤。 於110年5月10日20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基隆港西街郵局,操作ATM匯款。 1萬5千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簡佑如(告訴人) 110年4月5日 某甲於左列詐欺時間,以LINE暱稱「Angel」指示簡佑如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簡佑如陷於錯誤。 於110年5月10日1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大溪員樹林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 8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徐世宗(告訴人) 110年4月26日 某甲於左列詐欺時間,以LINE暱稱「追夢者Y」指示徐世宗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徐世宗陷於錯誤。 於110年5月12日19時5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千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李家偉(告訴人) 110年4月25日某時許 某甲於左列詐欺時間,以LINE暱稱「Nancy」指示李家偉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家偉陷於錯誤。 於110年5月10日9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ATM匯款。 2萬元 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5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林宛蓁(告訴人) 110年2月初某日 某甲於左列詐欺時間,以LINE暱稱「神力女超人」指示林宛蓁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宛蓁陷於錯誤。 於110年5月10日20時3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4萬元 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5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於110年5月10日20時4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萬元 於110年5月10日20時4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萬元 9 蕭惠婷(告訴人) 110年4月21日某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110年4月7日0時許」,應予更正。) 某甲於左列詐欺時間,以LINE指示蕭惠婷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惠婷陷於錯誤。 於110年5月11日14時1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社皮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 20萬元 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6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柯奕仲(告訴人) 110年4月15日15時47分許 某甲於左列詐欺時間,指示柯奕仲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柯奕仲陷於錯誤。 於110年5月11日18時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0萬元 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於110年5月11日18時1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萬2千元 黃佳儀(告訴人) 110年5月11日前某日 某甲於左列詐欺時間,以LINE向黃佳儀佯稱可代操作網路博弈獲利,使黃佳儀陷於錯誤。 於110年5月11日23時2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2萬元 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9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