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75、200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哲皓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哲皓犯刑法第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2罪)、8月(1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張哲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第一審時雖否認犯罪,但 原審判決後已知錯,願意認罪,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自新 機會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基於縱與他人共同 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提 供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3位)受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被告再 依指示提款並將現金交予指定之人,共獲得新臺幣9千元報 酬等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罪,應數罪併罰;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量刑時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阻礙被害民眾尋覓受騙款項之真實 去向,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 忽,及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 於原審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曾 因提供人頭帳戶犯幫助詐欺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猶再犯 本件詐欺犯行,且變本加厲擔任領款車手,可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自不宜量處過輕之刑,並衡酌其家庭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2罪)、8月(1罪),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4月,核無不合,量刑時亦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尚稱妥適,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可 言,被告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其於行為時年僅22歲 餘,年輕識淺,因求職心切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已見悔意,且被告係於同一日內先後為本案3件犯行, 情節尚非重大,並於本院自陳其現與父親同做板模工,本院 審酌以上各情,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75、2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柒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哲皓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左右見網路上以無需經驗、無 需支付任何費用即可快速賺取高額薪水等為主旨之招才廣告 ,即依指示加入對方即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張雅婷」 (下稱「張雅婷」)、「張智傑」(下稱「張智傑」)(無 證據證明是否為同一人同時使用「張雅婷」及「張智傑」之 line帳號)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的line帳 號聯繫,經該人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張哲皓之金融帳戶以匯 入款項,再由張哲皓領款後交回,如此張哲皓即可自領取款 項中之百分之4 作為佣金,張哲皓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收取被 害人匯款之用,且提供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 即屬遂行詐欺取財行為,竟為求快速賺取金錢,仍基於縱與 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犯意 聯絡,提供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北勢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名稱等作為收取詐騙款項 使用,並負責查詢款項是否入帳、至郵局提領詐欺款項,而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於提款後再依「張智傑」指 示將現金交回,每次交付現金時並依「張智傑」指示在該批 現金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作為報酬(共獲得9千元報 酬)。後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 線查獲張哲皓,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花及高景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中壢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
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哲皓固不否認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告知「張 雅婷」與「張智傑」,及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載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後,使其等匯入被告上揭郵局 帳戶內,被告並依「張智傑」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 ,辯稱:當時我急需用錢,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他們 有拍工作證和公司統編給我,說他們是匯兌公司,這些錢是 他們匯兌比特幣的錢,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一)被告為賺取薪水而提供帳戶,及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因而匯入金錢至被告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後 交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偵19775 號卷第11至16 頁、2 39至242 頁、偵字20090 號卷第9至23頁、訴字卷第69至7 1 頁、97至99 、109至112、151至156頁),且有附表所 示證據及被告所提出與「張雅婷」、「張智傑」的line對 話紀錄(偵19775卷第129至145頁)在卷可佐。起訴書誤 認被告是於109年12月8日時加入「張雅婷」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及起訴書有如附表灰底字體所載之錯誤,自應予 更正。
(二)次查,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 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如 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 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支付代價請他人提供 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 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甚且提供對價 要求代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 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等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
告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之資料及依「張雅婷」與「張智傑」 指示代為提款時,已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 熟,且有從事物流理貨的工作經驗,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 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更 何況被告自稱其從事物流理貨的工作,一天薪資不到2千 元(訴字卷第155頁),亦對理貨、送貨之報酬及相對應 需付出的勞力、體力知之甚詳,然在本案中只需提供帳戶 供陌生人收款、再到附近的郵局領款後立即在附近(只有 一次需要開約15至20分鐘的車去高鐵交款)交給不認識的 人,如此輕鬆容易之事,每次竟可領得3千元報酬或抽成4 %獎金,若非事涉違法,如何可能有如此輕鬆容易之事, 此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張智傑」的對話紀錄,「張智傑 竟要求被告臨櫃領款時需向行員謊稱是「家裡裝修所用」 、「(若行員問不是已經領過了為何再領)領的不夠付裝 修費」,可見被告當時已知悉「張智傑」所涉款項用途並 非光明正大、毫無疑慮。再者,既然向被告拿取現金之人 能在被告附近,則為何該人不直接前往領款(被告簽立授 權或委託領款文件即可)或陪同被告一起出面,而是大費 周章,讓被告在短時間內跑了數個郵局、用各種方式(臨 櫃、提款機領)將現金領出後,該人又立即出現前往收款 ,凡此種種,被告於行為時應已知「張智傑」等人之所為 與一般物流、會計作業方式大相逕庭。
(四)況被告前已因自稱對方會幫自己「做信用」等事由,恣意 交付金融帳戶存摺供他人使用,而使其帳戶作為詐欺被害 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院10 7 年度桃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節 ,為被告所自承(訴字卷第181頁),並有該判決(訴字 卷第14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既經該案之檢、警調查過程,其對交付帳戶予不詳 身分之人將可能涉犯刑責自屬印象深刻,非無可認識、預 見經由不詳管道輕鬆謀取高額薪資,而經對方要求提供帳 戶以供其不詳資金進出並配合提款交付,有共犯遂行對方 詐欺不法犯罪之可能,然其與對方「張雅婷」與「張智傑 」等人聯繫接觸後,竟為求快速輕鬆賺取高薪而置此不顧 ,執意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提款交付,自對本案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其上開郵局帳戶等犯罪事實,具有與 「張雅婷」、「張智傑」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意聯絡。
(五)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行提出的對話紀錄顯示「張智 傑」在每次指示被告領款時,都會要被告「薪水先拿3千
起來」(偵19775 卷第139 頁右下、141 頁左下、145 頁 左上),雖被告於警詢中稱:對方說給我4%的佣金,但我 也沒拿到云云(偵19775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 檢視上揭對話紀錄後):他是說這樣,但我沒有拿,我也 不知道3千元是幹嘛,當初是說有每次3千元的薪水,也有 4%傭金可以抽成云云(訴字卷第154頁),然被告既是缺 錢方才從事此一工作,如何可能會有雇主表示要發薪水、 可以現拿現金而略過不取的道理,何況觀諸被告與「張智 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非但未告知其沒有拿取3千報 酬之事,在最後一筆款項領完後,還詢問「領48萬的佣金 有多少」,「張智傑」回答「19200」、「還要給你10200 就正確了」,被告反問「剛剛那些3000都有扣在裡面嗎」 ,可見被告已將該3次3千元報酬(共9千元)取走甚明。(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於起 訴書事實欄僅敘明有共同正犯「張雅婷」、「張智傑」, 而未論及其他共同正犯之名稱、暱稱或擔任之角色,且遍 觀本案卷證,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接觸者僅有line暱稱為 「張雅婷」、「張智傑」之人,實際面對面接觸之人僅有 向其收款之男子,且同一人本可申請多個line帳號使用, 又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使用「張雅婷」、「張智傑」暱稱者 與詐騙被害人及向其收款之男子並非同一人,亦未能證明 該男子是否亦有本件詐欺犯意,此一牽涉到詐欺罪加重要 件之事實既屬無法證明,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 定本案共犯僅有一人。
(七)起訴書事實欄雖主張被告亦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除起訴書論罪科刑欄並未 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外,被告提供郵局 帳戶並出面領取詐欺贓款後上繳,其所作所為,乃共同詐 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分擔,該贓款並未因被告取得或交付而 轉成為形式上合法化之財產,不足以使贓款之來源合法化 ,且客觀上該款項係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所取得 ,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 所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 聯性,自不構成該罪,附此指明。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恰(此節已如前述),惟本院此部分之認定與檢察
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告知被告 所涉罪名(見訴字卷第155 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張雅婷」、「張智傑 」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就附表編號1 所示3次提領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分別以相同方式提領同一被害人的詐騙款項,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詐騙為不同被害人,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共3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阻 礙被害民眾尋覓受騙款項之真實去向,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參酌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 人及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上揭提供人頭帳戶犯幫助詐 欺遭判刑確定之案件,甫於107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未吸取教訓 、惕勵己身,竟又犯本件詐欺犯行,且此次變本加厲,甚 至自行前往領款擔任車手,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不 宜量處過輕之刑,並衡酌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 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另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每次領款後從中抽 取3千元現金(共9千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無摺存款時間 匯款/無摺存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1 被害人陳文雄 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21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文雄,佯稱為其朋友吳賢良,並表示欲與其借款云云,使陳文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 *起訴書附表日期誤載為110年1月21日。 15萬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即○○郵局提領15萬元(共分三筆提領)後駕車至桃園青埔高鐵站汽車臨時停車區,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交予前來取款之男子。 *起訴書附表誤載提領時間為11時50分許。 110年度偵字第19775號、110年度偵字第2009號起訴書 證據: ⒈被害人陳文雄的供述(110年度偵字19775號第41至43頁)(重複於110年度偵字第20090號第41至第45頁) ⒉被害人陳文雄的無摺存款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19775號第103頁) ⒊被害人陳文雄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19775號第147至149頁) ⒋被告張哲皓中華郵政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19775號第59至69頁)(重複於110年度偵字第20090號第33至第35頁)
2 告訴人高景川 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21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景川,佯稱為其朋友明輝,並表示欲與其借款云云,使高景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月22日下午15時許 15萬元 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13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號即○○○○郵局領15萬元,旋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郵局對面空地交予前來取款之男子。 110年度偵字第19775號、110年度偵字第20090號起訴書 證據: ⒈告訴人高景川的供述(110年度偵字19775號第47至51頁)(重複於110年度偵字第20090號第51至第53頁) ⒉告訴人高景川的匯款紀錄(110年度偵字19775號第105頁) ⒊告訴人高景川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19775號第195頁) ⒋被告張哲皓中華郵政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19775號第59至69頁)(重複於110年度偵字第20090號第33至第35頁)
3 告訴人陳春花 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間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春花,佯稱為其前工地主任詹大雄,並表示有土地投資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陳春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0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 (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12時4分許) 18萬元 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即○○郵局提領18萬元,旋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在大園郵局對面公園交予前來取款之男子。 110年度偵字第19775號、110年度偵字第20090號起訴書 證據: ⒈告訴人陳春花的供述(110年度偵字19775號第33至36頁)(重複於110年度偵字第20090號第59至第65頁) ⒉告訴人陳春花的匯款紀錄(110年度偵字19775號第109頁) ⒊告訴人陳春花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19775號第151至154頁) ⒋被告張哲皓中華郵政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19775號第59至69頁)(重複於110年度偵字第20090號第33至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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