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30號、111年度偵字第7
19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怡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不論向私人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毋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能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用貸款專家」之成年人聯繫後,依其指示於110年6月17日16時許,將個人申辦之①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火車站附近路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底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暱稱「信用貸款專家」之人。「信用貸款專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詐欺取財得逞(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金額與帳戶均如附表一)。嗣因被害人等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事實欄所示3金融帳戶資料(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予他人,且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 匯款至各該帳戶之經過均不爭執,惟否認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辯稱:對方自稱是貸款代辦公司,他說會幫我把薪資用的 看起來高一點,才能貸得較高之金額,因我當時急需用錢, 所以不覺得奇怪,除了交付帳戶資料我還另外支付代辦費用 6千元,我是遭對方詐騙等語。經查:
一、本案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並將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一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偵35 430號卷第12-13、162頁,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277頁) ,復有被告與「信用貸款專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 憑(偵35430卷第15-27頁,偵7196卷第31-32頁,斗六分局 警卷二第83-95頁)。附表一所示3名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 匯款至該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其中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先由不詳之人將贓款轉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其 等掌控之人頭帳戶而提領;②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係將匯入人 頭帳戶之贓款先後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 再提領,此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確有不詳之人於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後,以本案 3帳戶作為收取或轉匯、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此部分事實 ,已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是否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關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被告雖辯稱係因辦理貸款 而與「信用貸款專家」聯繫,經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含 密碼)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復宣稱會提高帳戶內的薪 資以便貸得高額款項,因此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並提出與 「信用貸款專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然而:
1、被告就本次貸款金額所辯前後不一:
關於貸款之金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稱:預計要借80 萬至100萬元(他1209卷二第86頁,原審卷第40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的資金需求是5、60萬元(本院 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再改稱:我預計要借80至12 0萬元(本院卷第274頁),先後供述明顯矛盾歧異,難信 屬實。復以被告歷次所稱擬貸款之金額,均非固定之數額 ,此與其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一再向「信用貸款專家 」表明「想貸款80萬元」、「我需要實拿80萬」等情不符 (偵35430卷第19、25頁),而貸款金額事涉被告借款用 途、將來分期清償之負擔等重要事項,衡情,被告所述不 可能一再反覆,甚至有前開金額之落差,則被告是否果有 申辦貸款之需求、動機,進而因辦理貸款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均非無疑。
2、被告雖辯稱「信用貸款專家」是貸款代辦公司,對方表示 有跟銀行認識、會進行協調(本院卷第273頁),然其亦 稱:代辦公司名稱我不清楚,位在何處我也不知道(他12 09卷二第87頁),被告既不清楚代辦公司之確切名稱與所 在位置,又未曾親自前往該代辦公司確認,即輕率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派來之助理「陳小姐」,且交付地點位 於火車站路邊,其所為已明顯違反常理。況被告若相信對 方為合法代辦公司,自己是依正當方式辦理貸款,然提款 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 ,不能冒然交付他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卻在路邊 交付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配戴墨鏡、帽子及口 罩遮掩容貌之「陳小姐」(偵35430卷第13頁,他1209卷 二第86頁),則其主觀上是否果然相信對方為合法、正當 之貸款代辦公司,亦有疑問。
3、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於110年6月14日表示 「想辦信貸,可以申請嗎?」,經「信用貸款專家」請其 填寫資料,被告即告以個人資料(姓名、生日、電話與身 分證字號等)並稱「想貸款金額80萬」、「之前我送過別 家但都沒過件」、「他們說我月光族沒存款」,「信用貸 款專家」表示「那很簡單,我們可以幫你養金流,你提供 帳戶提款卡跟網路銀行給我,我幫你處理,大約3個月左 右,妳就很好貸款了」,被告隨即答覆「好的」,「信用 貸款專家」並告知「順利的話,預計10月開始幫你送貸款 」,雙方約好在同年月17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並於 該日16時33分告知帳戶資料已交予「信用貸款專家」之助 理,詢問「後續我要做什麼」,經「信用貸款專家」告以 「不用,後續你的帳戶會有大量額往來,銀行要是有通知 妳,妳就說知情,是一些投資跟副業的收入」,被告則回 答「了解,那後續再麻煩你」(偵35430卷第21-27頁)。
由上述對話內容,可見:
(1)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僅表明要借貸80萬元,雙方 並未討論利息計算與還款方式,也未簽署任何貸款文件, 被告更未提供相關擔保,且「信用貸款專家」未曾對被告 進行徵信、查證信用是否不良或符合貸款資格,則被告所 稱向辦理貸款之情節,已與一般貸款流程有違。佐以被告 供稱「(問:依你的認知,辦理貸款是否要提出相當擔保 證明自己資力或信用沒有問題?)『是』」(本院卷第97頁 ),可見被告知悉正常貸款之作業程序,其顯然可以輕易 察覺對方索取帳戶資料與一般貸款之情形不符,然被告卻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實難認有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 (2)被告供稱有辦理學貸之經驗,自承在本案貸款前曾經申辦 過貸款,然因存款不足未能順利貸得金錢(偵35430卷第1 62-163頁),堪認被告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 知之甚詳。被告既向「信用貸款專家」表明自己先前申請 貸款未獲核准的原因係「月光族」、「沒存款」,且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之前我有問過銀行,他說我薪資太少,所 以我才請教代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74頁),足徵被 告知悉自身條件不佳、借貸不易,然卻聽信「信用貸款專 家」宣稱「提供帳戶養金流」、「3個月左右就很好貸款 」之說詞,驟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其所為除違背 自己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有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
(3)觀諸「信用貸款專家」告知被告後續帳戶會有大額往來, 若被銀行通知,要回答是投資跟副業收入等情,可見「信 用貸款專家」直接告知被告帳戶內將有鉅額款項進出,然 被告聽聞上情後,並未提出任何質疑,亦未詢問該等款項 之來源與去向,直接回答對方「了解」,足徵被告對於該 等款項之合法性漠不關心且毫不在意。佐以被告供稱本案 帳戶資料在對方手中的期間,自己無法控管或查核該等帳 戶內之款項由何人匯入或提領(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 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主觀上已容許對方任意使用該 等帳戶。而被告所辯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明顯 不合常理,其在「信用貸款專家」要求伊接到銀行查詢通 知時,同意配合向銀行謊稱該等金錢是投資等正當收入, 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對方索取帳戶可能涉及不法,且自 己交付之帳戶資料有遭對方持以向他人行騙之可能。(二)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1、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
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而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提領該金融帳戶 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本案帳戶,對此當知 之甚詳。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獲利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渠等再以此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 不法用途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一般人本於生活 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熟識之人 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 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連,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2、本件被告自承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帳戶裡面 沒有錢(本院卷第275頁),且被告供稱「陳小姐要我拿 名下比較沒有在使用的金融帳戶給她,說只要是沒有在用 的帳戶都可以」(他1209卷二第87頁),此核與實務上常 見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 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 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 ,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 詐欺他人所用。被告所辯辦理貸款提供帳戶資料之經過顯 然悖於常理,實難認有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而被告既無 可能相信對方為合法、正當之代辦公司,主觀上已預見自 己交付之帳戶資料有可能遭對方持以向他人詐欺取財,而 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縱無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 知該索取帳戶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 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該身分不詳之人如將其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胞妹陳怡潔所涉另案之不起訴處分書, 替被告辯護以:被告經由陳怡潔介紹才信任這間代辦公司 辦理貸款,陳怡潔找該公司辦貸款所涉之幫助詐欺案件均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除交付帳戶外另支付6千 元代辦費,可見被告是因辦理貸款遭詐騙之被害人(本院 卷第47-48、99、117-152、281-283頁)。然查: 1、關於本件貸款辦理之經過,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陳怡 潔在網路上看到此廣告,我們共同決定要交付帳戶,我不 知道陳怡潔要借多少,她一樣是在松山火車站附近馬路邊 交付帳戶,她交付的時間比較先,我交帳戶與她相隔1、2
天」(他1209卷二第88頁),而卷附陳怡潔與「信用貸款 專家」之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陳怡潔在110年6月14日將帳 戶資料交給對方之助理(斗六分局警卷一第145頁),然 被告既係與陳怡潔上網瀏覽貸款廣告後,一起決定向「信 用貸款專家」申辦貸款,並分別以LINE與對方聯繫、討論 、相約碰面交付帳戶資料,有其2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並非單純因陳怡潔介紹而信賴代 辦公司,而是基於自身之判斷與決定,則辯護人主張被告 係因胞妹轉介本案而相信代辦公司為合法,難認有據。至 陳怡潔因交付帳戶資料所涉幫助詐欺另案固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惟個案情節與卷證資料並不相同,檢察官於另 案之判斷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自難以另案偵查結果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2、被告雖主張支付6千元代辦費給「陳小姐」,且卷附LINE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6月17日16時33分向「信用貸款 專家」告以「助理資料收走嘍6000也付款了」(偵35430 卷第27頁)等情,惟「信用貸款專家」向被告宣稱「養金 流以代辦貸款」之經過有前開諸多違反常情之處,佐以被 告供稱交付上開6千元時,對方並未開立相關收據,付錢 當下只有伊與對方二人,並無他人在場(他1209卷二第87 頁,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辯稱有支付費用一節,尚難 遽行採信。況被告既知悉本件貸款流程與一般正常貸款作 業明顯迥異,且可從對方告以「養金流」、「配合向銀行 謊稱帳戶內金錢為合法投資收入」等情察覺其中可能涉及 不法,卻執意配合交付帳戶資料,是其縱有支出該筆代辦 費用,亦無礙於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辯 護人此節主張,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3名被害人詐欺取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 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施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以一次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 取得附表3名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 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42號移送併辦事實與 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42號移送併辦(即本 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判,原審 未及審究及此,容有未洽。②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詳如下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責, 同有未洽。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1萬元(餘款分期給付),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其量刑諭知亦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持以實 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3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匯入本案3帳戶之詐騙金額合計高達約110萬元),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雖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以13萬元達成調 解並為部分賠償(本院卷第289-293頁),然未與其餘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 詐欺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 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3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一、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 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 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 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 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 ,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 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 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 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 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 ,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 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 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 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 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 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 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 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 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有違。
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以 此帳戶詐騙被害人之款項,惟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收取贓款之管道甚多(包括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 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提款或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亦即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得款項後,並非必然會以造 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 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所能預見或可得預見者,應僅止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至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 層轉該犯罪所得,或將之合法化該所得來源以產生金流斷點 等情,尚難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 觀上認知或可預見贓款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罪之幫助 犯。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洗錢情形 證據出處 1 郭易潔 於110年7月17日,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所刊登投資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SG聖麒遊戲平臺」、「Cindy 辛蒂」之人為好友,經告知投資保證獲利,即依指示註冊遊戲平臺,再加入暱稱「國慶老師」為好友,代為操作投資事宜,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永康分行,辦理臨櫃匯款,將右列金額匯入至指定右列吳珈儀申辦人頭帳戶內。 110年8月17日15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入右列人頭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珈儀) ①告訴人郭易潔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偵35430卷第53-55頁) ②告訴人郭易潔申辦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110偵35430卷第57-59、63頁) ③吳珈儀申辦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0偵35430卷第94頁) ④被告陳怡如申辦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偵35430卷第69、77、8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35430卷第99-100、131、133、13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15時59分許,將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33萬2,000元轉入被告申辦交付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6時1分許,以被告交付之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30萬元再轉入所掌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提領。 2 蔡杰芳 於110年7月28日22時20分許,瀏覽通訊軟體LINE投資廣告,而加入暱稱「蕭李生」、「審計師米亞」,佯稱投資報酬高,並連結其所介紹投資網站TMGM網頁,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辦理轉帳,將右列金額款項轉入右列黃鈺軒申辦人頭帳戶內。 110年8月19日21時24分許,匯款1萬元入右列人頭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鈺軒) ①告訴人蔡杰芳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偵7196卷第101-102頁) ②告訴人蔡杰芳申辦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投資平臺首頁截圖(111偵7196卷第121、123-125頁) ③黃鈺軒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交易明細(111偵7196卷第71、77頁) ④被告陳怡如之永豐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111偵7196卷第35-37、48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7196卷105-106、115、117、119頁)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9日21時27分許,將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1萬5,000元轉入被告申辦交付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21時27分許,以被告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上開款項再轉入所掌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提領。 3 施碧芳 (併辦) 於110年6月17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嫌洗錢,若不配合交出金融帳戶款項,將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益盛」收押,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款項轉入右列陳麗娟申辦人頭帳戶內。 110年7月27日10時5分許,匯款200萬元【附表二編號14】至右列陳麗娟之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麗娟)【第一層人頭帳戶】 ①告訴人施碧芳於警詢時之指訴(斗六分局警卷三第135-147頁) ②證人陳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斗六分局警卷一第47-51、57-70頁,110他1209卷一第209-218頁) ③證人陳怡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斗六分局警卷一第113-124頁,110他1209卷一第339-343頁) ④告訴人施碧芳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斗六分局警卷三第155、159-195、235、239頁) ⑤陳麗娟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斗六分局警卷二第125-130頁) ⑥陳怡潔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斗六分局警卷二第139、188-196頁) ⑦被告陳怡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斗六分局警卷二第213-221、253-259、307頁,斗六分局警卷三第127-129頁) ⑧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平台系統檢核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斗六分局警卷三第131-133、243-263頁) 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斗六分局警卷三第197-229頁)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潔)【第二層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27日10時15分許,先將上開陳麗娟申辦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款項199萬8,000元轉入上開陳怡潔申辦第二層人頭帳戶內,並於同日10時20分許,分別將其中40萬元、40萬元轉入本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再各別提領。
附表二:
施碧芳遭詐欺匯款一覽表 編號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施碧芳於110年6月23日10時12分,在其雲林縣斗六市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以其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麗娟之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 178萬元 2 施碧芳於110年6月23日10時30分許,在其上開雲林縣斗六市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麗娟之國泰世華帳戶 127萬元 3 施碧芳於110年6月24日13時11分許,在其上開雲林縣斗六市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麗娟之國泰世華帳戶 163萬元 4 施碧芳於110年6月24日13時31分許,在其上開雲林縣斗六市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麗娟之國泰世華帳戶 135萬元 5 施碧芳於110年6月25日13時16分許,在其上開雲林縣斗六市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麗娟之國泰世華帳戶 157萬元 6 施碧芳於110年6月25日13時36分許,在其上開雲林縣斗六市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麗娟之國泰世華帳戶 141萬元 7 施碧芳於110年6月26日13時16分許,在其上開雲林縣斗六市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麗娟之國泰世華帳戶 189萬元 8 施碧芳於110年6月26日13時34分許,在其上開雲林縣斗六市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麗娟之國泰世華帳戶 112萬元 9 施碧芳於110年6月27日13時17分許,在其上開雲林縣斗六市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麗娟之國泰世華帳戶 130萬元 10 施碧芳於110年6月30日13時12分許,在其上開雲林縣斗六市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麗娟之國泰世華帳戶 155萬元 11 施碧芳於110年6月30日13時32分許,在其上開雲林縣斗六市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麗娟之國泰世華帳戶 145萬元 12 施碧芳於110年7月1日13時17分許,在其上開雲林縣斗六市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麗娟之國泰世華帳戶 183萬元 13 施碧芳於110年7月2日13時30分許,在其上開雲林縣斗六市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麗娟之國泰世華帳戶 152萬元 14 施碧芳於110年7月27日10時5分許,在其上開雲林縣斗六市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麗娟之國泰世華帳戶 200萬元 15 施碧芳於110年7月28日10時4分許,在其上開雲林縣斗六市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麗娟之國泰世華帳戶 198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