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廷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愷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江哲宇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法扶)
邱怡瑄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
74號、108年度偵字第24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家愷、劉柏廷與陳建湘(業據原審判決共同犯運輸制式手 槍罪,處有期徒刑8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確定)均明知制式手 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且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1點第1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運輸、私運進口,為圖走私槍枝之利益,竟共同基於運輸 制式手槍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 月間,由陳建湘聯繫菲律賓成年友人(下稱甲男)接洽槍枝 運輸來臺相關事宜,劉柏廷及張家愷則分別提供其等使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作為聯繫取貨之收 件號碼,並負責在槍枝運送抵台後領取貨物。謀議既定,甲 男於取得欲私運來臺之制式手槍後,遂陸續於107年11月23
日以包裹收件人為CAI-YAO-CHENG,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000,艙單號碼為0000000000,將藏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所示槍枝之包裹,及於108年1月8日以包裹收件人為YU-WEI- CHEN,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艙單號碼為0000000000,將 藏有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槍枝之包裹,佯為一般貨物,自菲 律賓委由不知情之DHL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公司 )運送承攬人員以航空快遞之方式寄送至臺灣,而起運該等 制式手槍。惟上開2包裹於108年2月13日運送至菲律賓馬尼 拉國際機場時,經菲律賓海關人員察覺有異而拆封檢查,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共8枝,並通知我國警方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被告劉柏廷、張家愷)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劉柏廷、張家愷及陳建湘、 江哲宇等4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將 被告劉柏廷、張家愷、陳建湘分別判處罪刑,另判決被告江 哲宇無罪;被告劉柏廷、張家愷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 察官對被告江哲宇部分上訴;被告陳建湘及江哲宇均未提起 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柏廷、張家愷 、江哲宇部分;至陳建湘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劉柏廷、張家愷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柏廷、張家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8、 59、70至72、87至91、93至95、154、157至160、173、174 頁;偵字第21074號卷一第65至67、109至112、124至128、2 62、263頁;偵字第24766號卷一第187至191、275至282、30 5至313、465至467頁;原審卷一第157至163頁;原審卷二第 11至80頁;本院卷第151至160、222至237頁),核與共同正 犯陳建湘、劉柏廷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原 審卷二第14至41頁),並有刑事警察局駐菲律賓聯絡組陳報 單、查獲槍枝照片、菲律賓海關現場報告、DHL 寄件聯單及 發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80 050171號鑑定書、駐菲律賓代表處108年4月25日菲刑字第10 810604150號函(見他字卷第5至13、211至216頁;偵字第21 074號卷第159至2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柏廷、張家 愷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可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 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張家愷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張家愷辯護稱其所為並非構成 要件行為,僅構成幫助犯等語。然本件由共同正犯陳建湘聯 繫菲律賓成年之甲男接洽取得槍枝透過不知情之國際送郵以 航空快遞之方式寄送到臺灣,並由被告劉柏廷及張家愷分別 提供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作 為聯繫取貨之收件號碼,並負責在槍枝運送抵台後領取貨物 ,惟上開2包裹於運送至菲律賓馬尼拉國際機場時,經菲律 賓海關人員察覺有異而查獲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被 告劉柏廷僅與陳建湘聯繫,未直接與甲男聯繫,被告張家愷 僅與被告劉柏廷聯繫,未直接與被告陳建湘、甲男聯繫;然 被告劉柏廷、張家愷均明知收取之貨物為槍枝,揆諸前開說 明,已足認被告劉柏廷、張家愷既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 共同被告陳建湘、甲男聯繫購入本案槍枝之行為,以達其共 同輸入槍枝之犯罪目的,即應同負責任。被告劉柏廷、張家 愷與陳建湘、甲男之間,就前開共同運輸制式手槍進口,惟 在馬尼拉機場即為菲律賓警方查獲,而構成運輸制式手槍、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被告張家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家愷僅構成幫助犯乙 節,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柏廷、張家愷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皆可採信,惟被告劉柏廷、張家愷與陳建湘、甲男4 人之間,就前開犯行均成立共同正犯,非僅為幫助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劉柏廷、張家愷等2人之運輸制式手槍、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柏廷、張家愷行為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及第7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 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用語 ,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在第7條第1 項亦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用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 型槍砲之範圍,然第7條第1項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均未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亦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1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 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 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 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違禁物品祇以所運輸之物品已實施運 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即區別 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 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案2件包裹 交付DHL公司運送時即以起運,雖運送至菲律賓馬尼拉國際 機場即遭查獲,仍無礙於運輸既遂之結果;至私運管制物品 部分,因上開2件包裹在菲律賓境內即遭查獲尚未進入我國 領域,是應以未遂論處。核被告劉柏廷、張家愷所為,均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其等因運輸而持有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制式手 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劉柏廷、張家愷與陳建湘、甲男4人之間,就上開犯行係 依前述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部分行為,並相互 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其等自境外運輸槍械來臺之共同目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柏廷、張家愷及陳建湘、甲男委託不知情之DHL公司代 為運輸如附表一所示制式手槍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劉柏廷、張家愷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運輸槍枝之 目的,而先後自菲律賓運輸槍枝共8枝,但因所運輸之客體 為同種類,仍為單純一罪。
㈥被告劉柏廷、張家愷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本件被告陳建湘、劉柏廷及張家愷上開犯 行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未遂罪,為未遂犯,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共8枝係菲律賓海關人員於108 年2月13日即查獲扣押,經菲律賓通知我國警方清查上開2包 裹之收件人電話號碼,得知被告張家愷及劉柏廷涉犯本案犯 行,另再經由實施通訊監察查獲被告陳建湘等情,業經原審 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明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3日桃檢俊正108偵21
074字第1109072577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 10年11月26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00029291號函附偵破報告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5頁、第167至171頁)。是本案並 非因被告劉柏廷、張家愷之供述而查獲相關共犯,且如附表 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共8枝係菲律賓海關人員於108年2月13日 即查獲扣押,亦無達到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目 的,是被告劉柏廷、張家愷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本件被告劉柏廷、張家愷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劉柏廷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槍枝還沒有出境就被當地 查扣,無法證明是被告要非法使用,被告沒有參與買賣的計 畫,屬於邊緣角色,有情輕法重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被告張家愷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提供名字去收包 裹,事前沒有謀議,槍枝在菲律賓就被查扣,被告未獲得任 何報酬,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劉柏廷 、張家愷明知扣案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高度危險物品,竟仍 甘冒重典而輸入且數量多達8枝,業如前述,雖尚未入境即 遭菲律賓海關查獲,如被告等人運輸成功對社會有相當高度 危害,況我國對槍彈採取嚴格的限制政策,被告劉柏廷與張 家愷等人共同運輸具傷殺力之制手槍8枝,猶如不定時炸彈 ,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殊難認被告2人未非法使用或 未參與謀議並坦承犯行等因素,即屬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與刑法第59條 規定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要件相符,是被告劉 柏廷、張家愷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柏廷、張家愷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原審以被告劉柏廷、張家愷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劉柏廷、張家愷均明知槍枝之危險性,竟為牟 一己私利而自國外運輸管制槍枝,且皆為制式手槍共8枝, 若流入市面,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危 害甚鉅,所為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劉柏廷及張家愷之素行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槍枝於境外即遭查獲未運抵國內、其等犯罪參與情節、運輸 制式手槍之數量達8支,兼衡被告劉柏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經營人力公司、月入3至5萬元、與奶奶、父母、 弟弟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張家愷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倉管物流業、月入3萬元、與身體狀 況不佳之母親、哥哥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 罰金15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 沒收說明:1.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共8枝,均為制式槍 枝,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2.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陳建湘、劉柏廷、張家愷所持用 ,且係供其等用以聯繫運輸本案槍枝來臺事宜所用之物,為 被告劉柏廷、張家愷及陳建湘等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69、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3.至本 案其餘扣得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且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 案所涉犯行無涉,尚乏沒收之依據,皆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劉柏廷、張家愷上訴以其認罪,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惟按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 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 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 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 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劉柏 廷、張家愷確未經許可共同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8 枝之犯行,雖其等坦承犯行,然其等共同私運之制式手槍, 且遭查獲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多達8枝,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仍可能造成傷害,被告劉柏廷 、張家愷2人並非本件核心角色、尚未獲取報酬即遭查獲, 均非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之事由,均查無情
輕法重之顯堪憫恕情形,皆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且被告劉柏廷、張家愷運輸之槍枝於境外未運抵國內而遭 查獲,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適用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量刑確屬適當,已如前述, 本件並無足以減輕或加重被告2人刑度之新事證。從而,被 告劉柏廷、張家愷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乙、無罪(被告江哲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哲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 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陳建湘、 劉柏廷、張家愷共同基於運輸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間,約定由被告江哲 宇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外共犯(下稱國外共犯)自菲 律賓非法運輸夾藏具殺傷力制式手槍之貨物來臺,陳建湘、 劉柏廷則負責處理前開貨物來臺後之收受等事宜(嗣再交由 被告江哲宇處理),劉柏廷並隨即與其友人張家愷聯繫,協 議由劉柏廷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張家愷提供行動 電話0000000000門號並領取貨物,由國外共犯於108年2月13 日前某時許,在菲律賓將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制式手槍8 枝裝為貨物2件,以「YU-WEI CHEN」、「CAI YAO CHENG」 名義為收件人,委由不知情之美商DHL洋基運通股份有限公 司承攬人員運送至臺灣,惟貨物僅運抵菲律賓馬尼拉國際機 場時,即於108年2月13日晚間,為菲律賓海關人員發覺上開 貨物有異並拆封檢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制式手槍 8枝。因認被告江哲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之運輸制式手槍既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 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 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 可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江哲宇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江哲宇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建湘、劉柏廷及張家愷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證述、DHL寄件聯單、發 票、扣案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9日 刑鑑字第1080050171號鑑定書、駐菲律賓代表處108年4月25 日菲刑字第10810604150號函附之菲律賓海關現場報告、槍 枝複檢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識人員赴菲律 賓會勘簽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 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江哲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
跟陳建湘、劉柏廷及張家愷一起運輸槍枝,本件我不知情, 在本案之前,我有見過陳建湘,是一位叫『兩光』的朋友帶我 去高雄的一個倉庫認識的,兩光帶陳建湘跟我借款,之後陳 建湘就避不見面,我也不認識劉柏廷及張家愷,洵無 運輸制式手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行。」等語。經查 :
㈠證人陳建湘於警詢稱:「本案槍枝是江哲宇透過他人在菲律 賓購買後,由我負責處理菲律賓至臺灣的跨境運輸工作,在 菲律賓購買槍枝及來台灣銷售的部分,是由江哲宇處理,我 只負責處理臺灣收件人的部分及把收到的槍枝交給他,菲律 賓寄台槍枝的費用是江哲宇支付,付款給菲律賓那邊也是他 負責,我手機裡暱稱『婕西卡』之人是我父親,他目前住在菲 律賓,而我與『婕西卡』在通訊軟體對話中傳送的存摺資料名 字為YU-SHIU-LIAO,中文名為廖友勗,因為我要寄錢給我父 親,所以透過廖友勗幫忙轉錢給我父親,0000000000包裹號 碼是江哲宇在facetime中告訴我的,我再請我父親幫我查詢 。」等語(見偵字第21074號卷第51頁背面至54頁),於偵 查中證稱:「本案槍枝我負責的就只是槍彈回台灣的部分, 菲律賓那邊就是江哲宇聯絡的,我不清楚他與菲律賓何人聯 繫,也不清楚他如何取得槍枝,我跟江哲宇是透過劉柏廷認 識的,劉柏廷都知道本案槍枝是江哲宇提供的。」等語(見 偵字第21074號卷第25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 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江哲宇,江哲宇有看過劉柏廷,但我忘記 在什麼場合下見面,我不知道江哲宇怎麼透過別人在菲律賓 購買槍枝,他的槍枝是他買完後給我菲律賓的朋友,由我朋 友再寄回來臺灣,我朋友名字是個綽號,我已經忘記了,我 跟江哲宇的分工就是我負責跨境運輸,槍枝回到臺灣後拿給 他,我不知道江哲宇怎麼支付本案槍枝款項以及支付多少錢 給菲律賓及運送來臺費用,他有跟我說在菲律賓拿槍的地點 及對象,可是我都忘記了,只是說去哪裡拿,他說他安排好 了,我人過去他說的地點就好,他沒有把交付槍枝的人聯絡 方式給我,我也不太記得對方的長相跟交付槍枝的地點,江 哲宇是在高雄跟我說菲律賓交付槍枝的事情,當天還有其他 人,但我忘記是何人,當初江哲宇找我運輸槍枝是因為我先 跟他提我有管道,但我忘了他是怎麼跟我說要跟我一起運輸 ,我手機微信中有一個叫婕西卡的人就是我在菲律賓跟江哲 宇聯繫槍枝的朋友,我已經忘記跟江哲宇怎麼分配本案槍枝 的利潤,也不清楚他買槍的數量跟價格,我只需要跟他說槍 枝已經到哪裡了,以及跟他講一下貨單號碼,我們的聯繫都 是用facetime或微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30頁)。
衡諸槍枝為各國政府管制及具高度危險性物品,我國更是嚴 加管制,未經許可,由國外私自運送來臺過程繁複,涉及境 外人員聯繫、運送交通工具、貨物完整性、運輸進度等事項 ,在運輸之前當會清楚了解參與之相關人員、確認運送細節 及交易價格、數量,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及確保能獲取利益 ,又陳建湘於本案既為具有菲律賓運輸槍枝來台管道及在菲 律賓有可聯繫之朋友,則其對於跨境運輸違禁物品事宜定有 相當程度了解,而被告江哲宇倘確實欲運輸槍枝入台,亦必 當透過陳建湘與菲律賓方聯繫,衡以槍枝為政府管制及具高 度危險性物品,而由國外運送來臺過程繁複,涉及境外人員 聯繫、運送交通工具、貨物完整性、運輸進度等事項,在運 輸之前當會清楚了解參與之相關人員、確認運送細節及交易 價格、數量,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及確保能獲取利益,又陳 建湘於本案既為具有菲律賓運輸槍枝來台管道及在菲律賓有 可聯繫之朋友,則其對於跨境運輸違禁物品事宜定有相當程 度了解,而被告江哲宇倘確實欲運輸槍枝入台,亦必當透過 陳建湘與菲律賓方聯繫;觀之證人陳建湘之歷次證言,其固 證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皆由被告江哲宇提供並與菲律 賓友人聯繫運輸來臺等語,惟關於其如何與被告江哲宇決定 運輸本案槍枝、如何討論運輸事宜、被告江哲宇如何與菲律 賓友人聯繫、菲律賓友人之名稱、交易槍枝價格及數量、槍 枝運抵臺灣後如何分配利潤等情節,皆未予以說明,泛稱不 清楚、忘記等語,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陳建湘於偵查中證 稱其係透過被告劉柏廷而認識被告江哲宇乙節,為被告江哲 宇、劉柏廷所否認,益見其證言確有可疑。
㈡證人即被告劉柏廷於警詢中稱:「我不知道本案2件包裹在菲 律賓已經被查獲的事情,之前有幾次是陳建湘跟我說包裹沒 有要收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58頁背面),於偵查中證 稱:「陳建湘每次從國外寄包裹進來,會在前一兩個禮拜跟 我要包裹的收件人姓名、電話,本案運輸槍枝分工的部分, 是陳建湘從國外寄包裹到臺灣,我請張家愷代收包裹,並提 供收件人姓名及電話給陳建湘。」等語(見他字卷第173頁 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陳建湘,但不認識江 哲宇,只看過一次,那次是跟朋友的聚會,現場很多人,不 是我介紹江哲宇給陳建湘認識的,我沒有看過他們2人討論 過本案槍枝的事情,我上網查包裹的單號都是陳建湘跟我說 的,我不知道陳建湘要我收的槍枝來源是誰提供。」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1至41頁)。由證人劉柏廷之證言可知,其均 係與陳建湘聯繫,不清楚本案槍枝上游為何人,其僅見過被 告江哲宇一次,不認識被告江哲宇,是證人劉柏廷並未指證
被告江哲宇參與本案運輸槍枝之犯行。
㈢又證人張家愷自警詢、偵查中均稱其不認識被告江哲宇,係 認識被告劉柏廷,經由被告劉柏廷之介紹認識陳建湘等語( 見他卷第87至96頁),亦未指證被告江哲宇參與本案運輸槍 枝之犯行。
㈣至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即DHL寄件聯單、發票、扣案槍枝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5 0171號鑑定書、駐菲律賓代表處108年4月25日菲刑字第1081 0604150號函附之菲律賓海關現場報告、槍枝複檢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識人員赴菲律賓會勘簽到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翻 拍照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僅能證明前揭有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江哲宇參加本件被告劉柏廷、張 家愷與陳建湘之前揭犯行。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陳建湘固指 證被告江哲宇參與本案運輸槍枝之犯行,然其證言避重就輕 ,且前後不一,已有可疑,此外,亦查無其他如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通聯記錄或金流等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陳建湘上 開所述為真實,自難僅憑證人陳建湘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 為不利被告江哲宇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江哲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 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又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哲宇有何檢察官所指共同運輸槍枝 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諭知被告江哲宇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建湘於警詢、偵查、原審中 證述詳實而具體,其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江哲宇於高雄告知 交付槍枝事宜、槍枝運輸抵台進度、取貨方式等節,均證述 明確,前後一致無矛盾,顯據高度可信性。而違法走私違禁 物,訂購人或幕後主使者,本即會以各種方式,始知悉完整 犯罪計畫極少化,以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則證人陳建湘不知 悉被告江哲宇如何安排菲律賓槍枝運輸事宜,佐以本件運輸
之犯罪情節,難認證人陳建湘所證,有悖於常情或不合理之 處。況原審可以徵得被告江哲宇及陳建湘之同意,囑託對二 人實施測謊鑑定,判斷被告是否有無不實反應,作為證言之 補強證據,原判決就此未與斟酌調查,難謂無調查證據職責 未盡之理由欠備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 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江哲 宇有與被告劉柏廷、張家愷、陳建湘等人共同自境外運輸如 附表一所示之槍枝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 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江哲宇有運輸制 式手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 述,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江哲宇無 罪之諭知。綜上所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江哲宇涉有上 揭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 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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