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047號
TPHM,111,上訴,4047,2023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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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金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2號,併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97號、第12604號、第126
80號、第12681號、第13083號、第13084號、第15182號、第1700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金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金埕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詐 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初,在臺北市之某飯店內,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温金埕前揭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
二、案經黃于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賴信蓉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郭淨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邱鈺庭莊宜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曾佳 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謝明蓁黃渝云、莊惇 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雅蘭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黃品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張曦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 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温金埕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于 晉、賴信蓉郭淨柔、邱鈺庭莊宜芳曾佳蓉謝明蓁黃渝云、莊惇雅吳雅蘭黃品瑄張曦月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111年度偵字第5962號卷第10至12頁、111年度偵字第11 219號卷第15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第111至119頁 、111年度偵字第12597號卷第43、60至64頁、111年度偵字 第12604號卷第4至7頁、111年度偵字第13083號卷第41、56 、73至77頁、111年度偵字第13084號卷第3至4頁、111年度 偵字第15182號卷第5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17001號卷第4至 5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11日營存字第1110028 6221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于晉之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黃于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法式打工 」、「Rich維維」、「奧丁線上客服」、「羅裕Justin-導 師」之對話紀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賴信 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明細資料、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成 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郭淨柔提供之轉帳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頁面截圖、告訴人 邱鈺庭提供與LINE暱稱「芮芮」、「彬哥」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交易成功之畫面截圖、告訴人莊宜芳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 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曾佳蓉雲林縣褒忠鄉 農會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曾佳蓉提供與LI



NE暱稱「暖暖」、「可嵐」、「王牌.詹皓」、「富發線上 客服」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謝明蓁提供之匯款交易成功畫面 截圖、告訴人莊惇雅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 訴人黃渝云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告訴人吳雅蘭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 截圖、告訴人黃品瑄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存簿封面 影本、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資料、告訴人張曦月提供之詐騙網站頁面截圖、LINE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可佐(111年度偵字第5962號卷第5 至9、14、16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11219號卷第8至11頁、 本院卷第55至59、65至67、85至95頁、111年度偵字第11102 號卷第21至33頁、111年度偵字第12597號卷第4至10、49至5 7、84至98頁、111年度偵字第12604號卷第17至24、35至39 、44至66頁、111年度偵字第13083號卷第16至27、52、71、 91至154頁、111年度偵字第13084號卷第21至25頁、111年度 偵字第15182號卷第44至46頁、111年度偵字第17001號卷第6 至8、2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 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 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 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 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



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原審供稱為高中 畢業,現在早上在送便當,下午在做按摩工作等語(原審卷 第37頁),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相當社會經歷, 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自得預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將可能 遭用於詐欺犯罪及洗錢行為甚明,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他人,足見被告顯然對於縱該帳戶淪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予以容任,其有幫助詐欺集團之人 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自明。 ㈢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 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 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 據。查被告雖有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業如 前述,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對該詐欺之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加重手段有 所認識,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應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前揭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為 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97號、第12604號、第 12680號、第12681號、第13083號、第13084號、第15182號 、第17001號移送併案審理(附表編號1至11)之犯罪事實, 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本院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賴信蓉等之犯行,涉有幫助洗錢罪嫌,且與原判決所認 定被告温金埕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原判 決效力所及,原判決因未及併辦致漏未審酌,容有未洽等語 。
 ㈡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移送併 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請求就併案部分 併予審理,為有理由,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且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賠 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依本案證據並無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並非洗錢罪之正 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案號 1 賴信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晚間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GMP線上客服」向賴信蓉佯稱投資GMP娛樂城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3月2日下午1時許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2681號(併辦審理) 2 郭淨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熊熊人力」、「依布」向郭淨柔佯稱加入投資萬達娛樂城玩遊戲可獲利云云,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3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併辦審理) 3 邱鈺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接單顧問-小偉」、「FUFA芮芮」向邱鈺庭佯稱加入「富發娛樂博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3月3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2597號(併辦審理) 4 莊宜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FUFA芮芮」向莊宜芳佯稱加入「富發娛樂平台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3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至35分許之間,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及1萬元。 5 曾佳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暖暖」、「王牌.瞻皓」向曾佳蓉佯稱加入「富發娛樂平台網站」投資可獲利,並可協助代操云云,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3月3日下午2時54分許、3時14分許,陸續匯款3萬元、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2604號(併辦審理) 6 謝明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兔接單」、「暖暖」、「可嵐」「王牌.瞻皓」等人向謝明蓁佯稱加入「富發娛樂平台網站」投資可獲利,並可協助代操云云,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3月3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3083號(併辦審理) 7 黃渝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OC周齊司令】向黃渝云佯稱加入「GIA娛樂城博弈平台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3月2日下午1時27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分許之間,陸續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及4萬5,000元。 8 莊惇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L紜熙(開會中)」向莊惇雅佯稱加入「GMP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3月2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8萬5,000元。 9 吳雅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朵朵」向吳雅蘭佯稱加入「GMP娛樂城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3月3日下午3時1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18分許之間,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及320元。 111年度偵字第13084號(併辦審理) 10 黃品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時許,以臉書貼文投資獲利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雄」、「紜熙」「查理斯」等人向黃品瑄佯稱加入某娛樂城網站,並註冊帳號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3月3日12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5182號(併辦審理) 11 張曦月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股票老師,招攬張曦月加入「golearning.vip」投資網站,並向其訛稱可帶領其投資股票賺錢,惟須先支付本金云云,致張曦月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3月3下午1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001號(併辦審理) 12 黃于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12時許,在臉書「打工仔」社團網頁刊登有在家打工、代操作賺錢等訊息,嗣黃于晉陸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法式打工」、「Rich維維」、「羅裕Justin-導師」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連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暱稱「羅裕Justin-導師」之指示而匯款 於111年3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962號(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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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