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953號
TPHM,111,上訴,3953,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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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傑


指定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傑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少年陳○凡(民國94年1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於109年4月25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法拉利撞球館,遭告訴人李建志吳炳村杜健雄 (以上三人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所涉強制犯行,業經原審法 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判決有罪在案)及沈○偉(93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犯行,已由原審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在案)毆打,並強行將陳○凡帶返 其等原先使用之撞球檯,要求陳○凡須與杜健雄打撞球方能 離去。前開過程中,陳○凡曾透過電話向李誠哲(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被告林育傑等人求救,渠等得知 後遂由李誠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前往附近搭載少年彭○庭(95年3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殺人未遂等犯行,另由警移送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在案)前往法拉利撞球館, 被告林育傑則搭乘被告陳世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李誠哲、彭○庭、被告林育傑、陳世 傑等人抵達會合後,見李建志法拉利撞球館門口,詎渠等 均明知棍棒、刀械等均屬甚具殺傷力之武器,倘一同朝他人 屬要害部位之頭部毆擊砍殺,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



均不違背渠等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同日凌 晨4時26分許,在該處分持預先攜帶之棍棒、刀械等武器共 同包圍攻擊李建志之頭部,致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 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後李誠哲 、彭○庭、被告林育傑、陳世傑等人將遭渠等攻擊受傷之李 建志獨留在現場後逕自乘坐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幸李建志經 現場人士發現後緊急通報救護人員到場送醫救治,始未發生 死亡之結果而未遂(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吳炳村杜健雄 知悉陳○凡、沈○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及林育傑、陳 世傑知悉彭○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認被告林 育傑、陳世傑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傑、陳世傑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林育傑、陳世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建志、彭○庭、黃冠諭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誠哲徐品竣、鄭銘傑於警詢時之證 述、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12月21日敏總(醫) 字第109000615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像光碟、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及相關截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林育傑、陳世傑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 李建志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林 育傑辯稱:我沒有殺人動機等語;辯護人也為被告林育傑辯 護略稱:被告林育傑欠缺殺人故意,其以甩棍攻擊李建志的 身體及腿部,乃是出於傷害的犯意,於原審中李建志已撤回 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語。另被告陳 世傑辯稱:我沒有殺人的故意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陳世傑 辯護略稱:被告陳世傑並無殺人故意,且與李誠哲間並無事 前謀議、行為分擔的情形,當時是看到友人林育傑李建志 毆打,基於友情,才出手相助等語。
五、經查:
 ㈠李建志於109年4月25日凌晨4時26分許,在法拉利撞球館門口 ,遭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來之李誠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棍棒 、刀械等武器包圍攻擊,且遭被告林育傑持甩棍、被告陳世 傑徒手毆打,李建志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硬 腦膜外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李建志被人發現後 緊急通報救護人員到場送醫救治等情,業據被告林育傑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下 稱原審卷】卷一第378頁;本院卷第137頁)、被告陳世傑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6號卷【下稱少連偵卷】卷一 第108至109頁、第319頁;原審卷一第338至339頁;本院卷 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少連偵卷一第201至203頁、第358至359頁)、證人即 少年沈○偉、彭○庭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 54至56頁、第148至153頁、第355至358頁;少連偵卷二第33 至36頁)、證人黃冠諭李誠哲鄭銘傑徐品竣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219至220頁、第68至73頁、第159 至161頁、第225至2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209頁)、現場照片10張( 見少連偵卷一第177至181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見 少連偵卷一第182至19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殺人罪之成 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 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 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 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 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 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 致命,傷痕多寡、傷勢輕重,行為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 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 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 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



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 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從而本件亟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林育 傑、陳世傑於前揭行為時有無殺人犯意?茲據卷存事證分述 如下:
⒈證人李建志於警詢時指述:當時我和一位未成年人打撞球起 口角,我就和我友人約他(指該名未成年人)打球,如果他 打贏了,我就不和他計較,後來我和我朋友走出店外看到有 兩臺車,下來約4至5名男子,一個拿刀過來問我是不是你打 我弟,然後就拿刀砍我,另一個拿棍子與其他人一起攻擊我 ,頭被砍幾刀我不清楚,我並無還手的能力等語(見少連偵 卷一第202至203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林育傑和 陳世傑怎麼打我,我只知道對方有兩把刀和棍子,當時我被 打了約2至3分鐘,我的傷勢都集中在頭部等語(見少連偵卷 一第359頁)。
 ⒉證人即少年沈○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和李建志在外抽菸, 就看到有人拿開山刀和棒球棍過來,然後對方拿棒球棍打李 建志,李建志就倒在地上,也有人用刀砍李建志頭部等語( 見少連偵卷一第357頁)。又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 李建志杜健雄吳炳村毆打完陳○凡後,陳○凡待在撞球館 內,我們其他人就出撞球館抽菸,看到一群人,分別開車、 騎車過來,下車後,其中一人拿棍棒打李建志的頭部,李建 志隨即倒地,另一人拿刀砍向李建志頭部,因為其他人追我 ,我沒武器只能跑,就沒看到李建志頭部是否流血;當時追 我的人追了1、2分鐘就沒有繼續追來,我躲在巷子約2至3分 鐘,就回撞球館,就看到李建志倒在撞球館門口地上,頭部 一直流血,我拿布壓住他傷口,怎麼止血都止不住,李建志 就叫我趕快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至41頁)。 ⒊證人黃冠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到法拉利撞球場找 我朋友,將機車停好後,看到有2輛汽車下來約3至4人,有 人手上拿球棒和刀下來,開始打李建志,其中一人拿刀砍李 建志頭部,其他人看到此情,還繼續打被害人,之後其中一 輛車上的人大喊快走,那些加害者就跑掉了等語(見少連偵 卷一第220頁;少連偵卷二第21至22頁)。 ⒋證人即少年彭○庭於警詢時證稱:李誠哲陳○凡被打後,打 電話給我,問我在何處,後來他來載我,我們這臺車共4人 ,另一臺BMW的車有2人,一到案發地點,他們5人就直接去 打李建志,有人拿開山刀、有人拿球棒打李建志頭部,林育 傑則是拿甩棍毆打李建志,後來李建志被打到爬不起來,我 聯繫陳○凡後,就和李誠哲等人離開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



第34至35頁)。又於原審中證稱:陳○凡被打時,有打電話 給李誠哲,後來我到撞球館外,又打電話給李誠哲陳○凡 被打一事,李誠哲就說他要開車到撞球場,我在附近便利商 店等他,後來上了李誠哲的車,我一下車有看到很多人,也 有看到李建志撞球場門口,我就看到我這臺車除了我以外 的3人及另一臺車的林育傑及陳世傑去打李建志李誠哲拿 球棒打李建志的頭,打一下球棒就斷了,我同車另一人拿開 山刀,砍李建志,砍幾刀我不清楚,也有人用拳頭毆打李建 志全身。林育傑拿甩棍攻擊李建志身體上半身、正面及背面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54頁)。
 ⒌參核上開證人所述情詞,雖可認李建志陳○凡在法拉利撞球 館內滋生事端於前,經陳○凡電知後,被告林育傑、陳世傑李誠哲等人始分乘車輛前往上開處所,嗣係李誠哲等人分 持刀、棍揮砍、毆擊李建志頭部,被告林育傑另持甩棍毆打 李建志等節,惟對被告林育傑究竟有無持械毆擊李建志之頭 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則除了證人彭○庭泛指之「上半身、正 面及背面」一詞外(見原審卷二第53頁),並無其他具體描 述,更未見有任何指述被告陳世傑如何毆打李建志身體要害 之實情,參以被告林育傑、陳世傑李建志間此前並無其他 仇隙,僅因陳○凡求援林育傑林育傑為其出頭,而持甩棍 毆打李建志,另被告陳世傑則係駕車搭載被告林育傑前往現 場,因見友人即被告林育傑李建志間有肢體衝突乃徒手助 拳對李建志毆打,顯均非持刀、棍猛力砍擊李建志頭部之人 。其次,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 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 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卷存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林育傑、陳世傑曾 與李誠哲等人商議攜帶棍棒等器械到場,或有由李誠哲等人 交付棍棒器械給被告林育傑及陳世傑等事實,衡諸被告林育 傑、陳世傑意在援救陳○凡,與李誠哲等人復搭乘不同車輛 到場,尚乏事證可認渠等知悉李誠哲等人備有刀、棍,並同 謀而由李誠哲等人持以猛力毆擊李建志之頭部要害部位,要 不能以李誠哲等人行為或有論以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遽以推 認與之作為明顯有別之被告林育傑、陳世傑亦均應負相同罪 責,何況證人李建志於原審中亦陳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林 育傑、陳世傑,我覺得被告林育傑、陳世傑只是想要傷害我 ,他們並沒有拿刀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尚難逕 認被告林育傑、陳世傑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 ㈢至於依卷附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見少



連偵卷一第209頁;少連偵卷二第197頁),雖可知李建志於 109年4月25日送醫急診救治,當日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 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敏盛綜合醫院更開立病危通知單,在 同年5月2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在同年月8日出院之事實, 惟因病患進入加護病房即會發出病危通知,業經敏盛綜合醫 院以111年12月21日敏總(醫)字第1110006099號函覆在卷 (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而檢視李建志109年4月25日之 急診檢傷紀錄及相關診斷資料(見少連偵卷二第183至196頁 ),李建志當下仍有意識,且傷勢經醫護人員及醫師檢傷判 斷,為左側頭部擦傷、右側頭部撕裂傷2公分、後枕撕裂傷5 公分、左眼腫等傷勢,並註記「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擦 傷):凝血異常-中度或輕度的出血、加壓後已止血」,難 認有明顯傷重而致死之虞。從而,自難憑以上開診斷證明書 、病危通知單為據,推認被告林育傑、陳世傑皆係基於殺人 之犯意及犯行而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林育傑、陳世傑均係出於殺人之 犯意攻擊李建志,自不得逕以殺人未遂罪刑論科,而應均僅 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疏未斟酌上情, 認被告林育傑、陳世傑均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六、「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 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 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 固認被告林育傑、陳世傑李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被告林育傑、陳世傑所犯 實皆係普通傷害罪,業如前述,是起訴書就此所認,容有誤 會。原審未就被告林育傑、陳世傑是否具有殺害李建志之故 意予以詳酌,遽認被告林育傑、陳世傑均有出手傷害李建志李建志也確實因遭人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遽論被告林育 傑、陳世傑殺人未遂罪責,自有未合,被告林育傑、陳世傑 否認具有殺人故意及行為而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又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林育傑、陳世傑業與李建志於原審即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李建志並對被告林育傑、陳世傑撤 回告訴,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0頁、第251至254頁、第25 5頁),是依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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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