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615號
TPHM,111,上訴,3615,202301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昊洋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422、2423、2424、2425
、2426、2427、2428、2429、2430、24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8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及附表編號4、10所示沒收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呂昊洋犯如附表編號1、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呂昊洋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 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若有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匯 入款項並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 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 所為款項存、提之行為,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竟基於縱 其加入者屬詐欺集團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犯意,為賺取出 租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可藉此獲得所提領金額 1%之報酬,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 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 8歲之人參與),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某日,將 其所申辦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玉山商業銀 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昊洋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戶名:呂昊洋,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供作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騙時指示他人之匯 款工具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乃於附表編號1至1 0「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黃喬 聯、邱柏儒、蕭宇倩、徐碩謙王鏡澄曹家馨呂怡君呂愷珞謝佑成、者建中(下稱黃喬聯等10人)施行詐術, 致使黃喬聯等10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0「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年成員所指示如附表編號1至10「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 示之呂昊洋所提供之帳戶內,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確 認款項已匯入後,旋即指示呂昊洋於附表編號1至10「提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臨櫃提領等 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0「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 手,呂昊洋於領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旋再依指示將領得之 款項攜至新北市新莊區某洗車廠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呂昊洋並因此而獲得如附 表「按告訴人匯款金額1%計算之數額」欄所示之報酬。嗣因 黃喬聯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喬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邱柏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蕭宇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碩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鏡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家馨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怡君呂愷 珞、謝祐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者建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昊洋(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 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喬聯邱柏儒、蕭宇倩、徐碩謙王鏡 澄、曹家馨呂怡君呂愷珞、者建中、證人即被害人謝祐 成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 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 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本案詐欺集 團透過現金領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並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指示,將領得款項帶至新北市新莊區某洗車場輾轉 上繳朋分,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 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 ,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 錢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告訴人王鏡澄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於109年5月14日尚 有匯款10萬元予被告等語;然告訴人王鏡澄於警詢時業已陳 稱:於(109年)5月14日14時25分許匯款10萬0,014元至對 方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一語甚明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30303號卷,下稱新北 檢偵字30303卷,第10至11頁),而前揭帳戶並非被告申設 一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查(見新北檢偵字 30303卷第19頁);且經本院勾稽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迄 至109年5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下稱花檢偵字3998卷,第45至49 頁),亦未見109年5月14日有以告訴人王鏡澄申設之玉山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匯入該筆款項之紀錄;足徵告訴人王鏡 澄所指該筆款項應與被告無關,併予說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 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 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 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間(包含詐欺機房成員、車手成員、水房成員),就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 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 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 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 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 數,恐嫌失當。查附表編號1、3、5、8所示告訴人皆有數次 依指示匯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指示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係為求 詐得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10次(即附 表編號1至10)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 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 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 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業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 評價完足。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



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 穩定,且參以迄今未與附表編號5至7、9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另衡酌其生活、經濟狀況相較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處,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 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5至7、9部分,及附表編號4 、10之罪、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4至7、9、10部分所犯 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並負責提領贓款,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 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 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同時造成告訴 人財物損失,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失去生活依靠外,被告之 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僅為收、繳詐欺款項 人員之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 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另考量被告就其違 反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減刑要件,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到 庭之告訴人邱柏儒即附表編號2)達成和解,且確有按期 給付予告訴人邱柏儒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原審和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 本院卷第107至117、235、255頁),併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 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 、4至7、9、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附 表編號2部分,被告雖獲有1,000之犯罪所得,然因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邱柏儒以10萬元達成和解,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至7、9部分,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5至7、9「按告訴人匯款金額1%計 算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詳細計算式如附表編號5至7、9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 開財物均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 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就 附表編號2、4至7、9、10部分之量刑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且 附表編號2、4至7、9、10部分業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難謂 有何失之過重之處(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4、10部分,於本 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4、10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有利事 項,則列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審酌因子)。從而,被告 就附表編號2、5至7、9部分及附表編號4、10所示罪、刑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3、8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 ,及附表編號4、10所示沒收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3、8部分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並就附表編號1、3、4、8、10部分均諭知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3、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因上開和解事宜而與原審量刑審酌之情狀有所歧異,原判 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和解事實,其量刑自 有未當。故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8部分,業均已賠付第1期賠償,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1、253頁),而已超 逾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附表編號1、4、10部分,均已達成 和解,如其能確實履行賠償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 得,若其未能履行,附表編號1、4、10所示之告訴人亦得持 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此 部分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即有未恰。準此,原判決就上開 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連同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 ,率爾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 領贓款,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 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 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同時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包含自白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編號1、3、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付附表編號3、8所示告訴人第1期款項,足見尚 有悔意;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暨其智識教育程度(自述大學肄業)、生活經濟狀況 (與家人同住、需扶養家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8「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 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 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本院就附 表編號1、3、8各犯行量處之宣告刑、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2、4至7、9、10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 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包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附表編號4、10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就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3、8所處之刑與上訴 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4至7、9、10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警惕。
㈢沒收、追徵部分:   
  就附表編號3、8部分,被告業已賠付第1期賠償,而已超逾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附表編號1、4、10部分,均已達成和 解,如其能確實履行賠償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 ,若其未能履行,附表編號1、4、10所示之告訴人亦得持該 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機構帳號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按告訴人匯款金額1%計算之數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喬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下午4時48分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昊洋,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5月10日下午4時58分 2萬元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422號卷(下稱桃檢偵緝字2422卷)第59-61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1-94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喬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540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字39540卷)第29-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偵字39540號第35-39頁)。 4.臺幣單筆轉帳、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新北檢偵字39540號第52-53頁、第55頁)。 5.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8397號函及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檢偵字39540號第195-208頁)。 1,200元 (計算式:12萬元×1%=1,200元) 呂昊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1分 3萬元 109年5月10日下午4時59分 2萬元 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19分 2萬元 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 1萬元 109年5月11日晚間6時38分 2萬元 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17分 2萬元 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18分 2萬元 109年5月10日晚間6時3分 2萬元 109年5月11日晚間6時46分(原判決誤載為109年5月10日晚間7時54分,應予更正) 2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柏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26分 10萬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呂昊洋,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0日晚間6時5分 2萬元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桃檢偵緝字2422卷第59-61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1-94頁)。 2.證人即告訴人邱柏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0號(下稱桃檢偵字1500卷)第27-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檢偵字1500卷第33-35頁、第39頁)。 4.玉山銀行存摺(見桃檢偵字1500卷第42-45頁) 5.對話紀錄(見桃檢偵字1500卷第52-95頁)。 6.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9年8月26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90000065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桃檢偵字1500卷第109-119頁)。 7.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87號和解筆錄、本院111年6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5-96頁、第97頁)。 1,000元 (計算式:10萬元×1%=1,000元) 呂昊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5月10日晚間6時15分 8萬元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蕭宇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下午1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1日上午11時31分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5月11日下午2時47分 28萬5,000元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桃檢偵緝字2422卷第59-61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1-94頁)。 2.證人即告訴人蕭宇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10號卷(下稱北檢偵字26810卷)第23-27頁、第297-298頁】。 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88550號函及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偵字26810卷第81-8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北檢偵字26810卷第145-146頁、第153頁)。 5.交易明細(見北檢偵字26810卷第163-164頁)。 6.對話紀錄(見北檢偵字26810卷第165-189頁)。 1,600元 (計算式:16萬元×1%=1,600元 呂昊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12日上午11時19分 6萬元 109年5月12日中午12時2分 69萬元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徐碩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3日下午2時44分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13分 32萬1,000元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桃檢偵緝字2422卷第59-61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1-94頁)。 2.證人即告訴人徐碩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下稱花檢偵字3998卷)第15-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花檢偵字3998卷第21-23頁、第31-33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9年7月7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90000053號函暨客戶資料、對帳單細項(見花檢偵字3998卷第45-49頁)。 5.對話紀錄(見花檢偵字3998卷第63-163頁)。 500元 (計算式:5萬元×1%=500元) 呂昊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鏡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晚間8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3日下午2時8分 3萬元 109年5月13日下午2時17分 11萬6,000元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桃檢偵緝字2422卷第59-61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1-94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鏡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30303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字30303卷)第10-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新北檢偵字30303卷第13-14頁、第16頁、第18頁)。 4.玉山銀行存摺(見新北檢偵字30303卷第21-23頁)。 5.對話紀錄(見新北檢偵字30303卷第27-38頁)。 500元 (計算式:5萬85 元×1%=500.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呂昊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5月13日下午2時20分 2萬85元 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13分 32萬1,000元 (與編號4所示為同一筆提款)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曹家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2日下午1時53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5月12日下午3時25分 38萬元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桃檢偵緝字2422卷第59-61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1-94頁)。 2.證人即告訴人曹家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27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字20027號)第159-163頁、第265-266頁】。 3.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新北檢偵字20027卷第55-57頁)。 4.交易明細(見新北檢偵字20027卷第153頁)。 5.對話紀錄(見新北檢偵字20027卷第155-15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偵字20027卷第169-171頁、第185頁)。 500元 (計算式:5萬元×1%=500元) 呂昊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呂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下午2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5月12日下午4時53分,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2日下午2時14分 5萬100元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桃檢偵緝字2422卷第59-61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1-94頁)。 2.證人即告訴人呂怡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15號卷(下稱桃檢偵字24315卷)第25-29頁】。 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3924號函及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桃檢偵字24315卷第15-20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桃檢偵字24315卷第31頁)。 5.對話紀錄(見桃檢偵字24315卷第37-4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華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檢偵字24315卷第47-53頁)。 501元 (計算式:5萬100元×1%=501元) 呂昊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呂愷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中午12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3日中午12時42分 7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3日下午1時12分 7萬元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桃檢偵緝字2422卷第59-61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1-94頁)。 2.證人即告訴人呂愷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103號卷(下稱桃檢偵字35103卷)第11-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桃檢偵字35103卷第21-25頁、第37頁)。 4.交易明細(見桃檢偵字35103卷47-49頁)。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9年8月5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90000060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桃檢偵字35103卷第65-75頁)。 1,800元 (計算式:18萬元×1%=1,800元) 呂昊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36分 5萬元 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47分 5萬元 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39分 5萬元 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48分 3萬元 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42分 1萬元 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59分 2萬元 109年5月13日下午4時 1萬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謝祐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操作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3日下午2時8分 5萬1,000元 109年5月13日下午2時17分 11萬6,000元(與編號5之11萬6000元為同一筆提款)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桃檢偵緝字2422卷第59-61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1-94頁)。 2.證人即被害人謝祐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73號卷(下稱桃檢偵字24573卷)第49-50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9年6月16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90000048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桃檢偵字24573卷第23-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桃檢偵字24573卷第55-57頁、第63頁)。 5.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見檢檢偵字24573卷第73頁) 6.對話紀錄(見桃檢偵字24573卷第75-93頁)。 510元 (計算式:5萬1,000元×1%=510元) 呂昊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者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下午2時26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3日下午2時26分 4萬5,000元 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13分 32萬1,000元 (與編號4所示為同一筆提款)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桃檢偵緝字2422卷第59-61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1-94頁)。 2.證人即告訴人者建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58卷(下稱新北檢偵字40458卷)第20-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新北檢偵字40458卷第35-36頁、第39頁、第46頁)。 4.交易明細(見新北檢偵字40458卷第70頁)。 5.對話紀錄(見新北檢偵字40458卷第73-86頁反面)。 450元 (計算式:4萬5,000元×1%=450元) 呂昊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