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374號
TPHM,111,上訴,3374,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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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秀


選任辯護人 蘇軒儀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董明秀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論告書所附金流表及卷內證據,可見告訴人蘇長妹之款項匯 入後,被告在自身帳戶中不斷匯出入各筆款項,並曾提領部 分款項現金,甚至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信用卡帳單,及匯款 予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若被告僅係單純依照「李陳」指示 代收告訴人匯入款項,並代為購買等值比特幣,則在告訴人 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用以交易比特幣之帳戶或比特 幣錢包若有等值款項,即可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匯至對方指定 帳戶,為何要耗費鉅額手續費及時間精力,就告訴人款項「 同日」在自身帳戶為「多次」匯出入交易?顯見其係試圖替 「李陳」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後續追查難度。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受「李陳」詐騙,有將價值約3萬元美 金之比特幣移轉至「李陳」指定之虛擬帳戶云云,然觀諸被 告及辯護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被告虛擬貨 幣錢包入金明細,至多僅可證明其有匯款購買總價值約3萬 元美金之比特幣,然其購入比特幣之後續流向為何,是否確 實移轉至「李陳」指定虛擬帳戶部分證據均付之闕如,被告 既自承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比特幣交易之經驗及紀錄,自難僅 以此遽認被告上開購入比特幣之交易紀錄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縱認被告確有將所購得之比特幣移轉至「李陳」指定之虛 擬帳戶,不論被告移轉原因為何,亦與其將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並進一步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無涉。




 ㈢被告提出其與「李陳」間LINE對話紀錄、代收款項協議書等 數位證據,因無電腦等實際載體,故爭執其真實性,應無證 據能力。縱認所附對話紀錄為真,該對話紀錄不完整、非前 後連續,被告雖辯稱當初登入為翻譯網站,退出後對話紀錄 就會消失,僅能提供此部分對話云云,然依據被告提供之對 話紀錄,雙方顯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話中僅有「李 陳」提到其不諳中文因此有使用翻譯網站;又被告僅於民國 109年11月3日曾向「李陳」確認換算虛擬貨幣數量,後續數 額縱有落差,均無確認數額之相關對話,亦無「李陳」通知 匯款數額,甚至109年11月5日即非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 李陳」仍傳送錢包位址予被告,被告回覆換算之虛擬貨幣單 位。若如被告稱其僅係代收款項並代為購買比特幣後轉給「 李陳」,並未獲利,何以雙方就期間產生之匯率差異、手續 費等均無須討論確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相違。 ㈣被告提出之代收款項協議書條款內容,係單方面用以切割被 告與款項間關係,目的是為被告卸責,若是正常資金往來, 如此大筆金額,「李陳」身為礦業公司老闆,為何無法自行 處理?縱認公司帳戶真有問題,「李陳」又為何不要求投資 人跟被告一樣購買虛擬貨幣匯出即可,而要花費中間手續費 ,將鉅額投資資金投入素不相識之被告帳戶,且未約定保障 其權利之相關條款,避免遭被告侵吞?被告從事需時常調度 資金之土地開發業務,長年有為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就上 開不合理之處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於偵查中自承知悉不可隨 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亦知悉「李陳」若真為國際礦業公 司,無財務、會計人員處理跨國匯款事宜係不合理,然仍提 供自身帳戶供他人使用,甚至代為操作金流,並購買難以追 索去向之比特幣,則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並為後續匯款、 購買比特幣等行為,相當以車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且可預見其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告訴人受詐 欺款項難以追索,被告主觀上顯具詐欺、洗錢犯意,原審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三、本院查:
㈠被告董明秀辯稱於109年10月間因「李陳」之人於通訊軟體自 稱經營國際採礦公司,提供SKYGEM公司網址,經「李陳」之 詐術而於同年10月及12月間支付3萬美金價值之比特幣投資 ,又因「李陳」某日稱帳戶因故無法使用,無法收受投資人 款項,央請被告提供帳戶代收投資人匯入之款項,因其本有 投資,因而誤信確有其他投資人欲投資而同意代收受一事, 業據其提出「李陳」之護照影本、對話紀錄、虛擬貨幣錢包 入金明細、李陳提供予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資源部合



同授予證書及代收款項協議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67 頁)。然詳觀被告固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於109年 10月21日將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同年10月22日470,0 00元、同年10月23日454,000元、1,000,000元現金轉帳至其 虛擬貨幣錢包,而購買虛擬貨幣(原審卷第67至68頁所附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但被告除將告訴人匯款後 換購之比特幣轉帳「李陳」之人外,亦分於同年12月7日線 上轉帳0.83顆比特幣、同年12月9日線上轉帳0.27顆比特幣2 次、同年12月11日線上轉帳0.19顆比特幣、同年12月14日線 上轉帳0.779顆比特幣、同年12月17日線上轉帳0.0879顆比 特幣、同年12月18日線上轉帳1.49顆比特幣、同年12月21日 線上轉帳0.518顆比特幣(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所附虛擬貨幣 錢包入金及交易明細),此一轉帳時間又與109年12月7日、9 日、17日、18日、21日,「李陳」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提供 予被告之虛擬錢包地址相當(原審審金訴卷第65至66頁;審 金訴卷第133至134頁),可認被告亦有將自己購得之比特幣 匯予「李陳」。佐以前述代收款項協議書為109年10月29日 所簽立,被告為何代為收款之緣由、有無對價關係,並無其 間二人通訊軟體對話之客觀證據釐清,且其係自同年12月7 日起始將自己比特幣匯付,已非所辯10月間即已遭騙匯交, 時間上亦有相當落差。但被告既已簽署上開代收款項協議書 ,其中亦就稅負及相關責任有所約定,主觀上已難認定被告 有共同或幫助犯罪之故意,惟網路世界匿名性高,且國際礦 業公司豈能任由單一投資人直接匯款投資,以被告大學畢業 從事不動產交易之學經歷觀之,顯然有所輕忽,欠缺一般人 應有之注意義務,加以其自有比特幣匯予該「李陳」之人, 益認被告就本案提供帳戶及換幣轉匯之行為,具有重大過失 ,尚不及間接故意。
 ㈡被告於接受告訴人自109年10月30日匯款前,即有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已詳前述,其於為「李陳」代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因自有相當數量比特幣交予「李陳」,無須即刻買賣, 之後再為結算找補即可,是被告在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後,亦 為匯出入各筆款項或提領現金或支付信用卡帳單或匯款,無 悖常情,尤認被告仍將自己帳戶日常使用,而與一般提供帳 戶者有異。佐以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被告亦將款項等值之 比特幣於當日移轉予「李陳」(見原判決附表),明確可見入 帳戶出之軌跡,自難認為「李陳」製造金流斷點,而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109年11月3日及11月5日曾與「李陳」確認移轉之比特 幣數量(原審金訴卷第151至153頁),其中告知找補金額及



匯入金額換算可得之比特幣數量,雖過程中未就匯率差異及 手續費討論確認之對話,然「李陳」本為詐欺集團成員,其 目的在獲得告訴人受詐款項,何況被告已經告知其計算標準 ,「李陳」為盡速獲得詐欺所得,諒未相當查認,而未回應 細論,亦無從以被告與「李陳」間未就匯率差異及手續費確 認,而認被告有犯罪之故意。
 ㈣是以,被告就其提供帳戶購買比特幣轉匯「李陳」之行為, 具有重大過失,尚難認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 刑事罪名相繩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之上訴,洵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7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明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明秀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 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 ,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將其申請之國泰世 華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芝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三),提供予其於同年9月間於網路上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 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自同年8月間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黃富.理查德」之暱稱,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蘇長 妹後,再透過LINE之交友平台結識後互加好友,並向告訴人 佯稱:人在國外做生意,需在臺灣置產與告訴人共同編織未 來,期間因生意緣故需向杜拜購買原油,惟需交檢驗費,因 而需向告訴人借款周轉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於依指示先後匯款至附表之帳戶,被告再用以購買比 特幣轉交給「李陳」,共計新臺幣967萬8,000元。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③告訴人中信銀行存款 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鳳榮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紙 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3紙等影本;④本案帳戶一至三 之交易明細;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2月9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523號函;⑥國泰世華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7234 號函及所附資料;⑦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6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8739號函及所附資料;⑧中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5945號 函及所附資料;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儲字 第1110108203號函及所附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受害者,我在網路上與 「李陳」交流,他給我他的公司網址,介紹採礦公司,他說 在中國有採礦投資,資金運轉,邀請我有無興趣,後來我有 投資大概等值新臺幣100萬元的比特幣。因為臺灣有投資人 要把錢投去他們公司,他們公司在加拿大,而他在加拿大帳 戶有些問題無法使用,需要有人代收款項,我說跟他不熟, 若代收會有洗錢問題,我有請法務朋友給我代收代付的協議 書請「李陳」簽名,證明我是被委託,我就協助他做這件事 。我收到匯款後,「李陳」會給我要轉出比特幣錢包,我 就將等值的比特幣轉出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被告於109年10月3日在網路上認識「李陳」,其自稱礦業 公司經營者,佯稱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資源部授予之採 礦權,更邀集被告投資,被告受「李陳」之詐術所騙陷於錯 誤,以3萬美金購買比特幣後,移轉至「李陳」所指定之虛 擬錢包,被告本身亦遭受「李陳」之詐騙且受有損失。被告 因受「李陳」之詐騙,進而投資其所稱之採礦公司,投資金 額達3萬美金,若被告有預見「李陳」利用被告之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自無須要求「李陳」出具「代收款項 協議書」,復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無詐欺及 洗錢之前科,祈請鈞院慮及被告因一時不察,不僅遭受詐騙 集團之欺騙,亦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詐騙集團利用,實無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被告為一般人,社經地位不高,被告



所為之虛擬貨幣投資也只是把法幣拿去買虛擬貨幣而已,就 像投資股票一樣,被告能瞭解的部分有限,他也盡自己能力 範圍,以他認知中的查證方式去要求對方提供證件、憑證作 查證,被告並無詐騙之犯意,亦非故意逃避審判,另跟被害 人和解並不表示被告心虛,既然因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 ,所以想要填補損失,我們也是被騙的,不同的是被告被騙 的是帳戶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一至三之帳號告知「李陳」,嗣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 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頁至第 17頁),並有本案帳戶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基本資料(含 身分證影本)、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本案帳戶一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一)、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 細列印、本案帳戶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至第 31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79頁、第125頁至第133 頁)。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一至三,確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固足堪認定。(二)被告就其於109年10月3日結識「李陳」後,受「李陳」所邀 投資採礦,因而投資美金3萬元,並同年月29日簽訂代收款 項協議書,接受「李陳」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一至三之金 額以等值比特幣匯入指定比特幣錢包等情,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均供述一致(偵卷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5 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9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86頁 至第87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提供「李陳」之護 照及身分證、LINE對話紀錄(含提供虛擬錢包地址)、SKYG EM公司網站圖片、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資源部合同授予證書 、代收款項協議書、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入金明細、泰達幣 市值、Coin Market Cap之比特幣收盤價、BTC鏈上轉帳紀錄 、Bitcoin Transaction、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查詢之交易紀 錄等影本資料為據(審金訴卷第51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4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173頁至第234頁、第27 1頁至第369頁)。而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雖不完整, 然與之對話者確有提及係在經營skygem礦業公司,又觀被告 與李陳所簽訂之代收款項協議書上載有「甲方(按即『李陳』 )目前在中國從事礦石開採之事業,隨著業務的成長,須不 斷投入資金,因此需要從其他投資人募集所需之資金。二、 詎甲方之銀行帳戶因故無法進行網路轉帳,乃委託乙方(按



即被告)以乙方之銀行帳戶代為收取前揭自投資人所募集之 資金,並轉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三、甲方承諾其與投資人 間之债權債務關係及所有相關稅賦,均自行理清並負責,概 與乙方完全無涉。四、甲方特此聲明,前揭資金確為投資礦 石事業之用,非不法所得或供特定犯罪使用,並無違反相關 法令,如有不實,甲方願自負相關之民、刑事法律責任,概 與乙方無涉」等語。復綜合前開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明細、 泰達幣市值、CoinMarketCap之比特幣收盤價、BTC鏈上轉帳 紀錄、Bitcoin Transaction、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查詢之交 易紀錄等影本可知:被告之比特幣帳戶於109年10月21日至2 6日確有數筆比特幣轉出紀錄,且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 人匯款後之接密時間,被告之比特幣帳戶亦有轉出附表所示 之比特幣,至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匯款當日,被告之比特 幣帳戶並無轉出比特幣,而係於2日後轉出附表編號13所示 之比特幣,其中附表編號1至8、11至13,被告轉出之比特幣 價值或有多、或有少,尚可認約略相當於告訴人所轉出之新 臺幣,且附表編號3至6、8至13可確認被告將比特幣係轉至 「李陳」指定之錢包,堪認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稽。(三)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一至三金額,或有直接轉入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按即Max交易所之公司)在遠東商銀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或轉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其他帳戶,有遠 東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523號 函、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017234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至第 105頁),惟尚難認各該帳戶有刻意提領清空之情形,且被 告亦有使用該等帳戶作日常生活所用,再者,被告除告知本 案帳戶一至三之帳號外,並未進一步交付該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衡情與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使金融機構帳戶原使用人已失去帳戶控制情形有別。又被 告雖就告訴人於附表編號9、10所匯出之金額未於當日轉出 等值之比特幣,惟其另分別於109年11月30日、12月7日轉出 0.5345BTC、0.83BTC(以當日收盤價估算分別約新臺幣29萬 9,298元、約新臺幣44萬9,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被 告之虛擬貨幣錢包明細、CoinMarketCap之比特幣收盤價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193頁、第393頁至第398頁),若加計此 兩筆,被告確已將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依「李陳」指示轉 入等值之比特幣至指定錢包,雖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 有如檢察官所提之金流圖所示之金流(金流圖參本院卷第14 1頁至第145頁),亦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取任何利益, 是被告上開所辯其為本案行為時,係基於「李陳」已出具護



照、身份證明等文件,並簽具代收款項協議書,且其亦有投 資「李陳」所經營之公司,因而信任「李陳」,而為他人所 利用,亦非全然無據。
(四)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 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 常情者,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財物,則被告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帳號予詐欺 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情,亦時有所聞。查被告於本件行 為時雖自陳屬具大學畢業教育程度、有工作、投資經驗之年 滿50歲成年人,然在被告自身亦投資「李陳」之礦業公司之 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且「李陳」亦係在以國外需有人 在台協助取信於被告,亦增加被告求證之困難度,尚不能以 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從而, 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 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 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 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一至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 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 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表:(未標明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比特幣時間、數量(註) 1 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18時12分,匯款80萬元,本案帳戶一 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19時9分,轉出2.08BTC(約80萬5,816元) 2 告訴人於109年10月31日10時58分,匯款50萬元,本案帳戶一 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13時51分,轉出1.54BTC(約60萬6,940元) 3 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11時33分,匯款100萬元,本案帳戶二 被告於109年11月3日13時37分,轉出2.55BTC(約101萬7,737元) 4 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13時45分,匯款43萬元,本案帳戶二 被告於109年11月3日14時32分,轉出1.118BTC(約44萬6,208元) 5 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11時24分,匯款100萬元,本案帳戶二 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17時41分,轉出2.18BTC(約100萬9,369元) 6 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17時36分,匯款100萬元,本案帳戶二 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20時15分,轉出1.926BTC(約97萬8,271元) 7 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14時6分,匯款76萬8,000元,本案帳戶二 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14時57分、17時25分,轉出0.6745BTC、0.9856BTC(合計約84萬3,332元) 8 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18時17分,匯款80萬元,本案帳戶二 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19時41分,轉出1.5BTC(約78萬5,964元) 9 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9時23分,匯款70萬元,本案帳戶二 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18時7分、20時52分、21時5分,轉出0.1072BTC、0.518BTC、0.1302BTC(合計約41萬1,109元) 10 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17時37分,匯款100萬元,本案帳戶二 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18時54分,轉出1.274BTC(約68萬0,030元) 11 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6時50分,匯款45萬元,本案帳戶二 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10時8分,轉出0.911BTC(約44萬5,679元) 12 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5時47分,匯款88萬元,本案帳戶三 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16時59分,轉出1.49BTC(約97萬1,149元) 13 告訴人於109年12月19日7時51分,匯款35萬元,本案帳戶三 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15時30分,轉出0.518BTC(約33萬2,567元) 註:比特幣之推估金額以當日收盤價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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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