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自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3號、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09號、第
42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鄧自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鄧自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自立前以微信暱稱「0000000000」向不知情之許○偉稱因 需支付人民幣予廠商,惟其並無人民幣,要求許○偉協助換 匯,其會匯款予許○偉,再提供其所稱廠商之支付寶QR CODE ,由許○偉以該支付寶QR CODE協助支付人民幣予廠商,而自 不知情之許○偉取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宇,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乃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與林郁展(另行判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微信暱稱「台 灣~我愛你!!」,於民國109年4月3日19時46分至20時2分許 ,向林郁展表示其得使用本案帳戶收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予 林郁展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雙方欲俟詐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由鄧自立要求不知情之許○偉轉匯至鄧自立 指定帳戶,再由林郁展、鄧自立以八比二之比例朋分贓款; 復由林郁展自同日19時41分前數分鐘起,在社群網站臉書之 娃娃機交流社團,以臉書暱稱「Kar Bo」帳號,並接續透過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孫○祥 、孫○志謊稱:欲販售30隻公仔,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云云,致孫○祥、孫○志均陷於錯誤,依林郁展之指示於同日 20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鄧自立接獲林郁展通知 後,即於同日20時50分許,以微信暱稱「0000000000」向許 ○偉表示其誤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致該人將欲支 付予其之3萬元匯至本案帳戶,並傳送孫○祥之匯款紀錄予許
○偉,要求許○偉將該3萬元匯至其指定之帳戶,惟經許○偉察 覺有異,堅持將款項退回原匯出帳戶,因而未能取得該筆詐 騙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孫○祥、孫○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於 111年2月16日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鄧自立不服原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並於111年6月28日即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 院,有檢送上訴卷證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鄧自立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份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害人莊○霖部分)、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告訴人孫○祥 、孫○志部分),惟就被告被訴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被害 人葉博凱部分),認為此部分不能證明,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與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有被 告上訴狀、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其上訴 範圍(見本院卷三第36頁),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就原判決事實欄一 部分其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並就此部分具 狀撤回上訴,此有本院111年12月15日審理程序筆錄及撤回上 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6、71頁),該部分已告確 定。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告訴人 孫○祥、孫○志部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三第38至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提供本案帳戶給林郁展,坦承洗 錢犯行(見本院卷三第66至67、69頁),惟否認詐欺犯行, 辯稱:林郁展是實施詐騙後準備要接被害人的錢才臨時通知 我,我才提供帳戶給他,我並沒有參與到詐騙的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係以微信暱稱「0000000000」向證人許○偉稱因需支付人民 幣予廠商,惟其並無人民幣,要求證人許○偉協助換匯,其會 匯款予證人許○偉,再提供其所稱廠商之支付寶QR CODE,由證 人許○偉以該支付寶QR CODE協助支付人民幣予廠商云云,而自 證人許○偉處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又告訴人孫○祥、孫○ 志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遭同案被告林郁展以前述方式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日20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 本案帳戶;另被告以微信暱稱「台灣~我愛你!!」於109年4月3 日19時46分至20時2分許間,經由微信向同案被告林郁展表示 ,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孫○祥匯款之帳戶,經告訴人孫○ 祥於109年4月3日20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該帳戶後,被告即以 微信暱稱「0000000000」於同日20時50分許向證人許○偉表示 其誤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致該人將欲支付與其之3 萬元匯至本案帳戶,並傳送告訴人孫○祥之匯款紀錄予證人許○ 偉,要求證人許○偉將該3萬元匯至其指定之帳戶,惟經證人許 ○偉察覺有異,而將款項退回原匯出帳戶而未取得款項等節, 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
○祥、孫○志於警詢時指述受害經過(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2號 卷,下稱22282偵卷,卷一第55至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郁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與被告謀議並實施之經過 (見22282偵卷卷一第22至36、505至521頁、22282偵卷卷二第 321至328、507至515、552頁、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卷 一第48、278、305頁)、證人許○偉於警詢證述相關對話及匯 款經過(見22282偵卷卷一第309至313頁)在卷,並有告訴人 孫○祥、孫○志與臉書暱稱「Kar Bo」之人之Messenger對話( 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見22282偵卷卷一第63至66頁)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9年4月3日19時41分許 起,見22282偵卷卷一第343至344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 09年4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3903號函檢附吳○宇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2282 偵卷卷一第357至364頁)、許○偉微信與暱稱『0000000000』、『 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見22282號偵卷卷二第281至302頁) 、同案被告林郁展扣案OPPO手機內與被告(使用暱稱『台灣~我 愛你!!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22282號偵卷卷二第233至 2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 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2張(見22282號偵卷卷二第389至393 頁、第419頁)等附卷為憑,佐以證人許○偉於警詢時陳稱:微 信暱稱「0000000000」是我的客戶,他曾多次請我代付支付寶 ,我會要求新的客戶提供身分證件及存摺照片,而且身分證件 名字要跟存摺一樣,用來核對客戶身分;暱稱「0000000000」 之人第一次提供核對的身分證件與存摺照片我需要回去找,如 有我再提供給警方;我於107年11月12日,因為補差價的關係 ,有匯款到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0000000000 」等語(見22282偵卷卷一第309至313頁),並據其提出與「0 000000000」間於106年11月12日之對話紀錄,「0000000000」 第一次提供予證人許○偉之帳號即為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22282偵卷卷二第295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林郁展是實施詐騙後準備要接被害人的錢才臨時 通知我,我才提供帳戶給他,我並沒有參與到詐騙的行為等語 。然按犯罪之成立與犯罪行為之全部完成或終了,非必然同屬 一事,而得依個案事實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695號判決意旨參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2條項之 規定自明。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即如本案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分配之情 形,取得並分配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 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 ,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且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行為。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通訊軟體臉書Me ssenger向告訴人孫○祥、孫○志訛詐,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郁展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與鄧自立認識約3年左右,我們 都透過微信聯絡,很少見面;告訴人孫○祥匯款的本案帳戶是 鄧自立提供給我的,當時鄧自立知道我在做假網拍,告訴我他 可以提供帳戶給我匯款,他會再用別的帳戶把錢匯到我使用的 帳戶;鄧自立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暱稱為「台灣〜我愛你!!」 ;我與微信「台灣〜我愛你!!」之對話紀錄(編號1至29、34 至61)是鄧自立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替我將詐欺被害人莊○霖、告訴人孫○祥、孫○志的贓款洗出之 對話過程;對話紀錄內鄧自立傳送他與「易昇〜Yuki」之對話 ,是因為鄧自立是靠「易昇〜Yuki」所提供的帳戶幫我把詐欺 贓款洗出,所以傳他跟對方的對話紀錄要告訴我處理的進度; 我一開始只是要求鄧自立提供帳戶,我不知道鄧自立與他人之 間的聯絡細節,是之後要將告訴人孫○志、孫○祥的款項匯回去 ,鄧自立才給我他人的微信帳號,我再跟對方聯絡;我不曉得 鄧自立與許○偉發生何事,當時鄧自立說人家不收這個錢,鄧 自立便給我許○偉的微信,我就跟許○偉聯絡;鄧自立知道這些 款項都是我詐騙所得,我有跟他講,我直接說這是髒錢也就是 詐騙的錢等語(見22282偵卷卷一第24至27、507至511頁,109 年度偵字第37909號卷第34、51至53頁,22282偵卷卷二第507 至509頁、第552頁),佐以同案被告林郁展扣案OPPO手機內與 被告(使用暱稱『台灣~ 我愛你!!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見22282偵卷卷二第233至276頁)、許○偉微信與暱稱『0000000 00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見22282偵卷卷二第281至30 2頁)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郁展間事前即以微信軟體討論「 接錢」即如何收受詐欺贓款、約定被告朋分兩成詐欺款項,而 被告以協助換匯為由向證人許○偉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及要求證 人許○偉將告訴人孫○祥之3萬元匯款匯至其他帳戶之過程,均 經被告將相關對話內容截圖傳送予同案被告林郁展,被告與同 案被告林郁展間並同步以微信文字或微信語音訊息就是否使用 本案帳戶收受詐騙款項、是否先轉1元測試、要求被害人傳送 匯款截圖、與證人許○偉交涉情形等節為討論,被告甚至向同 案被告林郁展表示「我想一下怎麼跟你客人講啦」、「你跟你 客人講,叫他轉你的那個方式,比較快啦」,足徵被告與同案 被告林郁展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其所承擔之部分係其2人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對於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順利取得詐 欺不法所得之行為具有功能上之重要性,其所為自始屬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計劃不可或缺之一環,如有欠缺,無法達成詐欺取 財之目的,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郁展間就以本案帳戶為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工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以前 詞否認共同詐欺犯行,難認可採。
㈢被告犯行應僅達未遂階段
被告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林郁展,由同案被告林 郁展指示告訴人孫○祥、孫○志將款項匯入形式上與其毫無關聯 之本案帳戶,再要求不知情之許○偉轉匯至被告指定帳戶,是 被告、同案被告林郁展均未單獨支配、掌控本案帳戶,而仍須 經由不知情之許○偉,再依資金移動軌跡觀之,本案帳戶與被 告、同案被告林郁展無關聯,將難以查知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林 郁展犯罪之不法所得,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 間聯結之作用,使偵查機關難以藉由追查帳戶金流尋得犯罪所 得,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郁展對告訴人孫○祥、孫○志實行詐騙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之特定犯罪,是被告、同案被告林郁展利用本案帳戶獲取犯罪 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惟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其所分 擔之要求證人許○偉自本案帳戶內轉出詐欺贓款以取得犯罪所 得之行為,然因證人許○偉察覺有異,將款項退回原匯出帳戶 ,因而未能取得該筆詐騙贓款,業如前述,被告實際上尚未取 得該款項而將之置於自己或同案被告林郁展實力支配下,亦未 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成立既 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詐欺未遂犯行,雖認被告與林郁展、楊家
成、林雪珍共犯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被告堅稱伊只有跟林郁展聯絡,其 他人如楊家成、林雪珍伊都不認識,對話紀錄只有伊跟林郁展 的對話,伊並沒有跟其他人對話,伊認知是林郁展1人詐騙, 沒有其他共犯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展所供(收取告 訴人孫○祥、孫○志再次匯款)兆豐銀行帳戶是趙尹晨提供給我 的,我問他有無帳戶可以使用,他就給我這個,這筆3萬元我 後來沒有拿到,趙尹晨跟我說去領錢的人被抓了(見22282偵 卷卷一第509、5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雪珍供稱伊有負責 收簿子,其遭查獲時所持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是伊跟楊家成購 買,就是伊提供給趙尹晨過水收贓款的人頭帳戶(見22282偵 卷卷二第218至221、591、600至6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家成供承其介紹提供帳戶予林雪珍(見22282偵卷卷二第659至 660頁)等語及卷附林郁展扣案OPPO手機內與被告(使用暱稱『 台灣~ 我愛你!!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22282偵卷卷二 第233至276頁)相符,是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所供,均無從認定 被告除與林郁展有所聯繫外,另與其他人有所接觸、聯繫,尚 難認被告知悉或能預見除林郁展外,後續尚有趙尹晨、林雪珍 、楊家成參與提供其他帳戶或提領贓款犯行,不足證明被告於 主觀上對「三人以上共犯」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告知該罪名及事實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卷三第34頁),經檢察 官、被告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 ,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特 予說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郁展間就如事實一所示犯行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並有分工,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確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然因證人許○偉察覺有異,將款項退回原匯 出帳戶,因而未能取得該筆詐騙贓款,業如前述,被告實際上 尚未取得該款項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亦未能達到掩飾 、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被告本案詐 欺、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均為未遂犯。㈤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所謂從一重,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罪之法定 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 ,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
一問題。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到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 遂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 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下稱乙刑期)。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 80、184頁)、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判決(見本院卷三 第95至10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8 頁),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 成立累犯事實,堪認無訛。是被告於受甲、乙刑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上開判決釋明前案累犯情形,主張 前已有詐欺前案紀錄,仍再犯本案,而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見本院卷三第67頁),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 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詐欺案件之罪名、侵 害法益及罪質相似之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 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檢察官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遂犯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 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洗錢行為未完成而未遂 ,故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林郁展就追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2部分,向告訴人孫○祥、孫○志施詐,致其等依林郁展指示, 於109年4月3日22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周洋廷),並由林雪珍提領款項,因認被 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既 遂罪嫌。
㈡然依卷附林郁展扣案OPPO手機內與被告(使用暱稱『台灣~ 我愛 你!!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22282偵卷卷二第233至276 頁)顯示,當證人許○偉察覺有異,而將款項退回原匯出帳戶 ,被告即以微信語音訊息向林郁展表示「不接了,累了,他媽 的,你們自己賺」(見22282偵卷卷一第276頁),而表達不再 繼續參與該次詐欺犯行之意,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展所供 (收取告訴人孫○祥、孫○志再次匯款)兆豐銀行帳戶是趙尹晨 提供給我的,我問他有無帳戶可以使用,他就給我這個,這筆 3萬元我後來沒有拿到,趙尹晨跟我說去領錢的人被抓了(見2 2282偵卷卷一第509、5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雪珍供稱伊 有負責收簿子,其遭查獲時所持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是伊跟楊 家成購買,就是伊提供給趙尹晨過水收贓款的人頭帳戶(見22 282偵卷卷二第218至221、591、600至601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家成供承其介紹提供帳戶予林雪珍(見22282偵卷卷二第6 59至660頁)等語,堪認被告並未參與林郁展接續與其他共犯 趙尹晨、林雪珍等人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訛詐告訴人孫○祥 、孫○志匯款3萬元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林 郁展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應就此部分犯罪 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依卷 內現存證據均無從作為被告就同案被告林郁展此部分犯行,亦 涉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罪嫌之佐證,基 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之洗錢未遂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詐 欺犯罪之成員達3人以上,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相繩;又依本案事證, 尚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同案被告林郁展、林雪珍等人提供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訛詐告訴人孫○祥、孫○志匯款3萬元之部分, 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同案被告林郁展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另告訴人孫○祥、孫○志匯至本案帳戶之3萬元,嗣經證人 許○偉察覺有異,而將款項退回原匯出帳戶,被告共同詐欺、 洗錢犯行應僅達未遂階段等情,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成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等犯行,均有違誤;被告上訴 主張所為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惟其否 認詐欺犯行則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為圖私利,而與同案被告林郁展共同為如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洗錢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詐取款項之金額、所詐款項業經退回原匯出帳戶等犯罪 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二第171至17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有獲得任 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