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533號
TPHM,111,上易,533,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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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第14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偉



陳震丞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張怡靜(原名張恩靜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1年1月14日、7月15日所為110年度易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志偉陳震丞部分均撤銷。
莊志偉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震丞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震丞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凌晨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莊志偉及不知情之 莊志偉女友張怡靜(原名張恩靜)抵達莊志偉張怡靜之友 人呂學威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貨櫃屋(下稱 本案貨櫃屋)外。莊志偉下車見呂學威未在本案貨櫃屋內, 即與陳震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開啟



本案貨櫃屋之玻璃門侵入貨櫃屋,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呂學 威所有之財物搬至甲車而竊取之。嗣因張怡靜急欲返家照顧 小孩,陳震丞遂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張怡 靜、莊志偉返回張怡靜住處。待張怡靜下車後,莊志偉、陳 震丞復邀集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加入竊 盜犯行,由陳震丞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駕駛甲車搭載「 阿明」,莊志偉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一同抵達本案貨櫃屋莊志偉陳震丞、「阿明 」徒手開啟本案貨櫃屋之玻璃門侵入貨櫃屋,接續竊取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呂學威所有之財物,並徒手將擺放在貨櫃屋 外之附表一編號6至10、附表二所示分屬呂學威呂學威之 兄呂學陵所有之財物搬至乙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將當日竊得 財物藏放在莊志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之貨櫃屋 內。俟呂學威返回本案貨櫃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學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莊志偉陳震丞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莊志偉陳震丞及被告陳震丞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方面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偉陳震丞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卷(下稱上易533卷) 第135頁、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呂學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0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7頁 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261頁至第262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易字第742號卷(下稱原審易 字卷)第185頁至第192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告訴人與被告莊志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05頁至第129頁),足認被告莊志偉陳震丞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同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所犯罪名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 ,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 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 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建築物平 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 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 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居住」,祇須為人所居住之 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貨櫃屋上有屋 頂,周圍貨櫃屋壁,足以遮風避雨,並有門可供人出入 ,且繼續固定附著於土地上,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又該貨櫃屋可供人居住,且 告訴人確有居住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88頁),依前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有人居住建築物無誤。
(二)按共同正犯不以在實施犯罪行為前具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必 要,於他人實施犯罪中途,基於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施者 ,即所謂事中共犯,亦得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震丞 於109年8月27日凌晨2時44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莊志 偉抵達本案貨櫃屋,並在貨櫃屋內竊得附表一所示財物後 ,因張怡靜急欲返家照顧小孩,被告陳震丞遂於同日凌晨 3時35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張怡靜、被告莊志偉返回張怡 靜住處,待張怡靜下車後,被告莊志偉陳震丞始邀集「 阿明」加入竊盜犯行,並由被告陳震丞於同日凌晨4時35 分許,駕駛甲車搭載「阿明」,被告莊志偉獨自駕駛乙車 一同抵達本案貨櫃屋,被告莊志偉陳震丞、「阿明」接 續竊取附表一編號2至10及附表二所示財物等情,業經被 告莊志偉陳震丞及同案被告張怡靜陳明在卷(見偵查卷 第9頁、第41頁、第59頁、第36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25頁)。堪認被 告莊志偉陳震丞於當日凌晨2時44分至3時35分許,在本 案貨櫃屋竊取財物時,「阿明」雖尚未參與,然「阿明」 既與被告莊志偉陳震丞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一同駕



車抵達本案貨櫃屋,參與竊盜犯行,參酌前揭所述,即屬 事中共犯,應與被告莊志偉陳震丞成立共同正犯,並計 入結夥行竊之人數。
(三)綜上,核被告莊志偉陳震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
二、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莊志偉陳震丞另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見原審卷第124頁)。然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如係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後 啟門入室,均不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莊志偉陳震丞及「阿明」係 徒手開啟本案貨櫃屋之玻璃門進入貨櫃屋內,參照上開所述 ,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要件不符,此部 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屬法條加重要件之增減,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莊志偉陳震丞與「阿明」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莊志偉陳震丞與「阿明」先後數次搬運竊取擺放在本 案貨櫃屋屋內及屋外之多項財物,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 點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莊志偉陳震丞與「阿明」竊得之財物因分屬告訴人及 呂學陵所有,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侵害之財產法益為 同一被害人所有,容有誤會。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111年1月14日之有罪判決認定被告莊志偉陳震丞自 始與「阿明」、張怡靜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然檢 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張怡靜與被告莊志偉陳震丞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且依前所述,「阿明 」係在被告莊志偉陳震丞實施竊盜中途加入,為事中共 犯。原審上開認定即有未洽。
(二)被告莊志偉陳震丞原雖否認竊盜犯行,然其等於本院審 理期間,均已坦承不諱,被告陳震丞復賠償2萬5,000元予 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供佐(見 上易533卷第237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然於覆審制 下,仍應由本院予以審認。
(三)被告莊志偉陳震丞及「阿明」竊得財物均藏放於被告莊



志偉居所之貨櫃屋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震丞就該等財 物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詳後述),是原審認被告莊志偉陳震丞就本案竊得財物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亦有未當。(四)綜上,被告莊志偉陳震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且原審有罪判決有前開未洽之處,應予撤銷改判。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莊志偉陳震丞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 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等原雖否認犯罪,然 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已坦承不諱,且被告陳震丞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足見其等尚知悔悟,暨其等學歷、家庭生活經濟 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另被告莊志 偉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 盜、強盜等案件,被告陳震丞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之品行(檢察官均未主張成立累犯)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9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於2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 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 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 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莊志偉陳震丞及「阿明」竊得附表一、二所示財物 後,係全數載運至被告莊志偉前址居所之貨櫃屋內藏放, 被告陳震丞未分取竊得財物或獲得報酬等情,業經被告莊 志偉、陳震丞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第41頁至第42 頁、第266頁、第362頁,上易533卷第217頁)。是認僅有 被告莊志偉就附表一、二所示財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該等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震 丞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參酌上開所述,即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怡靜莊志偉陳震丞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7日 凌晨3時26分許,搭乘陳震丞駕駛之甲車至本案貨櫃屋,由 被告張怡靜留在車上把風莊志偉陳震丞則進入本案貨櫃 屋內竊取財物後,隨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張怡靜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3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參、檢察官認被告張怡靜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張怡靜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志偉陳震丞及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照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莊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與被告張怡靜之Line對話紀錄、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紀 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等為其論據。肆、訊據被告張怡靜固坦承其於109年8月27日凌晨2時44分許, 搭乘陳震丞駕駛之甲車,與莊志偉陳震丞一同前往本案貨 櫃屋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與莊志偉陳震丞



抵達本案貨櫃屋後並未下車,嗣其急欲返家照顧小孩,即要 求陳震丞駕車載其返家,對於莊志偉等人所為竊盜犯行並不 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卷( 下稱上易1435卷)第96頁至第97頁】。經查:一、陳震丞於109年8月27日凌晨2時44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莊志 偉及被告張怡靜抵達本案貨櫃屋後,莊志偉陳震丞2人下 車,趁本案貨櫃屋內無人之際,侵入貨櫃屋竊取附表一編號 1所示財物;嗣因被告張怡靜欲返家照顧小孩,陳震丞遂於 同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張怡靜莊志偉返 回被告張怡靜住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被告張怡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本案發生時,其與 莊志偉為男女朋友,告訴人為其乾哥之朋友,其知告訴人與 莊志偉間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曾約莊志偉到本案貨櫃屋見面 ,因莊志偉未去過本案貨櫃屋,其始帶同莊志偉前往本案貨 櫃屋,抵達現場後,莊志偉自行下車確認告訴人有無在本案 貨櫃屋內,其留在車上,不知莊志偉貨櫃屋竊取財物,之 後其即請陳震丞駕車載其返家等情【見原審110年度審易字 第731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88頁、易字卷第301頁至第 303頁、第342頁至第343頁、第369頁至第370頁,上易1435 卷第96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莊志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時其欲找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委請被告張怡靜幫 忙聯絡告訴人,並帶其去本案貨櫃屋找告訴人,其等抵達本 案貨櫃屋後,被告張怡靜叫其自行下車確認告訴人有無在本 案貨櫃屋內,被告張怡靜留在車上(見偵查卷第8頁,原審 易字卷第121頁、第359頁至第361頁);及證人陳震丞於警 詢時,證稱其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張怡靜莊志偉抵達本案貨 櫃屋後,僅其與莊志偉下車進入貨櫃屋內及搬運財物,嗣被 告張怡靜表示要返家顧小孩,其即駕車載被告張怡靜、莊志 偉離去,而其與莊志偉等人於當日凌晨4時35分許駕車返回 本案貨櫃屋時,亦未告知被告張怡靜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 41頁,原審易字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是認被告張怡靜辯 稱其僅陪同莊志偉前往本案貨櫃屋,由莊志偉自行下車確認 告訴人是否在場,其留在車上,之後即要求陳震丞駕車載其 返家,對於莊志偉等人所為竊盜犯行並不知情等語,要非無 據。又告訴人與被告張怡靜討論本案後續處理事宜時,被告 張怡靜稱「事後幫你處理完你跟楊潔的事,你自己清口說要 包紅(應為「親口說要包紅包」之誤)不是嗎」,此有告訴 人與被告張怡靜之對話紀錄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327頁), 亦與上開被告張怡靜及證人莊志偉所稱當天被告張怡靜陪同 莊志偉陳震丞前往本案貨櫃屋之目的,原欲處理莊志偉



告訴人間債務糾紛等情並無相違。再依前所述,被告張怡靜 當天陪同莊志偉陳震丞到場後,並未參與搬運財物之過程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怡靜有為莊志偉等人把守或監看周圍 動靜之把風行為,自難逕認被告張怡靜莊志偉等人所為竊 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張怡靜及證人莊志偉陳震丞陳稱當時 是被告張怡靜莊志偉陳震丞去搬東西,且當時被告張怡 靜在車上,不可能未見莊志偉陳震丞從本案貨櫃屋搬走財 物等詞。然查:
(一)證人莊志偉雖證稱當天係被告張怡靜叫其與陳震丞一起到 告訴人住處等詞(見偵查卷第8頁、第361頁,原審易字卷 第120頁)。然證人莊志偉亦證稱被告張怡靜帶其等去本 案貨櫃屋看看告訴人有無在場,以處理債務糾紛(見偵查 卷第8頁、第10頁);又依前所述,被告張怡靜辯稱告訴 人與莊志偉間有債務糾紛等詞並非無據,且其等抵達現場 時,尚須由莊志偉下車確認告訴人是否在本案貨櫃屋內, 可見其等抵達現場前,尚不知告訴人是否在場,自無從僅 以當天係由被告張怡靜帶同莊志偉陳震丞前往本案貨櫃 屋一節,遽行認定「被告張怡靜知悉莊志偉等人有趁本案 貨櫃屋內無人之際竊取財物之計畫,而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二)證人陳震丞於警詢時,固證稱是被告張怡靜叫其開車載莊 志偉去本案貨櫃屋載東西(見偵查卷第41頁)。惟證人陳 震丞於原審審理期間,即改稱是莊志偉打電話叫其去搬東 西(見原審審易卷第87頁)。足徵證人陳震丞就「被告張 怡靜有無指示其駕車到現場搬東西」一節,前後所述不一 ,自無從作為對被告張怡靜為不利認定之依據。(三)被告張怡靜於警詢時,陳稱其等抵達本案貨櫃屋後,莊志 偉自行下車確認告訴人有無在貨櫃屋內,之後,莊志偉向 其表示告訴人同意將電視搬走,其遂請陳震丞幫忙搬等詞 (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但被告張怡靜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陳稱其叫莊志偉下車確認告訴人是否在本案 貨櫃屋內後,莊志偉向其表示告訴人不在場(見原審審易 卷第88頁,上易1435卷第96頁),與上開其於警詢時所述 內容已有不符。又證人陳震丞於警詢時,證稱係莊志偉指 示其從本案貨櫃屋搬運財物(見偵查卷第42頁);證人莊 志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其告知陳震丞要從貨櫃屋拿 取何物品(見原審易字卷第119頁),即無從認定被告張 怡靜於警詢時,所稱其指示陳震丞幫忙搬東西等詞與事實 相符。




(四)依前所述,莊志偉陳震丞自本案貨櫃屋,竊取附表一編 號1所示電視機2台並搬至甲車時,被告張怡靜雖在甲車內 。然被告張怡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當時其未看到 莊志偉等人將電視搬上車(見原審審易卷第88頁,上易14 35卷第97頁),且當時正值凌晨時分,天色昏暗,被告張 怡靜全程留在甲車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怡靜對於 莊志偉陳震丞下車後,在貨櫃屋內之情形有所知情或參 與,則檢察官僅以被告張怡靜在甲車內一節,遽指被告張 怡靜必然就莊志偉陳震丞竊取電視機之行為,與莊志偉陳震丞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非有據。(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張怡靜莊志偉等人就本案竊盜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張怡 靜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 無違。檢察官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張怡靜無罪 部分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物品位置 備註 1 電視機 2台 呂學威 貨櫃屋內 2 電風扇 1台 呂學威 貨櫃屋內 3 手錶 2台 呂學威 貨櫃屋內 4 金飾 1兩半 呂學威 貨櫃屋內 5 零錢 新臺幣(下同)5,000元 呂學威 貨櫃屋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5記載金額不詳,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5,000元。 6 通管機 1台 呂學威 貨櫃屋外空地 起訴書附表編號6記載置於貨櫃屋內,應予更正。 7 打地磚機器 2台 呂學威 貨櫃屋外空地 起訴書附表編號7記載置於貨櫃屋內,應予更正。 8 砂輪機 2台 呂學威 貨櫃屋外之水肥車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8記載置於貨櫃屋內,應予更正。 9 鑽牆壁機器 1台 呂學威 貨櫃屋外之水肥車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9記載置於貨櫃屋內,應予更正。 10 切木頭機器 1台 呂學威 貨櫃屋外之水肥車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10記載置於貨櫃屋內,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物品位置 備註 1 打地磚機器 1台 呂學陵 貨櫃屋外之水肥車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7記載呂學威所有,且置於貨櫃屋內,應予更正。 2 砂輪機 1台 呂學陵 貨櫃屋外之水肥車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8記載呂學威所有,且置於貨櫃屋內,應予更正。 3 割草機 1台 呂學陵 貨櫃屋外空地 起訴書附表編號11記載呂學威所有,且置於貨櫃屋內,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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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