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39號
TPHM,110,金上訴,39,20230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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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ALVEZ HERNANDEZ RODRIGO(中文名:葛倫志



指定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治華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0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緝字第1754號、106年度偵字第10384、18411號;及移送併辦:
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749號,暨追加起訴:同署108年度偵緝字第
1470、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治華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GALVEZ HERNANDEZ RODRIGO(中文名:葛倫志;下稱GALVEZ )係Steinadler Co.,Ltd.(中文名:斯特捺德國際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廢止 登記,《下稱斯特捺德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5年9月至國立 政治大學企業管理學系(下稱政大企管系)就讀及學習中文 ,並於100年3月10日設立斯特捺德公司從事咖啡豆貿易,便 計劃招攬投資人以吸收資金,並將所吸收之款項用來購買咖 啡豆及從事咖啡豆、可可豆之交易,以此獲利供經營斯特捺 德公司之營運使用,遂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基於以斯



特捺德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㈠GALVEZ因就讀政大企管系而結識莊仲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其於101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 1日間之某日聯繫莊仲楷,以投資保證獲利為由,邀請莊仲 楷加入由GALVEZ代操之投資方案,並約定如每月操作績效超 過由莊仲楷招攬之投資人所投資本金之10%,則超過部分之 金額與莊仲楷平分;莊仲楷加入後將投資方案告知黃治華黃治華應邀加入投資方案,其後GALVEZ復與黃治華約定其支 付由黃治華招攬之投資人所投資本金之10%,黃治華得取得 一定業務獎金比例4%至5%後,剩餘5%至6%部分則為投資人每 月獲利比例。莊仲楷及黃治華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 與GALVEZ共同基於以斯特捺德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1日至102年1月16日間,以斯特 捺德公司名義,由GALVEZ自行設計投資期貨方案內容,並透 過莊仲楷招攬黃治華及如附表一之1編號3至11所示之投資人 ,及經由黃治華招攬如附表一之1編號12至18所示之投資人 ,吸收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款項,並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此方式向多數人宣傳投資期貨方案,吸 收資金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記美金者,即為新臺幣)1,40 9萬3,000元(莊仲凱以前開投資名義吸收款項為1,409萬3,0 00元《詳如附表四之1所示》;黃治華以前開投資名義吸收款 項為1,379萬3,000元《詳如附表四之1所示》;而投資人、招 攬人、招攬日期、金額、吸收資金數額等均詳如附表一之1 所示)。
㈡GALVEZ於101年10月19日至104年6月1日間,以斯特捺德公司 名義,由GALVEZ自行設計投資方案內容,並以投資保證獲利 為由,招攬不知情之PRATO RICARDO LUIS義大利籍,業經 判決無罪確定;下稱LUIS)投資,嗣LUIS之親友經LUIS告知 及口耳相傳,自行與GALVEZ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而吸收如 附表二之1所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以此方式向多數人宣傳投資期貨方案,吸收資金共計6, 870萬334元(投資人、招攬人、招攬日期、金額、吸收資金 數額等均詳如附表二之1所示)。
㈢GALVEZ為支付允諾如附表一之1及附表二之1所示之人之保證 獲利,承前以斯特捺德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向附表三之1所示之12人佯稱如該附表所示之 內容,並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向該附表所示之人行使其所偽 造如附表六之2所示之文件,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致附表三之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之2所 示之金額匯款至GALVEZ所掌控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帳戶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人及新天成公司,且以此 方式向多數人招攬如該附表所示之投資方案,吸收資金共計 9,117萬902元(投資人、投資日期、金額、吸收資金數額等 均詳如附表三之2所示)。
 ㈣GALVEZ於上開㈠至㈢所吸收資金總額為1億7,396萬4,236元(詳 如附表四之1所示)。
二、GALVEZ欲以空運方式,辦理自廣州將視聽器材出口至瓜地馬 拉,及自瓜地馬拉進口咖啡豆至臺灣之貨物進、出口之報關 運送(下稱該等貨物報關運送),其明知其因向附表一之1 、附表二之1及附表三之1所示之人以保證返還本金及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吸收資金,已無充足資金 支付斯特捺德公司從事貨物進、出口費用之資力,亦無付款 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7年6月4日以電子郵 件(下稱電郵)方式向捷盛聯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8樓之1;下稱捷盛公司)空運部經理林志宏聯 繫,約定以16萬1,379元之對價,由捷盛公司代為完成該等 貨物報關運送,致林志宏陷於錯誤,誤認GALVEZ有支付運送 費用能力與意思,而由捷盛公司承接該等貨物報關運送,捷 盛公司完成該等貨物報關運送後,於同年月14日向GALVEZ請 款,GALVEZ於同年月20日以電郵方式向林志宏佯稱已匯款至 捷盛公司所指定帳戶云云,卻無匯款至捷盛公司所指定帳戶 之實,因而取得免付16萬1,379元運費之不法利益。嗣林志 宏發現未取得該等貨物報關運送之費用,屢向GALVEZ催款未 果,始知受騙。
三、案經徐世雄、吳凌志張維庭曹以澄、Luis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捷盛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富常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富常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北 地檢署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報告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本件於111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 上訴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與被告GALVEZ、黃治 華均不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其中檢察官僅就原審主文第 四項即附表七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5頁 )。是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暨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原審 判決陸、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丙、公訴不受理部分),依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不在上訴審 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GALVEZ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謝樹德、徐世雄、蔡雨辰林伯勳吳凌志張維庭曾和健簡秀珠、黃懷威、尤 人立、黃柏盛、杜玲瑩、張棨翔,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仲楷 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80 頁、第418至419頁),然經互核證人謝樹德、徐世雄、蔡雨 辰、林伯勳吳凌志張維庭曾和健簡秀珠、黃懷威、 尤人立、黃柏盛、杜玲瑩、張棨翔,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仲 楷於調詢時之證稱意旨,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均 有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復審酌證人謝樹德、徐世 雄、蔡雨辰林伯勳吳凌志張維庭曾和健簡秀珠、 黃懷威、尤人立、黃柏盛、杜玲瑩、張棨翔,及證人即共同 被告莊仲楷於調詢時之證稱,距案發時刻較近,尚無暇深慮 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證人謝樹德、徐世 雄、蔡雨辰林伯勳吳凌志張維庭曾和健簡秀珠、 黃懷威、尤人立、黃柏盛、杜玲瑩、張棨翔,及證人即共同 被告莊仲楷先前於調詢證述時,被告GALVEZ、黃治華亦未在



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市調處調查官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 亦無來自被告GALVEZ同庭在場之壓力,其先前證述應較趨於 真實。復觀證人謝樹德、徐世雄、蔡雨辰林伯勳吳凌志張維庭曾和健簡秀珠、黃懷威、尤人立、黃柏盛、杜 玲瑩、張棨翔,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仲楷於先前證述之內容 ,並無誇張或與常情有違之處,且無證據顯示其於調詢之過 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其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 是其先前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而本件犯罪 事實一㈠違反銀行法部分係於101年間,迄今業已相距8、9年 ,本院已無從再取得證人謝樹德、徐世雄、蔡雨辰林伯勳吳凌志張維庭曾和健簡秀珠、黃懷威、尤人立、黃 柏盛、杜玲瑩、張棨翔,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仲楷相同證述 內容,故為證明被告GALVEZ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 條意旨,證人謝樹德、徐世雄、蔡雨辰林伯勳吳凌志張維庭曾和健簡秀珠、黃懷威、尤人立、黃柏盛、杜玲 瑩、張棨翔,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仲楷於調詢時所為之先前 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GALVEZ及其等辯護意旨所指摘此部 分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理由。至於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部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GA LVEZ或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被告GALVEZ、被告黃治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 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31至82頁),本院審酌結果,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治華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黃治華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違法吸金部分,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03頁、卷㈢第86頁),並有斯特捺德公 司之公司查詢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2585卷第 59頁、第66頁至第67頁;他字10467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原



審金訴字卷㈤第381頁至第383頁)、被告GALVEZ所有及其所 掌控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字1046 7卷㈠第163頁至第189頁反面、第191頁至第240頁;偵字1038 4卷㈡第104頁至第119頁、第161頁至第171頁反面、第175頁 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213頁反面;偵字10384卷㈢第1頁至 第75頁反面;偵字17884卷㈠第169頁至第252頁反面),莊仲 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莊仲楷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見他字10467卷㈡第206頁至第214頁反面;偵字1038 4卷㈢第103頁至第109頁反面;原審金訴字卷㈠第188頁至第19 6頁反面)、被告黃治華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黃治華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見他字10467卷㈡第101頁至第104頁;偵字10 384卷㈡第2頁至第10頁、第18頁;偵字10384卷㈢第76頁至第1 02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4月25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80037203號函檢附投資人白一倩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白一倩之玉山銀行)之 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卷㈡第209頁至第217頁)、中信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0764 號函檢附投資人李冠毅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李冠毅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原審金訴字卷㈡第236頁至第253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4月2日營存密字第10850005651號函檢 附投資人顧同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顧同之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卷㈡第172 頁至第177頁反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 作業部108年4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6510號函檢附投 資人陳智威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智威之新光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卷㈡第205頁至第208頁 反面)、被告GALVEZ製作欠款及還款明細表(見他字10467 卷㈡第155頁反面)、斯特捺德公司100年8月8日至101年7月3 1日之操作績效表(見偵字10384卷㈠第86頁至第97頁)、斯 特捺德公司100年8月至101年7月之投資報酬率圖表(見偵字 10384卷㈠第98頁)、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日元 期字第1060000344號函所附被告GALVEZ、斯特捺德公司之開 戶文件、入出金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見他字10 467卷㈡第10頁至第32頁)、被告GALVEZ自被告莊仲楷、黃治 華處所收到之資金表格及整理表(見原審金訴字卷㈡第113頁 、第132頁、第195頁)、被告GALVEZ與被告莊仲楷、投資人



蔡才育、林采蔚顧同陳智威、張德蘭簽立之還款協議書 (見他字10467卷㈡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第200頁至第202頁 、第204頁至第205頁;原審金訴字卷㈠第167頁至第169頁、 第171頁至第172頁)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黃治 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被告GALVEZ部分:
 ㈠被告GALVEZ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違法吸金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 見原審金訴字卷㈤第452頁至第453頁、第456頁),其於上訴 後改稱略以: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所示之客觀事實並不 爭執,確有幫忙朋友賺錢,後來操作不好,造成虧錢,當初 沒有要詐騙牟利,只是想幫助朋友讓他們有一點獲利,沒有 犯罪意圖,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Lau」讓我相信他可以拿 到很大的訂單,叫我進口咖啡給他、他就會付款給我,因此 我四處籌錢,因「Lau」一直沒有付款給我,很多投資我的 人一直要我還錢,我在很大的壓力下只好偽造「Lau」的訂 單出示給投資人看,以安撫他們的情緒,不是為了要欺騙投 資人的錢,只是想要投資人不要著急、緩和他們的情緒,整 個交易一開始就是真實交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也沒有要 詐欺捷盛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2頁、卷㈠第307頁),其 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GALVEZ對於原判決所載客觀事實均不 爭執,然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未以一般性勸誘 或公開方式招攬投資,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除承認有對 吳凌志張維庭曾和健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否認有詐欺取 財或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無詐 欺得利意圖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7至105頁)。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⒈被告GALVEZ於101年8月21日至102年1月16日間,以斯特捺德 公司名義,由GALVEZ自行設計投資期貨方案內容,並透過莊 仲楷招攬黃治華及如附表一之1編號3至11所示之投資人,及 經由黃治華招攬如附表一之1編號12至18所示之投資人,收 受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款項,並告知其等可獲得每月5%或6% 的紅利,並以此一條件與被告GALVEZ簽訂投資合約;又於10 1年10月19日至104年6月1日間,以斯特捺德公司名義,由GA LVEZ自行設計投資方案內容,招攬LUIS投資,LUIS之親友並 透過LUIS告知及口耳相傳,自行與GALVEZ以電子郵件方式聯 繫,而收受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紅利;復 以斯特捺德公司名義,向附表三之1所示之12人約定給付紅 利,而取得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帳戶款項等情,除被告



GALVEZ上開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所示之客觀事實並不爭 執外,有下列證據可資為憑: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證人黃懷威、尤人立、黃柏盛、杜玲 瑩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字10384卷㈡第 7頁至9頁反面、第13頁至15頁反面、第21頁至第22-1頁、第 29頁至第31頁;他字10467卷㈠第105頁至第107頁反面;原審 金訴字卷㈤第64頁至第91頁)核屬相符,復有被告GALVEZ所 有及其所掌控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見他字10467卷㈠第163頁至第189頁反面、第191頁至第240頁 ;偵字10384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第45頁、第104頁至第119 頁、第161頁至第171頁反面、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 至第213頁反面;偵字10384卷㈢第1頁至第75頁反面)、被告 黃治華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黃治華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見他字10467號卷㈡第101頁至第104頁;偵字10 384號卷㈡第10頁、第18頁;偵字10384卷㈢第76頁至第102頁 )、被告黃治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被告黃治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見原審金訴卷㈡第180頁至第181頁)、證人黃懷 威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懷威 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10384號卷㈡第2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108年4 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15902號函檢附投資人藍文杰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藍文杰之兆豐 銀行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卷㈡第153頁至 第160頁反面)、被告GALVEZ與證人尤人立、黃懷威、黃柏 盛、杜玲瑩、投資人張棨祥、鄭舒因所簽立之投資組合管理 合約及附件(見他10467卷㈠第57頁至83頁;他10467卷㈡第95 頁至第100頁反面;偵10384卷㈢第125頁至第130頁)、被告G ALVEZ製作欠款及還款明細表(見他字10467卷㈡第155頁反面 )、斯特捺德公司100年8月8日至101年7月31日之操作績效 表(見偵字10384卷㈠第86頁至第97頁)、斯特捺德公司100 年8月至101年7月之投資報酬率圖表(見偵字10384卷㈠第98 頁)、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日元期字第1060000 344號函所附被告GALVEZ、斯特捺德公司之開戶文件、入出 金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見他字10467卷㈡第10頁 至第32頁)、被告GALVEZ自莊仲楷、黃治華處所收到之資金 表格及整理表(見原審金訴字卷㈡第113頁、第132頁、第195 頁)各1份及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內部憑證及 匯出匯款憑證等資料(見他10467卷㈠第282頁至290頁反面)



、被告GALVEZ與被告莊仲楷、投資人蔡才育、林采蔚顧同陳智威、張德蘭簽立之還款協議書(見他字10467卷㈡第73 頁至第73頁反面、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04頁至第205頁; 原審金訴字卷㈠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各1 份附卷可參,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證人即另案被告(下稱證人)LUIS於 檢事官詢問及偵訊具結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 7884號卷㈠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255頁至259頁反面;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下稱偵字5241卷》第5頁 至9頁反面)相合,並有斯特捺德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見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642號卷《下稱他字7642卷》第7頁 )、被告GALVEZ及斯特捺德公司105年1月27日簽予LUIS之本 票(見他字7642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LUIS提出PRATO TRADING CO. LTD.於101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 月3日、102年2月1日、同年2月4日匯予斯特捺德公司之匯出 匯款交易憑證(見偵字17884卷㈠第28頁至第32頁)、斯特捺 德公司103年1月6日匯予附表二之一編號7、10、17、20、38 所示者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偵字10384卷㈡ 第154頁至第156頁)、斯特捺德公司同年3月6日、同年4月3 日、同年月8日匯予附表二之1編號10、27、38所示者之國泰 世華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偵字10384卷㈡第157頁反面 、第158頁反面、第173頁反面、第174頁反面)、臺北地檢 署事務官107年1月10日、107年3月9日勘驗被告GALVEZ電腦 檔案中關於附表二之1編號1至34所示之人招攬投資之文件及 附件1至9之資料(含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之 筆錄㈠、㈡(見偵字17884卷㈠第1頁至260頁;偵17884卷㈡第1 頁至370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下稱偵字5 241卷》第10頁)、臺北地檢署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見偵17 884卷㈠第261頁至第264頁反面)、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9月 28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38340號函、103年8月12日台央外捌 字第1030034580號函暨被告GALVEZ、斯特捺德公司100年1月 至106年8月31日外匯支出、收入明細表及相關資料(見偵字 10384卷㈠第105頁至161頁;偵字17884卷㈠第63頁至第118頁 ;偵字17884卷㈡第372頁至第375頁反面、第401頁至第420頁 反面;偵字5241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另案原審107年度 金訴字第22號卷《下稱另案原審金訴字22卷》第365頁;光碟 置於證物袋內)、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3月14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28164號函檢附光碟(見另案原審 金訴字22卷第485頁至第487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內)、附表 五編號1、3、4、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7884卷㈠第



169頁至第252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
 ⑶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GALVEZ就附表三之1編號7至9所示 之人(即證人吳凌志張維庭曾和健)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情,業經被告GALVEZ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業 如前述;附表三之1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三之2所 示款項予被告GALVEZ,被告GALVEZ有與附表三之1編號1至11 所示之人約定在附表三之1編號1至11所示之期限內支付附表 三之1編號1至11所示之利潤給附表三之1編號1至11所示之人 等情,為被告GALVEZ及其辯護意旨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原審金訴字卷㈣第54頁、第56頁),又被告GALVEZ曾自附 表三之1編號12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三之2所示之款項乙情, 被告GALVEZ亦於調詢時供稱不諱(見他字10467卷㈠第27頁至 第29頁),並有被告GALVEZ所有及其所掌控如附表五編號1 至8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字10467卷㈠第163頁至第18 9頁反面、第191頁至第240頁;偵字10384卷㈡第104頁至第11 9頁、第161頁至第171頁反面、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 至第213頁反面;偵字10384卷㈢第1頁至第75頁反面;偵字17 884卷㈠第169頁至第252頁反面)、斯特捺德公司之102年8月 28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2月24日、103年1月6日、同年3 月12日、同年月31日、同年4月3日、同年月8日國泰世華銀 行取款憑證(見他字10467號卷㈠第282頁至第284頁、第287 頁至第290頁;他字10467號卷㈡第152頁)、103年1月6日國 泰世華銀行內部憑證(見偵字10384卷㈡第152頁)、102年8 月28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2月24日、103年3月12日、同 年月31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他字10467 號卷㈠第282頁反面、第283頁反面至第284頁、第287頁反面 、第288頁反面)各1份,及103年3月6日國泰世華銀行取款 憑證2份及103年1月6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3 份(見他字10467號卷㈠第285頁至第286頁;偵字10384卷㈡第 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在卷可參,並有扣押之新天成公 司印章1枚(即扣押物編號A-5所示之物;見偵字10384卷㈢第 135頁至136頁)存卷可佐,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GALVEZ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 辯,然查: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 ,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 、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而「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另「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 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 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 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 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 業務者,即足相當。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 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 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 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 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參以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 ,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 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 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 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仲楷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 初和GALVEZ談的條件,GALVEZ會給我家人10%的利息,超過1 0%的話,將超過之績效部分與我分紅,而黃治華部分,我記 得GALVEZ向黃治華說明獎金計算方式時我有在場,GALVEZ向 黃治華表示,若黃治華能為GALVEZ招攬其他投資人,由黃治 華決定他要給他所招攬來的投資人本金的百分比數作為獲利 金額,例如黃治華決定他朋友是拿本金的7%做為投資獲利金 額,黃治華就是拿該投資人本金的3%做為黃治華的獎金等語 (見他10467卷㈡第65頁反面、第78頁反面;原審金訴字卷㈤ 第153頁、第155頁),與被告GALVEZ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 我只有和莊仲楷、黃治華討論,如何找到投資人就是他們二 人負責,莊仲楷、黃治華是分別跟我談佣金條件,而我一直 是跟黃治華約定9%或10%利息,不太可能支付超過這個比率



,每月支付本金6%的利潤是黃治華跟黃柏盛張棨翔說的, 黃治華有從投資的款項中得到好處,黃治華招攬的朋友可得 到投資金額保證9%到10%之獲利,黃治華自己再去跟他朋友 談這個朋友他實際可以得到多少%的獲利,其中差額就是黃 治華的好處,黃治華的朋友本身只知道自己可能是6%的利潤 ,尤人立契約上6%是黃治華決定的,先跟尤人立簽好這個合 約再拿給我蓋章簽字,我將黃治華獲得之差額是匯到他的永 豐銀行等語(見他字10467卷㈡第118頁至第118頁反面、第12 0頁、第122頁反面、第158頁反面)相合。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治華於偵訊時供稱:其與投資人約定利息 為6%等語(見他字10467卷㈡第111頁),與證人黃懷威於調 詢證稱:利息是投資款項之3%等語(見偵字10384卷㈡第14頁 )並不一致,而卷附證人黃懷威之投資組合管理合約(見他 字10467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並未有載明其約定利息之 百分比數額,卷內並無投資人藍文杰之投資組合管理合約。 本院衡酌證人尤人立、黃柏盛及投資人張棨翔、鄭舒因約定 每月可領利息百分比數均為6%(見他字10467卷㈠第61頁、第7 4頁、第81頁、第91頁),可悉被告黃治華所找此部分之投 資人,其洽談約定利息之百分比數額應屬相同。因證人黃懷 威、投資人藍文杰所得之利息百分比數涉及後述之犯罪所得 計算,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除證人杜玲瑩因證人黃懷威 而參與該投資專案,而每月可分得之利息百分比數為5%(見 他字10467卷㈠第68頁)外,認定被告黃治華與其他投資人均 約定每月利息為6%,即證人黃懷威、投資人藍文杰每月利息 亦均為6%,而被告黃治華從中可獲取之差額4%至5%即為其招 攬投資人之報酬。另被告黃治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當 時有承諾我們投資他的話,既使他賠了錢,他會把我們當初 投資的金額還給我們;他有跟我們講過在這投資裡還有其他 很多人,那時他會用一種好像是快要額滿,然後吸引我去投 資他;當初葛倫志有講說給我的報酬是多少,我的朋友會比 我在低一些,其中會給我更好一點的好處,就是會多一點點 BONUS;我當時看到的是他畫面上面有一個正在營利的投資 ,但是其他都是用紙本方式,用他自己的格式呈現給我們看 ;莊仲楷跟我講的,說是保本又有獲利;他有很完善的配套 ,你問他問題他都可以回答,賠錢怎麼樣,我會馬上就會停 止,你放心,要是賠第一個月,因為我們都會擔心這是個騙 局,所以他有說假如他賠了第一個月他就會直接停住,大家 就會覺得賠了第一個月不會賠很多,這時候就把整個資金拿 出來還我們的意思,當初他有給這樣的保證,發生事情前都 有給利息;葛倫志也有跟說請我能夠找人來投資,有說越多



越好;契約書原始的版本是莊仲楷給我一份,給我一個檔案 ,我已經忘記那時候是為了圖方便叫我印出來,先請我的親 友簽名,再回去給他蓋什麼公司的章,還是他先把公司章都 蓋好,請我去找親友簽名;那時莊仲楷跟葛倫志,他們一個 人掛招攬總監、業務總監,對我來講他們兩個就是一個單位 ,希望我去投資他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至54頁)。 ⑷本案投資人即證人黃懷威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 :我於101年間透過黃治華介紹而投資60萬元至110萬元左右 資金給GALVEZ,黃治華跟我說每月會支付本金的利息給我, 2年為1期,期滿後GALVEZ會歸還全部本金,我是將投資款項 匯至黃治華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黃治華將款項轉交給GALV EZ,黃治華拿投資契約給我簽等語(見偵字10384卷㈡第13頁 至第14頁;他字10467卷㈠第106頁至第106頁反面;原審金訴 字卷㈤第75頁);證人尤人立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 證稱:我從未見過GALVEZ,沒有直接和GALVEZ聯繫,我是因 為我姐之友人黃治華才知道GALVEZ,黃治華約於101年間某 日與我聊天時,主動向我提起GALVEZ的投資方案,黃治華向 我說只要投資一點錢,每月可以拿到比銀行高的利息,並問 我有無興趣參加,我覺得不錯有答應投資,黃治華便拿投資 組合管理契約給我簽,我簽完後,黃治華將其中一份給我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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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