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峪睿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高燈楷
上列被告二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04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訴字第7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峪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高燈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峪睿有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已預見如恣意將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如恣意將來源不明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提 領交付他人,會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共同詐欺、共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 戶提供給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翰翰」之人作為匯入詐欺 贓款之用,並且在詐欺贓款匯入之後,由「翰翰」駕車搭載 前往雲林地區各超商提領款項。「翰翰」又透過張峪睿詢問 友人高燈楷有無意願出借帳戶,而高燈楷有工作經驗與社會 歷練,已預見如恣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縱然有人持以詐欺犯罪、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16日某
時,在雲林縣○○鄉○○村0鄰○○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翰 翰」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0日透過柴犬APP以暱 稱「BeBe」與林奕勳結識,向林奕勳誆稱有在投資虛擬貨幣 ,經林奕勳表示有意願一起投資後,即傳送投資平台「智邦 」供林奕勳投資使用並提供教學,與林奕勳互加通訊軟體LI NE好友,在通訊軟體LINE中成立群組,由「BeBe」將「張卉 渝」、「振鵬」等人拉進群組,並遊說林奕勳將「智邦」投 資平台的帳號及密碼交予「振鵬」代為操作,林奕勳經渠等 遊說後,誤信為真,將帳號、密碼交付予「振鵬」,並於11 1年3月12日14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至「智邦」的客服帳戶中,嗣「振鵬」以有雙倍收益機 制為由,要求林奕勳再度匯款,林奕勳即分別於111年3月17 日22時22分許,依「振鵬」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張峪睿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內、111年3月17日2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至高燈楷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聯 繫指示「翰翰」駕車搭載張峪睿持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前 往指定地點,提領特定金額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並轉交 給「翰翰」,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證據:
㈠被害人林奕勳之警詢筆錄。
㈡書證:
⒈被害人林奕勳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⒉對話紀錄。
⒊被告張峪睿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申設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被告高燈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申設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員警職務報告。
⒍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
⒎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⒏雲林縣路口監控系統車牌辨識紀錄。
㈢被告張峪睿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㈣被告高燈楷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㈤本院和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
㈡核被告張峪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暱稱「翰翰」之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每一位被害人遭 詐欺匯款而言,被告提供帳戶,與其他共犯先向被害人施行 詐術使被害人匯款,之後才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付上游,屬同 一犯罪行為的前後階段,且針對附表同一被害人的款項,被 告有多次提領的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且係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張峪睿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高燈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高燈楷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高 燈楷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雖有不該,但參與 情節尚輕,也沒有因此獲利,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高燈楷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
㈣爰審酌詐騙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受騙 上當且求償無門,詐騙集團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 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張峪睿、高燈楷均恣意將個人的金融 帳戶交付給不熟識之人使用,變成詐騙集團的工具,且被告 張峪睿還親自前往各超商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所為非常不可 取,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達20萬元,惟考量被告二人行為時 年僅20、19歲,年輕識淺,社會經驗尚不足,犯後均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由被告張峪睿全數給付20萬元 給被害人填補損失,被害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二人(訴字 卷第75頁),兼衡被告張峪睿自述為高中肄業,與母親同住 ,妹妹在高雄念書,弟弟及祖母同住戶籍地,其白天在太陽 能公司上班,晚間又到火鍋店工作,被告高燈楷自述為國中 畢業,與祖母同住,務農兼做果菜運輸(訴字卷第73至74頁 ),及被告張峪睿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被告高燈楷有公
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被 告張峪睿、高燈楷均自述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已難認被告二 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雖規定行為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但此條文並沒有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因此,仍然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本案既然被 告張峪睿已經將領取的款項轉交給不詳共犯,已非屬被告張 峪睿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張峪睿沒有 任何前科紀錄,本院審酌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頗有悔意,是認 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 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目的,因認對被告張峪睿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張峪睿能記取教訓, 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並為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 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高燈楷, 目前仍在前案判處有期徒刑的緩刑期間內,與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符,自無從再次宣告緩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林奕勳匯款時間、匯入帳號、金額(新臺幣) 車手 提款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17日22時22分,匯款10萬元至張峪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張峪睿 ①111年3月17日23時2分、3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各提領2萬元、2萬元。 ②111年3月18日0時31分、32分許,於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各提領2萬元、2萬元。 ③111年3月18日2時2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1萬9千元。 2 111年3月17日22時24分,匯款10萬元至高燈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張峪睿 ①111年3月18日0時6分、7分許,於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統一超商,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111年3月18日0時30分許,於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