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7111號、第7899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信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以不 詳代價」應更正為「以每提領或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可獲得100元之代價」;第9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使用」應更正為「提供予友人林峰基使用」;附表編 號2被騙時間、金額欄3.倒數第1至3行「再於同日14時23分 許,以轉帳方式移轉5萬元」之記載,更正為「再於同日14 時23、25分許,以轉帳方式移轉10萬元」,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林信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告訴人2人 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帳戶 後,再如附表所示之分次提領或轉帳其帳戶內之款項,該數 個提領及轉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 同一犯罪目的,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又係侵 害同一被害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自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 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向告訴人2人實施詐騙,而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出面提領及轉帳款項達到共同掩飾、隱匿犯 罪不法所得之真正去向,此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 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 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 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匯入帳 戶、指派車手提領、轉匯詐得款項、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被告本案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且未必確知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其負責提供帳戶 資料並出面提款及轉帳,且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收受,乃整 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詐騙 集團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 的。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與友人「林峰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係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五、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所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坦白承認,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明知詐欺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 「林峰基」邀約從事詐欺案件提領及轉匯之工作,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告訴人徐樺琳、何明純 所受財產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 人損害之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賣酒之業 務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妻子及3個小孩同住,小孩分 別為國小3年級、1年級及幼稚園小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各次提 領款項及轉帳之行為,均係於111年3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 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 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 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七、被告自承因為提供本案帳戶且提款、轉帳而獲有1萬多元之 報酬(本院卷第38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尚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11號
111年度偵字第7899號
被 告 林信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呈明知詐騙集團猖獗,如果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
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 ,以之隱匿財產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 前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 行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款項至林信 呈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再由林信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隨即以轉帳、或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將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騙集團詐得贓款之去向。三、案經何明純、徐樺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信呈固坦承曾於111棉3月3日22時39分許,至位 於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彰化銀行新明分行提領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所指犯行,辯稱伊 係領取在網路簽賭所得之彩金等語。然本件有如附表所示相 關證據,暨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明細、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4日彰作管字第1113049010號 函檢附之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實已經為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洗錢之帳戶。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至辯,然其於 警詢、偵訊所述之博奕網站名稱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迄 今均未能提供所稱簽賭之網站資料、儲值紀錄;雖於偵訊時 提供有來源不詳,記載為「會員存款」之資料數紙。惟依本 署函調其彰化銀行帳號歷史交易明細,發現所提供「會員存 款」之日期,均係被害匯入款項之時間,並無自其帳戶匯往 博奕網站之支出紀錄。且如係中獎之彩金,其名目亦應為出 金或其他領取彩金等,當無以「會員存款」作為交付彩金之 支出項目之理,益增疑竇。且查,該帳戶於各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旋於同日同1小時內以轉帳、卡片提款之方式將被害 人贓款提領一空;且於每1日使用該帳戶匯入款項前,亦均 先有小額如2元、10元、20元、50元等俗稱試車之款項匯入 ,確認帳戶是否已遭警示,均與常情有異,而與詐騙集團使 用人頭帳戶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畏罪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仍堪認定。二、核被告就附表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構 成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重之洗錢罪嫌論 處。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騙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徐樺琳 -提告 網路博奕、投資詐欺 於111年3月3日22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同日22時57、58分許,由被告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111年度偵字第7899號卷 1.告訴人徐樺琳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匯款證明、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何明純 --提告 網路博奕、投資詐欺 1.於111年3月10日12時37、38分許,分2次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同日12時53至55分許,由被告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2.於111年3月12日0時5、10分許,分2次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同日0時44至47分許,由被告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3.於111年3月22日13時36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同日14時10至13分許,由被告以卡片提款提領15萬元,再於同日14時23分許,以轉帳方式移轉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7111號卷 1.告訴人何明純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匯款證明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