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 55號
110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25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018、508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均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雲林縣東勢鄉同安 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直行,適張李嫌騎乘三輪腳踏車(下稱本案三輪車) ,由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李嫌失去 平衡而自車上跌落地面,因此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等傷害 。林志賢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事故,極有 可能致張李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察到場處理,也未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 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由步行跟隨於本案三輪車後方、張 李嫌之子張明財告知警方林志賢之特徵,警方調閱監視錄影 、查詢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車主即林志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李嫌委由張料、張正忠提出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先起訴本案被告林志賢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5號),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0年7月26日,即追加起訴被告之過失 傷害犯行(見本院243號卷第7至12頁),兩罪屬於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程序合於規定。
二、按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並 須具有意思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張李嫌並無經法院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 情形,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之6個月內,於110年6月11 日出具委託書,委由張料於同日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提 出本案過失傷害告訴(見偵5018號卷第67至71頁),雖然依 告訴代理人張正忠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罹患重度失智症(見他卷第7 頁),惟該次評估日期為110年1月11日,告訴人於110年1月 13日尚能接受警詢,具體回答本案經過(見偵5018號卷第59 至64頁),堪認告訴人仍有意思能力,參以告訴代理人張料 亦陳稱:當時告訴人知道本案,她想要對被告提告,才叫我 去對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243號卷第337至338頁),是本 案過失傷害之告訴應屬合法。
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55號卷一第75至77頁、第270至271頁、第336 頁),核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張料之指述情節、證人張明 財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325號卷第25至30頁、第33至 42頁;偵5018號卷第67至69頁),並有偵查報告、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0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51955號)、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1月1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010號函暨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筆錄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 3張(見偵1325號卷第57至61頁、第63、69、73、75、77、7 8、85、87頁、第91至103頁、第125至128頁;本院243號卷 第249至252頁;本院55號卷一第262至263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二、證人張明財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告訴人騎乘本案三輪 車,我在後面幫她推,她並不是在轉彎過程與被告發生碰撞 ,而是告訴人騎乘本案三輪車已經轉彎過來4、5公尺,被告 才駕駛本案機車撞擊本案三輪車的手把云云(見本院55號卷 一第264至265頁),惟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筆錄所示,於監 視錄影畫面左上方樹葉遮蔽處出現之黑影,依相對位置而言 ,應是告訴人騎乘之本案三輪車。於播放器時間27秒時,黑 影超越畫面中之路面邊線,而28秒時,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即 已至該黑影旁,並至29秒之期間,本案機車明顯有先向右偏 移再往左拉回之情形,而黑影被拉扯後跌倒在地(見本院55 號卷一第262至263頁),足認告訴人騎乘本案三輪車才至上 開交岔路口,尚未完成轉彎時兩車即已發生碰撞,證人張明 財上開所述應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張明財證稱:該處視線很 好,我有看到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但我們有算過我們轉彎的 時間,是有剩的,所以我們判斷我們可以過去等語(見本院 55號卷一第264至265頁),惟告訴人當時騎乘本案三輪車至 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轉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應暫停讓直行車(即被告騎乘之本 案機車)先行,而依證人張明財所述,告訴人並未暫停讓被 告先行,自亦與有過失(相同結論,可參閱前開鑑定意見書 ),惟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評估 罹患重度失智症(見他卷第7頁),告訴代理人張正忠雖主 張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前身體很好,並無失智之情形等語(見 本院55號卷一第276至277頁),惟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醫之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告 訴人罹患重度失智症與本案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轉至本院急診時間,距離本 案車禍已1個月,難以判斷告訴人罹患之下肢深部血管靜脈 炎及血栓靜脈炎、腦橋內出血有無因果關係,也難以判斷告
訴人之重度失智症是否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 55號卷二第117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則函覆略 以:告訴人之重度失智症與本案車禍無關係等語(見本院55 號卷二第525頁),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院無法認定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重度失智症之傷害。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偵查檢察官起訴時未 及適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55號卷一第143 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罪,一為故意 犯罪,且兩者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保護法 益為何,實務、學說迭有爭議,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675號判決指出:「……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 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 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 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 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 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 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 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 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 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 ,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
身分之義務。……」等語,可見其主張本罪之保護法益不僅止 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及於避免事故擴大、保障交 通安全,甚至及於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確保。然而有採取不 同見解之論者指出,考察本罪立法沿革和探求客觀之規範意 旨,均難以推論出本罪合理之保護法益,但保護生命、身體 法益仍是相對較佳之解決方案等語(參閱薛智仁,新肇事逃 逸罪之解釋難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台灣法律人,第5期,110年10月,第192頁)。而實務近 來亦有見解說明,為了避免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應認本罪係 考量大眾交通對人身安全的典型危險,兼顧事故被害人的救 助需求,而屬於特殊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可參閱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亦側重於生命、身體法益之保障。此外,依釋字第777號 解釋理由書之論述,提及:「……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 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 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 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 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 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 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 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 形。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 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 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等語,雖然可見大法官在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斷上,探究 本罪之保護法益,並未限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更兼 及所謂「其他所欲保護之法益」,但由其論述可知,本罪之 非難重點,主要仍在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卻不為救護,致增加被害人死傷之危險。本院 認為,在解釋論上,於被害人因交通事故當場死亡之情形, 如何能謂本罪之保護法益僅限於被害人身體、生命法益?實 不無疑問。但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本罪保護法益仍應以被害 人身體、生命法益為基礎,本罪之法定刑才較無違反比例原 則之疑慮,若失此基礎,是否有其他合憲性限縮解釋、量刑 減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加以調整之可能,抑或有違憲情 形,則屬另一問題。故於本罪量刑之審酌,自亦應著重於被 害人身體、生命法益之危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243 號卷第355頁),素行尚可,然其因本案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經住院手術治療 、出院後門診治療,並宜休養3個月、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 情(見偵1325號卷第63頁),可見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健康、 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而告 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自對於告訴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 成相當危險,且被告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也無法取 得告訴人家屬之原諒,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5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提出存證 信函、提存書等資料(見本院交訴55號卷一第91頁;本院24 3號卷第205至219頁),尚非全無悔意,復考量本案車禍, 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情節(見本院243號 卷第250至252頁),又參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幸虧證人張 明財跟隨在告訴人騎乘之本案三輪車後方,其兄長也有到現 場照護告訴人,其後救護車抵達現場救護告訴人(見偵1325 號卷第34至35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已 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先前曾打零工、現與妹 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243號卷第160至161頁),並提 出自身老年性腦退化、疑似早期失智症之證明書(見本院55 號卷一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質、時間密接、犯罪情節等情,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淑香、魏偕峯、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