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張福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律師
被 告 張恩褕
張鋆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恩褕、張鋆峰分別為原告之女兒及孫子。原告於民 國107年6月25日因土地徵收而獲新臺幣(下同)10,539,8 15元之補償款,並將該款項均存入草屯農會之帳戶。於10 7年9月間,原告因患有尿毒症而進入醫院治療,被告張恩 褕竟擅自將原告送至南投草屯朝日療養院。詎料被告張恩 褕為掩人耳目,能順利擅取原告之徵收價金與壽險獲利, 又再次於未徵求原告同意下,藉原告行動不便又迫於醫院 回診之時,將原告載往與原告住所甚遠之傑瑞老人安養中 心(下稱傑瑞安養中心),以徹底隔絕原告與親友聯繫之 機會,並吩咐傑瑞安養中心不得讓原告與其他家人相見, 直至原告之子張永裕於110年間服刑完畢後,不見原告蹤 影,方在社工單位協助下,於110年11月上旬始帶原告離 開傑瑞安養中心。然原告離開傑瑞安養中心後,查看其於 草屯農會及新光銀行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赫然發現先前存 入之現金,已遭被告於原告109年9月至110年11月入住安 養中心期間,持原告之提款卡、存摺、印鑑或以操作手機 網路銀行APP等方式,盜領新光銀行帳戶內存款3,619,520 元及草屯農會內存款1,047,516元,共計4,667,036元(下 稱系爭款項)。原告乃對被告等提起刑事告訴,現由南投 地檢署偵辦中。
(二)另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卷第167頁),授權人欄位所載張
福昌之簽名,對比原告所提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 第25頁)內報案當事人欄位之簽名,字跡並不相同,顯見 授權書並非原告所簽署。且觀之授權書內容,亦未提及原 告自107年起即授權被告張恩褕可任意取用款項,原告從 未指示或授權被告張恩褕提款。又被告張鋆峰曾於110年4 月12日於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號(即被告張恩褕 與訴外人沈全勝之離婚事件,下稱離婚事件)證稱:房屋 本是媽媽名下轉到伊名下,因媽媽信用上有些問題,所以 移轉一部分到伊名下等語(該案言詞辯論影本,卷第91頁 )。故就本件言,被告等亦係以相同手法,將系爭款項交 由被告張鋆峰保管,交互掩飾系爭款項之去向,是被告張 鋆峰自應與被告張恩褕負共同侵權之責任。
(三)倘本院認為被告是否共同盜領系爭款項尚有疑義,惟被告 張恩褕未經原告授權即提領系爭款項,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張恩褕並因此受有利益,則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張恩褕如數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66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102年起因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顧,自104年起至10 7年間因罹患「肺結核」,並於曾漢棋綜合醫院住院治療 ,因該疾病已超過被告張恩褕能力範圍,故只能交予專業 安養機構照顧,而在被告張恩褕將原告送往傑瑞安養中心 前,均係由被告張恩褕使用自己之財產照顧原告。後因被 告張恩褕自己經濟狀況亦不佳,原告感念眾多親屬中僅有 被告張恩褕對自己盡心扶養,且自知被告張恩褕多年來在 自己身上花費不計其數,因此於107年間將自己帳戶資料 全部交給被告張恩褕,並表示除概括授權被告張恩褕使用 外,如被告張恩褕有需要,亦可任意取用其中款項。未料 110年起,與被告張恩褕感情不睦之親屬,包含原告配偶 魏汝翃、長子張永裕等,知悉上情後即不斷虛構事實向原 告謊稱係被告張恩褕盜用其財產,原告因年邁無法辨別事 實,始對被告張恩褕心存芥蒂。而被告張恩褕得知此事後 ,於110年底再度與原告確認雙方自107年起被告張恩褕所 為均有經過原告授權,並於110年11月3日簽訂授權書以證 明有此約定(下稱系爭授權書,卷第167頁)。該授權書 既已載明「無條件同意上2名被授權人持用本人之印章, 領取本人名下所有帳戶存款並得處分」,則顯見被告張恩
褕得任意提領使用原告帳戶款項,被告張恩褕自無侵害原 告之情形。且觀諸原告所提之原告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卷 第247至281頁),固有多筆結購外幣之支出,然亦有多筆 外幣結售之收入,顯係被告張恩褕使用原告帳戶款項進行 外幣投資之行為,倘被告有不法之意圖,自無庸代為投資 以圖增加原告財產。是被告張恩褕始終係正大光明使用系 爭款項,亦用於支付原告於安養中心衍生之相關費用,均 經原告所授權,自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此外, 經被告核對後,原告新光銀行帳戶110年11月9日現金支出 之80,000元,並非被告張恩褕所提領,故被告張恩褕自系 爭帳戶內共提領金額應為4,587,036元【計算式:4,667,0 36-80,000=4,587,036】。(二)又被告張鋆峰根本為與本案無關之人,本案不論當事人、 時間點及標的物與離婚案件皆不相同,原告僅以離婚事件 中被告張鋆峰之證詞即主張被告張恩褕將系爭款項交由被 告張鋆峰保管云云,並無法證明其主張。且原告主張被告 張恩褕將原告送往傑瑞安養中心之時間點,被告張恩褕正 於中國處理事務,並不在臺灣,如何可將原告載往傑瑞安 養中心?況如前說明,此本係為讓原告得到較佳之照顧所 為之行為。故被告2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恩褕、張鋆峰分別為其女兒及孫子,原告於 107年6月25日因土地徵收而獲10,539,815元之補償款,並將 該款項均存入草屯農會之帳戶。107年9月17日至110年11月8 日間,被告張恩褕自原告名下新光銀行、草屯農會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提領約4,587,036元(被告張恩褕否認110年11 月9日有提領8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 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草屯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卷第145至147、247至2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盜領系爭帳戶共4,667,036元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即被告確有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並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於111年1月12日起訴時主張被告張恩褕盜領系爭帳戶 共4,667,036元,同年7月25日具狀再次強調原告並無指示 或授權被告提領該款項(卷第173頁)。惟本院於同年8月 18日審理時詢問原告:「是否原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張恩褕?為何交付?」等情, 原告竟無法當庭答覆,稱確認後陳報,顯就上述系爭帳戶 之重要物件如何交付、交付原因、過程等之侵權行為構成 要件事實均無法交代明確。卻於被告陳述取得過程後,始 於同年9月16日具狀改稱係原告自行交付系爭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張恩褕,惟僅授權其用於繳納 原告之養護費,不含其處分帳戶內之存款、購買保險或進 行外幣投資云云(卷第231頁)。足見原告就被告如何構 成侵權行為之事實等重要情節,前後主張模糊不一、甚至 矛盾,並隨訴訟程序之進展而變易,已難認其主張可信。(二)原告自承係其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 被告張恩褕,惟主張僅授權其提領用於繳納原告之養護費 ,不含其他處分、投資,被告張恩褕提領之系爭款項已超 出原告授權之範圍等語。惟原告既已自認係其交付系爭帳 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張恩褕,衡情應以未 限制被告張恩褕提領使用之目的、範圍為原則,原告既主 張僅授權被告張恩褕提領用於繳納養護費,則自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有約定授權範圍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迄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被告張恩褕提領款項逾越 授權範圍,構成侵權行為,自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既自行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予被告張恩褕,復未能舉證有限制被告張恩褕提領系爭 帳戶內款項之使用目的、範圍之約定,自無從認定被告張 恩褕有何不法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張鋆峰有代為保管系爭款項,應負共同侵 權責任。惟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仍須行為人各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即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被告張恩褕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未構成侵權行為 ,業如前述,則縱使被告張鋆峰確有代為保管系爭款項之
情事,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張鋆峰 應負共同侵權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 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 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 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 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盜 領或逾越授權範圍提領系爭款項之侵害行為,故其主張被告 張恩褕領得之系爭款項屬不當利益,應予返還云云,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責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66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