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祁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0790號、111年度偵字第1092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祁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詐騙份子」更正為「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金融卡」更正為「提款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2、23行「『葉孤城』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 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4、25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㈥附表編號1、2之詐騙手法欄所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均更 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二、論罪科刑:
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祁恩已預見提供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 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 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 手段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 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 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鄭雪嬌、郭淑真 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見偵10790卷第34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10790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獲取之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107 90卷第34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萬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上開帳戶提 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 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 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90號
111年度偵字第10922號
被 告 楊祁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祁恩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瀏覽博奕打工訊 息後,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葉孤城」之詐騙份子聯繫,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供使用,每月 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楊祁恩依其智識程度 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 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 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 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0日或11日某時,透過Telegram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傳送予「葉孤城」使用,並依指示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 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再於同年8月24日中午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附近 某處,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嗣「葉孤城」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鄭雪嬌、郭淑眞,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 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
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楊祁恩則於111年9 月26日獲得5萬元報酬。嗣鄭雪嬌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雪嬌、郭淑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祁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證人即告訴人鄭雪嬌、郭淑眞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業據證 人鄭雪嬌、郭淑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告訴人等 提供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 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021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5萬元元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金額 1 鄭雪嬌 (提告)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0時10分許起,先假冒苗栗縣政府社會課曹先生,以電話向鄭雪嬌誆稱有一名自稱「莊麗梅」持鄭雪嬌身分證正本、委託書、戶口名簿正本辦理清寒補助云云,再假冒警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文合」向鄭雪嬌佯稱受理詐騙案,須將款項匯至指定帳號後公證云云,致鄭雪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6日14時31分許 120萬元 2 郭淑眞 (提告)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5時47分許,假冒郭淑眞姪子,以電話向郭淑眞邀請加入LINE後,再以LINE暱稱「平安就是福」向郭淑眞佯稱缺工程款需借款云云,致郭淑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7日13時53分許 52萬元